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理由: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二、案件详情:
原告:
1. 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06069013元(含死亡赔偿金953180元、丧葬费37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2092,13元、丧葬及各项支出费用648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直接给付原告。
被告:
董磊、和谐晟公司辩称,董磊不是适格被告,董磊系和谐晟公司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和谐晟公司承担。本案受害人张志水与第三人卜长胜系承包关系,根据阳路派出所的笔录显示,卜长胜表示“我因为还有别的事时间紧,他也没有活,我就交代他去中欣汽配城众达线缆的库房”,此处应认定为卜长胜委托转包受害人去送货,卜长胜与死者形成承包关系,另根据派出所为董磊做的笔录,董磊表示“一开始安排的司机是卜长胜,他一直和我们对接,卜长胜在门店装完货后就应去中汽配城继续装货,我先去等他,等了一会死者就来了,对我说卜长胜去别的地方了,让我替他拉货”。和谐晟公司一直与卜长胜合作,新来的司机一直没有与和谐晟公司对接过,和谐晟公司也未接到已更换承包人的通知。自2019年3月27日开始对接人董卫斌就与卜长胜形成了长期的合作承包关系,均是通过微信订单的方式要求卜长胜进行承包工作,根据此种交易习惯,案发当日董卫斌以微信订单的方式向卜长胜下单,要求卜长胜将货物装运到指定的地点。综上,可以得知受害人张志水是受卜长胜的委托为和谐晟公司装运货物,而和谐晟公司与张志水并没有合同关系,和谐晟公司也不会向张志水交付酬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即使张志水完成工作,和谐晟公司也只会向卜长胜支付酬金,张志水与卜长胜如何分配利益与和谐晟公司无关,其自身损害应由卜长胜承担,与和谐晟公司无关。被告对受害人张志水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猝死表示同情、遗憾,但张志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身体状况有所了解,受害人张志水受卜长胜所托,工作职责为承包、搬运、运输货物,其行为应当根据自身身体状况和当天真实感受量力而为,不应在身体状况不佳的状态下强行工作,张志水对自身身体状况的认识错误再强行工作导致本案严重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
众达公司辩称,本案与众达公司无关,众达公司仅为和谐晟公司提供库房,众达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第三人:
卜长胜述称,董磊作为和谐晟公司的员工,其职责为装卸货物,其所有行为应视为和谐晟公司的行为,故董磊实际接受张志水为其运输货物,应视为和谐晟公司对张志水为实际运输人的认可。
三、法院审理查明:
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张志水(已故)系任凤云之夫、张超之父。张志水生前与卜长胜均在本市五金城从事个体货物运输,和谐晟公司在五金城经营,董磊为和谐晟公司雇员,卜长胜与和谐晟公司存在长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021年5月27日13时许,和谐晟公司相关负责人联系卜长胜,双方商定由卜长胜为和谐晟公司运输货物。装货地点为三处,在五金城内及附近。卜长胜在第一处装完货物后,再到第二处装货地的过程中遇到张志水,因卜长胜又另有运输业务,故双方协商由张志水承接和谐晟公司此单运输业务,双方即将卜长胜车辆已装的和谐晟公司的货物倒装至张志水车辆,后张志水到第二处地装货,再到第三处即众达公司经营地装货。董磊作为和谐晟公司的雇员负责在装货地搬运货物,其在知道卜长胜与张志水协商由张志水承接和谐晟公司此单运输业务后未持异议。张志水到第三处即众达公司经营地场院内与董磊共同装货,所装货物为金属线圈,装货过程中张志水突然倒地,董磊见状后即喊董卫斌前来,后打了120。120将张志水送至天津市黄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医疗机构诊断死因为猝死。
庭审中原告表示,张志水在事发地分四次共搬运21盘金属线圈,其中一次搬运6盘,另三次各搬运5盘,期间张志水身体无明显异常情况,董磊在发现张志水倒地后未查询张志水身体情况,也未给予施救,且在1分零5秒后才拨打120。被告对原告上述表示内容无异议。原告同时表示每盘金属线圈重约8斤,被告表示每盘金属线圈重约5斤许。原告主张被告方的责任在于:1、董磊没有制止张志水的帮工行为;2、没有尽到审慎、照顾、注意、提醒少搬或者每趟少搬的义务;3、董磊没有立即常识性的俯身、施救;4、董磊没有常识性的立即拨打120施救,在发现张志水倒地后1分零5秒才拨打120。
四、争议焦点:
1、张志水搬运金属线圈的行为的认定;2、被告是否存在过错。
五、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 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张志水搬运金属线圈的行为的认定,本院分析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证明和谐晟公司与张志水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价款不含承运人装卸货物的劳务报酬,故张志水在事发地搬运金属线圈系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行为。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过错一节,本院分析认为,董磊没有制止张志水的帮工行为并非被告方过错;张志水在搬运金属线圈过程中身体无明显异常情况,其搬运过程中的体力付出亦在常人可承受范围内,且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体力透支系张志水猝死的诱因,故不应以被告方未尽到审慎、照顾、注意、提醒少搬或者每趟少搬的义务而认定被告方具有过错;董磊作为非医护人员,不应苛求其在张志水身体出现突发情况后采取相应的施救行为,且其在1分零5秒的时间内即完成叫来他人查看张志水情况并拨打120施救,应当认定董磊已尽到了其相应的义务。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方对张志水的猝死不存在过错。考虑张志水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行为受益方为和谐晟公司及张志水的死亡后果,本院酌定由和谐晟公司给予二原告20000元补偿。
六、审理结果:
1、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和谐晟线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任凤云、张超20000元;
2、驳回原告任凤云、张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主任,天津市公共关系协会副会长、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天津市律师协会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律师服务团成员、天津市河东区司法局民法典宣讲团成员、天津市河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刑事辩护律师库成员。主攻诉讼业务,擅长刑事辩护、刑事合规、知识产权诉讼、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具有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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