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1刑初316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 年X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蕲春县,文化程度高中,住蕲春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6月27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愿光、肖耘,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2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筱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卢愿光、肖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开始,被告人吴某在其租赁的本市白云区棠涌谢家塘边大巷6号一楼内,存储、销售假冒“BMW”、“ZF”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2019年6月27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吴某,查获假冒“BMW”、“ZF”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2805个以及记录销售情况的送货单2本、销售表格1张等物品。送货单记录的已销售的349个假冒汽车配件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8530元;上述查获的2805个假冒汽车配件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461415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认为被告人吴某有如实供述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归案后有如实供述的情节,并犯罪未遂,家庭生活困难,请求法庭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开始,被告人吴某在其租赁的本市白云区棠涌谢家塘边大巷6号一楼内,存储、销售假冒“BMW”、“ZF”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2019年6月27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吴某,查获假冒“BMW”、“ZF”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2805个以及记录销售情况的送货单2本、销售表格1张等物品。送货单记录的已销售的349个假冒汽车配件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8530元;上述查获的2805个假冒汽车配件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4614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蒋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机、汽车配件、送货单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请求书、营业执照、代理委托书、公证书、授权书,商标局批复、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注册证明、承诺书,鉴定书、价格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电子笔录,广州市鼎信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蒋某的身份材料,送货单,表格1张及统计表,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以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汽车配件,产品的质量好坏直接关系到使用人的人身安全,假冒产品的质量得不到保证,社会危害性较大,适用缓刑不适当,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BMW”、“ZF”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2805个,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iPhoneXr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周兴平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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