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女,199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现住山东省滕州市。因盗窃,于2013年10月12日被滕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于2015年2月3日被滕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
因吸毒,于2014年4月24日被滕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于2014年10月30日被滕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于2015年1月31日被滕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15年2月12日被滕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于2015年2月26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因诈骗,于2014年11月10日被滕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20年5月11日被滕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滕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1月16日违反监视居住规定潜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1年2月2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3月11日经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滕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200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2月2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2月24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分别于2021年5月11日、2021年5月12日向滕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两案相互关联,决定并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诈骗罪
2018年6月至2020年11月,被告人郭某以谎称微信扫码不成功、回家再付款等欺骗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共计237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至滕州市小区附近进口母婴店,以留姓名、手机号的方式骗取店主信任,谎称微信付款未成功,骗取徐某某的日本进口贝塔牌大号奶瓶两个、小号奶瓶一个、奶嘴两个,价值850余元。
2、2020年3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至滕州市生活馆店,通过熟人介绍骗取店主信任,谎称回家再付款,骗取李某某的香水、眼线、口红、洗面奶等化妆品一宗,价值1200余元。
3、2020年3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至滕州市生活馆店,通过熟人介绍骗取店主信任,谎称扫码付款不成功、回家再付款式,骗取李某某金色苹果XMAX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200元。
4、2020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至滕州市衣柜店,通过谎称家住附近、加微信好友后回家再付款的方式骗取店主信任,骗取刘某某黑色连衣裙一件、黑色马甲一件、黑色皮鞋一双,价值570余元。
5、2020年5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至滕州市南沙河镇服装店,谎称家住附近、微信限额无法支付,骗取朱某某幸福狐狸牌胸罩一件、黑色安全裤一件,价值120余元。
6、2020年5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至滕州市化妆品店,谎称加微信好友、采取回家再付款,骗取吕某某韩国进口化妆品一宗,价值1000余元。
7、2020年6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至滕州市大同天下墨香苑**超市店,通过购物的方式骗取店主信任,谎称换钱随礼急用钱、扫码不成功、回家再付,骗取吴某某现金600元、纯净水两瓶,共计人民币609元。
8、2020年6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至滕州市善南办事处鞠庄村春藤路店,通过微信加为好友的方式骗取店主信任,谎称扫码付款不成功、回家再付款,骗取同村村民李某黑色华为P40手机一部、黑色VIVO手机一部和云司牌蓝牙耳机一部,该耳机价值150余元,经鉴定,该两部手机分别价值3800元、1800元,共计人民币5750余元。
9、2020年7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至微山县商场一楼衣服店,谎称采取扫码付款不成功、回家再付款,骗取吴某某衣服一套、鞋两双,价值850余元。
10、2020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至微山县美甲店,谎称扫码付款不成功、回家再付,骗取高某某睫毛化妆、耳坠、项链、墨镜、口红等物品,价值238余元。
11、2020年7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至滕州市华联通信城柜台,以自称老顾客、微信加好友的方式骗取店主信任,谎称拿走手机让其对象先看看的方式,诈骗戚某某量子黑三星F9000手机一部、金色三星2018手机一部,经鉴定,该两部手机分别价值8000元、1200元。
12、2020年7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至滕州市内衣店,通过声称老顾客、微信加好友的方式骗取店主信任,谎称换钱、转账不成功,骗取满某某现金500元和价值110元的衣服,后退回100元。
13、2020年8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至淄博市周村区步行街靓美甲店,通过声称老顾客、微信加好友的方式骗取店主信任,谎称换钱、转账不成功,骗取孙某某600元和支付宝转账500元,共计1100元。
14、2020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至滕州市懒人衣柜店,通过微信加好友的方式骗取店主信任,谎称转账不成功,骗取崔某某羊毛披肩一件、灰色裙子一件,共计价值315元。
15、2020年10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至滕州市东沙河镇特价超市,谎称换钱、扫码付款不成功、回家再付款,骗取王某现金300元、五花肉44元,共计344元。
16、2020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至滕州街奈斯服装店,谎称换钱、扫码付款不成功、回家再付款,骗取倪某某现金400元、价值370元的衣服三件,共计7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电子数据,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郭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四人证言,被害人徐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十六人陈述,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敲诈勒索罪
2021年1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同被告人高某某、张洹(另案处理)在滕州市KTV店一楼888房间内,以被害人张某某强奸张某为由,采取威胁报警的方式,向张某某敲诈勒索10万元。
后被害人张某某向高某某支付宝转账1万元钱并打3万元欠条。被告人高某某将该1万元交给被告人郭某。案发后,该1万元由被告人郭某退还张某某。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证人赵某某、姚某某、干某某八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安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郭某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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