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玄武区刑事辩护律师(南京刑事案辩护律师)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二丫丫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5-02 18:35:29

玄武区刑事辩护律师(南京刑事案辩护律师)


2020年7月21日,公安部发出通知(公法制〔2020〕818号)明确,对有关收容教育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保留2件,废止3件,修改6件,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其中涉及收容教育的内容废止。2020年8月6日,公安部部长赵克志签发了第160号公安部令,公布了《公安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下称《决定》),《决定》已经2020年7月25日第4次公安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决定》第3项明确,删去《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2004年7月12日公安部令第75号发布)第11第2款、第21条中的“收容教育”,第30条第2款中的“收容教育所”。

我们注意到,《决定》第3项除了《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涉及的“收容教育”和“收容教育所”的相关内容表述予以删除外,其他内容并未改动。关于《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中有些规定是值得商榷的,甚至是明显的错误,有必要予以指出。

一、应当是行政监察机关还是监察机关监督

《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6条规定,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以及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我们认为,本条中“行政监察机关”的用法不当,应改为监察机关。主要理由:2018年3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宪法修正案,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不再保留监察部,并入国家监察委员会;3月20日,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3号主席令予以公布,监察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同时废止。需要说明的是,监察委员会是党和国家实现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政治机关,性质和地位不同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

鉴于行政监察机关随着宪法的修正和监察法律的立法、废止后也相应发生了一系列变化,《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6条中的“行政监察机关”应修改为“监察机关”,而不应继续沿用“行政监察机关”的提法。因此,建议将第6条可以修改为,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以及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二、错误援引失效的法规

《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39条规定,对在适用继续盘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并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当指出,本条中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已经被200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明令废止,2006年公务员法第107条规定,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14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同时废止。之后,公务员法于2017年进行了修正和2018年的修订工作,在此不再赘述。

可见,《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39条规定的援引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因已经被废止而失效,公安部本次修改《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时并没有随之修改,显然是援引法律错误。

需要说明的是,2020年6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该法将监察法关于政务处分的原则规定具体化,把法定对象全面纳入处分范围,使政务处分匹配党纪处分、衔接刑事处罚。既然《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六条中应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相应的,在修改后的《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39条也应当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作为处分的法定依据予以衔接对应。

因此建议将第39条修改为,对在适用继续盘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纯属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探讨,不当之处,望请斧正!

王迎庆律师,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高级合伙人,南京市律协刑事诉讼专业委员,法律援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玄武区十佳律师,获得2018年首届和2020年第二届南京市优秀刑事辩护业务奖。

业务领域 王迎庆律师擅长于刑事辩护领域,熟悉刑事诉讼、刑事辩护等法律程序,具备全面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可为当事人提供各类刑事犯罪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一审和二审阶段的辩护、死刑辩护和死刑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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