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山虚开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余某某虚开发票案
1.2.案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金检三部刑不诉〔2020〕34号)
1.3.简要案情:余某某让他人为上海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0余份,票面额累计人民币1000万余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已补缴涉案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赖某某虚开发票案
2.2.案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金检三部刑不诉〔2020〕4号)
2.3.简要案情:赖某某让他人为其向B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6份,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519839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虚开金额较小,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赖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傅某某虚开发票案
3.2.案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金检二部刑不诉〔2019〕11号)
3.3.简要案情:傅某某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虚开发票的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90万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不大,客观危害性较小,且傅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傅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徐某某虚开发票案
4.2.案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金检二部刑不诉〔2019〕12号)
4.3.简要案情:徐某某通过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1份,虚开发票的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85万余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不大,客观危害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王某甲虚开发票案
5.2.案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金检二部刑不诉〔2018〕105号)
5.3.简要案情:王某甲通过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6份,虚开金额共计人民币130余万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尚未给国家税款造成实际损失,客观危害性较小,且王某甲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6.1.案例六:郑某某虚开发票案
6.2.案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金检诉刑不诉〔2016〕15号)
6.3.简要案情:郑某某通过他人非法购买了票面额共计人民币463306元的31份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付某甲虚开发票案
7.2.案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金检诉刑不诉〔2014〕111号)
7.3.简要案情:付某甲与陈某某采用财货两清式交易模式,不开发票,故从无交易记录。后陈某某为平衡账务,联系人付某甲开具发票。具体如下:
(1)陈某某经与被不起诉人付某丙联系,与被不起诉人付某甲至安徽省灵璧县国家税务局某某分局,由被不起诉人付某甲协助其虚开总金额为人民币1600万元的发票3张。
(2)陈某某经与被不起诉人付某丙联系,与被不起诉人付某甲至安徽省灵璧县国家税务局,由被不起诉人付某甲协助陈某某虚开总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发票1张。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甲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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