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法院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
被告人吴某1。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9月26日中午,被告人孙某在随身行吴中携带高端品牌手表、手镯、项链、戒指等物品,乘坐CZ30xx航班从香港到达武汉天河机场后,与担任机场保安员的被告人吴某1在入境监管大厅见面,企图在吴某1的协助下从机场绿色无申报通道过关时,被海关旅检关员选至查验通道接受查验。二被告人随即退回入境大厅,孙某将其携带的7件物品(某某翡丽手表1块、某某亚手表1块、某某海手表1块、某某仕手镯1只、某某仕戒指1枚、某某丽手镯1只、某某丽项链1条)用红塑料袋包装交给吴某1,吴某1随后利用其机场工作人员身份,从机场员工通道未经检查直接离开海关检查区。孙某未申报所带物品,在通过查验通道时,旅检关员发现其行吴内有大量奢侈品空包装盒,遂查问物品去向,孙某无法提供合理解释。旅检关员随即调取现场监控视频,发现孙某有将物品交付吴某1的行为。在追查过程中,孙某通过其亲友王某找到吴某1,将装有涉嫌走私物品的红色塑料袋取回交给海关查验人员。经鉴定:7件走私物品中除某某仕牌手镯1只有发票外,其余6件无发票的物品价格共计人民币1474000元。经武汉海关核定:涉嫌走私的7件物品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496127.40元。
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案件线索移交表;2、武汉海关查验记录、物品移交清单;3、身份证明材料、电子机票信息、出入境信息记录、手机短信记录、发票、证明材料等书证;4、走私物品照片、港澳通行证、登机牌等物证;5、某某丽(上海)有限公司、某某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某某翡丽上海客户服务中心、某某翡丽北京专卖店与服务中心、某峰商业有限公司、武汉某宇某某达利钟表有限公司等品牌机构证明资料;6、价格鉴定结论书、海关核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7、现场视频监控资料;8、证人国某、王某等人证言及情况说明;9、被告人孙某、吴某1的供述。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吴某1逃避海关监管,共同走私手表、手镯、项链、戒指等物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均应当以走私普通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吴某1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孙某是在正常的通道过关的过程中被查处,还处于海关监管的范围,走私物品的行为还没有实际完成,处于犯罪未遂状态,社会危害较小,且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吴某1表示认罪,请求法庭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XX年9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乘坐香港至武汉的CZ30xx航班到达武汉天河机场,入境时随身携带PATEKPHILIPPE(某某翡丽)牌手表1块、Cartier(某某亚)牌手表1块、Panerai(某某海)牌手表1块、Hermes(某某仕)牌手镯1只、某某仕牌戒指l枚、Bvlgari(某某丽)牌手镯1只、某某丽牌项链1条共7件高档物品。孙某在武汉天河机场入境监管大厅与其认识的武汉天河机场国际航站楼保安员被告人吴某1联系后,试图让吴某1协助从绿色无申报通道过关入境时,被海关旅检关员选至查验通道接受查验,二人随即退回入境大厅。孙某将携带的7件高档物品用红色塑料袋包装后交给吴某1,吴某1利用机场工作人员身份,从机场员工通道未经查验直接离开海关检查区。孙某未申报所带物品,在通过查验通道时,旅检关员发现其行吴中有大量高档物品空包装盒,在追查物品去向时,旅检关员调取了现场监控视频,发现孙某有将物品交给吴某1行为的视频记录。在追查过程中,孙某主动打电话通过其亲友王某找到吴某1,将其交给吴某1的涉嫌走私物品取回上交海关查验人员。查获的走私物品中,除某某仕牌手镯有销售发票,售价485欧元(折合人民币4015.27元),其余6件物品均无销售发票。经鉴定:上述物品价格共计人民币2937915元(人民币,下同),应缴税款合计993997.05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武汉海关缉私局侦查处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XX年9月26日,武汉海关驻机场办事处旅检二科查获孙某通过机场保安员吴某1走私物品的情况,并通报该局。该局当日16时许派干警到武汉天河机场旅检现场,对孙某进行了询问。
2.公安综合查询系统出入境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往来港澳通行证、中国南方航空机票电子信息及登记牌证实:孙某于XX年9月25日通过琛圳罗湖口岸出境前往香港,9月26日,搭乘CZ30xx航班从香港至武汉。
3.物证照片证实:孙某于XX年9月26日在武汉天河机场国际航站楼入境时携带的涉嫌走私物品。
4.孙某入境时随身携带的部分购物发票证实:其中某某仕手镯1只,价格485欧元。
5.某某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证实:武汉海关缉私局送检的某某仕手镯在欧洲某某仕零售店的零售价格为485欧元,送检的某某仕戒指在欧洲某某仕零售店的零售价格为490欧元。
6.某某丽商业(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证实:海关总署缉私局送检两件某某丽手镯、项链系某某丽原厂产品,手镯市场零售价为69000欧元;项链市场零售价为6300欧元。
7.某峰商业有限公司的确认书证实:武汉海关缉私局查收的某某海腕表发票价格为6400欧元。
8.某某翡丽北京专卖店与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经该店与某某翡丽瑞士总部沟通,此表从西班牙经销商售出的时间为XX年9月18日,购买者的姓名EizavetaTcvetkova,售价为265512.4欧元。
9.某某翡丽(PATEKPHIUPPE)上海客户服务中心鉴定证明证实:武汉海关缉私局送检的标注商标为某某翡丽腕表是由瑞士某某翡丽原厂生产。
10.武汉某宇某某达利钟表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证实:某某翡丽,18K白金圈钻,日历自动月相,星空机械男表为新原装某某翡丽表;某某海日历自动机械男表为新原装某某海表;某某亚日历自动中号机械钢表为新原装某某亚表。
11.孙某涉嫌走私案视频监控资料提取说明证实:孙某乘坐香港至武汉的CZ30xx航班入境,与机场保安吴某1内外串通,将携带的手表、手镯、项链等奢侈品交由吴某1,并由吴某1通过机场工作人员特殊通道带离海关检查区域,逃避海关检查。
12.武汉海关驻机场办事处查验记录证实:XX年9月26日,当事人孙某乘坐CZ30xx航班(香港-武汉)从天河机场入境时有大量贵重奢侈品由当事人委托机场保安用红色塑料袋包装,在未经海关检查的情况下直接带离海关检查区域,涉嫌闯关走私的事实。
13.海关代保管物品凭单证明:海关代保管涉嫌走私的物品的种类。
14.武汉海关缉私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扣押孙某涉嫌走私的物品种类和数量。
15.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鄂价鉴刑(XX)28号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无发票的6件物品价格共计2933900元。其中,某某翡丽男式手表1块,国内市场批发价格2206900元;某某亚女式手表1块,国内市场批发价格43800元;某某海男式手表1块,国内市场批发价格53200元;某某丽手镯1只,国内市场批发价格573500元;某某丽项链1条,国内市场批发价格52400元;某某仕戒指l枚,国内市场批发价格4100元;有销售发票的某某仕手镯1只,485欧元,折合人民币4015.27元。上述走私的7件物品,共计2937915元。
16.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发改价证鉴(XX)220号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证实: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鄂价鉴刑(XX)28号价格鉴定程序符合规定,价格鉴定结论适用依据正确、选用方法适当、采用参数合理并且测算准确,结论在合理范围,复核维持该结论。
17.武汉海关武关税核字(XX)029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993997.05元。
1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XX年9月26日下午2点左右,我在单位上班,接到小舅妈孙某的电话,她说从香港坐飞机回武汉在天河机场被海关拦下了,还说有一小包东西放在保安小吴的手里,让我把东西拿回来交给海关。我到机场公安执勤点向当班民警询问后,才知道保安小吴叫吴某1,见到吴某1后叫他交出那包东西,我拿着小包东西到海关检查现场交给了海关工作人员。
19.被告人孙某的供述:XX年9月25日早上9点左右,我从深圳罗湖口岸出境到香港,住在妹妹孙某某1家。我在香港买了3个某某仕皮包、13个LV的钱包、3条丝巾一共16万多元,购物之后回到妹妹家整理在香港购买的和我大儿子从法国托人带到香港的2个手镯、1条项链、1枚戒指、4块手表、1条皮带、1个皮带扣、1双鞋和11条丝巾。离开香港前一天晚上,我给吴保安打电话问他26号上不上班,我从香港给他买了手机,告诉我的航班号叫他接我。9月26日,我乘南方航空CZ30xx航班从香港到武汉大概13点40分。我在等托运行吴的时候看到吴保安,我就叫他陪我过海关。我们走的无申报通道,被海关关员通知排队接受检查,我就退到后面,把随身带的某某亚、某某翡丽、某某海和另外一块表及随身带的首饰共7件物品交给了吴保安,没告诉他是什么,他拿着袋子就走了。我把行吴推去过机检查,海关关员开箱检查,发现我放在箱子里的空盒子和物品,问我空盒子里的东西在哪里,让我拿出来,我说只是空盒子。我随即打电话给我老公的外甥王某,告诉他我有一包东西放在保安小吴那里,让他去找小吴把东西拿回来交给海关。过了10分钟,王某把东西拿回来交给海关工作人员,工作人员把些东西放在安检台上进行了清点。
某某翡丽手表,大概折算200万元人民币;某某亚手表,某某海牌手表,大概折算3万多元和1万多元人民币;某某丽手镯,大概20万元人民币;某某丽项链,价格不记得了;某某仕手镯,价格4000多元人民币;某某仕戒指,价格不记得了。以上全部是我大儿子在国外买的。我要儿子买某某翡丽手表时,是要买200万元以内的手表,所以我认为这块价值200万元。9月24日去香港前,我儿子电话告诉我东西买好了,已经带到香港,我曾与我老公说过儿子已经帮他买好了表,但不知道多少钱,我老公要求买200万元以内,儿子应该是花了100多万元人民币买的表。
某某翡丽手表我老公用,某某仕手表、某某丽手镯、项链我自己用,某某仕提包我自己用一个,某某亚手表准备送给公司老总吴某2的儿子,某某海手表和其他东西用作送礼准备。
20.被告人吴某1的供述:XX年9月25日晚上八九点钟,我接到孙某的电话,她问我9月26日上不上班,我说上班,她说她26日乘坐南航公司的CZ30xx航班从香港飞武汉,下年1点多钟到让我接她。她到达天河机场下飞机后,我推着他的行吴往海关无申报通道走,海关人员要求我们走申报通道,我让她排队走申报通道过机检的时候,她从随身的挎包里拿出一个红色的塑料袋,让我帮她带出去,我答应了她。我把小袋子装到我口袋里后,就往厕所走。刚走到厕所门口,孙某就追上来,说还有一个东西忘了给我,让我一起带着。然后她就又给了我一个袋子,装进刚才给我的红色塑料袋里面。我就把她给我的东西放在口袋里走海关机场员工通道出来,回到了办公室。后来,我接到一个协警的电话,让我到通关现场找机场公安局的王某,找到王某后,王某问我怎么回事,我就把事情说了一遍,并按照王某的要求把孙某给我的东西从办公室里拿出来交给了海关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抓获经过材料及案件线索移交表;武汉海关查验记录、物品移交清单;电子机票信息、出入境信息记录、手机短信记录、发票、证明材料等书证;走私物品照片、港澳通行证、登机牌等物证;某某丽(上海)有限公司、某某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某某翡丽上海客户服务中心、某某翡丽北京专卖店与服务中心、某峰商业有限公司、武汉某宇某某达利钟表有限公司等品牌机构证明资料;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武汉海关核定证明书;现场视频监控资料;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孙某、吴某1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孙某、吴某1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源引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鄂价鉴刑(XX)93号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本案走私物品价格共计人民币1478015元,应缴税款496127.40元。经查,XX年12月31日,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鄂价鉴刑(XX)93号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后,武汉海关缉私局认为鉴定物品中某某翡丽牌手表鉴定价格与该局查案过程中收集的相关价格参考资料有较大差距,该局根据相关规定委托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XX年9月22日作出鄂价鉴刑(XX)28号《关于海关涉案物品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书》,此次鉴定在原鉴定应用市场法的基础上采用了市场法加成本法的价格鉴定方法,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复核,认为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鄂价鉴刑(XX)28号《关于海关涉案物品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程序符合规定,价格鉴定结论适用依据正确、选用方法适当、采用参数合理并且测算准确,结论在合理范围,故复核维持该结论。本院认为,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鄂价鉴刑(XX)28号《关于海关涉案物品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书》后,其之前所作出的鄂价鉴刑(XX)93号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应自动失去效力,而且鄂价鉴刑(XX)28号《关于海关涉案物品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书》所作的价格鉴定更符合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的相关规定以及本案的客观事实,并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复核,作出最终复核结论。故本院对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鄂价鉴刑(XX)93号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采用。
关于辩护人认为孙某是在正常的通道过关的过程中被查处,还处于海关监管的范围,走私物品的行为还没有实际完成,处于犯罪未遂状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海关的法律法规,为逃避海关监管,将其携带的高档物品让具有特定身份的机场保安员吴某1采取隐藏的方式通过机场员工通道离开海关检查区,吴某1逃避海关查验的走私行为已经实施终了。后因孙某携带大量高档物品空包装盒,引起海关旅检关员怀疑,而被查获。孙某携带高档物品,不如实申报,利用吴某1海关保安员的工作便利,实施走私行为,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其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故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犯罪未遂的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孙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的意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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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吴某1逃避海关监管,共同走私手表、手镯、项链、戒指等高档物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走私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但指控被告人偷逃应缴税额不准确,本院不予支持。孙某、吴某1因形迹可疑在接受海关旅检人员盘问过程中,主动交出涉案走私物品,并接受调查,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自愿接受法律惩处,可以从轻处罚。吴某1帮助孙某完成了走私物品绕关的犯罪过程,在走私犯罪中起直接重要的作用,二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根据孙某、吴某1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二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已缴纳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1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至本院)
三、武汉海关缉私局扣押被告人孙某走私物品某某翡丽男式手表1块、某某亚女式手表1块、某某海男式手表1块、某某仕手镯1只、某某仕戒指l枚、某某丽手镯1只、某某丽项链1条,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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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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