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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刑事案底无法落户北京(有刑事犯罪记录可以落户北京吗)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邱小皮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4-18 00:25:47

有刑事案底无法落户北京(有刑事犯罪记录可以落户北京吗)

法律界观点普遍认为,任何一个冤错案件都是当地司法机关办理的,如果仍由当地刑事申诉部门审查办理,调查时可能会产生顾虑、遇到阻力。正因如此,刑事申诉案件异地审查制度的建立受期待已久。

早在2015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就提出“探索建立刑事案件申诉异地审查制度”;2015年全国检察长会议、2016年第十四次检查工作会议都提出要健全刑事申诉案件异地审查制度。


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起草了《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异地审查规定(试行)》并广泛征求意见。2017年10月10日,最高检第十二届检委会第七十次会议讨论通过了《规定》。《规定》共15条,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刑事申诉案件存在“5种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可指令省级检察院异地审查

最高检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异地审查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最高检发现省级检察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有错误可能,且存在5种情形之一的,可指令由其他省级院进行审查。

这5种情形为 : 刑事申诉案件应受理不受理或受理后经督促仍拖延办理,或办案中遇到较大阻力,或存在回避等法定事由,当事人认为管辖地省级院不能依法公正办理,或申诉人长期申诉上访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或其他不宜由管辖地省级院办理的情形。


省级院可就办理的案件提请最高检指令异地审查

一般来说,检察机关受理的刑事申诉案件分为两类,一类是当事人对检察院作出的生效刑事处理决定(如不批捕、不起诉、撤销案件)可以提出申诉;另一类是对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也可以向检察院申诉。

《检察日报》的消息显示,《规定》适用两类刑事申诉案件:不服检察院诉讼终结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案件,不服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

异地审查启动的方式有三种,除了最高检发现省级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有错误可能,且具上述“五种情形”之一的,可以指令由其他省级院进行审查外;省级院认为所办理的刑事申诉案件需要异地审查的,可以提请最高检指令异地审查。此外,申诉人也可以向省级院或者最高检申请异地审查。其中,省级院提请或者最高检决定异地审查,申诉人未提出申请的,应当征得申诉人同意。


刑事申诉案件异地办理有助于消除阻力

早在2月份,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厅长尹伊君就表示,已研究起草刑事申诉案件异地审查规定。

近年来,一批冤假错案得到纠正,但纠正冤假错案的难度也可谓巨大。尹伊君当时坦言,由于各地工作发展不平衡,特别是重大刑事申诉案件在本地监督纠正中面临阻力等因素,单纯依靠原案所在地检察机关的力量纠正案件,存在诸多无法解决的障碍。为此,将有重大冤错可能的刑事申诉案件交由异地进行办理,有助于消除阻力和干扰。

从事刑辩工作的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毛立新认为,将一些有重大冤错可能的案件放在当地复查,在制度设计上是存在明显缺陷的,“因为省级检察院复查的案件一般都是省高院判决生效的,但在该案的二审程序中,省检察院是作为公诉方出庭的,再让检察院去复查自己起诉的案件是很难的,相当于自查自纠。”

聂树斌案被认为是“异地复查”第一案。1995年,聂树斌因被认定故意杀人、强奸妇女而判决死刑。2014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官网发布消息,决定将河北高院终审的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一案,指令山东高院进行复查。

毛立新告诉记者,检察系统的刑事申诉案件异地审查与聂树斌案中的操作方式应该相同,省检察院异地复查完之后,因为对外省的生效决定或判决、裁定没有管辖权,所以要报请最高检来决定。


最高检可根据异地审查结果决定是否抗诉

《规定》还明确了案件异地审查后的办理流程。对不服检察院诉讼终结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案件,异地审查的省级检察院复查终结后应提出“复查处理意见”,经检委会审议决定后,报请最高检审查。最高检同意维持原处理决定的,指令管辖地省级检察院作出维持的处理决定;同意撤销或变更原处理决定的,指令管辖地省级院作出相应决定,也可直接作出处理决定;不同意复查处理意见的,应立案复查并书面通知申诉人、管辖地省级院和异地审查的省级院;认为复查意见认定事实不清或者意见不明确、理由不充分的,可以发回异地审查的省级院重新审查,也可以直接立案复查。


对不服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规定》要求,异地审查的省级院复查终结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应经检委会审议决定后提请最高检抗诉,在最高检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后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并在十日内送达申诉人,同时抄送管辖地省级院;认为不需要提出抗诉的,应经检委会审议决定后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在十日以内送达申诉人,同时抄送管辖地省级院,并报最高检。


《规定》适用两类刑事申诉案件:不服检察院诉讼终结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案件,以及不服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对不服检察院诉讼终结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案件,《规定》明确,异地审查的省级检察院复查终结后应提出“复查处理意见”,最高检审查后如果不同意复查处理意见,应立案复查并书面通知申诉人、管辖地省级院和异地审查的省级院;认为复查意见认定事实不清或者意见不明确、理由不充分的,可以发回异地审查的省级院重新审查,也可以直接立案复查。对不服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异地审查的省级院复查终结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应经检委会审议决定后提请最高检抗诉。


刑事申诉是公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依法寻求司法救济的最后手段和最后程序,是法律赋予保护人权的最后一道屏障,有效避免无犯罪的人被追究责任,预防、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异地审查规定(试行)


(2017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异地审查工作,强化监督制约机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省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有错误可能,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指令由其他省级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

(一)应当受理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经督促仍拖延办理的;

(二)办案中遇到较大阻力,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因存在回避等法定事由,当事人认为管辖地省级人民检察院不能依法公正办理的;

(四)申诉人长期申诉上访,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五)其他不宜由管辖地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情形。

第三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所办理的刑事申诉案件需要异地审查的,可以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指令异地审查。

第四条 申诉人可以向省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异地审查。

第五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拟提请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拟决定刑事申诉案件异地审查,申诉人未提出申请的,应当征得申诉人同意。

第六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指令刑事申诉案件异地审查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书面报告,阐明理由并附相关材料。

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刑事申诉案件异地审查的,应当在十五日以内将案件指令其他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同时通知管辖地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异地审查的,应当在十日以内通知管辖地省级人民检察院继续办理。

第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申诉案件异地审查的,异地审查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异地审查指令后七日以内通知申诉人。

申诉人向省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异地审查,省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不予提请,或者提请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异地审查的,应当在作出不予提请决定或者收到不予异地审查的通知后五日以内通知申诉人。

申诉人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异地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不予异地审查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五日以内通知申诉人。

第八条 异地审查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立案复查。审查期限自收到异地审查指令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九条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案件,异地审查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复查终结后应当提出复查处理意见,经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后,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

第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异地审查的省级人民检察院依据本规定第九条提出的复查意见,分别以下情况作出处理:

(一)同意维持人民检察院原处理决定的,指令管辖地省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维持的处理决定;

(二)同意撤销或者变更人民检察院原处理决定的,指令管辖地省级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或者变更的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撤销或者变更的处理决定;

(三)不同意复查处理意见的,应当立案复查并书面通知申诉人、管辖地省级人民检察院和异地审查的省级人民检察院;

(四)认为复查意见认定事实不清或者意见不明确、理由不充分的,可以发回异地审查的省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审查,也可以直接立案复查。

第十一条 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异地审查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复查终结后,分别以下情况作出处理:

(一)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后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后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并在十日以内送达申诉人,同时抄送管辖地省级人民检察院;

(二)认为不需要提出抗诉的,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后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在十日以内送达申诉人,同时抄送管辖地省级人民检察院,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 异地审查的省级人民检察院需要调阅案卷材料、补充调查或者送达法律文书的,管辖地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异地审查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在结案后十日以内,将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讨论案件记录等材料的复印件或者电子文档以及相关法律文书,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备案。

第十四条 被害人不服地市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出的申诉,依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实践证明,这些年来审理的异地管辖案件都取得了非常好的效果,异地审理最大程度防止了地方权力妨碍审判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有效排除了案件查处中的各种干扰和阻力,也有效消除了一部分社会公众对审判工作的担忧和误解。刑事申诉案件应当保持异地审理的有效畅通,纠正冤假错案,保护申诉人人权。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指南


一、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受理以下刑事申诉案件:

人民检察院管辖刑事申诉案件范围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等规定,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1.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申诉;

2.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不服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申诉。


二、人民检察院受理刑事申诉案件条件符合下列条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另有规定的除外:

1.申诉人是原案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2.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范围;

3.申诉材料齐备。申诉人委托律师代理申诉,且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受理。


三、对下列申诉,人民检察院可以不再立案复查,直接答复申诉人

1.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或者复查作出结论的;

2.申诉人的合理诉求已经依法处理但仍坚持申诉,所提出的要求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

3.申诉人反映的问题经调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或者申诉人反映的问题已经依法处理,申诉人明确表示接受处理意见,又以同一事由重新申诉的;

4.属于证据不足的案件,已经人民检察院依法复查,但限于客观条件,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仍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申诉人又不能提供新的事实或者证据的;

5.对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经两级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且采取公开审查形式复查终结,申诉人没有提出新的充足理由的;

6.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两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且省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复查,又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的,但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或者判决、裁定有其他重大错误可能的除外;

7.对于要求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实行刑事立案监督的控告或者申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作出审查结论后,控告人、申诉人不服,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的。


四、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应提交的材料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提出申诉需提交的材料

1.申诉书。提出明确的申诉理由;

2.不起诉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撤案决定书等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刑事处理决定的副本或者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3.各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或者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

4.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诉的,应当附有证据原件或者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5.对于来访的申诉人,应当要求提交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6.委托律师代理申诉的,应当提交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和律师事务所证明、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原件。

(二)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诉书。申诉人不具备书写能力而口头提出申诉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由申诉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2.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副本或者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人民法院对申诉人提出的申诉作过处理的,应当提交相应法律文书的副本或者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3.各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或者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

4.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诉的,应当附有证据原件或者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5.对于来访的申诉人,应当提交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6.委托律师代理申诉的,应当提交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和律师事务所证明、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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