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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当地刑事业务律师费(萍乡律师费用)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徐诺心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5-11 13:04:09

萍乡当地刑事业务律师费(萍乡律师费用)

2023年4月28日,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了被告人吴军豹、任伟强、张顺、屈文宽、陈宾非法拘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的一审判决。该案自2017年曝光以来,引起了社会和媒体的广泛关注。被告人被指控在一所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豫章书院”非法拘禁学生,并对他们实施所谓的“森田疗法”,涉及禁闭和暴力。法院判处吴军豹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禁止其五年内从事教育相关职业;判处任伟强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禁止其五年内从事教育相关职业;判处张顺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禁止其三年内从事教育相关职业;判处屈文宽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禁止其三年内从事教育相关职业;免予陈宾刑事处罚。法院驳回了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学费、交通费、律师费、精神损害等的民事诉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赵某某当庭表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某表示服判不上诉。

本文将分析和讨论该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如非法拘禁罪的性质和构成要件,从轻情节的认定和适用,受害人是否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及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

一、什么是非法拘禁?

非法拘禁是指非法剥夺或者限制他人身体自由,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拘禁他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拘禁罪有四个构成要件:(1)主体必须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客体必须是另一具有人身自由权的自然人;(3)手段必须是非法的,如使用暴力、胁迫、欺骗或者锁闭等方式;(4)结果必须是剥夺或者限制客体的身体自由一定时间。

在本案中,被告人吴军豹、任伟强、张顺、屈文宽、陈宾均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客体为19名入读“豫章书院”的学生,均为具有人身自由权的自然人。手段为非法的,他们在校园内设立了“烦闷解脱室”,以心理治疗或精神障碍治疗的名义将部分学生锁闭三至十日不等,并安排人员专门看管,剥夺学生的人身自由。结果为剥夺或者限制学生的身体自由一定时间。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非法拘禁罪。

二、如何适用从轻情节?

从轻情节是指减轻犯罪人刑事责任或者刑罚的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人在缓刑、假释或者减刑期间再犯罪或者在刑罚执行完毕、赦免后再犯罪的;在未受过判决前实施多次犯罪的;在受过轻微刑罚后实施较重犯罪的;或者在短期内多次或者多地实施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1条规定,犯罪人自首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认罪悔罪的;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侦破其他案件有功的;在危急关头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或者冒着生命危险救助他人脱离险境,立功表现突出的;在犯罪后有对社会有益的事迹的,可以从轻处罚。

在本案中,被告人吴军豹、任伟强、张顺、屈文宽、陈宾均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其中,吴军豹、任伟强、张顺、陈宾于2019年11月1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屈文宽于2019年11月13日被抓获归案,均属于自首。五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并在《新法治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向被害学生及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法院根据他们的从轻情节,在对他们判处刑罚的同时,对他们适用了从业禁止措施,以防止他们再次从事教育相关职业,并保护未成年人免受侵害。

三、受害人是否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民事责任是指因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应当承担的赔偿损失等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19条规定,侵害他人人格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在本案中,被告人吴军豹、任伟强、张顺、屈文宽、陈宾侵害了19名学生的人格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等,他们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然而,法院驳回了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学费、交通费、律师费、精神损害等的民事诉求。法院认为,这些诉求不属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范畴。法院还认为,原告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他们的赔偿请求。

法院的判决是基于证据裁判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主张一事实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定事实。

在本案中,原告人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他们的赔偿请求。例如,他们未能提供学费、交通费、律师费、治疗费或医疗费的发票或收据。他们也未能提供医疗记录或专家意见证明他们的精神损害。因此,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他们的诉求。

四、如何保护未成年人权益?

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人。他们处于身心发展的特殊阶段,需要得到社会和法律的特别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7条规定,未成年人有受教育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8条规定,未成年人有享有身心健康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殴打、虐待、遗弃等方式侵害未成年人享有身心健康的权利;不得拐骗、绑架、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未成年人;不得组织或者强迫未成年人乞讨;不得组织未成年人参与违法活动;不得以其他方式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在本案中,19名入读“豫章书院”的学生均为未成年人。他们有受教育和享有身心健康的权利。然而,被告人吴军豹、任伟强、张顺、屈文宽、陈宾违反了他们的权利,非法拘禁他们,并对他们实施“森田疗法”。他们也违反了作为教育者的职责,滥用了对未成年人的信任和权力。

被告人的行为不仅损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也阻碍了他们的正常发展和教育。他们应当依法受到严厉惩罚。法院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1条规定,对犯罪中的未成年人适用了从重处罚。

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不仅是法律义务,也是社会责任。社会各界应当关注和关爱未成年人的成长和发展。家长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未成年人免受伤害。教育者应当尊重和关心未成年人的个性和尊严,为他们提供优质的教育。公众应当尊重和支持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他们创造良好的环境。

结论

“豫章书院”案是一起典型的非法拘禁案,涉及未成年人权益。该案反映了许多法律问题,如非法拘禁罪的性质和构成要件,从轻情节的认定和适用,民事责任的确定,以及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该案也暴露了非学历教育领域存在的诸多问题,如缺乏监督和规范,滥用权力和信任,违背伦理和道德。

这起案件的重审判决维护了正义和法治,也向社会发出了明确的信号,非法拘禁和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将不得以善终。该案也提醒我们,我们应当更加关注和关爱未成年人的成长和发展,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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