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办案过程中发现,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较为保守,甚至是相对失衡、部分缺失的。本文通过对各个阶段被害人享有诉讼权利的梳理,具体指出问题所在,望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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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阶段滞后
《刑诉法》第44条,“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可见,公诉案件被害人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的最早阶段是审查起诉阶段。笔者认为,在侦查阶段就应赋予被害人聘请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如此才能实现与被告人的权利对等,监督侦查机关依法办案,并赋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明确的诉讼权利,例如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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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应当保障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对重要诉讼程序的知情权
(一)逮捕情况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代理人
目前,嫌疑人是否批捕的决定是否应当告知被害人法律尚无强制性规定。刑诉法第88条至第90条规定,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承袭此规定,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将批捕情况告知被害人的义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也未规定公安机关收到检察机关的不批捕决定后,需要通知被害人。笔者建议,应参照不起诉决定的做法,增加通知被害人的内容,规定作出不批捕决定后,在通知公安机关的同时,也应当送达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并告知如不服该决定,可以向检察部门申诉。
(二)移送审查起诉情况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代理人
刑诉法第160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将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但并未规定将移送审查起诉情况告知被害人的义务。被害人对刑事案件进展情况知之甚少,几无知情权,当其认为案件处理不公时,难免产生误解,认为暗箱操作,对公检法机关的公信力产生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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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害人“上诉权”、阅卷权受到限制
其一,被害人对于刑事案件的判决(刑事部分)无上诉权,只能申请检察院抗诉。但实践中检察院抗诉的比例较低;其二,阅卷权受到制约。根据两高的司法解释,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阅卷在不同阶段需获得法院或者检察院许可,至于“许可”的具体标准,缺少进一步“落地”的细则。而且,对于法院、检察院不许可的情况,并未设置被害人的救济渠道,正所谓“无救济即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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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害人财产性权利的保护不尽完善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获得相应的经济赔偿。但在司法实践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属在刑事侦查、审查起诉或审判期间转移、藏匿财产,以逃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使被害人无法获得民事赔偿。
鉴于此,刑诉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可见,保全措施程序的启动有两种方式。第一,法院认为必要时,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但此时大多已进入审判阶段,无法惩戒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第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即人民法院依申请采取保全措施。问题是,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可否申请保全措施?答案是可以的。《刑诉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民事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分为诉前保全和诉中保全,则刑事诉讼中也同样适用诉前保全措施,即在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同样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参见《刑事诉讼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第241页)。制度虽有设置,但在实践中刑辩律师、公安民警、检察官、甚至法官对此一知半解,不知如何操作,导致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财产保全措施的启动极为罕见。
诚然,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诸多控告和监督权利由国家检察机关代为行使,被害人的权利受到一些限制,并不会造成控辩不平衡。但仍须指出的是,如果检察机关的意见与被害人意见一致,这当然不存在问题;如果检察机关的意见与被害人不一致,例如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被害人认为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那么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就显得尤为重要了。所以,逐步完善被害人诉讼权利是具有现实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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