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识

当前位置: 首页 > 刑法小常识

桐庐县刑事律师事务所(非法行医的立案标准及处罚)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小洋总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5-04 09:37:30

桐庐县刑事律师事务所(非法行医的立案标准及处罚)

10月14日,涉嫌非法行医罪的安徽籍男子杨某被桐庐警方依法刑事拘留。原来,该杨姓“医生”因无证开办诊所非法行医,经桐庐县卫生局多次查处,仍置若罔闻,遂被卫生部门移送公安机关。

10月13日,桐庐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在接到群众举报后,赶赴桐庐县城南街道上洋洲村进行检查,发现在租房内有两位病人正在输液,执法人员发现出租房内存放有听诊器、葡萄糖注射液、氯化钠注射液、注射用头孢曲松钠等药品、器械。

经执法人员检查,犯罪嫌疑人杨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对他人进行输液的诊疗活动。经进一步核查,杨某曾在2013年7月,以及2014年9月,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桐庐县桐君街道上洋洲村开展诊疗活动被桐庐县卫生局行政处罚。

110社会应急联动指令处警的派出所民警发现,该诊所位于城南街道上洋洲村一租房一楼,是一个大约30平方米的小套间。房间内几乎没有什么装修,门口挂着一块塑料卷帘布,墙上找不到医疗卫生标识。房间内的行医器具也很简陋,靠房门一侧摆着办公桌,凌乱地摆放着听诊器、血压表,以及葡萄糖注射液等物品,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与行医有关的物品。两名病人分别坐在租房的床上和沙发上“挂吊针”,坐在沙发上的病人一边打针,一边若无其事地抽烟。

据执法人员介绍:这种“黑诊所”的环境十分恶劣,根本不具备开展医疗活动所需的相应医疗设备和消毒设施,对患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而且存在疫情散播的重大隐患。200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对打击曾多次被卫生行政部门处罚过的顽固性“黑诊所”有了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行医人员杨某的行为涉嫌非法行医罪,桐庐县卫生局遂将该案件移送桐庐县公安局。

桐庐警方经查证:杨某,男,1977年8月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杨某称其毕业于郑州某医科职业学校,随后在安徽老家的村卫生室工作。他说在老家有一本“乡村医生资格证”和“药师证”。前来浙江行医,却未在当地注册,2013年到桐庐经营诊所时,因为害怕被处罚,每次私自给人看病配药后,连病人的病情记录都不敢开。因为在桐庐生意不错,而且和安徽老家相比较,利润也较为丰厚,虽然被行政处罚了两次,他仍抱着侥幸心理,不思悔改,无视法律法规,继续非法开所接诊。

目前,杨某因涉嫌非法行医罪被桐庐警方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办理中。

链接: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