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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涉及内容:停工停产、经济补偿金
【文书内容】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尹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祖X,女,1977年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祖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9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三、四、六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XX公司无需支付祖X:
1.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工资差额40980元;
2.2020年10月工资差额10000元;
3.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10日工资差额18745.06元;
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858.63元。
事实与理由:由于疫情原因,XX公司主营业务处于停滞状态,生产经营严重困难,无奈停产停业,并就此通知祖X。停工期间,祖X并未提供劳动,且XX公司已经向其支付生活费,无需向其支付全额工资,不存在欠付工资的事实。祖X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XX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祖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XX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XX公司不支付祖X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工资差额43380元;
2.XX公司不支付祖X2020年10月工资差额10000元;
3.XX公司不支付祖X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10日工资差额20345.06元;
4.XX公司不支付祖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9613.79元,以上金额合计143338.85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祖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祖X于2016年10月31日入职XX公司,工作岗位为设计部经理。XX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通过电子邮件给祖X下发了停工通知,通知2020年4月至6月停工,并按照每月1540元的标准支付祖X2020年4月至6月期间工资。祖X曾于2020年7月24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申请XX公司:
1.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工资差额43380元;
2.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及2020年3月1日至3月31日30%工资的8%年利息192元。
该委于2020年9月15日做出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3605号裁决书,裁决:
一、驳回祖X要求XX公司支付工资年利息的仲裁申请;
二、XX公司支付祖X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工资差额28483.45元;
二、驳回祖X其他申请请求。
XX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京0114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驳回北京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祖X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工资差额28483.45元。
XX公司不服该判决,于法定期间内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2021)京01民终67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祖X月工资标准为16000元,XX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未能有效证明其因经营困难导致设计部员工停工具备合理性,故停工理由不成立,应按照祖X打卡出勤的天数支付该期间工资差额。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6月28日,XX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祖X下发停工通知,邮件内容为“......由于疫情原因导致公司主营业务重受挫,经营非常困难,在此期间公司一直全力以赴保障员工的工资收入,并希望能共度难关,但现在疫情还是严峻,公司没有起色,根据此情况,本公司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设计部、行政部、财务部停工,其它部门根据情况另行通知······对于提供劳动的停工人员,给予北京最低工资标准2200元/月,对于无提供劳动的停工人员给予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即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XX公司未安排祖X工作。祖X表示此期间其在家也有在办公。2020年7月至9月,XX公司每月支付祖X1540元。2020年10月祖X正常上班,XX公司向祖X支付工资6000元。2020年10月30日,XX公司再次通过电子邮件向祖X下发停工通知,邮件内容为“......由于目前政府主管部门针对此次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采取了多种防控措施,且疫情防控形势仍十分严峻,致使本企业至今客观上已无法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现如今大部分业务基本处于停滞状态。经公司研究后,决定如下:
一、于2020年11月1日开始安排全体员工待岗,公司办公场地暂行关闭,待岗期间,企业如无特殊要求和指令,员工无需到岗提供劳动......”。祖X称两次停工只是针对祖X、武某、王某三名员工,停工之后,其他员工转到另一家公司签署合同,祖X要求上班被拒。XX公司向祖X支付2020年11月工资1540元。2020年12月10日,祖X通过EMS及电子邮件向XX公司发送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电子邮件内容为:“各位领导好:由于公司长期非法停工,以及不足额不及时发放我工资,多次沟通无效,故本人于12月10日提出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书面文件已发EMS。附件是电子版-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请查收。”2020年12月17日,XX公司回复祖X邮件:“祖X你好:首先声明公司不是非法停工,没有任何权利部门及法律认定本单位是非法停工,工资也是按国家法律法规条文规定发放的,因此停工期间不存在有工资差额,对于你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声明公司视为主动离职。”
XX公司提交了《XX公司2020年度审计报告书》《2020年现金流量表》《税务局打印的资产负债表》《1-12月份银行流水单》《封闭办公场所的邮件》等证据用以证明公司经营困难,全员停工,封闭办公场所。祖X主张公司并非停工,除祖X、武某、王某三名员工外,其他员工均转到北京XX科技公司(以下简称XX科技公司)工作签订合同。XX公司认可其他员工与XX科技公司签订合同,但主张并非XX公司安排的。XX科技公司的股东之一尹某也是XX公司的股东。
另查,XX公司按照16000的标准向祖X支付2019年12月、2020年1月及3月的工资,按照12800元的标准向祖X支付2020年2月的工资。此外双方均认可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祖X社保、公积金、个税个人承担部分为800元。
祖X于2020年11月3日,向昌平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于2020年12月14日增加申请请求:
1.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工资差额43380元;
2.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3241.38元;
3.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工资差额10000元;
4.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12月10日工资21885元;
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000元;
6.出具离职证明。
该委于2021年2月22日做出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369号裁决书,裁决:
一、XX公司支付祖X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工资差额43380元;
二、XX公司支付祖X2020年10月工资差额10000元;
三、XX公司支付祖X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10日工资差额20345.06元;
四、XX公司支付祖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9613.79元;
五、XX公司为祖X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六、驳回祖X其他仲裁请求。
XX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持所诉请求向法院提起诉讼。祖X未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首先,关于安排祖X停工是否合理一节,XX公司应就停工存在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XX公司提交的《XX公司2020年度审计报告书》《2020年现金流量表》《税务局打印的资产负债表》《1-12月份银行流水单》《封闭办公场所的邮件》等证据并不能证明2020年6月28日及10月30日XX公司在向员工发出的邮件中所写的因疫情原因,公司主营业务严重受挫,经营非常困难的事实,未能体现出其安排祖X停工的合理性;
其次,XX公司与XX科技公司系关联公司。XX公司认可除祖X、武某、王某三名员工外,其他员工与XX科技公司签订合同,虽其主张并非XX公司安排,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责任。
综合以上因素,法院认定XX公司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及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10日期间安排祖X停工不合理。
其次,关于欠发工资一节,(2021)京01民终67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祖X月工资标准为16000元。XX公司停工不合理,故应以月工资16000元为标准向祖X支付工资差额,扣除已支付部分,XX公司应向祖X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40980元,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18745.06元。2020年10月期间,祖X正常上班,XX公司应支付其工资16000元,XX公司仅支付6000元,理应补足差额10000元。再次,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XX公司未足额支付祖X2020年7月1日之后工资,祖X以XX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XX公司应向祖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核算,XX公司应支付祖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858.63元。最后,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369号裁决书裁决XX公司为祖X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未就该项裁决提起诉讼,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
一、北京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祖X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工资差额40980元;
二、北京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祖X2020年10月工资差额10000元;
三、北京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祖X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10日工资差额18745.06元;
四、北京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祖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858.63元;
五、北京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祖X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六、驳回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XX公司称疫情导致其公司经营困难,故安排祖X待岗,并按照待岗工资向祖X支付了该期间工资。但XX公司提交的《良印公司2020年度审计报告书》《2020年现金流量表》《税务局打印的资产负债表》《1-12月份银行流水单》《封闭办公场所的邮件》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存在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的停产、停业的情况。XX公司未能证明安排祖X待岗的合理性,本院对XX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XX公司对祖X工作安排及薪资的调整均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后方发生法律效力。XX公司就上述事项的变更未取得祖X的同意,不发生法律效力。XX公司应当按照祖X正常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标准支付祖X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10日期间的工资。已有生效判决认定祖X月工资标准为16000元,一审判决XX公司支付祖X上述期间相应的工资差额,数额适当,本院不持异议。
如前文所述,XX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祖X劳动报酬的情况下,祖X以此为由向XX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XX公司向祖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858.63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学习笔记】
一、案例梳理
1、事实
(1)祖X于2016年10月31日入职XX公司,在2020年12月10日,祖X通过EMS及电子邮件向XX公司发送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2)祖X月工资标准为16000元。
(3)XX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通过电子邮件给祖X下发了停工通知,通知2020年4月至6月停工,并按照每月1540元的标准支付祖X2020年4月至6月期间工资。(该部分工资差额祖X已通过劳动仲裁要回)
(4)2020年6月28日,XX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祖X所在部门下发停工通知,通知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停工,期间XX公司对于提供劳动的停工人员,给予北京最低工资标准2200元/月,对于无提供劳动的停工人员给予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即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
(5)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XX公司未安排祖X工作,XX公司每月支付祖X1540元。
(6)2020年10月祖X正常上班,XX公司向祖X支付工资6000元。
(7)2020年10月30日,XX公司再次通过电子邮件通知,2020年11月1日开始安排全体员工待岗,XX公司向祖X支付2020年11月工资1540元。
(8)实际上停工之后,其他员工转到另一家公司签署合同,而祖X要求上班则被拒绝。
2、存在工资差额或未付工资的月份
(1)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工资标准为每月16000元,XX公司实际支付为每月1540元;
(2)2020年10月,工资标准为每月16000,XX公司实际支付为6000元;
(3)2020年11月,工资标准为每月16000元,XX公司实际支付为1540元;
(4)2020年12月1日至10日,XX公司未支付工资。
二、案例焦点
1、XX公司多次要求祖X停工并支付其北京最低工资标准70%的生活费是否合理?
(1)XX公司提交的各项证据都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存在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的停产、停业的情况,因此XX公司未能证明安排祖X待岗的合理性。
(2)而且XX公司认可其他员工与XX科技公司签订合同,虽其主张并非XX公司安排,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不能证明XX公司安排祖X待岗的合理性。
综上所述,XX公司对祖X工作安排及薪资的调整均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但未取得祖X的同意,因此不发生法律效力。XX公司要按照每月16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祖X相应月份的工资差额。
2、祖X以XX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是否合理?
XX公司安排祖X待岗并不具有合理性,而且还多次拖欠祖X工资,在祖X正常提供劳动的10月,也只是支付了祖X6000元工资,因此祖X可以以XX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三、学习重点
我们可以看到本案例中的劳动者对于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意识是比较强的,而且维权方法恰当,因此顺利拿到了XX公司所欠的工资差额和应该支付的经济补偿金。
其中我们要注意的是,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5)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但是这里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是指正常的离职流程,而是劳动者要以书面形式(EMS邮寄 电子邮件)寄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书中要写明自己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要符合上述各种情形之一),在通知书送达后劳动关系就解除了,劳动者就可以拿着相关证据直接去申请劳动仲裁了。
文书内容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22)京01民终58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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