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合议庭:
我们是贵院审理的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李冬生的辩护人张召怀律师、金琳律师。通过详细阅卷、调取证据等工作,对本案有全面深入的了解,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参考。
一、本案发、破案经过明显异常,属于典型的因人办案,而不是正常的以事查案,决定了本案完全是一起人为制造的错案
《受案登记表》显示,接报时间为2019年9月16日20时31分,朗立志报警,2019年9月15日河南省远东置业有限公司经理郎立志来我所报案称其被要庄社区村民李冬生敲诈现金30万元。《立案决定书》显示,尉氏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16日决定对“2019.09.15”开封市尉氏县李冬生敲诈勒索案立案侦查。
然而,涉案的现金30万元是要军彦从郎立志处分别于2017年10月11日、12月20日各领取15万元。那么为什么在案发当时不报警,在时隔两年之后,选择在2019年9月15日去报警?对此,郎立志在2019年10月15日的笔录中解释称,“我们当时报警有顾虑,怕引起姚庄村民的连锁反应,致使我们的工程无法正常开展,从而导致我们损失一大笔钱,所以为了尽快施工,我们才没有报警。”但问题在于,从2017年给付30万后,工程早就完工了,为什么在2019年9月15日来报警?需提醒合议庭注意的是,和本案的情况相反,在同类事件中,郎立志当场就进行了维权。如辩护人检索到,早在2014年4月份,因要庄社区安置小区的房屋建好却迟迟不办理交接手续,要庄村村民要人民就将安置区门面房四间门锁撬开并且占用,郎立志交涉无果之后,立刻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在同年的8月贵院就做出了一审判决——(2014)尉民初字第941号。这进一步说明,郎立志在时隔2年之后提起报案,明显很异常,所述理由根本站不住脚。
同样离奇的是,案卷材料显示,在远东公司的郎立志是在2019年9月15日下午17时50分做笔录报案,可是在下午报案之前,自称该公司的外协人员史占青在上午11时就先跑到了尉氏县公安局工业派出所去反映李冬生敲诈勒索30万的事情。
更离奇的是,早在郎立志9月15日报案之前,公安机关在2019年9月3日就开始对李冬生进行了调查,分别是:2019年9月3日11时1分至11时20分对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副主任付俊峰做了笔录;11时09分至11时30分对财政所会计李娜做了笔录;15时24分至37分对要庄村村长要新治做了笔录;15时35分至16时12分对要庄村会计梁丹做了笔录;15时51分至16时26分对要占军做了笔录。吊诡的是,敲诈勒索罪是个侵犯财产的犯罪,而不是侵害公共利益的犯罪,在被害人报案之前,公安机关是从哪里获得了线索,未卜先知地提前对案件进行了调查?
更荒唐的是,同样早在立案之前,公安机关2019年9月5日就对本案的关键人员要军彦做了笔录,做笔录的地点是北京市公安局永定路派出所,出具的是《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然后在2019年9月10日、13日对要军彦做笔录时,出具的是《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此时要军彦变成了被害人,可是在9月14日对要军彦做笔录时,出具的文书变成了《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要军彦摇身一变又成了一个证人。之后才是史占青9月15日上午自发跑去作证,郎立志下午跑去报警,成了被害人。
也就是说,在这个案件侦办过程中,不仅被害人变来变去,而且最终认定的被害人姗姗来迟。一个有被害人的案件,侦办的过程却是一个个的证人提前轮番到场,让人大跌眼镜。
巧合的是,李冬生2019年9月2日刚去了国家信访局登记,次日公安机关就开始了对本案的调查。2019年9月16日立案,李冬生当天就被宣布拘留。所以,本案案发的真实原因,到底是李冬生去国家信访局做了登记?还是纸面上写的2017年敲诈勒索远方置业公司30万元?到底是正常的因事查案,还是典型的因人办案、因人造案?已经不言而喻。
这个离奇的发破案经过,就决定了本案先天不足,指控思路更是十分离奇,比如李冬生从来没有向远方置业公司或者郎立志要过钱,结果郎立志却被塑造成了此前称被李冬生敲诈勒索、现在又变成被强拿硬要的被害人。
二、单从证据的关联性上来看,公诉机关看似罗列的证据繁多,实际上与指控事实相关的仅有先后轮流做被害人的要军彦和远方置业公司郎立志、史占青的言词证据,明显证据不足
从形式上来看,公诉机关罗列的证据繁多,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表面上营造出了一个刑事案件的感觉。
但是,只要我们稍微看一下证据的内容,根本不用花费多少时间和精力,就会发现,看似繁多的证据当中,绝大部分和本案的指控事实是没有关系的,只是反映了2013年拆迁及签订协议的情况、2015年年底要军彦给李冬生打了45万欠条以及李冬生从产业集聚区领取40万元的情况、2016年李冬生因阻拦施工被开发商一方打伤并获得赔偿1000元的情况以及2017年李冬生领取款项的情况。
真正和指控事实相关联,用以证明远东置业公司被逼无奈通过要军彦给李冬生30万元的,只有远东置业公司郎立志、史占青和要庄村书记要军彦的言词笔录。要军彦也好,远东置业公司也罢,都是先后轮流被认定的被害人。其中凭空冒出来的史占青,到底是不是远东置业公司的人员,是否亲身经历了案件事实、了解案件情况,本身还是存疑的。根据史占青2019年9月15日询问笔录,史占青对自己的身份表述为:“我在远东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帮他们搞外协”。而在朗立志2022年2月28日的询问笔录中,对史占青的身份表述为:“我们公司的副总史占青,手机号是13938643166。”辩护人经过网络检索,却发现史占青根本就不是远东置业公司的人。
更致命的问题是,远东置业公司和李冬生并没有任何直接联系和沟通,所谓的李冬生敲诈勒索也好,强拿硬要也罢,都只是要军彦的一面之词,属于典型的孤证!
也就是说,抛开证据的真实性不谈,单单从证据的关联性上来看,本案和证明有罪的事实相关的证据,仅有“被害人”一方的言词证据!这样的证据条件,和刑事诉讼法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差了十万八千里!
三、唯独与指控犯罪核心事实关联的关键证人要军彦、被害人郎立志,经法庭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辩护人在庭前提交了《证人/被害人出庭的申请书》,申请本案当中直接影响定罪的关键证人要军彦和被害人郎立志出庭说明情况。
一方面,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要军彦承诺给付李冬生的钱款到底是45万,还是85万元。对此,在卷当中仅有要军彦的笔录称欠款应为45万元而非85万元,其他给付给李冬生的超过45万的钱均是不应给的,这也是指控李冬生强拿硬要的其中一个支点。
另一方面,关于指控李冬生通过阻挠施工的方式,向远东置业公司强拿硬要,核心证据是“姗姗来迟”的被害人郎立志的在卷笔录。其称因李冬生多次阻挠施工,为了工程顺利进行,被迫通过要军彦向李冬生给付30万元。
上述两份证据均直接影响到了罪与非罪,但是,大量证据显示,要军彦和郎立志的笔录内容与客观事实存在大量矛盾之处,为此,辩护人于庭前向法庭申请通知要军彦、郎立志出庭。
对辩护人提交的该申请,合议庭告知已经通知要军彦、郎立志出庭,但二人称有其他事情来不了,因此最终未到庭说明情况。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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