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理由: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陈益发在案涉合同、委托书形成时是求实法律服务所人员,该合同中加盖有求实法律服务所印章,表明陈益发当时是以单位名义对外,故该合同所引起的相应责任应由求实法律服务所承担,陈益发是否私自加盖印章、是否私自收费等,是其与求实法律服务所之间的内部关系事宜,不影响本案处理。2、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3、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二、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
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广平、王仙梅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吴广平辩称:吴广平、王仙梅与陈益发签订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后,陈益发未向两人提供合同原件,后经两人投诉举报,求实法律服务所才提供了复印件。吴广平与王仙梅两人一起在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并不存在求实法律服务所所称的三年后在复印件上添加再复印的情况。该两材料中加盖有求实法律服务所印章,陈益发也是求实法律服务所聘用的人员,求实法律服务所应当为陈益发的行为承担责任。陈益发是否私下受案、私自收费没有上交、偷盖公章等,均是该单位与陈益发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吴广平、王仙梅无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仙梅同意吴广平的意见。
三、法院审理查明:
吴广平、王仙梅于1989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后于2004年4月22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2017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30日,陈益发系求实法律服务所聘用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执业人员。
吴广平、王仙梅因房屋拆迁事宜寻求法律服务,于2017年与求实法律服务所签订一份《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人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收费标准的有关规定,委托人(王仙梅、吴广平)向(空白)交纳代理费伍万元。交通、通讯、差旅等办案费用另付。由所里统一收取,个人不收取任何费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按20%,民事部分按5万元(字迹不清)收取使用;受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代理,退还代理费,委托人无正当理由终止委托,代理费不予退还;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一审止。”王仙梅、吴广平在该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人处签名,求实法律服务所在该委托代理合同上受托人处加盖公章。
合同签订后,吴广平、王仙梅于2017年8月6日在陈益发出具的空白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处签名,陈益发亦在受委托人姓名处签名,在工作单位处书写求实法律服务所,在电话处书写其联系方式。但求实法律服务所未在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公章。
上述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均为复印件。
其后,因吴广平、王仙梅认为陈益发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委托事宜,遂向武汉市武昌区司法局投诉。
2019年12月16日,王仙梅向陈益发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王仙梅因拆迁房屋面积价格等诸事聘请武汉市司法局求实法律服务所陈益发代理此案子并签订合同。因其他原因本人王仙梅要求解除合同。经武汉市司法局求实法律服务所进行调解做工作,陈益发退给王仙梅代理费2万元整。本人王仙梅承诺收到陈益发退给代理费2万元后,本人王仙梅与陈益发原有的委托代理关系全部解除,再无任何经济上的瓜葛,不再骚扰代理人陈益发,如果本人王仙梅再去骚扰原代理人陈益发,我愿负担全部法律责任”。
同日,王仙梅向陈益发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武汉市司法局求实法律服务所陈益发退给当事人王仙梅委托代理费贰万元整。委托人王仙梅收到代理人陈益发退款后,委托人王仙梅与原代理人陈益发代理关系全部解除,再无任何经济上的瓜葛,不再骚扰原代理人陈益发,本人王仙梅愿负全部法律责任”。
庭审过程中,吴广平、王仙梅陈述,案涉5万元由两人共同支付给陈益发,至于陈益发是否向求实法律服务所支付,两人不清楚,因陈益发已向王仙梅退还款项2万元,故王仙梅放弃诉讼请求,仅吴广平要求求实服务所返还代理费3万元。求实法律服务所陈述,案涉5万元由吴广平、王仙梅支付给陈益发,陈益发并未向求实法律服务所缴纳提成,且委托代理合同上的公章并非求实法律服务所加盖。
四、争议焦点:
求实法律服务所是否承担责任,是否退还委托款。
五、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现吴广平、王仙梅因第三人的违约行为,要求求实法律服务所作为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案涉纠纷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吴广平、王仙梅与求实法律服务所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由求实法律服务所聘任的法律服务工作者陈益发为吴广平、王仙梅提供法律服务,后因陈益发未能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造成吴广平、王仙梅财产权益受损。因陈益发系求实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其在为作为委托合同相对人的吴广平、王仙梅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因其违约行为侵害吴广平、王仙梅的财产权益,陈益发的行为兼具执行工作任务的外观和实质双重要件,现吴广平、王仙梅要求求实法律服务所承担用人者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求实法律服务所抗辩称委托代理合同上的公章并非其所加盖,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陈益发亦承认案涉法律服务合同合法成立的事实,未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吴广平、王仙梅提交的证据材料虽为复印件,但与求实法律服务所提交的承诺书、收条、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关于法律服务所投诉查处工作通报的内容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吴广平、王仙梅与求实法律服务所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对求实法律服务所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陈益发已向王仙梅退还代理费2万元,王仙梅为此出具承诺书、收条,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王仙梅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仅吴广平要求求实法律服务所退还代理费3万元,因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系吴广平、王仙梅与求实法律服务所所签订,在吴广平、王仙梅与求实法律服务所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陈益发向王仙梅退还2万元后,王仙梅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对吴广平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吴广平要求求实法律服务所赔偿损失3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求实法律服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吴广平财产损失3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求实法律服务所负担。
二审中,求实法律服务所提交(2021)鄂0106民初5880号案件的开庭笔录,拟证明吴广平在另案庭审中认可是在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中添加签名后再进行复印,吴广平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主体。经质证,王仙梅、吴广平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中并未记载求实法律服务所陈述的相关内容,不同意求实法律服务所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求实法律服务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二审中,王仙梅、吴广平、求实法律服务所均称不持有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的原件。王仙梅、吴广平另陈述:1、陈益发应当持有该两证据的原件。2、两人为本案事宜报警、投诉,经武昌区司法局通知,两人到求实法律服务所,该所莫主任让两人对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进行拍照,两人才取得该两证据。求实法律服务所另陈述:1、陈益发向该所移交的该两材料就是复印件,2、经武昌区司法局要求,该所莫主任在接待王仙梅时,让王仙梅对该两材料的复印件进行了拍照。该两材料中当时并没有吴广平签名,吴广平在两材料的复印件上添加签名后又进行了复印,申请法院调取王仙梅当时拍照所用手机,从而确定两材料的签名情况。本案合同的委托人应王仙梅一人,委托款项5万元也应是王仙梅一人所付。3、形式上看,该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尾部确实有该所的印章,但该所并未在该材料中加盖过印章,故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需要对该印章进行鉴定。陈益发未到庭就其是否持有该两证据的原件发表意见。王仙梅、吴广平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争议的事宜在后进行评述,对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从形式上看,王仙梅、吴广平提交的案涉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但是求实法律服务所认可王仙梅从该所拍照取得复印件之事,陈益发在书面材料中也认可曾与王仙梅签订过该两份材料,加之该两材料还能与本案中的王仙梅收条、承诺书以及陈益发曾退还款项2万元的行为相印证,而求实法律服务所作为合同相对人、陈益发作为经手人,应当持有合同、委托书的原件,却未予提交用于核对该两复印材料的真实性,求实法律服务所、陈益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两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两材料复印件载明委托人为王仙梅、吴广平两人,求实法律服务所认为两材料形成时以及提供给王仙梅拍照时都只载明一名委托人即王仙梅,但未予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事实上,求实法律服务所、陈益发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比普通公民更应当了解合同原件的重要性和丢失合同原件可能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但该两者均未保管好案涉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的原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求实法律服务所申请本院调取王仙梅拍照时所用手机,实质上是要求本院责令王仙梅出示当时所拍摄的照片,因求实法律服务所并无初步证据证明王仙梅当时所拍摄的照片与现提交的证据存在差异,王仙梅是否提交该照片或手机,并不能免除求实法律服务所应当提交合同原件的举证义务,王仙梅已明确陈述无法提交该手机或照片,本院对求实法律服务所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该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形式上加盖有求实法律服务所印章,该所称不是其加盖印章,还对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如上所述,该复印件本就来源于该所,且该所未予提交材料原件用于核对,又无证据证明该材料中的印章与求实法律服务所印章之间存在明显差异,故其该项主张的证据亦不充足。陈益发在案涉合同、委托书形成时是求实法律服务所人员,该合同中加盖有求实法律服务所印章,表明陈益发当时是以单位名义对外,故该合同所引起的相应责任应由求实法律服务所承担,陈益发是否私自加盖印章、是否私自收费等,是其与求实法律服务所之间的内部关系事宜,不影响本案处理。
根据本案合同形成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以及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委托人享有对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即有权随时通知解除委托合同,但应当承担因解除合同对受托人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依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约定,双方当事人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现并无证据证明约定的委托事务已执行完毕,委托人王仙梅、吴广平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该两材料中的委托人为王仙梅、吴广平两人,求实法律服务所提交的王仙梅收条、承诺书等证据可以证明与王仙梅解除了合同,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王仙梅当时有权代表吴广平,或吴广平事后对王仙梅的行为进行了追认,以及该所因该合同的履行或解除发生了损失,故吴广平要求求实法律服务所退还委托款项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六、审理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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