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规定在签署具结书时,辩护人需要“在场”。
两高三部的认罪认罚指导意见规定,辩护人除了“在场”之外,还要在具结书上签名。签名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在场。
实务中,我们将这种“在场”理解为“见证”。因为“见证”才能保证有的“在场”。
至于“见证”的职责一般理解为是确认合法性、自愿性。
其实这已经是一种引申性的理解了,因为法律的规定只是“在场”。
这个“见证”其实已经一定程度上超越了“在场”的内涵,因为刑事诉讼法中在勘验检查时使用过见证这个词,也有见证人这样的特定角色,但是此时刻没有适用“见证”,这就说明“在场”要低于“见证”的程度的。
从立法原意上来理解“在场”不需要看,不需要见证,只要“在”就行。重要的是让嫌疑人指导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就行,因为只要在场嫌疑人就有人可问,可咨询,就心里不慌。
但并不需要盯盯看,“在场”其实没有盯盯看的意思。
但是司法机关从有利于嫌疑人的角度在实践中往往向“见证”方向进行了理解把握,签字也有点见证的意思,但本质上还是对“在场”的一种确认。
正因此,“在场”可以一定程度的理解为“见证”,但无论如何也不可能理解为同意具结书的内容。
因为具结书是以嫌疑人的名义做出的认诺,是罪刑和刑罚的认可,是认罪认罚的一种书面形态,它是嫌疑人对检察机关出具的一种书面认可文书,当然文本是检察机关提供的,但只有嫌疑人签字才有效。具结书是嫌疑人给检察机关的悔过书和保证书,律师不需要悔过和保证,因此他的签字与认罪认罚的具体内容毫无关系。
因为是否犯罪只有嫌疑人知道,辩护人并不知道,是否愿意接受处罚,也是嫌疑人自己的意愿,因为接受刑罚处罚的毕竟是他本人。
所以辩护人的签字与是否同意具结书中的内容毫无关系,具结书中的内容,也就是指控的罪名、事实和量刑建议,都不需要经过辩护人的同意,只要嫌疑人的同意就行。辩护人只是从旁提供意见,如果嫌疑人心意已决,那辩护人也不能干涉。
事实上,具结书也并不是必须经过嫌疑人签字才能生效。这也是刑事诉讼法使用“在场”的本质含义,只要你来了就行了,签不签字并没有关系。
更加完善的规定是,辩护人应当通过签字确认其在场,但通过远程连线方式在场的,也可通过视频记录方式确认其在场,如辩护人在场但拒不签字的,检察官应该在具结书注明拒不签字的情况,并通过同步录音录像方式记录在案。
也就是核心还是“在场”,是否履行“见证”职责那是辩护人自己的事,本身也不在法律的要求之内。
连“见证”都是法律之外的额外义务,更不要说“同意”。
事实上从任何法律条款中都不能推导出“同意”的内涵来,更不应该这个没有的“同意”反而限制了独立辩护的自由。
当然这里边还有几个误区,值得说一说。
误区1:签字就是同意
一般来说好像在书面文书签字就是认可之意,这是一种习惯。
因为签字是一种比较正式的行为,比如合同要签字,离婚协议要签字,笔录要签字,银行票据要签字,这些签字好像就是一种认可。而且有些签字都不需要同意两个字,好像就表达了同意。所以我们一般也不会轻易的签字,签字就表示一种认可,否则你为什么要签字呢?
但是我们知道还有一种签字,并不表示认可,而是代表我来了,比如签到表。但是那往往是很多人都要签的,所以我们可以很容易的了解其功能是签到,而不是认可,而且上面也没有什么可以认可的内容。
但是具结书上可是有内容的,而这些内容也确实是需要认可的,但它只不过不是让辩护人认可,而是由嫌疑人认可的。
而嫌疑人签完之后,辩护人再签,那辩护人算不算是一种双重认可呢?
而且这看起来也根本不是一个签到表啊,如果这个签字不是表达认可,又表达的是什么呢。
这其实主要怪指导意见和具结书模版不够精细所导致的误解。
应该明确表示,辩护人应当在具结书上签字确认其到场,并在具结书辩护人的签名处明确写上,确认本人到场。
因为没有这些细节的规定,律师非常害怕因为签字就要承担同意具结书的意见,从而导致律师不敢签字,甚至不敢到场。
因为有些时候,辩护人确实不同意具结书的内容,有些甚至是无罪辩护意见,但是嫌疑人坚决想签,这就形成一种矛盾。
要么是满足了嫌疑人的诉求,那就无法满足辩护人在场的基本需求,就成了违法了。
但如果为了不违法,就无法保证嫌疑人认罪认罚从宽的诉讼权利,这实际上其实辩护人违法了,实际上是拒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在场职责,导致嫌疑人没有获得其应当获得的从宽待遇。
因此,签字并不等于同意,辩护人在具结书上的签字只是对到场的确认。觉得不拖地的律师,可以在签字旁著名,确认在场,不对具结书内容承担责任,或者写不同意具结书内容,也是可以的。其实法律只要求你在场就行。
误区2:量刑协商需要达成协议,所以在具结书上签字就相当于同意协商结果了。
量刑协商是要达成某种协议,最后肯定也是通过具结书体现出来的,否则嫌疑人也不可能签。
具结书不可能是一厢情愿的,肯定是商量好了,检察机关才会提供具结书的文本,嫌疑人才会在上边签字。
辩护人在整个量刑协商过程中是发挥重要作用的,甚至主要是辩护人在表达意见。
但是辩护人并不是量刑协商的一方主体,他很重要,但并不能拍板。他可以建议嫌疑人同意还是不同意,但是却不能替嫌疑人拿主意,这个主意最后还是要有嫌疑人自己拿。
检察机关要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但并不是非要采纳不可。
完全有可能是听完了,但并没有采纳。
如果嫌疑人也没有听,那就说明嫌疑人没有采纳。
当时只要检察机关和嫌疑人达成一致就可以了,这个认罪认罚就可以操作了。
辩护人并不没有一票否决权,也不需要必须同意不可。
他扮演的角色是提供参考意见。
因此,在具结书上的签字也不是在量刑协议上的签字,具结书也不是量刑协议,但本质上还是以嫌疑人名义出具的问题。
辩护人的签字不是同意,只是确认在场。
既然已经明确,辩护人在具结书上的签字只是确认在场的作用,那签字就不是在表达立场。
在法庭上发表变化意见自然的也不应受到具结书上的约束,更不要说辩护人本身就有着独立辩护权。
而且辩护人发表与具结书不同的辩护意见,并不意味着被告人改变了认罪认罚立场,从而触及到认罪认罚是否有效的问题。
除非是辩护人在发表具结书签署过程资源性和合法性存疑的问题,此时才应就认罪认罚的效力进行调查。
否则,在被告人保持态度稳定的情况下,仅因辩护人发表无罪或者罪轻意见的,无需大惊小怪,照常开庭就可以了。在认定认罪认罚成立的情况下,再审视辩护人意见的合理性。
如果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及时认罪认罚是合法有效的,但也不一定要判决有罪,也就是辩护人的独立辩护意见可以产生其应有的作用。
同理,如果辩护人的独立辩护意见没有道理,只要不采纳就是,也不影响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利益的获得。
不能因为辩护人发表独立辩护意见给审判带来复杂性就惩罚被告人。
也不应该在搞不清楚情况的时候,就要求别人提供依据。
事实上,在制止辩护人发现,在限制诉讼参与人权利的情况下,需要提供依据的应该是司法者。
虽然法官主持法庭,法庭应该尊重其权威,服从其对审理程序的安排,但应该是一种合法的安排。
如果是不合法的安排,诉讼参与人有权提出申辩,且应该有保障程序性权利的救济途径。
比如要求辩护人发表不同于具结书的意见提供法律依据时,辩护人可以回答我有独立辩护权,刑事诉讼法要求在具结书签署时我的职责只是在场,签字只是证明在场,并不代表同意具结书内容。
如果法官追问,那个文件明确表明,你的签字只是表明在场,而不是同意具结书的内容?
你可以回答,没有哪个文件规定得如此明确,但是从在场和独立辩护权可以自然推导出结论。
如果法官还要求提供依据,否则制止发言。
那就是一种不当的制止,是一种妨害诉讼权利的行为。
因为从辩护人、被告人这种个人主体的诉讼权利来说,法不禁止则自由。
法律没有明确禁止辩护人发表不同于具结书的意见,那就是可以发表。而不是不可以发表,或者是否能否发表待定。
因为法律总是有模糊的地方,总是有能不能过敢没有明确依据的时候,如果一旦发生这种情况就要求提供依据,没有明确依据,就不得形式,那就让诉讼行为变得寸步难行。
这实际上利用了法律的模糊性作为诉讼参与人的障碍。
这就将诉讼权利限定在一个极小的空间内。
但这个小的空间其实不是在约束私权利的,而是在约束公权力的。公权力是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私权利的法无明文规定则自由。
这是因为根据社会契约理论,公民通过让渡有限的权利而获得秩序和法律保护,而不是让渡无限的权利,大量或者所剩余的权利仍然保有在公民自身手中。
因此,那些法律没有禁止的行为就是公民尚未让渡的自由权利,当然可以行使而无需提供任何依据。
相反这种制止发表辩护意见的行为,这种要求提供依据的行为,才是应该提供依据的。
在这么干的时候,应该要说明制止发表辩护意见的理由和依据,如果拿不出依据来就不能制止,而不是相反。
但是现在很多情况是明明搞反了,还觉得自己很有道理。
这一点是最应该弄清楚的。
来源:刘哲说法
刑事判决书要写明辩护人意见(刑事判决书要写明辩护人意见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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