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此案例系郭立锋律师所办理的案件,基于相关规范,做一定程度的文学化处理。)
一、案发
北方,某市,离春节很近了。
在人流如织的交通枢纽旁,趴黑活的小李在高声揽客。其新买的车,停在车站地库。
一个近乎身无分文的女子上前搭讪,想去二十公里外的某地,但钱不多。
小李扫视该人,心有所动,说到地方你看着给。
二人通过匝道共同走向停车处。
坐到车上后,二人发生深度交流。
后,车辆驶出地库。停靠在路侧,约20分钟后,女子下车。小李开车离去。
半小时后,女子报警称被强奸,小李很快被抓。
二、委托
律师办公室,小李妻子等一行人慕名而来,与本律师商谈。
家属仅知道罪名是涉嫌强奸,其他一无所知。
就法律和诉讼程序问题,本律师详尽告知。
受家属委托,正式介入该案。此时,小李已经被逮捕。
三、会见
满天繁星时出发,漫长排队,还好,很快见到了小李。
告知是妻子找的我,小李大恸,直呼无颜面对。
小李直言,对案件结果没有任何信心。于是苦口婆心,壮其胆色,树其信心。
问其案情,直呼冤枉,称双方系自愿。
问:既然如此,为何对方报警。答:对方索要费用,未允,争执不下,赶其下车。
律师一再强调,必须实事求是,你本人并没有取舍案情的能力。
小李坚称如上。另提及自己的消化系统曾有螺钉一枚,并一次性饮用豆油数升。
遂依法告知如何维护权利,务必审阅笔录后才能签字。
鉴于中文容易有歧义,依据其详述,告知其各个细节中可能发生歧义的节点。
告知其伸冤的人所需的坚韧、语态等。
古语云:一字入公门,九牛拉不动。口供是证据之王。
让证据体系实事求是,是律师的职责。
其后多次会见,反复叮嘱。
四、阅卷
经反复阅卷并与小李核对,本律师认为,本案疑点如下:
1、现场勘验笔录的时间早于女子第一次陈述时间,达5个小时;现场勘验笔录的时间早于小李第一次供述时间,达4个半小时。这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是有问题的。
2、女子理应有一份完全出于自己意志表达的小李到案之前详细全面的陈述,这份陈述是本案的重要证据,然而,没有。
3、女子陈述不合情理。彼此是陌生人,女子却称给小李2元钱,小李答应送她。女子自己所述的过程(细节少儿不宜),可以证明其有足够的机会逃走或自救,然而其并没有任何此类举动,其所称的强迫细节于法不合、于理不通。其所称的事后细节有悖常理。
4、索要费用一节,虽各自表述不同,但得到了某种程度的印证
5、女子称要报警,是小李将女子落在车上的手机递了过去。
6、女子的笔录,有的是自己阅读的,有的却是宣读的,显然异常。
7、女子对整个案件的描述,只有两头相对详细,其他过程粗疏且情节突兀,几乎没有语言交流,且前后有难以解释的矛盾之处。而观察小李的供述,则全面、详细。
细节,对于强奸案来说,至关重要。众所周知,如果一个人陈述的事实是谎言,则往往会比较粗疏,缺乏细节。因为,细节是谎言的克星。因为在细节上撒谎,隔开一段时间后,编造的细节难以复原,再次陈述时,在细节上就会产生矛盾。因此,缺乏细节的陈述可信度较低。
8、此案发生的地点虽为地下,但却是交通枢纽的地下停车场,属于公共场合,且有人车来往的场合。此场合下,女子所述诸多行为严重有悖常理。
9、综合小李的口供,却细节清楚、逻辑顺畅,且很多细节可以得到印证。虽然小李在第一次供述中明确承认了强奸行为,但,这是对自己行为法律性质的自我认定,没有任何事实细节。事实和细节是证据,自我定性,不是证据。
五、沟通
基于上述疑点,通观全部证据,本律师认为,本案并不属于强奸案,从法律层面上,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竭力为其做无罪辩护。
为此,与检察官多次沟通。
辩护人认为:
根据刑法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的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1、依据证据综合分析认证,辩护人认为:小李并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如假冒为妇女治病而进行奸淫的;利用妇女患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的;将妇女灌醉、麻醉后进行奸淫的等等)。
2、根据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设若小李的口供为真、女子陈述为假,不仅可以讲清楚本案事实和细节,还能够解释女子陈述中的不合情理之处。但若假设小李口供为假、女子陈述为真,则本案显然存在诸多隐情。因为,依据女子陈述为基础,根本不能构建出一个合理的法律事实。
因此,最低限度,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地认定强奸事实的存在。
故,辩护人认为,依照法律,小李无罪。
六、结论
承办人,对辩护人所提出的意见很重视,并将该案提交检委会讨论。
最终,检察机关作出无罪不起诉的结论。
关押186天的小李,重获自由。
辩护人,很欣慰。
结果是好的。但,教训,深刻。
人间正道是沧桑。
应警钟长鸣,律己修身,以免无妄之灾。
郭立锋律师
述于北京
北京刑事无罪辩护律师6(刑事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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