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的一份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显示,陕西省蒲城县三处唐代帝陵被盗,引起国内考古界关注。
这份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在今年2月公布的判决书(2022陕0526刑初330号)显示,经审理查明,1.2020年3月左右,被告人李某斌伙同刘某甲、于某某、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均已起诉)、丁某某(已被逮捕)等七人,在蒲城县XX镇XX村西北处一古代墓葬进行盗掘。其中刘某甲为组织者,刘某丙负责接送盗掘古墓人员;于某某、丁某某、刘某乙、李某斌从事盗洞挖掘、吊土等工作;李某某负责放哨;在该墓葬中盗挖出玉条、铜镜、铜钉,后将挖出的物品交给李某某保管。
2021年12月13日,陕西省考古研究院作出的关于蒲城县三处唐代帝陵被盗遗存的鉴定书:XX镇XX村(陶池村)被盗现场,这一区域属于唐穆宗光陵陵区;石滩村被盗遗迹出土了汉白玉哀册,属于帝后或者太子级别皇室成员才能配享的高等级随葬品,据此判断,石滩村被盗的遗迹应该属于光陵的高等级陪葬墓。2021年12月9日陕西省文物鉴定研究中心作出的陕文鉴2021年196号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表明:所盗物品为唐代汉白玉哀册残件,属于古代帝王、后妃、子嗣等崩逝后颂扬其功德的文字,并用于随葬,属于国家三级文物,具有重要的历史、文化、艺术价值。2022年5月10日陕西省文物鉴定研究中心作出的陕文鉴2022年056号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表明:所盗铜钉为唐代铜泡钉,为一般文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斌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犯罪嫌疑人刘某甲、于某某、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丁某某的供述,陕西省考古研究院出具的关于蒲城县三处唐代帝陵被盗遗存的鉴定书,蒲城县某某局蒲某某(刑)鉴聘字(2021)61号鉴定聘请书及陕西省文物鉴定研究中心作出的陕文鉴2021年196号、陕文鉴2022年056号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蒲某某(迎)行罚决字〔202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李某斌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足以认定。
2、2021年2月左右,刘某甲与闫某某两人共同发现蒲城县XX镇XX村XX组万水成家耕地西南角的一处古墓,二人商量后决定盗掘,随后刘某甲联系闫某某、杨某甲、孙某某、李某某、魏某某、刘某乙、于某某、刘友才、董超军(均已起诉)及被告人刘某等十一人共同对此处古墓进行盗掘,在此次盗掘古墓葬的犯罪行为中,该犯罪团伙分工明确:刘某甲为组织者;刘某负责接送盗掘古墓人员并送炮;孙某某负责后勤;杨某甲、闫某某、刘友才负责放哨;李某某、董朝军负责吊土;于某某、刘某乙负责盗洞挖掘等工作。该团伙盗掘一周左右后,认为此处不是古墓,后放弃盗掘。
2021年11月17日,蒲城县文物局作出蒲文物函〔2021〕78号关于XX镇XX村被盗墓葬的认定书,结论为:1.被盗墓葬为唐光陵鹊台遗址;2.唐光陵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该鹊台遗址是唐光陵的组成部分,具有重要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2021年12月13日,陕西省考古研究院作出关于蒲城县三处唐代帝陵被盗遗存的鉴定书:这一区域属于唐穆宗光陵陵区,被盗的夯土台是鹊台遗址,属于神道旁重要的礼制建筑遗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刘某乙、闫某某、杨某甲、于某某、孙某某、魏某某、刘某丁的供述,陕西省考古研究院关于蒲城县三处唐代帝陵被盗遗存的鉴定书,蒲城县文物局蒲文物函〔2021〕78号关于XX镇XX村被盗墓葬的认定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足以认定。
3、2021年3月初,刘某甲组织刘某乙、于某某、杨某甲、孙某某、王某某、闫某某、魏某某、刘友才、刘某丙及被告人刘某等十一人经预谋后,由刘某甲组织人员、安排分工,刘某乙、于某某、杨某甲负责挖掘盗洞,孙某某负责后勤、放哨工作,王某某、闫某某、魏某某、刘友才、刘某丙负责放哨,刘某驾驶车辆接送人员,携带专用工具将蒲城县XX镇XX村惠文太子墓盗掘,盗得唐代灰陶拱手男立俑一件、唐代灰陶朱绘男立俑一件,陶人俑、骑马俑及若干陶俑碎片,此次盗掘历时二十余天。
2021年12月7日,蒲城县文物局作出蒲文物函〔2021〕80号关于XX镇XX村被盗墓葬文物认定书,结论为:1.被盗墓葬为唐桥陵陪葬墓——惠文太子墓;2.唐桥陵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惠文太子墓是唐桥陵的组成部分,具有重要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2021年12月13日陕西省考古研究院出具关于蒲城县三处唐代帝陵被盗遗存的鉴定书:北刘村北侧古代墓葬盗掘地点应该是唐睿宗李旦桥陵陪葬墓,从封土规格及位置分析,属于高等级墓葬。2021年12月9日陕西省文物鉴定研究中心作出陕文鉴2021年195号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所盗物品为唐代灰陶拱手男立俑一件、唐代灰陶朱绘男立俑一件,均为国家三级文物;2022年5月10日陕西省文物鉴定研究中心作出陕文鉴2022年056号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所盗唐代陶骑马俑残件2组、唐代陶俑残件1组,均为一般文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刘某乙、于某某、杨某甲、孙某某、魏某某、闫某某、王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的供述,陕西省考古研究院出具的关于蒲城县三处唐代帝陵被盗遗存的鉴定书,蒲城县文物局蒲文物函〔2021〕80号关于XX镇XX村被盗墓葬文物认定书,蒲城县某某局蒲某某(刑)鉴聘字(2021)62号鉴定聘请书及陕西省文物鉴定研究中心作出的陕文鉴2021年195号、陕文鉴2022年056号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足以认定。
4、2021年4月10日左右,刘某甲伙同杨某甲、孙某某、刘某丙、于某某、王某某、刘友才及被告人刘某等七人,在蒲城县XX镇XX村北约300米处对一古墓葬进行盗掘,刘某甲为组织者,刘某负责参与盗掘古墓人员的接送,刘某丙、孙某某负责放哨;于某某、杨某甲、刘友才、王某某负责盗洞挖掘、吊土等工作;在盗掘20余天后未盗挖出任何物品。
2021年12月13日陕西省考古研究院作出关于蒲城县三处唐代帝陵被盗遗存的鉴定书内容表明,桥陵镇谢家村被盗现场区XX园陪葬墓。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刘某丁、杨某甲、孙某某、于某某、王某某、刘某丙的供述与辩解,陕西省考古研究院出具的关于蒲城县三处唐代帝陵被盗遗存的鉴定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足以认定。
5、2020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狗哥”、“刘军峰”等人在蒲城县XX镇XX街道宏元射击场北500米左右盗掘了一处古墓葬,经陕西省考古研究院鉴定此处墓葬为汉代古墓葬,在此次盗掘古墓葬行为中刘某甲为组织者并负责开车接送人,刘某乙、刘某丙、“狗哥”、“刘军峰”轮流挖掘盗洞,同时刘某丙也负责放哨,刘某刚到现场后将脚摔伤,刘某甲送其离开现场。此次盗掘古墓葬盗掘出铜钱两枚,刘某乙将其交给刘某甲后被刘某甲丢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供述与辩解,陕西省考古研究院咸阳市和渭南市境内5处盗掘地点考古工作报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21年12月13日陕西省考古研究院作出关于蒲城县三处唐代帝陵被盗遗存的鉴定书结论:1.唐代帝陵(包括其陵园和各类附属设施)均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家大遗址,对研究中国古代帝王陵寝制度和唐代历史文化等重大学术课题具有极其重要的研究价值;2.被盗区XX城县唐代帝陵中的桥陵、景陵和光陵陵园区域,被盗掘遗迹是唐代帝陵的高等级陪葬墓及礼制建筑基址;3.本次对唐代帝陵区域内文物古迹的盗掘行为,严重破坏了帝陵文物本体及其信息的完整性,并对文物的原初埋藏环境造成了不可逆的破坏。4.盗掘出土的可移动文物脱离了原始埋藏位置,对于遗物的归位造成了不可逆的信息错乱。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陕西省考古研究院作出关于蒲城县三处唐代帝陵被盗遗存的鉴定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李某斌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刘某、李某斌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足以认定。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斌经他人联系组织,参与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人刘某、李某斌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斌有劣迹,量刑时应予以考虑。本案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有犯罪意图,且其在该起盗掘古墓葬中刘某无具体犯罪行为,故刘某在该起中不应认定为犯罪。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均可从宽处理。辩护人与上述一致之辩护意见,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某、李某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1日起至2027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斌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6月24日起至2025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澎湃新闻记者注意到,作为文物大省,陕西省境内的唐代帝陵近年来多次引起盗墓者觊觎。
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的公开信息显示,唐献陵陪葬墓曾于2016年1、2月份被盗,乾陵11号陪葬墓曾于2018年2月前后被盗,这两起盗墓案中,犯罪分子均采用了炸药爆破的形式,对墓葬进行盗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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