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被告人在山东海域非法采砂,案发后,被以非法采矿罪起诉至法院。辩护人在法院一审阶段介入辩护。本案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建议量刑三到五年。辩护人对全案证据进行了全面细致的审查,辩护人认为全案证据除少量言辞证据外,其余证据均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重大瑕疵等。在法庭审理质证阶段,辩护人对各类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进行了细致的质证,全面攻破了检察机关的证据体系。检察机关经补充侦查无果后,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最终本案以撤销案件告终,当事人获得绝对无罪的处理结果。
马某等非法采矿案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本所张强律师担任被告人马某涉嫌非法采矿案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现发表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一、测绘报告中沙堆并非被查获海砂,价格认定结论书结论错误,被告人运输的海砂去向不明,价值难以确定。
莱州广益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方量测算成果报告书中,朱旺港内沙堆是否是被查获的海砂不能确定。首先,案卷材料中未见被查获的海砂扣押清单;其次,海砂被查获时在船舱内,是否移动至朱旺港内没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物证是否为原物需经当事人辨认,物证的收集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需附有笔录、清单,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
本案中,据以定罪量刑的最重要证据海砂,既没有扣押清单,也没有见证人对其移动、搬运情况做见证,甚至连海砂照片也没有。因此,依法不应当认定朱旺港内沙堆是被查获的海砂。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表示,可以由行政执法机关补充相关证据,证实海砂来源。辩护人要强调的是,没有扣押清单,无法证实物证来源,不是通过证据补正可以取得证据合法性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等,未附有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条第二款[1]规定了可以通过补正和作出合理解释予以采信的瑕疵证据,该规定中没有规定该类证据可以通过补正解决。没有扣押清单的物证以及没有其转移的见证记录并非是程序瑕疵或存有疑问,而是严重的程序违法和实质性程序错误!不可能通过补正和做出合理解释予以采信!
此外,该测绘报告结论也存在严重错误,据现场笔录和当事人陈述,“鸿运666”运砂船尺寸为,船舱长约58米,宽约11.6米,高约5米,即便考虑船舱室是完全规则的立方体,总体积为3364立方米,其满载情况下也不可能承载3760立方米海砂。
结合上述分析,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结论书检材依据不明,总价格认定206800元也没有事实依据,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严重缺失。并且,价格认定确定的单位价格是每立方米55元,该价格是海砂市场终端零售价。本案中,海砂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尚未进入市场流通环节,应当以码头收沙价格为单位价格。据当事人交代,梁茶聪等在码头收砂价格(批发价格)远低于每立方米55元。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在海洋生态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莱州浅滩海域非法采矿。
侦查机关并未就采砂具体地点获得任何证据,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禁采海洋保护区采砂的依据无非是行政执法机关获取的询问笔录和现场笔录中记载的经纬度。该两份证据关于经纬度记录与采砂船通知袁向均的短信记录不一致,且证据不具有证据资格,且系执法人员虚造而成。
1、莱州市海洋与渔业局对袁向均所作的询问笔录是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获取的言辞证据,该证据不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使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显然,言辞证据并未规定在内,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言辞证据不具有刑事诉讼证据资格。《刑事审判参考》第97辑第972号王志余介绍、容留卖淫罪中,一二审法院都认为,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言辞证据只有经过侦查机关依法重取证才具有刑事证据资格。刑事审判参考案例判决思路经最高人民法院背书,对于刑事案件审判有重要参考作用,况且刑诉法已经对该问题作出了明文规定,公诉机关仍对此进行举证另人费解。因此,袁向均的该份笔录中陈述的“装砂点坐标东经119°45′,北纬37°27′海域”(P276),不能作为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2、袁向均当庭供诉,行政执法人员问他作案地点时,他没有直接回答,而是告知办案人员,他当时也记不清,经纬度地点在手机短信里,以采砂船发给他的信息坐标为准。按照常情常理,袁向均当时对地点经纬度也难以记忆准确,直接告知办案人员可能性不大,该笔录中经纬度地址是办案人员自行添加。
3、莱州市海洋与渔业局出具的现场笔录,存在严重瑕疵,超出现场检查范围所记录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根据现场笔录记载,笔录地点是莱州市公安局,形成时间是2017年4月8日15时22分至16时00分,而检查内容是“鸿运666”运砂船,当事人是袁向均。行政执法过程中现场笔录应当当场制作,该笔录不是现场制作,笔录地点、当事人签字地点(此时袁向均已在押)与现场检查地点不符,现场笔录不具有合法性。所以,现场笔录中记载的“鸿运666”号运砂船作业区域位于E119°45′,N37°27′,依法不应当采信。
此外,现场笔录记载的运砂船作业区域位置不符合客观真实。现场笔录是行政执法人员运用语言文字客观描述现场勘查过程及其所见的记录方式,“鸿运666”运砂船被查获时,已在东营海域,之前该船曾在什么地点运砂不是现场检查内容,行政执法人员只能对现场环境、船体内容、人员进行客观记载,执行人员不可能通过现场检查获取采砂地点。因此,现场笔录中记载运砂船区作业域存在严重错误。
4、现场笔录形成时间早于询问笔录,在执法人员询问袁向均采砂地点时,现场检查人员何以知道采砂地点的经纬度?
5、袁向均和抽沙船聊天记录显示,在2017年4月6日,抽沙船发给袁向均的经纬度是37.39.020;119.35.075。(P229)该经纬度与前述询问笔录和现场笔录均不一致。更为重要的是,辩护人在中国海洋在线网查阅的“莱州浅滩海洋生态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http://www.oceanol.com/zhuanti/201701/10/c60457.html)和海洋财富网刊登的“最美保护区评选20|莱州浅滩海洋生态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山东省)”(http://www.hycfw.com/Article/201549)两篇文章均显示,莱州浅谈保护区地理坐标介于N 37°20′-37°29′、119°43′-119°51′E之间。抽沙船发给袁向均的位置并不在保护区范围内!公诉人庭上补充提交的保护区成立批文和经纬度坐标,与袁向均短信里位置也不存在重合!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采砂的确切位置,只能证明被告人采砂区域为莱州海域,而抽沙船发给袁向均的位置则直接证明了采砂区域并非保护区内。因此,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在禁采保护区内采砂,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不可能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三、起诉书指控本案被告人在2017年4月1日采砂约4300吨,证据不足。
起诉书所认定的,本案被告人在2017年4月1日采砂约4300吨,不应计入被告人非法采矿数量,也不得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2017年4月1日采砂事实仅有被告人供述,4300吨海砂数量是当事人自己估算,海砂既没有被查获,也没有相关交付和记账凭证予以证实。本案被告人当庭均否认4月1日采砂事实,当庭供述和侦查阶段供述不一致,证人梁茶聪证言和被告人侦查阶段供述也不一致。证据与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锁链。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刑诉法解释规定,与定罪量性有关的事实,都应当有证据予以证实,并应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即便是证明标准最为宽松的毒品案件(即便毒品没有被查获,也应当有毒资交易记录或行迹证据,并保证言辞证据大致印证、稳定),也不可能通过如此粗陋、矛盾的证据定罪。显然,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2017年4月1日采砂约4300吨的犯罪事实指控,证据严重不足,依法不应当认定。
审判长、审判员:
本案赃物海砂未经合法扣押,去向不明,测算报告和价格鉴定也是无本之木,无法成为定罪量刑的证据。通过刑诉法和刑诉法解释规定即可直接排除与所谓沙堆关联的上述证据的证据资格,公诉机关也不可能通过补正或合理解释自圆其说,其证据体系已陷入崩塌。
时至今日,程序法治已不是混沌、矇昧的状态,恪守程序正义,严把证据认定规则早已深入人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也明文指出,未确定与案件事实关联的物证等,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恳请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严守程序法规定,贯彻最高院审判改革精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定,谢谢!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张强
刑事律师北京非法采矿(非法采矿罪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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