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全国检察长(扩大)会议对2022年检察工作部署时提出,“要用心用情办好‘小案’”。当前,多地检察机关在办理一些情节较轻、涉及对被害人经济赔偿的刑事案件中,积极探索适用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笔者通过分析这一制度的生成过程、适用现状,在肯定其积极意义的同时,结合具体案例对适用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作一探讨。
近期,多地检察机关积极探索适用“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受到广泛关注。
1月21日,邯郸市广平县检察院在办理王某、刘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件中适用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依法对二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1月29日,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检察院适用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办结一起交通肇事案件,开创了该制度在茂名市适用的先河。
2月23日,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检察院适用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成功办理一起轻伤害案件,在全省尚属首例。
据悉,目前多地检察机关已经制定或正在研究适用于本地区的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
关于该项制度的定义,笔者从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与法院、公安局、公证机构共同签署的《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实施方案(试行)》中作一摘取:“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是指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赔偿意愿且有赔偿能力,但与被害人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表明赔偿意愿并向公证机构缴存一定数额的赔偿保证金后,办案单位可以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或变更为非羁押强制措施的办案制度。”其他地区检察机关制定的“实施办法”或“试行规定”虽然名称不同,但对于该项制度的表述均大同小异。
该项制度的实践归根于刑事诉讼和解司法理念的“破冰“。在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可以调解,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和解,这对于提高诉讼效率、有效化解矛盾具有积极作用。但是,在刑事诉讼领域,由于长期存在的公权力主导的观念桎梏,办案机关对于双方当事人自行对犯罪行为引发的矛盾通过经济赔偿进行“和解”始终表现得讳莫如深,导致刑事和解制度的神秘面纱长期难以揭开,一直”犹抱琵琶半遮面”。1979年《刑事诉讼法》不仅没有规定任何关于“和解”的条款,甚至连自诉案件都未涉及。1997年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了自诉案件的和解程序,但并未触碰公诉案件的和解问题。直到2012年对《刑事诉讼法》修订时,才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增加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或许承担批捕和公诉职能的检察机关对于公诉案件的“和解”问题更加敏感,早在2008年8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对一起交通肇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审查批捕时,由于被害人的不合理诉求导致双方无法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后在犯罪嫌疑人向检察机关缴纳足额的赔偿保证金后作出了不批捕决定。随后,玄武区检察院的做法被其他检察机关学习借鉴,由此开启了对这项制度的探索和实践。2011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施行《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对公诉案件和解的适用条件、范围、程序及后果等进行了规定。随着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紧箍咒”解除,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也成为破解和解难的一种“工具”被更多地选择适用。当前,各地检察机关对于该项制度掀起了新一轮更加广泛深入地探索和适用,可以预见这项制度将成为继认罪认罚从宽、企业合规之后又一项新的司法改革热点。
正如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在提高诉讼效率、减少审前羁押、维护被害人经济利益等方面确有裨益,但同时也存在着案件范围不统一、适用程序不完善、审查内容不全面等问题。2015年《检察日报》曾刊登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范树林和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姚万勤二人关于该制度的正反观点,代表了当时的争议之声。从查找到的资料看,各地检察机关对该项制度的推行也极不平衡。从2008年南京萌芽,到随后山东、河南、江西、浙江等部分地区的推广实施,再到当前全国范围的大规模适用,其中还包括山西、沈阳、大连、新疆等地的初次试行。十几年间各地推进节奏的差异不仅体现了司法理念的不协调,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各地在适用这项制度时的不同态度。
由于这项制度发韧于基层检察院的司法实践,缺少顶层的统一设计,各地检察机关虽互有借鉴,但仍有很多差异,暴露出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首先,适用范围有待统一。通过对比发现,各地检察机关在该项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上缺乏统一界限。比如,浙江省高院、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制定的《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制度》规定了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起的轻伤害案件、一般过失犯罪案件以及其他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检察院与司法局研究制定的《关于建立刑事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的工作机制(试行)》规定可以适用该项制度的案件为轻微刑事案件、未成年人及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案件、涉民营企业案件、一般过失犯罪案件等认罪认罚案件。虽然,两地都将可适用的案件范围限定在轻微刑事案件的总体框架之下,但是具体的案件类型却有不同,且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范围不相重合,容易发生适用上的混乱。
第二,适用程序需要进一步规范。这项制度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对赔偿数额存在分歧,且无法达成和解。在“跷跷板”已失去平衡的情况下,企图使双方恢复平衡需要恰到好处的力量。这就要求在程序设计上尽量科学周密,以防止双方矛盾激化,特别是被害人本就不满的情绪进一步膨胀。比如,有的检察机关规定“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制度既可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或被害人申请,也可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犯罪嫌疑人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决定适用。”在被害人不接受和解的情况下,征得被害人同意显然非常困难;在办案机关自行决定适用时,虽然经过了犯罪嫌疑人的同意,但被害人的态度仍然不明朗,为后续案件处理埋下了“定时炸弹“。因此,适用该项制度应当坚持自愿性和合法性,充分保障双方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第三,适用效果需要进一步明确。在轻微刑事案件发生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缴纳赔偿保证金可以反映出行为人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是一个酌定的从宽量刑情节。但是,这些情节势必与坦白、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法定、酌定从宽量刑情节发生重叠。在多种考量因素并存的情况下,缴纳赔偿保证金对于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或是不起诉决定的影响到底有多大?大连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一起故意伤害案件时,考虑犯罪嫌疑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且有赔偿意愿和赔偿能力,决定适用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最终对李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丹东市振安区检察院在办理一起故意伤害案件过程中,适用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对两名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两起故意伤害案件起因和情节类似,适用该项制度的后果却不同。这个问题需要深入分析,甚至要进行一定程度的量化,以指导办案人员作出合法合理的评判,既不能过分夸大这一制度的功能,也不能无视行为人的这一客观表征。
第四,适用方法切忌简单机械。该项制度适用的逻辑基础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缴纳赔偿保证金作为认罪悔罪、人身危险性较小的客观依据。这个逻辑虽然具有合理性,但是办案人员要防止机械适用,将缴纳赔偿保证金作为唯一的判断标准。轻微刑事案件虽然情节、后果较轻,但是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未必就小。目前,各地赔偿保证金提存的数额均参照该类案件民事赔偿标准计算确定,且适当高于依法应予的赔偿数额。如果办案人员机械适用该项制度,无疑会出现这样的局面:经济能力较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能够缴纳超出正常损失金额的赔偿保证金,从而得到宽缓的处理结果;但是,经济能力较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会因无力缴纳赔偿保证金而面临不利后果。因此,办案人员应从案件事实和证据出发,严格依照非羁押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在此基础上将是否足额缴纳赔偿保证金作为一条补充路径。
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为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降低审前羁押率,节约司法资源,促进社会矛盾化解开辟了一条新的路径。在当前大力推动适用该制度的背景下,既要认识到这一制度的优越性,及时更新司法理念,大胆探索实践,同时也要保持清醒和理性,积极正视和解决问题,切实使这项制度发挥效能、行稳致远。
律师简介
李 洋 律师
法学硕士,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律师。曾在部队服役,在检察系统工作多年。具有丰富办案经验,曾获评“全军十佳公诉人”等荣誉。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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