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识

当前位置: 首页 > 刑法小常识

南京刑事再审律师法律服务(南京刑事诉讼律师网)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威少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5-12 03:46:01

南京刑事再审律师法律服务(南京刑事诉讼律师网)

近日,年近七旬的耿万喜再次被舆论广泛关注。

2018年6月,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南京设立第三巡回法庭以来,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的第一起刑事再审案件,历经32年申诉维权的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人耿万喜,被当庭宣告无罪。

随后,耿万喜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1644030.5元。盐城中院近日作出决定,驳回赔偿申请人耿万喜的国家赔偿申请。

耿万喜案看起来是一个“刑事小案”,却成为妥善处理历史老案、依法保护产权的典型案例,改判受到社会各界高度肯定。

不过,此案中的一些问题也引发社会讨论,比如,哪些因素导致盐城中院会驳回耿万喜的国家赔偿申请?是申请诉求本身不合法,还是有一些不为公众所正确理解的法律规定在影响着法院的裁判?如何公平公正看待当年的错判给耿万喜带来的各种损失?他还有没有其他救济渠道?

32年后改判无罪申请国家赔偿

1986年,原在盐城市阜宁县综合贸易服务部工作的耿万喜因涉嫌诈骗罪被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当年10月,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耿万喜以给滨海土产代购橘子罐头为由,将该公司3万元巨款骗到江津果品,作为自己贩卖橘子的资金,以此认定其犯诈骗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耿万喜上诉至盐城中院后,被驳回。1990年9月,耿万喜被提前半年假释出狱,后历经多年申诉维权。2018年1月,最高法第三巡回法庭决定对此案再审,并于当年6月宣告耿万喜无罪。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判决中认为,原审被告人耿万喜在代表其单位代购橘子罐头中,确有夸大履约能力、擅自将货款挪作他用的过错。认为耿万喜并未实施刑法上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行为,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法制日报》记者了解到,耿万喜在此次申请中,在律师指引下向法院罗列了详细的赔偿清单,共计申请国家赔偿1644030.5元,其中包括赔偿被羁押期间损失519650.5元,判刑后被单位开除导致的工资损失、社会保险损失439500元(1986年4月至2010年9月1日退休前,共293个月按平均1500元/月计),计算到2026年的退休金损失384000元,医保损失65880元,精神抚慰金23.5万元(服刑期间每年2万元,出狱后至改判无罪期间按每年5000元)。

法院认为不适用国家赔偿法有据

“法定赔偿原则是我国国家赔偿的一项基本原则,国家赔偿的义务机关、范围、项目、程序、方式以及数额标准等,均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盐城中院赔偿办专职副主任葛丹峰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认为,人民法院必须根据国家赔偿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赔偿申请的事由、项目、计算标准等进行审查,法律未规定的情形,不能列入赔偿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规定: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葛丹峰解释说,因为耿万喜于1986年4月28日被逮捕羁押,1990年9月3日被假释解除羁押,侵权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前,所以这一案件不能适用国家赔偿法。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副院长王太高针对此案情况分析认为:从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来看,针对侵犯人身自由权的国家赔偿是以“每日赔偿金”的方式计算的,因此随着羁押的解除,侵犯人身自由的状态也就终止了。

“对耿万喜的羁押在1990年就已经解除,也就是说,其人身自由的损害发生在1995年国家赔偿法生效之前,因此法院对其赔偿请求不适用国家赔偿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法适用的批复。”王太高说。

完善法律规定拓宽救济渠道

此案被报道后,有媒体在报道中提出,应当“对三十二年间所受侵害进行赔偿”、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等。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这些观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法律精神和原则吗?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也就是说,未被执行刑罚的时间不能纳入国家赔偿范围。

而耿万喜服刑被羁押的时间段是1986年4月28日至1990年9月3日,原判执行的刑罚即羁押行为侵犯其人身自由权的持续时间实际为4年多。

“部分媒体在报道中认为要赔偿他32年,这种认识并不符合法律规定。”葛丹峰认为,退一步讲,即使耿万喜的案件发生在国家赔偿法实施以后,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可获得国家赔偿的也仅为其被羁押4年多时间所受侵害。

“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法定赔偿原则,应建立在适用国家赔偿法的前提下。”葛丹峰认为,因此案不适用国家赔偿法,故耿万喜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依法也无法得到支持。

《法制日报》记者采访了解到,尽管盐城中院驳回了耿万喜的赔偿申请,但并不意味着阻断了他的救济渠道。换言之,耿万喜仍有获取补偿的救济渠道。

“耿万喜如不服盐城中院驳回其赔偿申请的决定,可以依法向其上一级法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王太高认为。

王太高介绍,针对1977年至1994年间判处、经再审改判的刑事案件的善后工作,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人事厅等五部门于1998年联合出台了《关于1977年以来判处的、经再审改判刑事案件善后工作的若干意见》,对涉及当事人的工资补发、经济补助、工作安排等善后工作进行了明确。耿万喜案符合该规定的相关情形,可以依据该规定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助。

记者还了解到,在审理过程中,盐城中院赔偿办多次与耿万喜面谈沟通,并积极协调当地政府、工商、社保等部门做好善后工作。其间,该院依法办理了审限延长手续。

葛丹峰对记者说,案件办理时已将相关善后文件复印件提供给耿万喜,并向其进行了法律释明。他们还将积极组织相关部门做好善后事宜,保障耿万喜的正当权益尽快落实到位。

王太高建议,包括国家赔偿法在内的法律法规应当及时回应社会发展的现实要求,本案处理在一定程度上也折射出我国国家赔偿法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另一方面,从公民权益保障和救济的角度看,特别是对本案的当事人来说,国家赔偿并非唯一路径,在国家法律和政策框架下,政府相关部门亦负有相应责任。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