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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本地刑事律师费用多少(常州刑事律师推荐)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薇薇ie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5-11 22:09:10

常州本地刑事律师费用多少(常州刑事律师推荐)

来源:中国常州网

常州市旅游局原副局长蒋杰因受贿29万余元,被判有期徒刑3年,经披露,江苏景尚旅业董事长孙某和常州恐龙园公司副总经理均曾对其贿送,5月25日,中国裁判文书网一纸文书公布了该案细节。

蒋杰

蒋杰,原任常州市园林绿化局副局长,曾任常州市旅游局副局长,因以低价购方式收受景尚旅业董事长贿送等违纪行为被举报,2017年接受市纪委谈话。

刑事判决书显示,2008年至2015年期间,蒋利用担任旅游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江苏景尚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景尚旅业)法定代表人孙某、常州恐龙园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恐龙园公司)副总经理陈某等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贿送财物共计29万余元。

公开资料显示,景尚旅业(830944)于2014年登陆新三板,主营业务以提供旅行社、票务代理以及旅游区服务等综合性旅游服务为主。

景尚旅业董事长孙某在该案证言中表示,为了感谢蒋对公司的关照,每年春节前他都送给蒋超市购物卡。2014年初,蒋杰购买景尚旅业股份时,由景尚旅业为蒋杰支付了其中20万元的费用,并在2015年,孙某替安排了一次刘某母子二人的日本邮轮旅行,费用为9598元。

景尚公司前副总经理杨振明的证言笔录显示,2014年春节过后,董事长孙某当着蒋的面跟自己说蒋杰想认购其公司增发的股票,总共40万股,要求给蒋优惠20万元:“到时候用公司的流动资金帮蒋杰承担一下。”后杨振明按照孙某的要求,将不足的20万元用公司资金补足后交由财务进行验资。

2012年至2014年,蒋杰又为恐龙园公司提供支持和帮助,并收受恐龙园公司副总经理陈某给予的财物价值9千元。

公开资料显示,常州恐龙园是一家新三板挂牌企业,曾两次冲刺IPO,但今年3月27日证监会网站披露的发审信息显示,公司第二次IPO冲刺再次折戟,恐龙园主营业务是基于恐龙文化的主题公园综合运营和动漫及衍生品的开发、发行。

恐龙园副总经理陈某表示,蒋作为旅游局的副局长,分管旅游促进处、行业管理处,公司在日常经营、营销管理、补贴申报等方面,都需要他的支持与关照。

最终,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但因真诚悔罪、积极退赃行为,法院认为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例,蒋杰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附判决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刑初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杰,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任常州市园林绿化局副局长,曾任常州市旅游局副局长,住常州市钟楼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7年9月6日经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9月7日由常州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9月22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殷强,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渊,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杰犯受贿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杰及其辩护人殷强、曹渊到庭参加诉讼。经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8年4月2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至2015年,被告人蒋杰利用担任常州市旅游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江苏景尚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孙某1,江苏上游传媒有限公司总经理冯某,光大旅行社总经理毛某,常州恐龙园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陈某,南京分众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上海驰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经理王某1在行业管理、地接奖励、旅游推介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上述人员贿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9259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至2015年,被告人蒋杰利用担任常州市旅游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江苏景尚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孙某1在地接奖励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收受孙某1给予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5598元。

(1)2008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被告人蒋杰收受孙某1给予的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三张,共计价值人民币9000元。

(2)2011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被告人蒋杰收受孙某1给予的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五张,共计价值人民币25000元。

(3)2013年上半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蒋杰在孙某1请吃饭时,收受孙某1给予的面值2000元的购物卡一张。

(4)2014年,在景尚公司发行股份过程中,被告人蒋杰接受孙某1为其购买的股份支付的人民币200000元。

(5)2014年,被告人蒋杰安排刘某母子二人邮轮旅游,孙某1为其支付费用人民币9598元。

2.2008年至2015年,被告人蒋杰利用担任常州市旅游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江苏上游传媒有限公司总经理冯某在行业管理、旅游推介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收受冯某给予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000元。

(1)2008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蒋杰收受冯某给予的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两张,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0元。

(2)2011年、2013年、2014年每年中秋节,被告人蒋杰收受冯某给予的面值1000元的烟卡一张,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

3.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蒋杰利用担任常州市旅游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光大旅行社总经理毛某在地接奖励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收受毛某给予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0元。

(1)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蒋杰在其办公室收受毛某给予的面值5000元的烟卡一张。

(2)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蒋杰在其办公室收受毛某给予的面值5000元的烟卡一张。

4.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蒋杰利用担任常州市旅游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常州恐龙园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陈某在行业管理、旅游推介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收受陈某给予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000元。

(1)2012年,被告人蒋杰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给予的面值1000元的旅通卡三张,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

(2)2013年、2014年,被告人蒋杰在参加常州恐龙园股份有限公司会议时,分别收受陈某给予的面值1000元的旅通卡三张,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

5.2013年至2015年每年年底,被告人蒋杰利用担任常州市旅游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南京分众传播广告有限公司、上海驰众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经理王某1在旅游推介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收受王某1给予的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三张,共计价值人民币9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人孙某1、冯某等人证言笔录,记账凭证、合同、扣押财物清单等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杰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蒋杰属自首,应减轻处罚;2、被告人蒋杰积极退赃、预缴罚金,认罪、悔罪,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8年至2015年,被告人蒋杰利用担任常州市旅游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江苏景尚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1,江苏上游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游传媒公司)总经理冯某,常州光大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光大国旅)总经理毛某,常州恐龙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恐龙园公司)副总经理陈某,南京分众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上海驰众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分众传媒、上海驰众)经理王某1在行业管理、地接奖励、旅游推介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上述人员贿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9259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至2015年,被告人蒋杰利用担任常州市旅游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景尚公司在地接奖励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在孙某1办公室或者饭店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1给予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5598元。

(1)2008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蒋杰收受孙某1给予的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三张,共计价值人民币9000元。

(2)2011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蒋杰收受孙某1给予的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五张,共计价值人民币25000元。

(3)2013年上半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蒋杰收受孙某1给予的面值2000元的购物卡一张。

(4)2014年,在景尚公司发行股份过程中,被告人蒋杰接受孙某1为其购买的股份支付的人民币200000元。

(5)2015年,被告人蒋杰安排刘某母子二人邮轮旅游,孙某1为其支付费用人民币959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孙某1(景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笔录

证明:为了感谢蒋杰对其公司的关照,从2008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前,其都送给蒋杰1张面额3000元的超市购物卡,3年共计价值9000元;2011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前,其都送给蒋杰5张每张面额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每年共计价值5000元,5年共计价值25000元;2013年送给蒋杰一张面额2000元的超市购物卡。上述购物卡大多是在请蒋杰吃饭时送的,一两次是在其办公室送给蒋杰。2014年初,在蒋杰购买景尚公司股份时,由景尚公司为蒋杰支付20万元费用;2015年,替蒋杰安排了一次刘某母子二人的日本邮轮旅行,费用为9598元。

(2)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

证明:2014年年初,其和蒋杰商量准备购买景尚公司40万股份,凑了160万元,存到其母亲谈某建设银行卡上,并以其母亲名义在东海证券开通了一个股票账户。2014年2月份,蒋杰告诉其孙某1同意少收其20万元。过了几天其就从其母亲谈某建行卡上转140万元到景尚旅业副总杨某的建行卡上。2014年8月,其从谈某东海证券上看到有40万股景尚旅业的股票。

2015年7、8月份,蒋杰跟其说景尚旅业包了一个去日本游玩的邮轮,问其想不想去。其说想带儿子去的,蒋杰就让其跟景尚旅业的一个女业务员联系,后来其就去找这个女业务员办理了相关出游手续,没有支付费用。

(3)证人杨某(景尚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笔录

证明:2014年春节过后,孙某1当着蒋杰的面跟其说蒋杰想认购其公司增发的股票,总共40万股,给他优惠20万元,到时候用其公司的流动资金帮蒋杰承担一下。之后其按照孙某3的要求,将不足的20万元用公司资金补足后交由财务进行验资等操作。

(4)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公司设立申请事项、江苏省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景尚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景尚公司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景尚公司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等。

证明:谈某为景尚公司股东的事实。

(5)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景尚公司股票发行合法合规性的意见

证明:2014年景尚公司定价每股人民币4元发行股份,定价方法合理,价格决策程序合法,发行价格不存在显失公允之处。

(6)定向增发股份认购协议、情况说明、记帐凭证、现金交款单、进账单

证明:杨某的建行卡6227001262040091777为景尚公司所用。谈某的20万元差额,由景尚公司杨某的帐户直接提出转入景尚公司验资帐户的事实。

(7)常州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邮轮部材料

证明:2015年7月25日刘某等2人为孙某3宴请旅游局的人,已交金额9598元的事实。

(8)被告人蒋杰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2008年至2015年,被告人蒋杰利用担任常州市旅游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上游传媒公司在行业管理、旅游推介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在其办公室或饭店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冯某给予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000元。

(1)2008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蒋杰收受冯某给予的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两张,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0元。

(2)2011年、2013年、2014年每年中秋节,被告人蒋杰收受冯某给予的面值1000元的烟卡一张,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冯某(上游传媒公司总经理)的证言笔录

证明:其上游传媒公司这些年与旅游局每年业务量五十万左右,其送东西给蒋杰主要是想维护好与蒋杰的关系,让其公司继续做这块业务。2008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前,其都会送给蒋杰2000元香烟卡或购物卡,都是1000元面额的卡,每次2张。香烟卡不是郭氏烟酒的就是小白烟酒的,后面几年其也开始送一些旅通卡(购物卡)。其送香烟卡或购物卡给蒋杰,主要是在春节前吃饭的时候送的,少数也有在自己办公室里送的,2016年春节前,与蒋杰一起在在孙某1的景尚公司里面吃饭,饭后送给蒋杰2张香烟卡,每张1000元面值。

2011年、2013年、2014年,每年的中秋节其会送1000元的香烟卡给蒋杰,都是1000元面额的,香烟卡不是郭氏烟酒店就是小白烟酒店的,每次1张,都是在吃饭的时候或自己的办公室里送给蒋杰的。

(2)记账凭证、财政直接支付凭证、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环太湖旅游风光影集》画册制作合同

证明:2015年12月30日常州市旅游局向上游传媒公司支付《环太湖旅游风光影集》制作印刷49000元的事实。

(3)记账凭证、财政直接支付凭证、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关于举办“中国梦·太湖美”2015环太湖城市百名摄影家采风活动的请示、中国梦·太湖美2015环太湖城市百名摄影家采风活动方案、中国梦·太湖美2015环太湖城市百名摄影家采风摄影大赛委托承办协议

证明:2015年12月2日常州市旅游局与上游传媒公司签订协议的事实。

(4)记账凭证、财政直接支付凭证、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印刷合同书、委托设计合同等

证明:2012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上游传媒公司与常州市旅游局签订大赛委托承办协议、印刷合同、委托设计合同的事实。

(5)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

证明:2004年至2015年上游传媒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

(6)被告人蒋杰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3.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蒋杰利用担任常州市旅游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光大国旅在地接奖励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给予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0元。

(1)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蒋杰在其办公室收受毛某给予的面值5000元的烟卡一张。

(2)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蒋杰在其办公室收受毛某给予的面值5000元的烟卡一张。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毛某(光大国旅法定代表人)的证言笔录

证明:其为了在旅行社的地接奖励方面得到蒋杰的关照,于2014年春节前,去蒋杰的办公室送一张大隆汇的烟卡,面值5000元;016年春节前,其又在蒋杰办公室,送了一张5000元的大隆汇烟卡。

(2)常州市旅游局出具的2012年地接市场招投标情况、2013年组团、地接奖励汇总表

证明:光大国旅2012年开始参与了常州市旅游局地接奖励的招投标,2013年开始领取地接奖励。

(3)被告人蒋杰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4.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蒋杰利用担任常州市旅游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恐龙园公司在行业管理、旅游推介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在其办公室或会议现场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陈某给予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000元。

(1)2012年,被告人蒋杰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给予的面值1000元的旅通卡三张,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

(2)2013年、2014年,被告人蒋杰在参加常州恐龙园会议时,分别收受陈某给予的面值1000元的旅通卡三张,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恐龙园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笔录

证明:2014年底在恐龙园举办的年会上,其代表恐龙园送蒋杰3张面值1000元的旅通卡;另外二次是在2010年2013年期间,具体哪两年不能确定,其中一次也是在年底公司年会上给他的3张面值1000元的旅通卡,另外一次是在春节前,在蒋杰旅游局的办公室里,送3张面值1000元的旅通卡。三次总共送给蒋杰价值9000元的旅通卡。送卡给蒋杰主要是为了恐龙园公司去送的,所以都是在恐龙园公司领的卡。蒋杰作为旅游局的副局长,分管旅游促进处、行业管理处,在恐龙园公司的日常经营、营销管理、补贴申报等方面,都需要他的支持与关照。

(2)证人许某(恐龙园公司总经理)的证言笔录

证明:蒋杰作为市旅游局的领导,参与了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初的年会。在这4次年会召开前,每次其都会叮嘱公司副总陈某,每次送3000元的旅通卡给蒋杰。陈某送的旅通卡每张都是1000元面值,每次3张。蒋杰担任旅游局副局长期间,如果在年初没有来参加其公司举办的年会,那么陈某可能也会代表公司去旅游局拜访一下蒋杰,送给二、三千元的旅通卡给蒋杰。

(3)环球恐龙城2012年新年联谊会、环球恐龙城2012年客户答谢会暨2013年整合营销发布会(议程)、环球恐龙城“论战2014”年度盛会(议程)、龙城旅游控股集团2015文化旅游产业年度盛会“城蒙所爱·凝心钜制”(议程)

证明:蒋杰从2012年至2015年每年参加恐龙园公司的会议并讲话的事实。

(4)被告人蒋杰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5.2013年至2015年每年年底,被告人蒋杰利用担任常州市旅游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南京分众、上海驰众在旅游推介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在饭店收受该公司销售经理王某1给予的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三张,共计价值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1(上海驰众销售经理)的证言笔录

证明:南京分众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上海驰众广告传播有限公司都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实际上就是同一家公司,只是上海驰众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是平常业务过程中用来进出账、签约时使用的。其公司在业务过程中签订合同时,其都是以王某2的名字作为经办人签字的,实际上就是其本人。其公司与常州市旅游局有业务往来,蒋杰又是分管旅游广告宣传的直接领导,之所以送他超市卡也是一方面为了感谢他平常对其公司业务的关照,另一方面也是希望他能今后业务上多关照点,提升其公司的业务量。

2013年年底,其到常州请蒋杰吃饭时送他3张沃尔玛超市卡,每张都是1000元面额的,总计3000元;2015年春节前,其到常州请蒋杰吃饭时送他3张沃尔玛超市卡,每张都是1000元面额的,总计3000元;2015年年底,其请蒋杰吃饭时送他3张沃尔玛超市卡,每张都是1000元面额的,总计3000元。

(2)2012年、2014年、2015年财政直接支付凭证、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2012年2014年2015年上海驰众与常州市旅游局签定的广告发布合同、记账凭证

证明:2012年至2015年上海驰众(联系人王某2)与常州市旅游局有业务往来的事实。

(3)被告人蒋杰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蒋杰的犯罪线索被办案机关发现后,其在接受办案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蒋杰已退出赃款人民币30万元,暂扣于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杰家属协助预缴罚金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共常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移送函常纪移字[2017]5号、案件来源说明

证明:因被举报,发现蒋杰与刘某某有不正当性关系、以低价购等方式收受景尚旅业董事长孙某1贿送的财物等严重违纪违法问题。2017年9月4日,市纪委要求第十四派驻纪检组通知蒋杰到市纪委接受谈话,后蒋杰在第十四派驻纪检组同志陪同下到市纪委接受谈话,谈话中蒋杰承认了上述问题。

(2)扣押财物、文件清单、退还财物清单、江苏省非税收一般缴款书

证明:被告人蒋杰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0元暂扣于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杰预缴违法违纪暂扣款人民币200000元,暂扣于本院。

另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明案件事实的下列证据:

(1)常住人口信息表、转为正式干部审批表、市区干部调动商调情况表、干部任免呈报表、国家公务员登记表、国家公务员任免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常州市旅游局党委关于领导分工调整的通知、常州市旅游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证明:被告人蒋杰的身份及工作职责情况。

(2)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天检民(行)行政违监[2016]32040200033号,回复函,常州市旅游局关于2012年、2013年地接奖励有关情况的说明,常州市旅游局关于收回财政资金的通知,常州市旅游局关于继续追缴财政资金的通知,春秋国旅虚报数据测算,关于2013年对地接社、组团社奖励的请示等

证明:2012年12月24日蒋杰在关于2013年对地接社、组团社奖励的请示上签字“请蒋局审定”以及相关部门在追缴地接奖励等事实。

(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

证明:刘某与谈某母女关系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蒋杰的辩护人所提“蒋杰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蒋杰没有自动投案,在接受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时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系坦白,但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蒋杰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蒋杰积极退赃、预缴罚金,认罪、悔罪,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杰受贿所得折合人民币二十九万二千五百九十八元,予以没收,由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蒋继业

审判员 王 伟

陪审员 钱立峰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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