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91刑初95号
公诉机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春芳,女,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肖依,浙江天淳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钱塘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20]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春芳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沈颖、检察官助理吴泽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春芳及其辩护人陈肖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徐春芳因对先前调解协议不满前往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金沙湖派出所大厅讨要说法,期间因协警吴某1正处理其他警情而情绪激动,先后用手机、充电宝砸向吴某1,妨害其执行公务。当日值班所长刘某随即至大厅表明身份并对徐春芳进行安抚,将徐春芳带至小调解室商谈,在小调解室内徐春芳情绪激动用脚连踹刘某数脚,将刘某踹倒在地,后徐春芳被其他民警当场控制。
经鉴定,被告人徐春芳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一系列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春芳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其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春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其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徐春芳未造成严重后果,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坦白、初犯等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故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采纳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徐春芳因先前调解协议之事前往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金沙湖派出所大厅讨要说法,期间因协警吴某1正处理其他警情而情绪激动,先后用手机、充电宝砸向吴某1,妨害其执行公务。当日值班所长刘某随即至大厅表明身份并对徐春芳进行安抚,将徐春芳带至小调解室商谈,在小调解室内徐春芳情绪激动用脚连踹刘某数脚,将刘某踹倒在地,后徐春芳被其他民警当场控制。
经鉴定,被告人徐春芳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
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其系金沙湖派出所所长,案发当日其系值班领导。当日10时许,徐春芳因不满先前签署并已履行完毕的调解协议而在派出所大厅吵闹,用手机和充电宝砸前台工作人员,严重影响工作秩序,其闻讯后前去劝导并带徐春芳到调解室冷静。其给徐春芳等人打开调解室的门时,徐春芳突然朝其下身踢了一脚,将其踢倒在地,徐春芳家属见状抱住徐春芳并将她按倒在地上,但徐春芳躺地上后又朝其踢了两脚。其裤子上有被踢留下的鞋印。因其身上的伤看不出明显痕迹,其放弃验伤。另有检查笔录及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佐证其裤子左右腿及裆部有脚印以及其放弃验伤的事实。
2.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明其系金沙湖派出所协警,负责前台接待群众。当日10时许,两男一女三人来咨询问题,因其尚未将面前群众的问题解答完而让对方稍等,但对方女子情绪激动并指其态度不好,让其道歉,其没回话,该女子就拿手机扔其,砸中其手背,被随行男子拉开后又挣脱并用充电宝砸中其右胸口,且嘴上还骂骂咧咧。尔后,所长刘某身着警服过去安抚该女子并将她及随行人员带去调解室。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徐春芳的朋友。当日上午,其及徐春芳父亲陪同徐春芳去金沙湖派出所咨询事情,到后徐春芳因等不耐烦,以为前台工作人员故意不理她而情绪激动,拿充电宝砸前台工作人员,其见状将她拉开。尔后,一女民警过来,告知他们自己是所长,安抚徐春芳并带他们到小房间说话,期间,徐春芳突然用脚踹了该女所长几脚并致对方倒在地上。
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徐春芳的父亲。当日10时许,其及张某陪同徐春芳到金沙湖派出所询问徐春芳先前被打之事,到后徐春芳与前台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徐春芳用充电宝扔对方,后被张某抱住。尔后,一自称所长的姓刘女民警过来并带他们到调解室谈,此时其才得知徐春芳被打之事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对方已赔偿5000元,但徐春芳对调解不认可。再后,刘所长叫徐春芳及张某到另一调解室,其没跟去,后其听到很吵的声音才过去,到后得知徐春芳用脚踢了刘所长。另证明徐春芳曾因精神有问题而就医过。
5.监控录像及制作说明,证明徐春芳在派出所大厅情绪激动并用充电宝等扔协警以及被刘某带至调解室后踢刘某数脚并致其倒地等的事实经过。
6.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及病历资料,证明被告人徐春芳的精神医学评定为双相情感障碍(躁狂发作),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7.人民警察证,证明刘某系警察,职务为所长。
8.被告人徐春芳的陈述,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另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春芳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春芳属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又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据此所提相符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春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林国龙
人民陪审员 汪凤琴
人民陪审员 曹润茹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吉丹
来源 横山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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