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第206条规定,当事人认为生效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第208条规定,当事人对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生效调解书,可以申请再审。值得关注的是,下述几种特殊情形究竟能否申请再审?
(一)再审发回重审后的生效裁判,可以申请再审。
对于再审发回重审后作出的生效裁判能否申请再审问题,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较大分歧。其中,2017年8月2日最高法院向山东高院作出的《关于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对重审的生效裁判是否有申请再审权利的答复》中指出:再审后将案件发回重审后作出的生效裁判,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再审。然而,2018年3月出版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部分,对于“经检察院抗诉,法院指令再审后,原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新形成一、二审判决,当事人针对该判决申请再审,法院已立案受理,应当如何处理”问题所持意见为:再审发回重审后形成的重审生效判决,因其系在再审程序中形成的判决,故在性质上属于“再审判决”······对该判决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如果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终结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2022年6月24日,最高法院民一庭对此予以明确:再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之后的程序并非再审审理程序的延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亦非再审裁判。当事人不服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作出的生效裁判,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官方微信公众号1)
(二)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仅针对离婚案件中解除婚姻关系部分不得申请再审,对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部分可以申请再审,对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可另行起诉。
(相关法条:《民诉法》第20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下称《民诉法解释》第382条)
(三)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
(相关法条:《民诉法解释》第380条)
(四)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两类裁定之外的其他裁定,不得申请再审。
对于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两类裁定之外的其他裁定能否申请再审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最高法院司法裁判(2021最高法民申1883号案2)观点认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8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仅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两类裁定,除前述两类裁定外,对于其他裁定,当事人不可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二审裁定,不属于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范围。
(相关法条:《民诉法解释》第381条)
(一)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
1.原告、被告属于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
2.有独三属于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参加诉讼的,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原告,有权申请再审。
(相关法条:《民诉法》第59条第一款,《民诉法解释》第81条)
3.无独三在被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再审。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最高法院司法裁判(2021最高法民申2313号案3)观点认为,未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无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出再审申请。
(相关法条:《民诉法》第59条第二款,《民诉法解释》第81、82条)
(二)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可以申请再审。
“权利义务承继者”仅限于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情况下的权利义务承继者,不包括生效判决、调解书债权转让情况下的债权受让人。
(相关法条:《民诉法解释》第375条,(法释[201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三)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申请再审。
1.案外人申请再审区别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在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根据不同情况作区分处理:如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有错误,损害自己民事权益的,案外人可申请再审;如与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无关,仅仅是对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标的予以执行有异议,或者认为执行行为对自己的权利有所影响,案外人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案外人申请再审区别于第三人撤销之诉。
如案件尚未进入执行程序,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需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申请再审;如案件在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后进入执行程序,仍可提出执行异议,但是异议被驳回后不能再申请再审。
(相关法条:《民诉法》第59条第三款、234条,《民诉法解释》第301条、303条、423条)
(一)当事人对生效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13项事由。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1)新的证据包括“新发现、新取得、新形成、未质证”四类。
(2)新证据应达到能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标准。
“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
(3)当事人在原审中未举证应当具有合理的理由。
(相关法条:《民诉法》第207条第一项,《民诉法解释》第335条、387条、388条,《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下称《民诉监督规则》)第76条)
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或者认定的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虚假、缺乏证明力的。
(2)认定的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合法的。
(3)对基本事实的认定违反逻辑推理或者日常生活法则的。
(4)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其他情形。
(相关法条:《民诉法》第207条第二项,《民诉法解释》第335条,《民诉监督规则》第77条)
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主要证据”是指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
(相关法条:《民诉法》第207条第三项,《民诉法解释》第335条,《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下称《第一次审查会议纪要》)第22条)
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当事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在原审中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或者质证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不属于“未经质证”的情形。法院可以根据原审卷宗中的庭审笔录、证据交换笔录、答辩意见、代理词等材料判断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
(相关法条:《民诉法》第207条第四项,《民诉法解释》第335条、389条,《第一次审查会议纪要》第22条、23条)
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是指人民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须的证据。
(相关法条:《民诉法》第207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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