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检察机关依法正确行使不起诉权新闻发布会典型案例
来源:江苏检察网
江苏省检察机关依法正确行使不起诉权
新闻发布会典型案例
2019年10月
典型案例目录
一、相对不起诉(5件)
(1)A公司、田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经营活动并及时清退的依法不起诉
(2)A公司、阮某甲走私普通货物案
——依法核减犯罪数额保障民营企业发展
(3)某牧业公司污染环境案
——对主动修复被污染环境的涉案人员依法不起诉
(4)姜某松、姜某丽盗窃案
——依法对因生活困难盗窃奶粉的年轻父母不起诉
(5)吴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案
——依法对因邻里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存疑不起诉(1件)
(6)林某某挪用资金案
——对实际控制人违规拆借关联公司资金个人谋利不清的依法不起诉
三、法定不起诉(2件)
(7)徐某交通肇事案
——为筹措救治费用而离开不认定为逃逸并承担主要责任
(8)杨某某诈骗案
——依法行使不起诉权促进农业科技创新产业发展
四、附条件不起诉(2件)
(9)方某破坏、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依法行使不起诉权促进涉罪未成年人回归社会
(10)郭某某盗窃案
——依法对盗窃财物的涉罪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
(1)A公司、田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经营活动
并及时清退的依法不起诉
【基本案情】
A公司成立于1993年,主要经营钢材销售业务。田某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另担任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5年起,田某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以个人或A公司名义,向亲属、朋友及本公司员工吸收存款。通过相互介绍和口口相传,一些社会公众也到A公司存款,经田某认可后A公司予以接收,存款利率约为月息6‰或8‰,少部分为15‰。吸收的款项均汇入A公司账户,部分款项随后又转入田某开办的房地产公司,主要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期间,A公司按期付息,集资参与人存款期间可提取存款本金。
2014年12月,田某因与房地产项目合伙人发生纠纷,集资参与人担心集资款安全,遂集中要求还款。因款项已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田某与合伙人的纠纷一时难以解决,无法集中还款,部分集资参与人报案。案发后,田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案发时,A公司及田某共吸收34名集资参与人累计存款1233.5万元,未偿还集资本金达939.8万元。案发后,陆续归还全部集资款。
【检察履职情况】
侦查机关认定,A公司及田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33.5万元,依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移送泰州市姜堰区检察院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田某系自动投案,并积极配合调查,持续筹措资金退赃退赔,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时,田某尚欠集资款138.5万元,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时,该院向侦查机关建议,田某公司财产主要是经营性固定资产,不宜查封、扣押,追缴问题可以通过监管其公司经营收入来解决,侦查机关对此意见予以采纳。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田某及A公司尚欠集资款55万元,检察机关向田某讲明法律政策,督促其尽力全部退赃退赔。此后,田某清退了全部集资款。
检察机关最终认定,A公司、田某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同时,综合考虑其自首、认罪认罚等从宽量刑情节,2019年3月,检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对A公司、田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发布意义】
办理非法集资类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把握法律政策界限,既坚持依法办案,不突破法律底线,又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力求司法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集资款主要用于资本货币经营,坚持依法从严惩处;对支付的利息、费用等集资成本超过正常经营利润的,坚持打早打小;对长期依赖集资款进行经营,极易发生资金链断裂造成危害的,坚持依法严厉打击。对集资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支付的利息、费用等集资成本不超过正常经营利润或与之相当的,短期利用集资款度过经营难关,能够及时清退的,可以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本案中,集资的款项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存款利率约为月息6‰或8‰,少部分为15‰,与正常经营利润相当,且已全部归还集资款,泰州姜堰区检察院遂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检察机关在办理涉民营企业非法集资案件时,需要在依法办案与最大限度避免冲击企业经营之间作出平衡。防止出现“案件办成了,企业垮掉了”的情况,促进企业发展。本案中,A公司及田某虽然集资数额巨大,但综合考虑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动机和目的、集资参与人的人数和组成、集资款用途及追赃挽损进度等情况,可以认定案件引发金融风险的可能性较小。因此,检察机关坚持“少捕慎捕”政策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比例原则,审慎采取人身和财产强制措施,避免了对企业正常运营的不利影响。最终综合全案情节,认定A公司、田某犯罪情节轻微,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既有效化解了金融风险,也保障了企业正常发展。
(2)A公司、阮某甲走私普通货物案
——依法核减犯罪数额保障民营企业发展
【基本案情】
A公司系民营餐饮企业,阮某甲、阮某乙和黄某分别系该公司部门经理、财务主管和业务人员。
2012年4月起,A公司从南亚国家进口某种水产品,并委托代理商依行业惯例拼单报关。因拼单情形杂乱,实际通关时简化为企业以约5美元/公斤的成交价格申报。海关经与企业磋商后,按约8美元/公斤的完税价格征税。因该水产品价格季节差异较大,且实时波动,故企业申报的成交价格与实际成交价格相比,存在普遍偏低的现象。实际成交价格与完税价格相比存在时高时低的实际情况。实践中,企业采购该水产品的价格在旱季较高,会少缴税款;在雨季较低,会多缴税款。
自2015年7月起,A公司因企业规模扩大,自行规范经营行为,逐步不再与他人拼单报关。此后,成立自己的报关公司逐步提高申报的成交价格。2017年7月,海关停止价格磋商做法,按审定成交价格的方法征税,但此时A公司尚未整改到位,申报的成交价格仍然低于实际成交价格,偷逃应缴税额。此后,A公司为补足外汇缺口高价报关,即申报的成交价格高于实际成交价格,多缴部分税款。审查起诉期间,A公司、阮某甲自愿认罪,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检察履职情况】
侦查机关认定,2012年4月至案发,A公司及阮某甲等人实施了伪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的走私行为,偷逃应缴税额402万元,构成走私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苏州市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侦查机关计核偷逃应缴税额时遗漏运费部分,同时有重复计算等情形,遂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引导侦查机关查明运费部分和重复计算数额,以及应当扣减数额,并建议侦查机关进一步查清阮某乙、黄某在共同犯罪中是否积极参与、是否在主要环节起重要作用、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此后,侦查机关对阮某乙、黄某不再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但对高报价格以及价格磋商期间多缴的税款,认为虽然对税收没有危害,但客观上扰乱了海关监管秩序,且申报时无异议,不应扣减。侦查机关最终在增加运费部分、减少重复计算部分后,认定A公司、阮某甲偷逃应缴税额416万元。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A公司的报关行为在时间上是持续的,在对象上也是同种货物的不同批次,因此应当认定为连续行为,偷逃税额应以最终给国家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多缴的税款在计算偷逃税额时应予扣减。A公司、阮某甲偷逃应缴税额应为78万元。
检察机关最终认定,因本案犯罪数额在扣减后处在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量刑的最低档次,且犯罪嫌疑单位、犯罪嫌疑人具有主动整改和认罪认罚的从宽情节,给予行政处罚足以达到惩罚目的,因此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2019年1月,苏州市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分别对A公司、阮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
检察机关在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当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某海关制发《检察意见书》,建议对被不起诉单位给予行政处罚。此后,该海关同意我院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条例》作出追缴走私货物等值价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发布意义】
检察机关对企业经济犯罪情节轻微的考量,需要综合审查犯罪行为产生的背景、企业是否以犯罪行为作为主要的经营方式和收入来源,以及有无弥补性整改措施等情况。本案中,A公司在发展之初规模较小、采购水产品数量较少,因拼单报关而受制于报关公司,但在经营发展不断扩大规模中,企业逐步规范报关行为,主动整改。综合涉案企业全部行为表现,可以认定A公司不具有积极追求偷逃国家税款的故意,其主观恶性较小,已冻结的企业资产足以补缴税款,其社会危害较低。同时,因高报价格而弥补的国家税款损失已不再具有可罚性,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因此,苏州市检察院在精准计算犯罪数额的基础上,对本案涉案企业的犯罪行为作出客观、全面评价,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企业处以刑罚,往往会对人员就业、政府税收、众多关联公司发展等一系列因素造成影响,因此在办理企业经济犯罪案件中,应当审慎研究,避免“一刀切”、“唯数额论”。对于犯罪数额不大、能够保障弥补国家税款等损失、具有从宽量刑情节的案件,依法作出不起诉处理决定,有利于保障民营企业发展,保障企业员工合法权益。本案中,涉罪企业虽然达到追诉标准,但该企业案发前主动纠错、税款损失可挽回,犯罪情节较轻。综合考虑该企业吸纳5000多名员工就业、年纳税额3000万元,且相关人员都已认罪认罚,符合法律规定的情节轻微不起诉条件。同时给予与其社会危害性相符的行政处罚,实现了惩戒违法行为,规范企业运营的目的。
(3)某牧业公司污染环境案
——对主动修复被污染环境的涉案人员依法不起诉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至2018年6月,某牧业公司投资千万元从事奶牛养殖,在未经环评审批的情况下,擅自扩大养殖规模至260多头,导致原有养殖粪污储存设施无法满足需要。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与牛场负责人曹某合谋,雇佣人员在奶牛场附近挖掘占地约3.5亩、深度近2米的露天渗坑,每天用软管将养殖粪水向渗坑抽排,直至满溢状态,并通过风吹日晒、土壤吸纳的物理方式处置养殖粪污。周边空气恶臭、蚊蝇四飞,严重影响附近10多户居民的生活环境。政府部门多次督促整改无效。经检测鉴定,露天渗坑粪水所含氨氮、化学需氧量、总磷、蛔虫卵等测定值分别超过《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标数十倍,周边地表水、地下水各项测定值严重超过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清运处置等费用需30.67万元,污染修复费用需45.58万元。
【检察履职情况】
该案系检察机关接受群众举报后,依法建议环保部门移送案件线索而成案。2018年4月上旬,如皋市检察院收到牧业公司私挖渗坑直排粪污严重污染环境的群众举报后,立即派员查看现场,发现群众举报属实。该院主动对接环保部门交换意见,建议对渗坑内粪水、周边地下水、地表水进行取样监测。监测结果表明该粪水不能直接还田、不具备直接送污水处理厂处理条件,地表水、地下水均严重超过环境质量标准。鉴于牧业公司已涉嫌污染环境刑事犯罪,建议环保部门及时进行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侦查机关受理后,对能否刑事立案感到把握不准,提出无明确规定及先例,能否将粪污纳入污染环境罪中“有害物质”的范围。为此,检察机关先后四次勘查现场,发现巨量未经无害化处置的养殖粪水直排外环境,远远超越土地的消纳能力,一个多月已渗透周边土壤与河道,粪水中含有的污染因子经露天日晒发酵污染加倍,牧业公司的行为严重污染了生态环境。结合现场勘查情况,该院从刑法保护的生态法益、环境相容原理、直接经济损失、污染实害等方面多重论证,破解了该案入罪的困惑,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
检察机关在引导侦查期间,释法说理晓以利害,推动犯罪嫌疑人自行修复环境。检察官向林某、曹某及辩护律师释明直排粪污超越土地消纳能力污染环境违法犯罪的严重性,阐明牧业公司涉嫌污染环境单位犯罪,若被从重处罚,企业声誉及后续发展将受到严重影响;阐明“谁污染、谁担责、谁修复”的原则,推动环保部门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及修复与林某展开磋商,林某主动表示愿意自行修复环境。2018年6月,牧业公司将260多头奶牛全部迁移,同年7月主动清除了露天粪坑内的污染物。
侦查机关认定,牧业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渗坑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人民币30万元以上,该牧业公司及林某、曹某依法构成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0月移送如皋市检察院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间,对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及环境修复方案依法进行审查,并多次赴现场查看修复情况,调查确认渗坑粪污已全部送至有资质的生化肥料厂进行再利用,牧业公司连续三个多月自行修复地表水与地下水,牛场负责人曹某也转换角色成了治污者。2019年春节前夕,检察机关现场调查核实,原来的粪坑已是一片平整,周边的沟渠鱼塘水流清澈,污染地块已完成修复。环保部门各项检测数据表明地表水、地下水已符合农田灌溉用水标准。为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检察机关于2019年2月21日邀请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涉案企业所在的镇村干部、村民代表及环保部门对该案进行听证评议,受邀人员一致认同修复结果,同意对其从轻处罚。
如皋市检察院最终认定,考虑到该案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数额刚及刑事犯罪立案标准,牧业公司、林某、曹某自愿认罪认罚,自行开展环境污染整治修复工作,并获得环保部门验收认可,周边群众也对修复环境效果表示满意,遂依法对牧业公司、林某、曹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发布意义】
惩罚不是刑罚的唯一目的,保护环境、修复环境更为重要。本案中,牧业公司直排粪污严重污染环境,周边群众生产生活质量、健康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因此清理污染源、修复环境刻不容缓。如皋市检察院推动刑事查处惩罚犯罪的同时,督促环境损害赔偿、修复磋商,积极落实生态环境的补偿效应,及时解决了污染问题,回应了群众诉求。
我国是畜牧养殖大国,对养殖粪污一般传统认知为肥田“农家宝”。检察机关基于“污染物与环境不相容”原理,结合实害考量、多重论证,证明适量粪水还田是农家肥,但大量粪水未经无害化处置投入环境、超越土地消纳能力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有害物质”。该案警醒社会公众重视生态环境、人居环境,倡导无害化规范处置畜禽养殖粪污,促进发展绿色畜禽养殖事业。
检察机关依法行使不起诉权,促进涉案企业主动修复环境,既依法惩治犯罪,让环境得以修复、还老百姓整洁优美环境,又教育企业转变理念依法经营,保证企业后续发展,实为多赢。本案中,牧业公司注册资金千万元,员工百余人,林某同时身兼数家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若简单机械办案,一诉了之,涉案企业可能被“一棍打死”,关联企业或将倒闭,环境问题仍难以解决,即使政府出资修复环境,损害的仍是国家利益、群众利益。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持续跟踪回访,牧业公司搬迁后强化了生态环保意识,投入必要的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生态养殖、粪污资源化利用的循环经济模式,走上了依法经营、绿色生产的正轨,公司生产的奶制品已成为当地知名品牌。
(4)姜某松、姜某丽盗窃案
——依法对因生活困难盗窃奶粉的年轻父母不起诉
【基本案情】
姜某松、姜某丽为夫妻关系,2016年至张家港谋生。因创业失败并有两子女需抚养,生活拮据。2018年11月27日,姜某松和再次怀孕8个月的姜某丽至张家港市某超市购物。期间,二人考虑到20个月的女儿缺乏奶粉,但因家庭经济困难无钱购买,遂临时起意,将3罐奶粉藏在随身携带的黑色双肩包内带出超市。此后,二人又两次到超市盗窃奶粉6罐。截止案发,姜某松、姜某丽共三次盗窃奶粉9罐,价值1100余元。案发后,姜某松、姜某丽赔偿了超市经济损失。
【检察履职情况】
侦查机关认定,姜某松夫妇多次实施盗窃行为,依法构成盗窃罪,遂将该案移送张家港市检察院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依法对姜某松夫妇进行讯问,二人如实供述了盗窃奶粉的事实,并表示,实施盗窃行为是因家庭经济困难、不忍心孩子没奶喝,一时糊涂,犯下错误,对自己的行为表达了悔意。为全面查清其犯罪动机,检察官至姜某松夫妇住处进行走访,查明犯罪嫌疑人携三名孩童共同租住于一处狭窄民房,一名儿子刚入小学就读、女儿仅两岁,且姜某丽刚产下一子刚过产褥期。全家依靠姜某松一人送外卖维持生计,生活困难情况属实。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姜某松夫妇二人具有多次盗窃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但考虑到二人均为初犯,盗窃次数刚满3次,且涉案金额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案发后,二人真诚悔罪、主动认罪认罚并赔偿损失,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提起公诉并非唯一选择,可以作不起诉处理。承办检察官提出审查处理意见后,提交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获得一致认同,认为对姜某松夫妇不起诉,不仅符合法律规定,更能体现司法温情。
张家港市检察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依法对姜某松、姜某丽二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公开宣布不起诉决定时,检察官劝诫二人要遵纪守法、诚实劳动,同时勉励他们重拾信心、战胜困境。夫妇二人再次诚恳悔过。与此同时,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发出检察意见书,认为二人犯罪情节轻微,虽然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但是对于其盗窃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建议公安机关依法作行政处罚处理。此后,检察官购买奶粉等婴幼儿用品,到姜某松租住处进行回访,并针对姜某松家庭情况及个人性格特点进行分析,对其提出就职建议。此后,姜某松找到稳定工作,月收入达8000元,缓解了家庭经济困难。
【发布意义】
刑事案件的办理往往关系到当事人的生命财产等多方面因素,不应是对法条简单僵硬的适用,应该综合考量法理情,依法妥善作出决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以盗窃罪追究法律责任。本案中,姜某松夫妇盗窃次数刚及入罪标准,具有初犯、悔罪、认罪认罚及主动赔偿损失等多种可以从宽处罚情节,且盗窃奶粉的原因是因家庭经济困难,犯罪动机是为了喂养幼女,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检察机关综合人情伦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变“推一把”为“拉一把”,体现了检察官“法律守护人”的身份。
惩戒不是刑法的唯一功能,教育帮助同样重要。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是为了对盗窃行为负面评价的同时,帮扶该家庭渡过困难、走向正轨。姜某松夫妇的行为触犯法律,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应当受到适当惩戒以示警醒。检察机关一方面在宣告不起诉决定时对两人进行劝诫教育,告知遵纪守法的重要性;另一方面,建议行政机关对姜某松夫妇相应行政处罚,通过配套措施优化不起诉的效果,同时表明贫困不是犯罪的理由,引导姜某松夫妇通过诚实劳动养育家庭。
不起诉决定给予了姜某松夫妇改过自新的机会,但现实生活困境和法律意识缺失,仍是他们迈向新生活的阻碍。对此,检察机关开展帮教回访工作,除物质帮助外,通过现场走访、电话回访等方式,进行法治教育、思想开导、就业指导,以检察温度暖热困难家庭,让他们感受到法律善意,激发其遵纪守法、回馈社会的正能量,实现了办理一个案件、挽救一个家庭的社会效果。
(5)吴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案
——依法对因邻里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
【基本案情】
70岁的吴某某(女)与76岁的陈某某(女)互为邻里,三年前因自留地产生矛盾,关系逐渐恶化。2017年6月4日,陈某某到田间除草,发现菜苗被人连根拔起,怀疑是吴某某所为,遂与其丈夫同去吴某某家责问,两家发生口角,继而升级为打斗。吴某某用木棍击打陈某某胸部,陈某某将吴某某摔倒在地,顺势骑压在吴某某身上。邻居拉劝未果,此后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处置。吴某某、陈某某均被送至医院诊断治疗。医院诊断陈某某右侧3根肋骨骨折。吴某某当天未发现明显异常,20天后被医院确诊为7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陈某某构成轻伤二级,吴某某构成轻伤一级。
【检察履职情况】
侦查机关认定,吴某某与陈某某因邻里纠纷打斗,致对方轻伤,均构成故意伤害罪。2018年3月,案件移送审查起诉至靖江市检察院。
靖江市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本案尚有诸多事实需要查清:吴某某不承认用木棍击打陈某某,现场目击证人邻居赵某某也翻证,否认看到吴某某用木棍击打陈某某,公安机关也未提取到作案工具木棍;陈某某对吴某某20天后才查出的伤情提出质疑,认为与打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该院遂决定自行补充侦查。通过调取公安机关出警执法记录仪确定现场有作案工具木棍,复核证人赵某某还原吴某某持木棍击打陈某某的事实;针对陈某某提出吴某某伤情与其没有关系的问题,通过询问专家医师了解到没有错位的骨折只有形成骨痂后仪器才能清晰检测,解释了当天未能检查出骨折的原因,并通过调查排除了吴某某案发后有二次受伤的情况。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但吴某某、陈某某均不认罪不赔偿,在村里互相指责,吴某某还到检察机关上访,扬言得不到赔偿要到上级检察院上访,矛盾还会进一步加剧。考虑到两位古稀老人,因邻里纠纷一时冲动打架,且在打斗中均受了轻伤,检察官遂多次利用讯问机会对吴某某、陈某某做思想工作,但二人脾气固执,效果甚微。
检察官又走进村间田头,开展了三方面工作。首先,晓之以理,分别向二人阐明轻伤害案件认罪赔偿可以得到宽大处理的刑事政策。其次,外围突破,积极做二人亲属的思想工作,经过努力,陈某某的儿媳愿意为陈某某赔偿,吴某某的弟弟愿意劝说吴某某认错。最后,借助外力,由检察官、村委会领导、村司法调解员等人组成刑事和解团队,并邀请陈某某儿媳、吴某某弟弟一起对二人进行刑事和解。经过长时间的反复劝说和耐心调解,二人终于分别承认错误,答应赔偿对方损失,并签订了调解协议。
靖江市检察院最终认定,该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损害的社会关系已经修复,当事人双方已互相谅解,遂依法对吴某某、陈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发布意义】
对于民间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案件,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和解协议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本案是邻里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当事人年事已高,最终自愿认罪认罚,达成刑事和解,赔偿对方损失,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不诉决定作出后,吴某某、陈某某双方握手言和,愿意以后做好邻居,并对检察机关表示十分感谢。案件处理至今,两家人在村里未再发生冲突,受损的社会关系逐渐修复,实现了案结事了人和。
邻里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是司法实践中常见高发的刑事案件。针对此类案件,检察机关不就案办案、机械司法,而是将“枫桥经验”落实于行动,将释法说理贯穿于办案始终,利用大调解机制,充分调动各方力量促成当事人刑事和解,着眼于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在此基础上,依法行使不起诉权,把问题化解在基层,实现办案的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
俗话说“邻居好,赛金宝”。邻里之间有矛盾,要以和为贵,多借助村基层组织协商解决,或学会用法律武器依法维护权利,切忌冲动激愤故意伤害他人,否则不仅自己会面临牢狱之灾,也会给家庭蒙上阴影,一时纠纷导致一世仇恨。
(6)林某某挪用资金案
——对实际控制人违规拆借关联公司资金
个人谋利不清的依法不起诉
【基本案情】
林某某系A置业公司、B投资公司、C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或董事长。2007年1月,南通某置业公司、B投资公司共同出资注册设立A置业公司,开发某国际花园小区。经多次股权变更,B投资公司持股59.5%,南通某置业公司持股40%,柯某某持股0.5%。2013年7月,B投资公司控股的C公司由于资金短缺,委托关联公司A置业公司作为借款人向银行贷款4415万元,并以A置业公司在建的某国际花园小区30号楼作为抵押,贷得款项均由C公司支配使用。期间,C公司按时支付利息,但贷款到期后未能如期还款,导致抵押物被查封。2015年12月,C公司偿还渤海银行贷款本息7200余万元。2016年1月,某国际花园小区30号楼被解除查封。
自A置业公司成立之日起至案发,南通某置业公司实际控制人欧阳某某与B投资公司实际控制人林某某一直存在经营纠纷。
【检察履职情况】
2017年10月,欧阳某某控告林某某涉嫌挪用A置业公司巨额资金,侦查机关以林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立案侦查,并于2018年2月向响水县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侦查机关认定,林某某违反《公司法》及A置业公司章程规定,未提前通知A置业公司股东即南通某置业公司参加股东会议,私自决定将该公司在建的某国际花园小区30号楼抵押,向银行贷款4415万元给C公司使用,谋取个人利益,数额特别巨大,涉嫌挪用资金罪。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该案为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厘清民事法律关系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前提和基础。在民事方面,A置业公司接受C公司委托向银行提供抵押物贷款供C公司使用,本质就是关联公司之间资金拆借行为。在刑事方面,若要认定林某某构成挪用资金罪,其必须具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因此,拆借A置业公司资金给关联公司使用并造成股东利益受损的行为是林某某个人擅自决定还是单位违规决策、林某某有无直接获得个人利益等问题,直接影响林某某是否构成犯罪。为此,检察机关引导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一是A置业公司有无召开股东会研究决定拆借资金,决策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二是林某某个人资产与其控制的公司资产有无混同,林某某有无因A置业公司为C公司拆借资金而实际获得直接经济利益等。但本案经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未能查清上述事实。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林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理由为:
1.拆借资金是个人意志还是单位集体意志事实不清。对于重大事项的决策应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作出。A置业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应召开股东会决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通知全体股东参与。而本案中,拆借资金事项是否经股东大会研究决定,并未查清。股东柯某某虽然知晓拆借资金一事,但并不了解具体金额;另一股东南通某置业公司有无被通知参与该事项决策双方各执一词,且无客观证据佐证。在案证据无法排除拆借资金的决定体现单位意志的可能。
2.林某某是否因拆借资金而获取个人利益事实不清。A置业公司方面,按照约定C公司需向其支付拆借资金的好处费,但因为A置业公司提供房产作为担保,需要承担因为贷款归还不及时导致房产被查封甚至被执行的风险,作为控股股东B投资公司和南通某置业公司同样也承担风险。C公司方面,因林某某拆借A置业公司资金帮助企业运转,有利于C公司的经营,也客观上有利于作为控股股东的B投资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林某某。但这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个人利益。从在案证据看,缺少林某某与C公司、A置业公司之间的交易记录等客观证据,林某某是否从4415万元贷款资金流转中获得利益,事实不清。
响水县检察院最终认定,林某某是滥用执行董事权谋取个人利益,还是执行公司集体意志谋取企业利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贷款本息及罚息共计7200余万元已全部偿还,抵押物已被依法解封。2018年8月,响水县检察院以林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该院针对公司经营纠纷,主动联系法院寻找解决A置业公司股东之间纠纷的途径。经多方沟通,现已启动A置业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以期通过法治手段依法处理公司资产及债权债务。
【发布意义】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严格把握起诉条件。在案件穷尽法律调查手段后,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本案经引导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A置业公司的资金拆借行为是否系林某某个人决定,是否谋取个人利益事实不清。因此,检察机关依法适用存疑不起诉。
违规拆借关联公司资金,对实际控制人入罪应依法全面衡量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违规拆借资金,滥用控股股东权利等行为均是违反民商法、公司章程的违法违规行为,但是民法上的违法违规不等于刑事犯罪。检察机关从行为人拆借资金的主观目的、决策程序、利益归属等情节,依法审慎认定实际控制人违规拆借关联公司资金行为的民事侵权和刑事犯罪的界限,体现了刑法谦抑原则。
坚持法治手段解决纠纷,平等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本案实质是大小股东之间权益纷争,是市场经济中公司实际控制人、大股东主导下关联公司间拆借资金侵害公司以及小股东权益的侵权纠纷,公司、非关联股东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进行权利救济,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检察机关也为该案民事纠纷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法律帮助,保障了企业合法权益。
(7)徐某交通肇事案
——为筹措救治费用而离开不认定为逃逸并承担主要责任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18日,徐某无证驾驶小型轿车沿泗阳县经济开发区深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黄河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黄河路由南向北被害人陈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徐某委托路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救护车到达现场后跟随救护车将陈某送至医院救治。事故发生两天后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事故发生经过等事实。2017年3月21日,陈某于家中死亡。经鉴定,陈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后再发脑出血合并肺部感染死亡。泗阳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疏于观察、无证驾驶、逃逸认定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以驾驶报废车辆、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认定被害人陈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检察履职情况】
侦查机关认定,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将该案移送泗阳县检察院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对徐某进行了讯问,徐某解释称自己离开医院是为筹措医药费,并留下真实姓名和手机号码,在事故现场还委托路人拨打120急救电话。为全面了解徐某离开事故现场始末,查明是否具有逃逸情节,检察官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侦查机关并未调取到徐某留下姓名和电话的证据,也没有进一步核实徐某离开医院后的行踪。检察机关遂决定开展自行补充侦查,先后多次询问徐某父亲、弟弟及其舅舅,证实徐某在事故发生后将事故经过告诉家人,让家人到医院处理事故,后从其舅舅手中筹措2万元钱医药费送至医院的事实。为查明徐某是否留下自己姓名和联系电话,检察官会同侦查人员共同至医院重新全面调取值班记录、住院证等证据,并详细查阅相关书证,最终在被害人陈某住院证上找到了徐某留下的姓名和电话号码。此后,检察官又引导侦查人员调取事故发生时拨打120急救电话手机号码,经与报警人联系,证实当时是徐某委托报警人拨打120急救电话的事实。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后,徐某履行了救助、报警义务,在留下姓名和联系电话后,为筹措医药费而离开,并非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且当时事故危害结果处于待定状态,事故现场未遭破坏,徐某离开行为没有妨害公安机关对事故的查处。因此,徐某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不能据此认定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泗阳县检察院最终认定,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规定,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有主动型过错行为的,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有缺失型过错行为,该行为对于应当避免的交通事故未能避免的,负主要责任,难以避免的,负次要责任。本案中,徐某驾驶机动车辆观察疏忽,被害人陈某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过错责任程度相当;徐某无证驾驶车辆、陈某驾驶已报废车辆上路,虽均有过错,但并非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徐某、陈某均有过错行为,责任相当,二人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检察机关依法对徐某作出法定不起诉的决定。
【发布意义】
为筹措医药费而离开事故现场,不应认定为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其立法本意主要是为了鼓励及时抢救伤者防止事故损失的扩大,以及查清事故责任便于法律责任的承担。交通肇事逃逸不能简单通过行为人在事发后是否离开了事故现场来确定,还应结合行为人离开事故现场前有无采取相应措施、履行相应义务、离开事故现场原因、归案时间间隔等因素,综合评判其行为。对于履行救助、报警义务,为筹措医药费而离开,并能在合理时间内归案的,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事故发生双方都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行为,且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相当,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司法实践中,很多交通事故的发生属于当事人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事故责任。司法办案人员在案件办理中,需要严格对照法条、规定,对行为人在事故中的行为过错进行实质性分析,认定当事人责任。
法律鼓励交通事故后的施救、报警行为。发生交通事故,该怎么办,留下还是离开?可能很多当事人都有过这样的纠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要救人。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不仅是司机应尽的法律责任,也是积极有效的救人方式。生命的价值高于一切,任何公民都应当积极救助伤者,协助保护事故现场。法律为鼓励公民在事故发生后救助伤者、保护现场,规定了对逃逸的加重处罚。作为肇事司机,绝不会因履行了法定义务而承担不利后果。
(8)杨某某诈骗案
——依法行使不起诉权促进农业科技创新产业发展
【基本案情】
2001年12月,杨某某与妻子出资成立A公司,从事农作物种子和牧草种子的生产、销售。2008年7月,杨某某与B开发公司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协议,承包B公司1400余亩土地种植多花黑麦草,期限一年,同时约定在不影响规划用地的情况下,杨某某有优先租赁权。杨某某租赁该土地直至2016年6月被收回。
2011年7月,省农委指定A公司申报2012年农业部黑麦草良种基地项目。为达到种植期限不少于10年的申报要求,杨某某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15年、面积3200亩的虚假协议,并由农业部南京设计院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项目设计。2012年4月,A公司通过申报审核,390万元项目资金划拨至射阳县财政局账户。至2015年3月27日杨某某被立案侦查,该项目建设已经全部完成。A公司在该县财政局、县农委的主导下,通过政府采购、支付技术服务费、支付工程款等方式,从县财政局账户列支项目资金253.36万元,尚有130余万元工程款未兑付。
【检察履职情况】
侦查机关认定,杨某某采用虚构条件、夸大项目的方式,骗取良种基地建设项目补助资金390万元,构成诈骗罪,向射阳县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间,先后2次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要求侦查机关就申报主体的合法性、项目实施的真实性、资金使用的规范性等方面进行补充侦查。检察机关重点围绕A公司是否具有申报资质、虚构的事实是否实质影响项目申报、项目资金实际去向及项目补贴目的是否实现等进行审查。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杨某某没有骗取国家专项资金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对法益造成侵害后果,不构成诈骗罪,主要理由为:
1. A公司不具有骗取专项资金的主观故意。A公司具备牧草种子生产、销售许可资格。此次项目申报采用指定申报模式,先由省畜牧总站筛选出符合条件的企业后报省农委,再由省农委指定A公司申报。这也反映出杨某某没有骗取项目资金的主观意图。
2.虚构的事实并未实质影响项目实施。杨某某虽然虚构了“期限15年,面积3200亩”的协议,但并未对项目实施造成实质影响。第一,该项目申报无种植面积要求,杨某某实际种植面积1400余亩,虽与申报的3200亩有差距,但都是大规模育种,不影响项目实施;第二,从2001年A公司成立之日起,杨某某一直从事黑麦草的育种,经营具有稳定性和长期性;第三,该项目是在农委、财政部门的主导下,由杨某某具体负责实施,并经相关部门检查验收,项目符合设计要求和组织实施规范。因此,杨某某完全符合实际生产经营状况等项目申报的实质要件,虚构的仅是满足项目申报的形式要件。
3.补贴资金全部用于项目实施。中央及省财政划拨资金到位后,一直由县财政局保管,并由县财政局、县农委根据项目进展需要进行支出,杨某某并不经手资金支出,保证了资金的规范使用。经查,资金被全部用于良种基地建设,包括购买设备仪器、建设常温库、加工厂房等,没有改变资金用途,做到了“专款专用”。
4.补贴项目取得了预期效果。杨某某根据设计规划方案推动黑麦草良种繁育项目的操作经营,省、市、县农业部门对项目实施情况多次现场检查指导,并给予充分肯定。A公司作为6家起草禾本科草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单位中唯一的生产企业,杨某某作为主要起草人之一参与起草了农业部农业行业标准《禾本科草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多花黑麦草》,上述行业标准已于2016年10月1日起实施。
射阳县检察院最终认定,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依法对其作出法定不起诉的决定。
【发布意义】
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既要精准打击犯罪,更要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检察机关法定职责。本案中,行为人虚构土地租赁协议、虚增土地承包面积,其行为确实存在过错,但项目真实实施,虚构行为未实质影响项目成效。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从行为、后果两方面对行为人“虚构事实”的行为进行综合评价。尽管行为人提供了虚假协议,但其具备长期从事黑麦草育种的实质要件,补贴资金也被用于改进生产、提升品质,促进农业生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法益未受侵害,没有造成实质危害后果,不应以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中,检察机关对杨某某提供虚假协议的行为没有简单认定为诈骗犯罪中的“虚构事实”,有效避免了其被追究刑事责任。杨某某被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后,A公司生产经营重新回到正轨,繁育领域持续做大做强,2018年底,A公司生产的黑麦草种子占国产种子市场份额超80%。检察机关通过办理该案,促进了农业补贴资金用实用足用好,实现了预期目标。
(9)方某破坏、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依法行使不起诉权促进涉罪未成年人回归社会
【基本案情】
方某,17周岁,职业中专计算机应用专业在读。方某自小学六年级始,就自学计算机编程。上学期间,方某通过自行开发软件赚取就读中专的学费和生活费。一次被黑客攻击后,方某开始钻研网络攻击防御技术,逐渐成为某黑客交流群的技术“顾问”。受许某的邀请,方某帮助许某管理DDOS压力测试机器人群。2017年12月17日,因无力支付C语言课程费用且受该课程广告骚扰,冲动之下,方某使用许某的DDOS攻击程序,干扰某编程教学公司网站运营。攻击的同时,方某给予被害人炫耀式提醒。被害人发现网址被攻击不能正常运行时要求其停止,方某随即停止攻击,攻击时长31秒,导致被害人不能正常为其1.6万余名用户提供服务累计两小时。2018年4月12日,邳州市公安机关抓获方某时,另发现方某使用木马程序,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46台。
【检察履职情况】
侦查机关认定,方某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移送邳州市检察院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公安机关将侦查重点放在犯罪行为取证上,但并未查清方某实施该行为的主观目的。为此,检察官立即提讯方某,有针对性讯问,固定供述,查清了方某通过“25000”、“台风”、“8UC”木马程序扫描外网计算机,一旦发现漏洞就植入木马程序以控制该计算机的事实。其主观目的只是为了控制傀儡机,并非使计算机瘫痪,符合该罪的主观方面要件,补强了该罪的证据锁链。检察机关对方某的家庭情况、成长环境、亲子关系、在校表现等方面进行了全方位调查。通过调查走访,检察机关查明,方某在校尊敬老师,与同学和睦相处,无既往恶习,系一时冲动犯罪。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方某的行为构成破坏、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但均系刚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同时,方某系未成年在校生,犯罪系一时冲动且是初犯,到案后认罪认罚,真诚悔罪、社会危险性不大,依法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邳州市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2条规定,依法对方某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鉴于方某涉嫌两个罪名,因此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时,将方某的考验期适当提高为8个月。
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实施精准化帮教,感化罪错少年。一是开展心理疏导。在通知方某到检察机关复核证据前,检察官两次与其联系,叮嘱注意天气、安全等事项,在讯问时耐心倾听和引导,促进其放下戒备心理,打开心扉。原来方某对计算机兴趣浓厚,却被父亲误解为不上进而常遭打骂,更无钱报名学习心爱的编程,方某郁闷之下一时冲动攻击了他人网站。了解方某冲动犯罪的深层诱因后,检察官及时肯定其爱好和能力,同时也对其冲动行为进行教育,受到方某的诚恳回应。二是量身定制异地帮教方案。鉴于方某居住在外省,检察官联系了方某所在地的基层检察院和学校为方某“私人定制”了定期思想汇报、撰写读书笔记、参加公益劳动、上法治教育课等异地监督考察方案,帮助方某认清罪责,增强法治观念。三是针对性开展亲职教育。为了给方某营造更好的帮教氛围,针对家庭关系紧张问题,检察官拟定了亲职教育计划,通过电话、微信视频、电子邮件等,同方某的父母就其教育理念、沟通方式等进行多次沟通和指导,鼓励尊重孩子选择、改变交流方式、杜绝家庭暴力,促进方某父子间的关系由对抗逐渐走向平和,家庭关系变得和睦温馨。
2019年8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方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发布意义】
对涉轻微刑事犯罪的未成年人,司法机关应该在司法办案中,应全面落实未成年人司法宜教不宜罚和“宽容不纵容”的理念。本案中,方某虽然构成犯罪,但检察机关认为方某系未成年人,可塑性很大,本性纯良,容易改造,因此依法对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同时综合考虑方某犯罪事实,适当提高其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
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惩治不是目的,促使罪错未成年人回归社会才是价值追求。在该案办理过程中,检察官发挥心理咨询师优势,倾听、了解并分析犯罪原因,捕捉涉罪未成年人内心的细微变化,把握契机,温情帮教,帮助方某顺利通过了考验期。方某现已中专毕业,凭借自身IT技术获得了稳定的工作,成为了公司技术骨干,并表示要用自己的所学为社会多做有用的事。虽然已对方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但检察官从未离开,对其帮助和教育仍在进行中。方某在微信朋友圈发了这样一句话:“你竭尽全力,却是淡淡的一句应该做的。我是被你拯救的迷茫的灵魂,感谢。”
5G时代的来临,改变着我们生活方式、生活形态的方方面面。 90后、00后在当前互联网络使用中占有相当比例,但未成年人需要不断增强法治意识、规则意识,增强对违法犯罪的辨识能力,把握好技术运用和网络犯罪的界限,形成正确网络观,自觉远离犯罪。
(10)郭某某盗窃案
——依法对盗窃财物的涉罪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
【基本案情】
郭某某,系南通市某技校学生,作案时17周岁。2017年暑假,郭某某在张家港市游玩期间,结识不良青年小强。小强对其怂恿称,可利用司机忘记锁车,盗窃其车内财物用于吃喝玩乐。郭某某应邀加入小强等人行列。2017年7月21日至7月26日晚,郭某某跟随小强等人在张家港市、启东市小区6次窃取车内现金、香烟、Ipad平板电脑等财物,经鉴定共计价值1.01万元。郭某某在6次盗窃犯罪中,望风5次,跟随小强一起盗窃汽车内香烟1次,分赃2000余元。
【检察履职情况】
侦查机关认定,郭某某构成盗窃罪,移送张家港市检察院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郭某某伙同他人6次盗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无争议。同时考虑到,郭某某为未成年在校生,因交友不慎、受人怂恿实施盗窃,分赃数额不大,案发后能真诚悔罪,改过自新的概率较大,有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空间。
检察机关主动开展社会调查。检察官向郭某某户籍所在地司法局发函调查,同时到郭某某的学校、家长、同学了解情况,查明郭某某没有恶习,成绩良好,乐于助人,家庭关系融洽,父母为人平和,并愿意配合检察机关帮教郭某某。经过释法说理后,郭某某能够正视错误并愿意积极改正,其父母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化解当事人双方矛盾。郭某某行为构成盗窃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郭某某是未成年在校学生,真诚悔罪且具备帮教条件。2018年6月29日,张家港市检察院对郭某某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确定6个月的考察期。
检察机关依法量化评估帮教内容。为准确考察附条件不起诉人的表现,帮助被不起诉人改过自新,检察机关要求郭某某每月向检察官报到1次、接受谈话1次、参加公益活动1次、撰写思想汇报1份。同时对个案积分考评表进行细化,以便能够对其表现准确进行考察评估。考验期内,检察官通过多种途径对其进行帮教:一是联合民警、心理咨询师对郭某某集中训诫,各有侧重地开展说理工作,帮助其增强守法意识;二是通过法治教育课,让郭某某认识到法律是人生的底线,违法犯罪的事坚决不能做;三是对郭某某父母开展亲职教育,督促他们认识正确全面履行监护职责的必要性。在深入了解过程中,检察官了解到郭某某父亲自杀身亡,抢救期间花光了家庭所有积蓄,郭某某为此背上沉重思想负担,认为是其犯罪行为导致父亲自杀,产生辍学甚至厌世的念头。针对突如其来的家庭变故,检察官为郭某某提供司法救助,帮助完成学业,同时安排心理咨询师进行心理矫正。通过检察官、郭某某亲属的共同努力,郭某某逐步成长,主动通过勤工助学减轻母亲经济压力,并进行了深刻自我反省。其在思想汇报中表露悔意,并表示自己在后悔中成长,懂得了什么可为、什么不可为。
2018年12月28日考验期满,张家港市检察院依法对郭某某出不起诉决定。郭某某现已毕业,成为一家汽修厂内的技术工人。
【发布意义】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处理,既不能一味强调保护,也不能简单适用法律一诉了之。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应当在审查其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后果的基础上,结合帮教改造的可能性依法妥善处理。本案中,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害人损失全部挽回,依法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同时检察官积极开展调查取证,对郭某某的一贯表现和生活环境作了充分调查,核实其作为在校学生,表现良好,真诚悔罪,具有感化挽救可能。综合以上因素,依法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未成年人刑事政策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最终目的在于教育挽救感化,帮助涉罪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在符合法定条件情况下,暂时不予起诉,并根据其考验期表现作出最终决定,给予其重启人生的机会。考验期内,检察机关的帮教手段是引导其重回生活正轨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中,检察机关综合运用各种帮教措施,帮助涉罪未成年人认识改正错误,顺利度过考验期。
对涉罪未成年人帮教效果如何考量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检察机关探索通过建立积分考评制度,把帮教要求和效果量化为指标,实现评估帮教效果的精准化。本案中,检察机关除有针对性要求郭某某进行日常汇报外,还要求其参加公益活动,以劳动实践促进思想改造。对郭某某突如其来的家庭变故,通过心理辅导把不利因素转化为改过自新积极因素,并提供司法救助帮助完成学业。最终,郭某某的生活态度发生巨大转变,在考察期内勤工助学、期满后成功就业,通过劳动为社会作出贡献,附条件不起诉成为其重要人生转折点。
作者: 编辑:耿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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