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商理律师事务所2022年12月6日发表了“浏阳廖勇等四人提请刑事立案侦查之进展情况的第二次说明”,读了后感到写的很精彩,对整个事实和涉及到的法律问题的阐述都很清楚,感觉是受到了一次深刻的普法教育。
但是,读了商理所的“第二次说明”后,感觉如果要追究廖某的刑事责任,还存在几个问题需要解决。
一、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廖某刑事责任存在的问题
首先,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可见,我国刑法对于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设定了两个要件:
一是要具备法条所列举的四类型寻衅滋事行为之一。
二是寻衅滋事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
浏阳廖某随意殴打他人属实,其行为是否属于情节恶劣,商理所的“第二次说明”已经说得很清楚了,确实属于情节恶劣。我觉得要定廖某寻衅滋事罪,还需要解决另外一个问题,就是廖某的行为是否属于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因为刑法对寻衅滋事罪的构成,在列举的四类具体行为之外,还同时规定了破坏社会秩序的要件,二者是缺一不可的关系。因此,廖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还需要解决是否属于破坏社会秩序这个问题。
其次,两高的司法解释对于寻衅滋事的某些特定行为规定了免责条款。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上述黑体字部分,属于寻衅滋事罪的免责条款,就是说如果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是因为存在纠纷的话,一般情况下是不认定为寻衅滋事犯罪的。因此,要认定廖某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犯罪行为,还必须解决廖某与危某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和纠纷这样一个问题。
二、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廖某刑事责任存在的问题
1.什么是滥用职权罪?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2.滥用职权罪的刑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3.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4)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6)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要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廖某的刑事责任的话,还需要解决两个问题:
一是廖某的身份是不是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属于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注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是有区别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定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国家工作人员不一定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照浏阳纪委监委方面的通报稿,廖某是荷花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主任,该中心属于什么性质的单位,廖某个人属于公务员还是事业人员,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是国家工作人员并不明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
二是廖某的行为是否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
目前,法律对于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如何评价,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是否可以比造或者参照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评价,这是另外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以上就是我看了北京商理律师事务所的文章后,感到应当提醒注意的几个问题,不妥之处欢迎批评指正。
(文章配图均来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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