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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刑事辩护是什么(妨害公务罪刑事最轻判决)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青青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5-16 12:45:27

妨害公务罪刑事辩护是什么(妨害公务罪刑事最轻判决)

作者:洪梓桉


一、办理妨害公务案件需要用到的重点法条与司法解释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2015年8月29日《刑法修正案(九)》增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重点司法解释与意见、批复等

1、1998年5月8日,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

一、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予以协助。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办案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2000年4月24日,最高检《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行政执法活动是否可以对侵害人适用妨害公务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3、2001年6月4日,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七条 邪教组织人员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其行为同时触犯刑法其他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4、2002年9月4日,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盐业管理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其非法经营行为已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2003年5月14日,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

第十八条 本解释所称“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灾害。

6、2003年12月23日,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

八、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7、2010年3月2日,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法律实施,构成犯罪的,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8、2012年11月2日,最高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草原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9、2013年6月17日,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

(二)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

(三)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实施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以污染环境罪与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

第十二条 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4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10、2015年12月24日,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三)上海市办理妨害公务案件的相关规定

1、2011年12月6日,上海市高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关于办理盗窃燃气及相关案件法律适用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燃气监督检查职务,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2、2013年7月18日,上海市高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关于本市办理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

一、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是指人民警察依照《人民警察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的行为。

二、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按规定做好执法记录工作。

三、使用下列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殴打、撕咬等严重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以拉扯、推搡等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造成民警轻微伤或造成群众围观、交通阻塞等恶劣影响的;

(三)公然以杀害、伤害、毁坏名誉等言语相威胁,阻碍人民警察执法,造成群众围观、交通阻塞等恶劣影响的;

(四)毁坏警用装备、配备或者公安机关办公设施,阻碍人民警察执法或者扰乱公安机关办公秩序的;

(五)为了逃避检查、处罚,驾驶机动车辆拖、撞、碰擦人民警察,或者使用非机动车拖、撞、碰擦人民警察致轻微伤的;

(六)使用刀具、棍棒等,阻碍人民警察执法的;

(七)以其他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

抗拒人民警察执法,构成妨害公务罪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四、除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外,实施其他犯罪时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阻碍人民警察执法,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妨害公务罪与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造成人民警察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与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判处缓刑:

(一)曾因妨害公务被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二)殴打人民警察致轻微伤的;

(三)从事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后又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

(四)聚众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组织者和首要分子。

六、拒绝、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对其行政处罚。

七、本意见所称的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八、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妨害公务案件的审查重点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妨害公务罪的相关构成要件,在办理妨害公务案件过程中应当着重审查下列问题:

1、行为对象是什么?

根据法条表述的内容,所谓妨害公务罪,应当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其基本的行为对象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的职务。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行为对象常常产生以下争议:观点一是“身份论”,即认为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简单说是经公务员招录被列入机关编制的人员。而若未被列入国家机关编制,如“聘用制”、“临时工”等均不能成为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观点二是“职务论”,即认为无论是否实际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或者说是否在国家机关编制范围内,只要其在执行的职务是属于该国家机关工作范围内,或者系收到国家机关委托的,那么就能够成为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

笔者赞成“观点二”,理由是:第一,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12月28日《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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