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审理经过。
被告人袁某,因与妻子史某某婚姻纠纷,于2007年8月31日凌晨1时许与妻子史某某、岳父史某发生打斗,致妻子史某某死亡。被告人袁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保刑初字第10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袁某死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冀刑三终字第18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案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程序。
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田桩律师接受被告人袁某亲属的委托,担任被告人袁某在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于2009年10月27日赴最高人民法院约见了死刑复核合议庭办案法官,办案法官对此案依法进行了书面审理,辩护人向办案法官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出了对被告人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辩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充分考虑了辩护人的意见,并亲赴望都县看守所提审后,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刑三复10306951号刑事裁定书,不予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冀刑三终字第181号刑事裁定书,并发还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3月4日作出(2010)冀刑三终字第181-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保刑初字第1072号刑事附事民事判决书,并发回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重审了本案,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保刑一初字第 00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改判被告人袁某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被告人袁某表示认罪服判不再上诉,案件至此审理终结。
二、辩护人的主要辩护观点。
1、本案是由婚姻家庭纠纷引起,被害人亲属不适当的介入了被告人与妻子的感情纠葛中,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同于其他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行为人。
2、被告人与被害人婚后育有一女,现年7周岁,在量刑时应当考虑这一现实情况,实行人性化司法。
3、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已经发生,无可挽回,作为被害人亲属,在被告人经济条件允许的前提下,接受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才是最适当的。毕竟双方之间有一名7岁的小女孩骨肉相连。
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当。
被告人袁某去史某家是出于想念孩子的心理,而不是因起诉离婚而不满出于报复的心理,即没有故意杀人的心理动机,被告人在受到被害人之父史某的砍击后才有了以后的“刺扎”动作,而不是带着杀人的目的见面就“刺扎”,即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杀人的直接故意。 被告人的“刺扎”动作没有明确的刺扎对象和具体部位,只是情急之下的乱刺,当时的情况下被告人不可能考虑过多,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双方都不愿意发生致人死亡的后果,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是违背被告人的本意的,即被告人主观上也没有杀人的间接故意。
案发之日是在夜晚时间并且带刀前去岳父母家,在客观方面有这种易引发矛盾激化的行为表现。但不应把这种行为表现归结为杀人的故意,应从被告人的角度分析他这种客观方面表现的原因是什么,而不应简单的认为“带刀”且是“夜晚”就是有杀人的故意。作为局外人肯定能认识到,在此期间双方容易情绪激动,可以由乡亲出面调解,但双方应避免接触,更不应在夜晚并且带刀前去。但被告人已经承受婚姻纠纷给其造成的痛苦长达数年,即便是具有一定文化程度的人在这种环境下,也难免头脑失控,正是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没能理智的控制自已的头脑去了岳父家以致案件发生。
三、辩护人的办案心得。
1、我国当前的死刑适用政策是“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为了贯彻这一政策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如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等。是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应当根据案件后果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综合考虑,而不应仅仅考虑案件后果。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死刑二审判决,正是我国当前死刑适用政策的具体体现,也是现代法制文明进步的体现。
2、为了达到贯彻我国死刑适用政策的目的,作为辩护人应当促使办案法官从被告人的角度去分析被告人客观方面“恶劣”表现的原因是什么。
如本案被告人袁某在夜晚时间并且带刀前去被害人家中,并且有过“为牺牲作准备”等过激言谈。通过辩护人入情、入理的分析,使办案法官能够从被告人的角度分析被告人这些客观方面表现的原因,即被告人已经承受婚姻纠纷给其造成的痛苦长达数年,即便是具有一定文化程度的人在这种环境下,也难免头脑失控,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了本案,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并不深,不同于那种“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不应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3、辩护人的工作职责是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同时也应配合审判机关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遗憾的是被害人亲属拒绝接受被告人的民事赔偿。(田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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