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余某,浙江省某市某区某村人,个体老板。2012年8月20日,浙江省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向当地法院指控余某:
(一)非法运输爆炸物犯罪事实:
2006年9月,余某承包浙江省某县公路改建工程,审批了工程所需炸药、雷管及导火索。2006年11月和12月左右,余某未经许可,分二次私自将工地上的二箱炸药共48千克、20余枚雷管、40余米导火索用自己的东风雪铁龙轿车(已报废)运回某市某区某镇庭前村家中,并于次日将上述爆炸物在其承包的位于该村“野猪坞”的陶瓷土矿山上用于开采陶瓷土矿而全部使用。
(二)非法采矿犯罪事实:
1999年左右,余某承包了位余某市某区某镇庭前村的“野猪坞”陶瓷土矿,并办理采矿许可证开采陶瓷土矿。从2003年起,余某未再办理采矿许可证,却仍一直非法采矿至今。自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7月26日,余某共非法采矿900多吨,全部销售给浙江某电瓷厂,销售金额20余万元。
自案件侦查阶段到审查起诉,被告人余某对自己非法运输、使用爆炸物和非法采矿的事实都供认不讳。
二、辩护工作
余某家人了解到我在爆炸物犯罪方面的成功辩护案例,打电话找到了我,经电话交谈,决定委托我担任余某的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我首先赶赴浙江到法院递交了辩护手续,查阅了办案案卷材料,并就有关案情与被告人进行了沟通了解,还到两个最重要的现场——余某野猪坞矿场及其家中进行了实地查看,试图发现有利的线索。充分了解案情后,我回到山东潍坊,着手准备案件。在此期间,被告人亲属很焦急,他们担心余某会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我一边劝慰他们,一边着手案件的准备。由于本案是一起被告人完全认罪的案件,做无罪辩护难度极大,但不做无罪辩护,非法运输爆炸物5千克以上,依法就可以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作为辩护人,我也曾一度处于焦灼之中,备受折磨。
但最终,凭着对证据材料的深入研究和该领域法律规定的熟知,我最终找到了辩护的突破口,我决定捉住控方证据体系的薄弱做无罪辩护,以此带动量刑辩护的成功,同时为被告人做“确系生产所需”的从轻、免予处罚的辩护,并且力争认定自首。
为辩护好本案,不辜负被告人及其亲属的信赖,在本案的准备过程中,辩护人付出了艰辛的努力,就连在浙江期间,连续两天把自己关在宾馆房间里,前后两次去该市,都不曾有时间看一眼市区的美景,连一张纪念照都没有留下。而第二次去浙江前,我妻子刚刚做了大手术,但当事人的信赖和期盼,令我义不容辞地踏上旅程。
法庭调查阶段,辩护人立足于辩护的需要,首先指出了控方证据在客观性、合法性方面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当庭发表辩护词如下(纲要):
第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但对于余某非法运输爆炸物的事实,整体上缺乏证据证实,指控证据主要靠口供
就起诉书指控的非法运输爆炸物事实来看,公诉机关能提供的证据只有被告人余某的口供,除去口供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可直接证明被告人余某把炸药等爆炸物从遂昌工地运回了某市某区后溪镇庭前村家中,本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余某将炸药从自己家中运输到“野猪坞”的瓷土矿,因此起诉书指控余某非法运输爆炸物的事实整体上缺乏证据,具体而言:
1、指控非法运输爆炸物,但除口供外再无任何其他证据证明运输的有关事实经过。
2、客观证据炸药、运输车辆两项主要物证均灭失,无法查证,使得非法运输爆炸物的指控更加缺乏证据支持。
因此,从本案证据分析关于运输爆炸物的事实,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仅仅是:有关证人曾从停放在陶瓷土矿山脚下的被告人余某的车里搬运炸药到矿上。对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余某非法从遂昌工地运输炸药到自己前庭村家中,又从自己家中运送炸药到陶瓷土矿的事实,本案除口供外并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本案指控的罪名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在非法运输爆炸物的相关事实均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依法应宣告指控不能成立。
(二)不能以非法使用爆炸物爆破的证据代替非法运输爆炸物的证据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非法运输爆炸物,缺乏证据,但侦查机关却收集了大量余某使用爆炸物爆破采矿的证据。辩护人认为,这部分证据应属于指控余某非法采矿的证据,而不应属于指控他非法运输爆炸物的证据。非法运输爆炸物的事实只应当用与非法运输有关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不能用非法使用爆炸物的证据代替非法运输爆炸物的证据,使用和运输毕竟是不同的行为或行为的不同阶段,对使用的证明不能当然代替对运输的证明。
(三)指控被告人余某两次非法使用爆炸物采矿的事实也不够清楚,证据矛盾很多,前后变化太大,并且证人串通作证的迹象十分明显,离刑诉法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认定标准还有不小的距离。
1、证人证言多有彼此矛盾、前后变化反复。
2、证人不能独立、客观作证,相互串通作证的迹象十分明显。
3、本案这些证人之所以不能独立、客观作证,相互串证,辩护人认为与他们在本案中所处的尴尬地位不无关系。依照事实和法律,他们不该是本案的 “证人”,而应当是是同案违法犯罪嫌疑人,但是,侦查机关却要求他们以证人的身份出来指证被告人余某,从而导致他们作证的态度无法独立和超脱。
4、侦查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的真实性令人怀疑,在辨认笔录的内容部分涉及见证人的地方留下空白,没有出现见证人的姓名,虽然在文书底部出现了见证人的签名,但显然属于后补,高度疑似辨认过程无见证人在场,不符合辨认程序。
综上所述,鉴于指控被告人余某非法运输爆炸物的事实只有口供没有其他确凿证据,指控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不能成立。指控余某非法使用爆炸物爆破采矿的证据反复无常,证据的形成过程也存在明显的可疑之处,从切实维护刑事诉讼法的尊严及刑事司法的权威性的角度,这些证据都不该采信。
第二、对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量刑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余某被指控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但应当属于当时有效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确为生产、生活所需”、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情况,依法应给予从轻或免除处罚。
1、认定余某非法运输爆炸物是否属于“生产所需”应适用的司法解释。
2、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本案事实,余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因生产所需”而非法运输爆炸物,符合解释规定的免除处罚的条件。
(二)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性运输爆炸物罪有自首情节,应予认定。
被告人余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自动投案的条件,并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主编的刑事审判权威指导刊物《刑事审判参考》公布的指导案例中,类似情况认定为自首。依照刑法关于“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辩护人考虑到余某犯罪的其他具体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余某适用免予刑事处罚。
第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非法采矿罪,应当考虑到这些实际情况,以及被告人余某非法采矿的具体情节,包括他采矿证过期有很多客观原因,过期后继续开采是基于陶瓷厂的一再请求,以及他积极退赃、真诚认罪、悔罪的态度,尽量给予从宽处理,直至免除处罚。
三、判决结果
经法院研究,很快下达判决,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确系生产所需、自首等辩护意见,判决余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犯非法采矿罪,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万元。
四、自评
本案是本人第四起爆炸物犯罪方面的辩护成功案例。辩护有两个亮点:一是证据辩护的成功,使得侦查机关调取的多份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大打折扣,二是自首情节辩护的成功,为法院判决被告人免予刑罚提供了充分理据。
作者:求是和信 窦荣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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