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的辩护时机以及辩护要点。受贿罪作为公务人员及相关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有其特殊性,在监察委调查阶段,律师无法以合法的身份介入,那么作为涉嫌受贿罪的当事人及家属一定要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抓住机会,积极寻求专业刑事律师的帮助,情节较轻的案件要通过辩护律师的积极努力,寻找辩点,争取做到检察院不起诉的最佳结果。
笔者收集以下浙江省金华市、温州市的16起受贿罪不起诉的案件的不起诉决定书的决定要旨,从中归纳出有以下的辩点:
一、情节轻微,受贿数额刚刚达到立案标准,存在自首、立功、认罪悔罪(坦白)、退赃,从犯等情节。
二、涉嫌受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之间相互矛盾。
三、已经过了追诉时效。
四、犯罪嫌疑人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作为辩护人,通过认真仔细的阅卷及充分地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如案件情节有望不起诉,辩护律师要与承办案件的检察官积极沟通不起诉的事项,提出有理有节的辩护意见,争取达到最佳的辩护效果及不战而胜的效果。
附:浙江省金华市、温州市不起诉案件的不起诉决定书的决定要旨:
1、苍检公诉刑不诉[2016]21号受贿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构成受贿罪。但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且有付出部分劳务,并已积极退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2、 东检公诉刑不诉[2016]258号不起诉决定书,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情节:(1)在本次犯罪中充当二传手帮助吕某某与何某某进行资金往来的收取、转存工作,并没有参与前期的协商及之后利息的认定计算,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其系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3、磐检公诉刑不诉〔2019〕62号不起诉决定书,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64220元,已全部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2019年4月9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主动到磐安县监委委员会投案。2019年4月25日,胡某甲退出违法违纪所得共计人民币113920元。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4、 乐检公诉刑不诉〔2017〕214号不起诉决定书,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体表现如下:(1)受贿数额不大,并已主动退赃;(2)无其他前科情况;(3)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悔罪认罪。综上,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5、 鹿检公诉刑不诉[2016]245号不起诉决定书,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 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涉嫌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收受张某甲人民币8万元系受贿款的证据不足,无法排除系其与张某甲等人合伙经营的分红;2、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归案后一直否认有收受陈某某(由程某某转交)的1张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加油卡,而程某某和吴某某关于如何送该张加油卡的证言之间存在矛盾。故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的受贿数额是否达到追诉标准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施某某作不起诉。
6、瓯检公诉刑不诉〔2019〕16号决定书,利用其分管区**局**科、区**总会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陆某某、贾某某所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8万元,后2018年6月,被不起诉人翁某某在接受调查后,向廉政581专户退出人民币4.1万元。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且积极退出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翁某某不起诉。
7、文检公诉刑不诉〔2019〕6号 决定书,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吴某某非法收受温州******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林某某贿赂款人民币3万元,后将该款项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2.涉案数额相对较小,且已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8、温永检公诉刑不诉[2015]83号决定书,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谷某某已退回受贿款28000元人民币,现暂扣于本院。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谷某某案发期间患有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谷某某不起诉。
9、东检公诉刑不诉[2017]34号,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未审核原始拆迁档案、未确定李某甲(另案处理)的父亲李某乙品位于*村的拆迁房是否已进行过拆迁安置的情况下,仅凭一张《**公路房屋拆迁协议》复印件即给予拆迁结算,并开具《**被拆迁人新增定点通知书》,导致李某甲拆迁房被重复安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损失数额达人民币668021.3元。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玩忽职守)第一款的行为,但已过该罪的追诉时效;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情节:(1)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系自首;(2)其受贿数额刚好在三万元以上;(3)其已经退出全部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10、 义检刑不诉[2017]129号不起诉决定书,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构成受贿罪。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受贿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已过追诉时效。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因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11、 瓯检公诉刑不诉〔2018〕114号不起诉决定书,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12、瑞检刑不诉[2016]239号不起诉决定书,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并退出全部赃款、赃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13、苍检公诉刑不诉[2015]27号不起诉决定书,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积极退赃,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14、苍检公诉刑不诉[2017]7号不起诉决定书,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章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黄某某的近亲属,在黄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后,接受请托人安排工作并获取薪酬,其行为属于共同受贿,但受贿数额无法认定。经补充侦查后,具体受贿数额仍然无法查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并报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后,决定对章某甲不起诉。
15、温永检公诉刑不诉〔2019〕115号不起诉决定书,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侦查部门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关于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及同案犯刘某某事前通谋的证据仅有证人林某某的证言,二人供述均予以否认,同时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郑某甲知道刘某某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根据现有的银行转账记录及纸质账单仅能证实被不起诉人郑某甲与同案犯刘某某家庭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不足以认定郑某甲与刘某某共同占有了非法收受的财物。综上。本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16、义检刑不诉[2015]148号不起诉决定书,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313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构成受贿罪。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属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受贿数额少,受贿行为未造成其它危害后果,有自首、立功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杨军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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