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华中科技大学法律硕士,专职律师。中国法学会会员,广州黄埔法院特邀调解员,中国微信诗歌学会会员、湖北诗词学会会员。
我在文章《》中有阐述,在刑事案件的量刑环节,量刑是有步骤可循的,且各个情节不能重复使用、重复评价。因此,对于刑事案件的量刑辩护,最规范、最有效的辩护方式是结合具体案情,对照《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每一项从轻处罚情节逐个展开论述(这也是法官思维视角)。
为便于大家理解,我提供一篇专门的量刑辩护意见供大家参考。
陈X被控故意伤害罪一案辩护意见
广州市XX区人民法院:
广东XXX律师事务所接受陈X本人的委托,指派XXX律师担任陈X被控故意伤害罪一案的辩护人。因被告人陈X本人对其构成故意伤害罪这一罪名不持异议,故辩护人只基于律师辩护职责对本案量刑部分展开辩护工作。鉴于本案中被告人陈X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本案事发原因特殊(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等从轻处罚情节,且本案客观上只刚刚达到故意伤害罪入罪门槛(即轻伤二级,尚不构成轻伤一级),而公诉机关对陈X的量刑建议为一年二个月,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畸重,有失公允,且可能带有情感色彩之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认罪认罚指导意见》” )第7条、第41条等相关条款之规定,辩护人针对本案中陈X的量刑问题特向贵院提出书面的辩护意见,恳请贵院建议公诉机关对陈X的量刑建议作出适当调整,或依法作出量刑公允的判决。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中被告人陈X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及可从轻幅度
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少基准刑的40%。《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在“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部分第(六)项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本案中,案发当晚的监控视频清晰显示,陈X在犯案后全程都是耐心静待,她明知被害人吴某某已经报案,还是静静等候警察上门(监控视频有全程记录,一看便知)。民警上门后,陈X全程也并无反抗举动,甚至在警察到来之前还自己准备好小包,显然是做好了被警察抓捕的心理准备;陈X在后续的数次公安讯问中均有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如陈X在公安第4次讯问笔录(即20XX年X月XX日那次,卷宗P28)中,民警讯问陈X“你故意伤害吴某某后,是否知道有人报警?”,陈X回答“知道,是吴某某报警的”;民警问陈X“为什么当时你不走?”,陈X回答“当时没打算要走,因为我也打算报警” 。
因此,本案中被告人陈X确实具有自首情节(属于“原地待捕”型自首),这一点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也有载明。
但,关于陈X该自首情节在具体的量刑计算步骤中可以从轻的幅度问题,辩护人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与经办检察官有电话沟通过,公诉人认为陈X这种自首情节只能给予20%的从轻幅度,辩护人认为有失公允。
首先,自首这一情节本身是可以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也就是说,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在法定刑幅度以下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处罚都是存在的。相比于其他从轻处罚情节,对于自首情节一般应当给予更大的从轻幅度。本案刚达到故意伤害罪入罪门槛(轻伤二级,尚不构成轻伤一级),且陈X从案发后就一直老实供述犯罪事实。即便陈X该自首情节不能免除处罚也不能减轻处罚,至少也不应该对其过于苛刻;其次,陈X当时已经怀孕9个多月,且她当时本来就想着主动报警的,只是被害人吴某某先报了警。对于一个怀孕9个多月的高危孕妇,站在理性的客观、中立视角,在当时当刻的情形下,我们还能要求陈X必须亲自去派出所投案才能给予40%的自首从轻幅度么?从大众视角而言,换作任何孕妇,当时理性的做法也只能是等待民警上门,而不是苛刻要求其必须去派出所(因为被害人吴某某已经报了警,即便陈X主动打110再报警,民警也只会告知其原地等候。这应该是生活常识)!因此,辩护人认为,对陈X该自首情节可以从轻的幅度,即便不作减轻或免除处罚考量,也可按40%这种幅度来扣减,否则有失公允。
2、被告人具有积极赔偿情节,依法可减少基准刑的30%。《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本案案发后,陈X已于20XX年X月XX日向吴某某丈夫田某某银行转账了6万元作为赔偿款项,田某某也出具了书面收据(因吴某某一直不愿意谅解陈X,陈X也没有机会当面道歉、赔偿,故而陈X只能向吴某某丈夫田某某进行转账赔偿)。陈X该笔转账证据,辩护人在公安侦查阶段已于20XX年X月XX日去了XX派出所现场提交(本案卷宗材料中也有附卷),公诉人起诉书中也有载明。
积极赔偿,是一种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但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对陈X的量刑问题上似乎并未纳入考虑。
3、被害人吴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可对被告人减少基准刑的40%。《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粤高法发〔2017〕6号)在“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部分第25条规定,“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的程度、负有责任的大小,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本案中,案发当晚吴某某未经陈X本人同意擅自进入陈X房屋(视频中清晰显示,陈X多次明确表示不欢迎吴某某,让其离开),在明知陈X怀孕9个多月的情形下(吴某某生过孩子,应当知道怀孕9个月即将临产的孕妇无论是心理还是生理上都容易出现心情烦躁、情绪不能受刺激等特征),仍作出乱砸乱翻、言语讥讽,故意刺激、挑衅陈X等诸多不当甚至违法行为,陈X起初一直是沉默忍让,直到吴某某在其屋内逗留将近35分钟后(约8时40分左右),陈X因情绪失控、一时激愤无法自制,用小刀划了吴某某几下,遂引发此案。也就是说,被害人吴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但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对案发当晚的经过并未予以客观、完整表述,对被害人当晚的行为只是“轻描淡写”一笔带过。
被害人吴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有多大过错,这从本案案发当晚的视频监控证据中有清晰显示,辩护人在本案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也均有提交《监控视频关键信息摘录文字稿》供经办人参考,现贵院审理阶段辩护人再次提交(详见附件1)。遗憾的是,无论是侦查机关还是公诉机关,对辩护人特意整理的本案案发当晚吴某某所作所为的文字稿几乎均视而不见,对其具有重大过错这一客观事实几乎没有考虑。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对吴某某的过错问题只字不提,对案发经过也存在明显的“轻描淡写”甚至刻意淡化之嫌(案发当晚的事发经过并非公诉机关描述的那样过程简单,也不是公诉机关描述的“其后”“随后”这样如此快速发生,而是从吴某某进屋后持续了将近35分钟才发生。这35分钟,在一般情形下而言确实不长,但对当时当刻的陈X而言,几乎每一秒都是刺激挑衅,是煎熬!)
辩护人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与公诉人电话沟通时也有特意强调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这一客观事实,但公诉人认为“被害人确实有过错,但被告人陈X也有过错。” 言外之意,公诉人似乎认为由于陈X过错在先,故而被害人吴某某的过错可以抵消忽略不计。 辩护人认为,公诉人这种办案思维,可能有失公允,且存在严重的带感情色彩办案之嫌,非公诉机关应具备的客观、公正立场。理由很简单:
第一,社会上所谓的“第三者”破坏“原配”婚姻家庭这类情感纠纷,只是道德层面的问题,完全与刑法无关。第二,刑法上的“被害人过错”,只关乎犯罪构成层面的过错,而不是与刑法无关的道德层面的过错。第三,本案案发当晚,陈X确实是故意伤害被害人吴某某,但案发的起因、事发经过均可以从监控视频中清晰看出,被害人吴某某一直乱砸乱翻、言语讥讽,故意刺激、挑衅陈X,而艳姚当时已经怀孕9个多月,陈X是因情绪失控、一时激愤无法自制,用小刀划了吴某某几下,才引发本案。从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角度而言,陈X伤害吴某某本就是犯罪行为了,当然不应该再扯上她具有“过错”之类(她插足被害人家庭是道德过错,而不是刑法上的过错)。吴某某如此明显的过错行为,视频一看便知,为何公诉机关要视而不见?第四,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过错”难道可以因为被告人的案外道德过错问题(插足他人婚姻家庭)或其本身的犯罪行为而抵消么?显然不能!如果可以抵消,那“被害人过错”这个概念就是一个伪命题、伪概念,《广东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中明文规定的被害人过错可以作为被告人从轻处罚情节这一点,也就没有任何意义!而一个显而易见的客观事实是,刑事诉讼实务中,因被害人过错而对被告人进行从轻处罚的判例数不胜数,哪里又可以完全抵扣掉呢?公诉机关混淆了“道德”与“法律”的界限,将被告人案外道德过错问题用于抵扣被害人吴某某对本案发生所具有的重大过错,这显然是法律适用错误。而且,如果按公诉机关的逻辑,因为被告人插足了被害人婚姻家庭,所以被害人吴某某可以明目张胆的擅自侵入被告人住宅、乱砸乱翻毁坏财物等等违法甚至犯罪行为,且不用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无异于直接宣告,被害人有权利逾越法律底线来“整治”被告人!这显然是荒谬的,也是毫无法律逻辑的观点。
生活中类似吴某某、陈X这种所谓“原配整第三者”的情形并不少见,但稍微有点法律常识的都知道,破坏他人家庭的人即便道德上再如何该受谴责,但原配方也不能以违法甚至犯罪手段进行报复、“整治”,更何况本案中陈X并非完全的过错方,其也属于情感上的受害方(男方田某某明确向陈X承诺过会与吴某某离婚,所以陈X才会答应与其交往)。反观吴某某案发当晚的行为以及在案发之前对陈X的所作所为(20XX年3月份,吴某某曾当众掌掴陈X,当时陈X已经怀孕3个月;20XX年X月XX日大概凌晨1点吴某某擅自侵入陈X住宅、进去乱翻。当时陈X有报警,但民警并未处理),其行为早就越过了法律底线,已经是违法行为!陈X确实客观上破坏了被害人吴某某的家庭,但陈X就应该被大众唾弃、人人喊打么?我们是否应该因为道德问题而主观上有权利将陈X设定为“十恶不赦”的危险犯罪分子?是否“原配”就有权利逾越法律底线来“整治”第三者而不具备任何过错甚至违法性?辩护人认为,法律问题还须在法律框架内处理,一切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道德问题不应成为办案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干扰因素。
因此,辩护人认为,对于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过错”问题,我们只应当考虑法律层面,而不应该混淆“道德”与“法律”的界限。结合案发当晚那种特殊情形下所引发的本案,我们需要站在理性的中立视角,站在一个怀孕9个多月的孕妇立场,去还原、考量双方对本案所具有的过错大小,而不应该仅仅因为被告人陈X是社会上所谓的“第三者”就认为其主观上“十恶不赦”、社会危害性极大。辩护人认为,从案发当晚被害人吴某某的所作所为来分析,就被害人过错这一情节而言,即便对陈X的从轻扣减幅度不能按40%计算,也可以按30%来考量,否则有失公允。
4、本案是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广东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在“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部分第26条规定,“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本案被害人吴某某、男方田某某、被告人陈X三者之间是社会上常见的“原配-男方-第三者”三角婚姻家庭纠纷情形,且陈X在与男方田某某的感情纠葛中并非完全的过错方,男方田某某才是最大的过错方。故辩护人认为,考虑到本案事发原因的特殊性,这一情形可对陈X予以从轻处罚,扣减幅度可以按30%考虑。
5、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就已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本案中,陈X在公安侦查阶段(20XX年X月XX日)就明确向XX派出所民警当面表示愿意认罪认罚。
6、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其生活中一贯表现良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是在特殊场合、特殊人群间,因特殊原因才引发(换言之,当晚如果吴某某不闯入陈X屋内,或者进屋后不乱砸乱翻、言语刺激挑衅将近35分钟,本案也不会发生)。陈X在日常工作生活中一贯表现良好、遵纪守法,在本案中属于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极小(其在房间安装监控、网上购买涉案小刀等行为都是出于保护自身安全的心理),故辩护人认为依法也可对陈X酌情从轻处罚。
7、被告人小孩客观上需要其几乎24小时不离身照顾,对其从轻处罚也是刑法人道主义精神的体现。目前陈X小孩刚1岁多,陈X一直母乳喂养,而陈X父母与其关系较紧张,不愿意帮忙照看孩子;男方田某某的母亲更是仇视陈X本人,更不愿意认可这个孙女;田某某本人更是一人承担着整个家庭的经济来源,负担极重,根本无暇照看孩子。因此,辩护人认为,对陈X从轻处罚能让其早日回归社会,履行做母亲的责任,也能尽早的找工作,为社会做贡献。
二、具体量刑计算步骤
①扣除从轻情节之间的重合部分(即扣除重复评价部分)
根据《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部分第(十四)项之规定,“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由于自首、积极赔偿、认罪认罚这三种从轻处罚情节有重合部分,综合全案考虑,辩护人认为,对于被告人具有的自首、积极赔偿、认罪认罚这三个情节,扣除重复评价部分后的综合从轻幅度,可对被告人减少基准刑的50%。
②计算各项情节的综合调节比例
注,上面只列举了被告人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但被告人也是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比如案发时被害人也是孕妇。该情节,检察院或法院一般都会顶格考虑,即按20%计算。
于是,上述处罚情节综合起来就是:1-50%(自首、积极赔偿、认罪认罚三个情节综合起来的扣减比例)-30%(被害人过错)-20%(婚姻家庭纠纷引发) 20%(案发时被害人也是孕妇)=20%
③在量刑起点基础上计算拟宣告刑
公诉机关对姚艳的量刑起点定的是1年9个月(21个月),那么拟宣告刑大致可计算如下:
21×(1-50-30%-20% 20%)=4.2个月,取整也是5个月。
而公诉机关最终给出的量刑建议是1年2个月(即14个月),明显量刑过重。
故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即便要对被告人体现惩罚性,至多也是将刑期调高为6个月拘役这个幅度,而不应该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存在明显的苛刻之嫌。
三、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案中,并非被告人悔罪态度不好不想争取被害人谅解,客观情况是被告人及男方田某某一直有努力争取被害人谅解,但被害人基于情感上的“怨恨”心理确实不愿意谅解被告人。
虽然本案中被告人没有“被害人谅解”这一情节,但辩护人认为,是否可以适用缓刑还须依据《刑法》第72条规定的四项条件来分析,而不应只取决于是否有“被害人谅解”这一种情节。从《刑法》第72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来分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这四项因素,与“被害人谅解”有一点关系,但关联其实并不大。而刑罚权是国家公权力机关运用公权力的表现,如果仅因被害人不谅解被告人就丝毫不考虑缓刑的适用,那将在事实上造成实刑还是缓刑与否完全取决于被害人的个人意志,这显然是对国家公权力的极大戕害,也不符合刑罚原则。
关于这一点,其实从《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第(十一)项“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这一规定中就可得到佐证。按照该规定,如果单独考虑“被害人谅解”这种情节的从轻作用,其实至多是能减少基准刑的10%-20%,而不是决定对刑事案件被告人到底适用实刑还是缓刑的决定因素。
而且,即便从刑事诉讼司法实践角度而言,类似故意伤害案中适用缓刑的判例也不在少数。比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于2019年1月18日发布的文章《被害人不谅解就不能判被告人缓刑?》(此文被诸多法院官方公众号转载,网络上可轻易搜索出来)中的判例就精辟地论述了这一司法观点,“尽管是否获得被害人谅解是刑事案件量刑中通常要参考的一个因素,但这一因素并不构成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法定要件。近几年,有部分被害人以及社会群众存在”不谅解就不能判缓刑”的错误认识,并利用被告人急于获得谅解的心理对赔偿数额提出过高要求。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对此予以明确,将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作为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必经程序,但对因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不能满足被害人不合理要求,而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因此,司法机关在案件处理上必须严格依法办案,体现实体的公平正义,彰显人民法院判决的公信力。” 司法实践中,被害人不愿意谅解被告人的情形有多种,比如该案例中因被害人提出过高赔偿额度的情形、本案中被害人因“情感怨恨”而刻意不谅解被告人的情形等等。该判例中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相比于该案,本案中被告人具有更多的从轻处罚情节。
除此外,辩护人有在“裁判文书网”进行判例检索,当我们以关键词“故意伤害罪”、“轻伤二级”、“自首”、“认罪认罚”等进行检索后会发现,即便是缺少“被害人谅解”这一情节,最终被法院适用缓刑的判例数量也不在少数。
综上,被告人陈X造成被害人吴某某轻伤二级这一案件,确实是在特殊场合、特殊人群间,因特殊原因才引发,与一般的刑事案件有本质上的不同。被告人客观上确实插足了被害人婚姻家庭,道德层面应予谴责,被告人本人对此也从未否认,其从始至终也一直对被害人怀有愧疚心理。然而,被告人作为女性,她在与男方田某某的情感纠葛中其实也是受害方,被告人并不是“十恶不赦”的犯罪分子,其日常生活中一贯表现良好,遵纪守法。可以肯定的是,如果案发当晚不是一系列因素凑到一起刺激了当时怀孕9个月的被告人陈X,本案绝对不会发生。因此,辩护人敬请贵院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考虑被告人具有的诸多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在六个月拘役幅度内判处刑罚,同时适用缓刑,是完全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原则的。
(其余部分略…… )
注:在量刑辩护环节,常见的一种做法是搜集类似法院判例,供法院参考。根据“类案同判”的审理原则,如果所找判例与案件情形接近且又属于该管辖法院或其上级法院判决的,法院确实也更容易采纳。关于这一点,由于不是本文的论述重点,故作省略而未述及。
p.s.
1、自首、积极赔偿、认罪认罚这三种情节是存在重合部分的。比如,在“认罪”层面,自首与认罪认罚有重合部分;在“认罚”层面,只有认罪认罚这种情节具有;在“悔罪”层面,积极赔偿与认罪认罚又存在重合部分(严格讲,“自首”并不能体现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二者之间并无逻辑上的必然联系)。这三种情节的扣减幅度,如果直接机械相加,结果可能为负数。为了进行适当限制,《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就作了规定,即一般以60%为限。
2、刑事案件情形各异,有些情节是事前情节(比如累犯),有些属于案件本身的情节(如预备、未遂、中止、从犯等),有些则属于事后情节(比如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谅解等)。对于案件本身情节类别的,则用合并加减法进行计算;如果有属于事前或事后情节的,则需要先对案件本身情节进行合并加减法,在此基础上再用连乘法。
3、所谓“取乎其上,得乎其中;取乎其中,得乎其下。” 这个原则在律师作量刑辩护时也同样适用。站在辩护律师的立场,我们当然希望为当事人争取的刑罚越轻越好,但检察院、法院未必会认同(且大多数情况下都会打折扣采纳)。因此,我们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案件所处阶段来适当调整辩护方案。比如,在案件刚进入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初期,律师可以往最轻刑罚的方向撰写关于量刑的法律意见书,先探经办检察官的底;当后续检察官与律师沟通具体的量刑问题时,如果双方对量刑能达到一致意见且当事人本人也认可的,那自然皆大欢喜;若无法达成一致的量刑意见时,法院阶段就可能需要适当降低预期(比如上面实例中我在作量刑辩护时,是以检察院给的量刑起点为基础进行计算的)。当然,由于刑事案件各有不同,如果辩护律师认为检察院给出的量刑起点明显过高的,也是可以对量刑起点问题进行详细阐述的。
4、可以肯定的是,律师在量刑辩护环节作“套路辩”的话,那法院最终也大概率不会对你的量刑意见作过多考虑。律师辩护方式过于抽象(如“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这类表述方式),法官也只能抽象过过脑子,仅此而已。
5、有一种说法,“刑事辩护,无他,套路耳”。这句话咋一听略带“贬义”,却也不假。从广义上讲,所有能“为外人道”的经验、能诉诸文字的技巧,都属于“套路”,也就是说,这个词汇本身并无贬义。但所谓高水平律师与普通律师的差异,就在于律师基于自身经验总结出的“套路”是否有效。仅就量刑辩护而言,实务中许多律师确实都是接近“套路辩”的,但细展开来,量刑辩护就包括量刑情节、量刑步骤、刑罚宣告这三个方面的辩护,内容其实很丰富。作为刑辩律师,我们需要始终保持学习心态,不断完善自己心中的“套路”。
6、由于刑事案件情形各异、纷繁复杂,具体量刑问题一篇文章也无法穷尽。我贴出来的这篇量刑辩护词也只是一例而已,于冰山只是一角。但万变不离其宗,对我们律师而言,掌握关键的“套路”(辩护思路与要点)才是最重要的。
7、以我自己的实务经验而言,一种有效学习方法可分享给律师同仁。我们律师可以经常性地对真实刑事判决书(可在裁判文书网上搜索,素材可谓无穷)展开自己的量刑计算分析,看看我们自己的估算与法院的判刑结果有多大差异。如此训练熟悉后,我们对具体的量刑计算问题自然就轻车熟路了(也能熟悉法院对各个量刑情节大致的从轻扣减幅度)。这里提供两个我以前训练过的故意伤害案例子(均选自真实的法院判决),供大家参考。
【例1】:被告人甲以重伤的故意伤害乙,但只造成了轻微伤(实行终了)。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其家属赔偿了乙的医疗损害费用,并取得谅解。量刑步骤分析如下:
① 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确定量刑起点。首先按故意伤害造成重伤的既遂来确定量刑起点,区间为3-5年,假设按5年(即60个月计算);
② 再确定、调节基准刑。坦白情节,可减20%;赔偿并获得谅解,可减40%;
③ 综合计算拟宣告刑。由于未遂属于犯罪事实本身的情节,而坦白和赔偿获谅解属于事后情节,故需要分步连乘:60×(1-40%)×(1-20%-40%)=14.4个月。
说明:判决书中,法院最终的量刑为14个月。说明我的量刑分析步骤大致精准。
【例2】:被告人赖某1、赖某2故意伤害案中,两人致被害人许某某重伤二级,同时有自首和赔偿获谅解情节(其家属取得了刑事和解书,但法院只认定为谅解),两被告人不区分主从犯。量刑步骤分析如下:
① 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确定量刑起点。首先按故意伤害造成重伤的既遂来确定量刑起点,区间为3-5年,假设按5年(即60个月计算);
② 再确定、调节基准刑。自首情节,可减40%;赔偿并获得谅解,可减40%;
③ 综合计算拟宣告刑。由于自首和赔偿获谅解属于事后情节,故可以直接合并计算:60×(1-40%-40%)=12个月
注:该案中,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最终的量刑为1年10个月实刑(未适用缓刑)。与我上述分析差异较大。为何会出现这么大差异呢,反复思考后我发现,该法院在量刑计算方式上可能有偏差,其可能采用了复合计算法(连乘法),其计算步骤可推导如下:
60×(1-40%)×(1-40%)=21.6个月(1年9个月左右)
若按此复合计算法,最终结果就与该法院量刑接近了(由此也可看出,连乘法与合并加减法这两种量刑计算方式得出的结果有时相差很大)。
(文/熊承星律师,中国法学会会员,广州黄埔法院特邀调解员)
刑事诉讼程序与辩护律师(刑事诉讼程序与辩护律师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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