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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咨询(湖南知名刑事律师)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Ennan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5-12 05:29:13

湖南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咨询(湖南知名刑事律师)

日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司法厅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和《关于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方案》,就在14个市州本级和84个县(市、区)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作出全面部署。

什么是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

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主要是刑事案件审判阶段的律师辩护全覆盖。将通知辩护范围扩大到法院阶段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所有一审案件、二审案件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

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在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或者被告人委托的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前,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可以提出法律帮助请求,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刑辩律师执业权利有了哪些保障?

《办法》对进一步保障刑事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作出了相应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辩护律师的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为辩护律师履行职责,包括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等提供便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规定知情权。人民法院作出召开庭前会议、延期审理、二审不开庭审理、宣告判决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人民法院应当以信息化网络建设为依托,及时向辩护律师公开案件的流程信息。

二是规定阅卷权。辩护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安排辩护律师阅卷,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原因并在无法阅卷的事由消除后三个工作日以内安排阅卷,不得限制辩护律师合理的阅卷次数和时间。辩护律师可以带一至二名律师助理协助阅卷。律师发现案卷材料不完整、不清晰等情况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安排核对、补充。

三是要求尊重律师辩护意见。人民法院应当重视律师辩护意见,对于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作出有针对性的分析,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


湖南将在哪些地方开展试点?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司法厅

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促进司法公正,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案件审判中的辩护作用,推动刑事案件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深入开展,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有关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第三条 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应当通知辩护情形,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二审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在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或者被告人委托的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前,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可以提出法律帮助请求,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四条 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被告人具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通知辩护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如果不委托辩护人,将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的内容应当易于被告人理解。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由被告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

人民法院应当了解被告人及其家属是否委托辩护人以及是否同意指派律师的情况,及时决定是否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

第五条 人民法院通知辩护的,应当将通知辩护公函以及起诉书、判决书、抗诉书、申诉立案通知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通知辩护公函应当载明被告人的姓名、指控的罪名、羁押场所或者住所、通知辩护的理由、审判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等;已确定开庭审理的,通知辩护公函应当载明开庭的时间、地点。

人民法院通知辩护公函内容不齐全或者通知辩护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商请人民法院补充;人民法院未在开庭前将上述材料补充齐全,可能影响辩护律师履行职责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商请人民法院变更开庭日期。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辩护公函或者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三日内,确定承办律师并函告人民法院。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应当载明辩护律师的姓名、所属单位及联系方式。

法律援助律师在收到法律援助公函后三日内,应与人民法院联系。

第七条 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通知辩护的案件,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同时告知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应当通知辩护的案件,被告人坚持自己辩护,书面(或由法院书面记录在案)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人民法院准许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对于有正当理由要求更换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为被告人另行指派律师的,人民法院应当延期开庭,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如期开庭无异议的,可以不延期审理。

第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人后,被告人自行委托辩护人的,经法律援助机构核实,该项法律援助即告终止。人民法院发现被告人及其家属已经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即时把有关情况反馈给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要保证指派工作质量,严格按照司法部和省司法厅规定的指派办法和流程指派案件,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一般应当指派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团队律师承办;对于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案件,一般指派相应的值班律师团队律师承办;严格执行办理无期徒刑、死刑、未成年人、申诉等案件承办人员资质条件,重大疑难刑事案件应当由执业年限5年以上的律师承办。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要加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管理,严格案件质量评估标准,规范案件评估程序,建立刑事案件律师辩护跟踪制度和资源采集共享制度,综合采取第三方评估、日常评估、交叉评估等方式和听庭、回访等措施,全面掌握律师办理案件质量情况,不断提高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律师资源分布情况、律师政治素养、专业方向、业务能力、完成法律援助案件数量和质量等情况建立完善刑事辩护律师库,为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提供支持。依托律师事务所加强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团队管理,建立完善刑辩律师进入和退出机制,定期更新名册。

第十三条 试点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可根据本地律师资源情况,明确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年度任务。各地应当整合律师资源,同一工作场地的律师值班、律师调解、律师参与涉法涉诉信访等工作职责均由一名或多名律师承担。

第十四条 本地律师资源不能满足法律援助工作开展需要的,县级法律援助机构经市级法律援助机构同意并协调,可跨县(市、区)指派市州辖区内律师事务所承办,由指派机构严格依照《湖南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支付办案补贴。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要按照相关规定及时足额给法律援助律师发放办案补贴。法律援助机构为被告人指派辩护人后,被告人拒绝接受指派或另行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律师已经开展工作的,根据其是否完成阅卷、会见、提交辩护词、开庭等程序,按比例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六条 建立多层次经费保障机制,加强法律援助经费保障,确保经费保障水平适应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需要。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协调财政部门根据律师承办刑事案件成本、基本劳务费用、服务质量、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适当提高办案补贴标准。

各地要全力推进政府购买法律援助服务。

第十七条 探索实行由法律援助受援人分担部分法律援助费用。实行费用分担法律援助的条件、程序、分担标准等,由省司法厅综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收入状况、办案补贴标准等因素确定。

第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违反本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导致被告人的法定诉讼权利被剥夺或者限制,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辩护律师的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为辩护律师履行职责,包括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等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作出召开庭前会议、延期审理、二审不开庭审理、宣告判决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人民法院应当以信息化网络建设为依托,及时向辩护律师公开案件的流程信息。

第二十一条 辩护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安排辩护律师阅卷,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原因并在无法阅卷的事由消除后三个工作日以内安排阅卷,不得限制辩护律师合理的阅卷次数和时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阅卷预约平台,推行电子化阅卷,允许刻录、下载材料。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复制案卷材料的费用予以免收。

辩护律师可以带一至二名律师助理协助阅卷,律师助理可携带《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所函、辩护律师委托书独立阅卷,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律师发现案卷材料不完整、不清晰等情况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安排核对、补充。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重视律师辩护意见,对于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作出有针对性的分析,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辩护律师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规范诚信履行辩护代理职责,勤勉尽责,不断提高辩护质量和工作水平,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

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承办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应当会见被告人并制作会见笔录,应当阅卷并复制主要的案卷材料。

对于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做好开庭前的准备,参加全部庭审活动,充分质证、陈述,发表具体的、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对于人民法院不开庭审理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不开庭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第二十四条 辩护律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业行为规范和法庭纪律,不得煽动、教唆和组织被告人监护人、近亲属等以违法方式表达诉求;不得恶意炒作案件,对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不得违规会见被告人,教唆被告人翻供;不得帮助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刑事辩护、值班律师业务培训,明确刑事辩护工作内容和操作规范,提高刑事辩护工作水平。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引导和支持律师积极开展刑事辩护业务,建立完善律师开展刑事辩护业务激励机制和表彰奖励制度,开展优秀刑事辩护律师评选表彰活动,对勤勉尽责、表现优异、贡献突出的律所、律师给予表彰,推荐优秀刑事辩护律师公开选拔为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在工作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项目安排等方面予以激励,充分调动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工作积极性。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对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展刑事辩护业务进行指导监督,对发现有不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违法辩护、恶意炒作案件、辩护不尽责、泄露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违规收费、妨碍司法公正等违法或者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行为的辩护律师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与行业处分。

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对辩护律师开展刑事辩护活动进行指导监督,促进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人民法院已履行通知辩护职责,但援助律师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将其列入援助律师黑名单,两年内不再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并提交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律师协会给予行业惩戒。

人民法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辩护律师有违法或者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司法建议,并固定移交相关证据材料,提供必要的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核查后,应当将办理结果及时通报人民法院。

第二十八条 健全刑事法律援助联席会议制度,完善工作制度、机制,沟通交流刑事辩护全覆盖工作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的普遍性、政策性问题,及时协调处理突发事件。建立固定联系人制度,法院与法律援助机构明确专人负责对接。完善法官与刑事辩护律师良性互动机制,建立完善法官和法律援助律师互评机制,着力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促进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有效开展。

第二十九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本办法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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