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我曾于2023年3月15日在“法治应生”发表文章《以上访要挟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给付财物行为不能以敲诈勒索定罪》,今日简要重申我的观点,并附广东惠州法院的无罪判例,希望不再出现以敲诈勒索罪刑事上访人的现象。“敲诈政府罪”是政府为阻止上访而创造的莫须有罪名,是政府干预司法、司法屈从政府压力的产物,必将随着法治的推进而绝迹。
【正文】
以上访要挟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给付财物行为不能以敲诈勒索定罪,理由如下:
1.上访或者以其他方式反映问题,是公民的法定权利。如行为人诉求无理、反映问题不实的,耐心说明解释即可;如行为人以捏造事实或者扰乱秩序等违法方式反映诉求,符合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寻衅滋事等犯罪的构成条件的,可依法以相关犯罪论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仅因行为人扬言上访或者在网上发帖就给付其财物,本身就存在限制公民行使权利、不当使用国家财政资金的问题;在给付财物后,如又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难免让人质疑是“钓鱼执法”。
2.此类案件往往事出有因,行为人之所以上访或以其他方式反映问题,往往是因为其认为自己所受的损害没有得到充分弥补;有关国家机关之所以给予其财物,也不排除有这方面的因素。即便其诉求可能是过分的、无理的,但与敲诈勒索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仍有一定差距。也是因此,若对相关案件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如何计算和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数额也将成为难题。
3.尽管仅从法条规定看,理论上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也可成为被敲诈勒索的对象,但从实践看,认定执掌公权的国家机关及以国家公权为后盾的国有企业被弱势上访人“敲诈勒索”,社会舆论包括专家学者普遍持质疑、批评态度。
4.敲诈勒索罪的客体是一种复杂客体,对被害人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如果被害人拒绝勒索者的要求只会损害财产权利而不危及人身权利,则不足以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文所附案例中,沙田镇政府不能成为被要挟、被勒索财物的对象,因为沙田镇政府作为一个机构,没有人身权利,不会、也不可能因为原审被告人的上访行为,而在精神上被强制,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从而交出财物。原审被告人在信访维稳敏感时期越级上访,给沙田镇政府领导造成强大的维稳压力,从而实现赔偿诉求。由于信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虽然他们通过上访手段进行权利救济的行为不当,但并不是刑法意见上的敲诈勒索行为,故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实施了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
5.目前,在一些地方,仍面临较大的上访压力。如肯定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亦可成为被敲诈勒索的对象,难免会造成误用甚至滥用。
【附件】
惠州中院刑事裁定书
(2019)粤13刑终***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杨某光,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11月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4月19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俊杰,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某雄,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11月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4月19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艾生、郑舟舟,均系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某明,男,195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11月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4月19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思凯,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光、杨某雄、杨某明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8)粤1303刑初4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诉刑抗(2019)2号刑事抗诉书提起抗诉;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公诉支刑抗(2019)12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支持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誉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杨某光及其辩护人陈俊杰,原审被告人杨某雄及其辩护人黄艾生、郑舟舟,原审被告人杨某明及其辩护人刘思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光、杨某雄、杨某明是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肖屋村委会水口村小组村民。该村小组于2015年5月6日将位于西边坑80亩土地出租给汪某用于种养及堆放并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被告人杨某光、杨某雄、杨某明等部分村民反对出租土地,并在该地抢种果苗,被村长杨某强带领同意出租土地的村民拔除。被告人杨某光、杨某雄、杨某明等人向沙田镇政府反映恢复地貌、赔偿果树损失诉求未果,遂集资到广东省信访局信访。2017年8月10日,沙田镇政府副镇长张某龙在沙田园林饭店约谈被告人杨某光、杨某雄、杨某明等不同意出租的部分村民,最后请示领导后同意村民要求23户人每户补偿2万元的诉求。被告人杨某光、杨某明以及村民杨某明、杨某辉、杨某胜、杨某好等人当天下午经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签署了《承诺息诉罢访(协议)书》,内容为:“其于2016年11月22日到省上访反映水口村村长强行出租村集体土地80亩给他人建厂并要求相关部门处理,要求恢复原貌并赔偿庄稼损失。现其反映问题已解决,土地恢复原貌、受损庄稼得到赔偿,对调处结果满意,现就该信访事项息诉罢访,承诺不再就此问题上访”。练某海听闻沙田镇政府为了平息村民上访要补偿村民46万元,遂提出自愿出资46万元给沙田镇政府。被告人杨某光、杨某明等人领取沙田镇政府的46万元后当晚与23户村民在沙田同仁车行分配46万元,被告人杨某光、杨某雄、杨某明分别分得3.1万元、3万元、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光、杨某雄、杨某明等23户村民退回沙田派出所45.7万元(未退的3千元在分钱当日用于餐费及购买纸张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控辩双方庭审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判析如下:一、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主体。该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本案的三被告人是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均是适格的犯罪主体;二、辩护人关于犯罪客体、对象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三、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该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方面是由直接故意构成,本案的三被告人上访的目的是迫使沙田镇政府为其解决果树被他人铲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其主观方面并未以非法占有沙田镇政府财物为目的,沙田镇政府是为了息诉罢访才约谈三被告人及其他村民商谈作出赔偿事宜,因此三被告人不具有企图非法占有沙田镇政府财产的主观故意,本案的犯罪主观要件不成立;四、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造成被害人精神恐惧被迫交出财物,被告人在向沙田镇政府信访反映果树赔偿诉求未得到解决后到广东省信访局上访表达诉求,没有闹访行为,同时信访行为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被告人的上访行为不应该视为威胁、要挟、恫吓,三被告人的行为未危及被害人沙田镇政府整体利益,也未危害公共利益,沙田镇政府不应该对上访行为产生恐惧感,因此就不存在因恐惧被迫交出财物的合理事由,本案三被告人的上访行为尚不足以迫使沙田镇政府产生恐惧感而被迫交出财物,因此本案的犯罪客观要件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杨某光、杨某雄、杨某明无罪。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杨某光、杨某雄、杨某明勒索他人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杨某光等3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杨某光等人抢种果树行为非法;村小组涉案土地出租经过多数村民同意,程序合法正当;杨某光等人不同意村里多数人的意见,现场阻挠涉案土地出租,并采取在道路中间等地方种植果苗的手段,意图迫使承租人无法进场施工,进而达到使村里出租土地行为无效的目的。杨某光等人索要到的46万元,按到省上访和资助上访的人数进行分配,而非按照抢种果树的户数来分配,可见杨某光等人关于果树补偿的诉求是虚假的。杨某光等人以非法种植的果苗被拔除为由,不去找相关人员,而直接向沙田镇政府提出索要果树赔偿的诉求,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政府财物的目的。2、杨某光等人客观上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杨某光等人明知沙田镇政府害怕村民在十九大召开的敏感时期到省进京上访,而多次向沙田镇政府提出所谓果树赔偿问题,一开始向沙田镇政府索要120万元,威胁不给就到省进京上访。杨某光等人曾3次到省上访,沙田镇政府最后被迫无奈,派出副书记、副镇长多次上门做工作,最终才与他们达成协议,支付46万元给杨某光等人,并签订了《息诉罢访协议书》。3、杨某光等3名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体要件。4、政府能成为敲诈勒索罪侵害的对象。敲诈勒索罪侵害的对象包括机关法人,机关法人有意志,机关法人组织成员的意志可拟制为机关法人的意志。故作为机关法人的政府在受到威胁后,政府组织成员基于对维护政府名誉和履行政府职责的考虑而做出的决定,可认定为政府的意志。
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正确,应予支持,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三名原审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1、杨某光等3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非仅要求赔偿损失。村小组、村民集体早已达成共识,不得在西边坑种植树木和长期作物。杨某光在任村小组长期间,通过召开村民会议,不准村民种树,还带领村民拔除了个别村民种植的树木,杨某光等人要求赔偿果树损失没有依据。杨某光等人得知土地要转包出租后,抢种的树苗仅数百元,却向沙田镇政府要求赔偿120万元,最后降为46万元,索取赔偿数额远高于抢种果树的损失,不是索赔,而是要占有他人财物,此后以是否有到省上访或资助上访来进行分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杨某光等人以上访相恐吓,足以对沙田镇政府产生心理恐惧,达到精神强制。在本案中,正常上访表达诉求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杨某光等人上访必然导致沙田镇政府当年绩效考核被扣分,以及沙田镇政府及上级领导被追责,足以使沙田镇政府产生心理恐惧。3、杨某光等人以上访为要挟,向沙田镇政府强索财物,不是正常行使权利,而是一种犯罪行为。在本案中,杨某光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抓住沙田镇政府维稳压力大,害怕村民上访的把柄,以上访相恐吓,索要所谓的“赔偿”4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已不是正常行使权利,而是构成敲诈勒索罪。
对于抗诉、支抗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是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财物不属于自己而故意以刑法禁止的方式将财物占为己有。本案三原审被告人多次上访,均为请求政府帮助解决涉案土地的承租人恢复地貌、赔偿果树损失等问题,并未以非法占有沙田镇政府财物为目的,沙田镇政府为息诉罢访,与包含其3人在内的村民商谈并作出补偿,涉案补偿款最终由练某海实际支付,沙田镇政府未遭受任何财产损失,故三原审被告人并不具有企图非法占有沙田镇政府财产的主观故意。二是敲诈勒索罪的客体是一种复杂客体,对被害人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如果被害人拒绝勒索者的要求只会损害财产权利而不危及人身权利,则不足以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中,沙田镇政府不能成为被要挟、被勒索财物的对象,因为沙田镇政府作为一个机构,没有人身权利,不会、也不可能会因为三原审被告人的上访行为,而在精神上被强制,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从而交出财物。三是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取威胁、要胁、恫吓等方法,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的恐惧,被迫交出财物的行为。本案中,三原审被告人在信访维稳敏感时期越级上访,给沙田镇政府领导造成强大的维稳压力,从而实现赔偿诉求。由于信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虽然他们通过上访手段进行权利救济的行为不当,但并不是刑法意见上的敲诈勒索行为,故不能认定三原审被告人实施了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综上,三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因此,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三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主观故意、客体、对象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作出原审被告人杨某光、杨某雄、杨某明无罪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支抗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荣平
审 判 员 张晓燕
审 判 员 邱玉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一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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