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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刑事会见律师出庭收费(刑事案件会见律师)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她说晒黑的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5-13 06:48:10

漳州刑事会见律师出庭收费(刑事案件会见律师)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为阅读方便,有删减)



郭某强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强,男,1984年X月XX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原任龙海市公安局石码派出所港口社区警务室副主任,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现住龙海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志山,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6)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强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霖、林文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强及其辩护人林志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9月17日间,被告人郭某强在担任龙海市公安局石码派出所办案民警期间,在负责主办王某被寻衅滋事案过程中,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等规章制度。

在2015年1月间发现林某系该案犯罪嫌疑人及林某有前科记录后,未对林某的前科判决情况进行核实,因而没有发现林某系社区矫正人员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从而没有按照规定对林某及时采取强制措施,也没有按照规定通知林某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导致林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于2015年6月11日又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9月17日又犯强奸罪,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2016年5月11日,龙海市人民法院以强奸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林某有期徒刑五年。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强于2016年3月17日到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后分别于2016年4月8日动员并陪同涉嫌赌博罪、故意伤害罪的在逃人员陈某2到龙海市公安局榜山派出所投案,于2016年5月31日动员并陪同涉嫌寻衅滋事罪的在逃人员郭某2到龙海市公安局浮宫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被告人郭某强的刑事责任。并认定被告人郭某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

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某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其在2015年1月只是确认林某为嫌疑人之一,2015年8月25日才确定林某是殴打王某的犯罪嫌疑人,同年9月14日对林某办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

被告人郭某强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郭某强不构成犯罪。本案的事实是在2015年8月25日才确认林某是犯罪嫌疑人,同年9月14日对林某办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

被告人郭某强在系统上无法查询到林某的判决情况,且没有具体规定什么时间去查询犯罪嫌疑人的前科材料。故被告人郭某强并没有违反相关的规定,不构成犯罪。

2、即使被告人郭某强的行为构成犯罪,考虑到被告人郭某强具有自首、立功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郭某强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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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林某于2014年3月31日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由龙海市司法局石码司法所对林某进行社区矫正,矫正期间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

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9月17日间,被告人郭某强在担任龙海市公安局石码派出所办案民警期间,在负责主办王某被寻衅滋事案过程中,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等规章制度。

在2015年1月间发现林某系该案犯罪嫌疑人及林某有前科记录后,未对林某的前科判决情况进行核实,因而没有发现林某系社区矫正人员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从而没有按照规定对林某及时采取强制措施,也没有按照规定通知林某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导致林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于2015年6月11日又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9月17日又犯强奸罪,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2016年5月11日,龙海市人民法院以强奸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林某有期徒刑五年。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强于2016年3月17日到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后分别于2016年4月8日动员并陪同涉嫌赌博罪、故意伤害罪的在逃人员陈某2到龙海市公安局榜山派出所投案,于2016年5月31日动员并陪同涉嫌寻衅滋事罪的在逃人员郭某2到龙海市公安局浮宫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略)

(1-20)

2、被告人郭某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亦已供认,并供述2009年2月开始在龙海市公安局石码派出所工作,担任港口警务室副主任、第三警务队办案民警。

王某被寻衅滋事案是其主办,2014年12月10日,其接到报警后,当天立治安案件,对报警人、证人做笔录及辨认,后王某伤情鉴定为轻伤,2015年1月8日转为刑事案件并在当天调取监控,可以确定林某是该案嫌疑人之一,证据比较充分是2015年8月25日询问郑鹏之后。

2014年12月其有上网查到林某的违法犯罪记录及在2013年的故意伤害他人案件,但没查到判决情况,查询重点人口监管系统时没查到林某的信息。

2014年12月中旬有打电话给林某叫他来石码派出所配合调查案件,林某说好但没有来。

过几天后,其再次打林某电话,他就不接电话了。其有向经办林某2013年故意伤害案的民警黄某1问林某最后处理情况,黄某1说已经起诉了,其没问他是否已经判决,也没有向林某所在社区民警陈某1了解林某的情况。

没有按规定继续跟踪落实林某的判决情况,不知道林某是社区矫正人员,造成没有按规定向石码司法所通报林某故意伤害他人的情况。

其有到林某家里找过林某,但没找到,没及时给林某采取有效的强制措施,并向有关部门建议撤销缓刑,林某后来又犯故意伤害他人和强奸的案件,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其负有一定的责任。

当时觉得人还没有到位,过后加上疏忽大意,一直拖拉,直到2015年9月14日才对林某办理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在王某立刑事案件后,其没有向林某发询问通知书、传唤通知书,也没上网追逃。

2015年1月8日立案后,其有向警务队负责人张某汇报案件,有说到案情及证人辨认出林某就是打王某的人,但监控不能看出打伤王某鼻子的具体人,还汇报到林某还没到案。张某当时讲去布控,争取人早点到位,其没有向张某讲林某以前有违法犯罪情况。

2015年9月17日林某因涉嫌强奸被抓获,才知道林某2014年3月有被法院判处缓刑,是社区矫正人员,后来听说林某在2015年6月11日有犯故意伤害罪。

民警在实践工作一般也都是在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或移送起诉时才会去法院调取判决书。

其在同周德华聊天时得知陈某2涉嫌故意伤害罪且不归案,已被刑事拘留在逃,其多次去走访做陈某2思想工作,2016年4月8日陈某2在其劝说下同意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其带他到派出所投案。

2016年5月底,其通过同村村民陈某3得知郭某2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派出所网上刑事拘留在逃,其多次找郭某2做思想工作,在其当面劝说下,郭某2同意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5月31日其带他到浮宫派出所投案。

其没有通过担任警察工作的便利获得陈某2、郭某2涉嫌犯罪的线索,也不是其通过工作中发现的线索。

3、书证

(1-13)

2016年4月8日犯罪嫌疑人陈某2在郭某强的陪同下到榜山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

关于被告人郭某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被告人郭某强辩解2015年8月25日才确认林某是犯罪嫌疑人,2015年1月只能确定林某为嫌疑人。

经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进行侦查活动时应当核查犯罪嫌疑人前科信息,《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及时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作出处理,《(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补充规定》第35条规定,侦查机关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在立案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

被告人郭某强在2015年1月确定林某为嫌疑人之一,且知道林某有前科的情况下,未能核查林某的前科信息,导致未能发现林某是社区矫正人员,未能在立案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林某的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从而未能对林某依法作出处理,导致林某在矫正期间再次犯罪,造成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郭某强的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强又动员在逃人员向公安机关投案,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评判被告人郭某强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情节,并考虑被告人郭某强的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

被告人郭某强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郭某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强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曾聪明

人民陪审员  黄伯坚

人民陪审员  林国强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昊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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