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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刑事律师1960年出生(北京律师所 刑事)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隔壁阿凡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4-25 12:45:33

北京刑事律师1960年出生(北京律师所 刑事)

作者:黄岚

指导律师:高树林


案例:刘某1960年出生,1987年进入某事业单位工作,2013年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刑期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服刑期满后经朋友介绍在某企业工作、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5月满退休年龄,拟办理退休事宜,但社会保险部门与其就养老保险缴纳年限计算产生争议,认为刘某服刑前的视同缴纳年限不能计算工作年限。结合我国养老保险相关规定,刘某养老保险缴纳可以分为三个阶段,服刑前、服刑中、服刑期满后的养老保险缴纳以及能否享受退休待遇,现笔者就此进行分析并做适当性拓展。

1、“一般工龄”“工作年限”“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相关概念界定

在与养老保险缴纳相关的规定及政策文件中,我们会经常见到“一般工龄”“工作年限”“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相关概念。而上述概念的理解,对于是否视同缴纳养老保险,对养老保险待遇的确定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A. 一般工龄:相对于本企业工龄而言,一般指总工龄

1951年《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六十岁,一般工龄已满二十五年,本企业工龄满五年者,可退职养老;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五十岁,一般工龄满二十年,本企业工龄满五年者,可退职养老。1953年公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规定,一般工龄系指工人职工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的全部或主要生活来源的工作时间,又称之为总工龄,是相对于本企业工龄而言的。本企业工龄系指职工在一个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起算。同时该草案还规定了本企业工龄如何计算等[1]。根据以上规定,一般工龄是工人职工所有参加工作的时间,本企业工龄是工人职工在其退休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

B. 工作年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机关工作的时间

1955年国务院制定的《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1955〕国秘字245号),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机关工作的时间,一律计算为工作年限。

C. 连续工龄:本企业工龄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后的时间

1958年国务院公布了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统一实行的《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把企业退休养老制度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办法并轨,将企业的本企业工龄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统称为连续工龄。

至1978年,“连续工龄”与“工作年限”相互交叉使用或完全等同使用。1978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2]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3](国发〔1978〕104号文)分别规定“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以及“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的退休条件,实行区别规定,干部使用“工作年限”概念,工人使用“连续工龄”概念。自此,退休条件不再使用“一般工龄”的概念。很多政策文件中习惯于分别使用“连续工龄”与“工作年限”,体现不同性质单位和不同身份职工的差别。

D. 视同缴费年限:职工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职工个人不缴纳养老保险,但可视同企业和职工缴费年限

随着20世纪90年代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实施,“缴费年限”替代“连续工龄”来计算职工的养老待遇。原劳动部1992年公布的《关于使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通知》(劳办险字〔1992〕15号)规定,“职工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企业和职工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金”。自此,“连续工龄”通常仅在与视同缴费年限相衔接时使用。

E. 实际缴费年限: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正式建立后,职工养老保险由个人与单位共同缴纳,即职工个人实际累计缴纳养老保险的年限

20世纪90年代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正式建立后,企业人员,包括国企、外企、合资企业、民营企业的职工,以及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者,开始个人实际缴纳养老保险。2014年10月1日养老保险企事业并轨后,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个人也正式开始缴费。在现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下,只有有实际缴费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才能计算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2、事业单位人员的养老保险缴纳制度变革

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一直处于变化之中,由于征缴方式存在变革,目前仍存在历史遗留问题。这里主要从事业单位人员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征缴方式切入进行简要介绍。

2014年10月1日之前,我国一直实施“双轨制”的养老金体系,即一方面对事业机关的人员由财政统一支付养老保险,劳动者无需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另一方面针对企业职工,由企业和职工本人按一定标准缴纳,“缴费型”统筹制度。

2014年10月1日之后,国务院开始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进行改革,并轨统筹制度,即均采用社会企事业单位的“缴费型”统筹制度。所以,从2014年10月1日之后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的养老金逐渐也开始由劳动者与单位共同支付,这导致了事业单位人员前半段由财政统一支付、后半段由个人与单位共同支付。而2014年前由财政统一支付的部分一般称为“视同缴费”,2014年之后由个人与单位共同支付的部分一般称为“实际缴费”。

3、事业单位人员服刑期间,是否能缴纳养老保险或视同缴纳养老保险?

刑事责任是指犯罪人因实施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两种刑事责任。主刑,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罚,分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1)有期徒刑及以上徒刑服刑期间,能否缴纳社保?

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所以,根据上述规定,事业单位人员根据适用的刑罚不同,可能面临不同行政处分。其中,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给予开除处分的,由于无工作单位,当然不再继续缴纳养老保险;然而对于未被给予开除处分的事业单位人员,目前暂未检索到明确规定。经社会保障部门12333查询得知,被刑事处分的事业单位人员,养老保险处于中断状态。

借鉴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纳情况来看,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劳社险〔2002〕25号)第七条,“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被劳动教养(国家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下同)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不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即企业职工有期徒刑服刑期间,不论是否被开除,均不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

(2)事业单位人员社区服刑期间,能否缴纳养老保险?

根据上文可知,事业单位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徒刑,不能缴纳养老保险。那么事业单位人员被判处管制、拘役及以下刑罚的,能否缴纳呢?

《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期间,停发工资待遇,按本人原基本工资的75%计发生活费,不计算工作年限。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行政拘留期间,未被开除的,停发工资待遇,按本人原基本工资的75%计发生活费,不计算工作年限;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政机关任命的除外)和机关工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处分决定机关尚未作出开除处分决定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原工资待遇。被判处管制、拘役或拘役被宣告缓刑期间,如单位未给予开除处分的,停发工资待遇,不计算工作年限。如在拘役被宣告缓刑期间安排了临时工作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60%计发生活费。期满后的工资待遇,根据所受处分相应确定。

同时,根据《江苏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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