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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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侵占行为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产实施转移,拒不退还,可认定其非法占有的目的,该行为构成侵占罪。
基本案情
原告:自诉人徐某1
被告1:被告人徐某2
被告2:被告人徐某凡(系被告1前妻)
自诉人诉称:因其在美国工作不便回国,委托被告人1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某处的房屋进行出售。自诉人的身份证、银行卡等材料原件由母亲荣某交付被告人1。2016年7月3日,被告人1以自诉人名义将房屋按总价人民币66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王某,并代自诉人收取了房款人民币663万元。二被告人在售房后持续隐瞒自诉人至2017年11月11日才告知房屋已出售,自诉人于此后回国查询得知售房款在2016年8月18日已全部到账,当日即被分多笔转入被告人1的个人账户。
被告人1辩称售房款为自诉人给其的借款,并非侵占所得。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1没有隐瞒事实,自诉人对房产已出售及出借售房款给某公司均知情且同意,在自诉人的督促下,被告人1才于事后与某公司签订《650万借款协议》;
2.自诉人的身份证及收款所用银行卡均由荣某保管,被告人1不是侵占罪主体;
3.本案是民事借贷关系,被告人1主观上没有侵占售房款的故意,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1实施将售房款占为己有、拒不归还的行为,其有还款意愿且有还款能力。
综上,被告人1不构成侵占罪。
被告人2辩称其对自诉人诉称事实不知情。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2对自诉人委托被告人1卖房一事及卖房款去向均不知情,不存在主观共谋的故意;
2.被告人2主观上没有侵占自诉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代为保管自诉人的财产,也未实施任何侵占自诉人财产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3.被告人1与自诉人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人1在征得自诉人同意后才将售房款出借给某公司,被告人1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4.被告人1、被告人2达成离婚合意,财产分割合理,离婚行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不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
综上,被告人2不构成侵占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委托被告人1出售涉案房产,即自诉人所有的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某处的房屋,被告人1以代理人身份将涉案房产以人民币663万元出售,后被告人1将售房款分多笔转入自己名下账户,将售房款人民币663万元非法占为己有,仍未归还。
裁判结果
罗湖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一、被告人1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自诉人对被告人2犯侵占罪的起诉;三、责令被告人1退赔自诉人人民币663万元。
宣判后,自诉人、被告人1提出上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自诉人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某处的房屋在被售前为自诉人所有;授权委托书证实自诉人委托被告人1出售涉案房产;二手房买卖合同证实被告人1以代理人身份将涉案房产以人民币663万元出售;银行流水证实被告人1将售房款分多笔转入自己名下账户。
上述证据及自诉人与被告人1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周某、赖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1将代为保管的自诉人所有的售房款人民币663万元非法占为己有,仍未归还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1将代为保管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自诉人指控被告人2犯侵占罪,缺乏证据,予以驳回。被告人1及其辩护人认为涉案售房款为借款性质的辩护意见,无相应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案例注解
侵占罪是自诉类型的案件,只有当事人提出救济请求,法院才会启动救济程序。这类案件中被害人和被告人往往存在一定的信任关系,或是亲属、朋友,或是委托确定的人。正是因为如此,在该类案件中多数被害人碍于面子或出于家庭伦理、人情等原因,不愿意提起刑事诉讼。同样的,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认定也存在一定困难,有被害人调查取证难等原因,造成证据不足,难以认定构成侵占罪。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发生在亲属间的侵占犯罪案件,为该类案件的裁判提供积极的借鉴意义。
北京侵占财物罪刑事自诉状案例(北京侵占罪的数额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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