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行政机关具有的抽象、普遍意义上的法定职责义务不可诉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行为并请求行政赔偿的,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必须基于具体的事由、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承担的具体的作为义务,不是抽象、普遍意义上的法定职责义务。否则,起诉人与所诉行政机关不作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适格原告主体资格。
案例:(2015)行监字第81号
申诉人王展鹏因诉被申诉人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以下简称新邱公安分局)行政赔偿一案,向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邱区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新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驳回王展鹏的诉讼请求。王展鹏提起上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阜行终字第19号行政裁定,撤销(2012)新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发回新邱区法院重审。新邱区法院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2012)新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驳回王展鹏的起诉。王展鹏提起上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3)阜行终字第1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王展鹏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阜审行监字第7号通知书,对王展鹏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王展鹏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4)辽行监字第16号通知书,对王展鹏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王展鹏后向我院申诉。
案件基本事实:2009年10月23日6时许,被告新邱公安分局接到白凤英的报案,称自己在家睡觉时被人叫醒,得知其丈夫杨吴金宝与别人打架,便跑到屋外见其丈夫正与一名20多岁的小伙抢斧头,便上前帮丈夫夺斧头,被该人用斧头抡到后脑勺。新邱公安分局接到报警后,立即出警赶到现场,将加害人刘越超(该人已被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带回派出所,在询问刘越超时该人语无伦次,便将其父刘俊秀找到派出所。刘俊秀称刘越超受过刺激,精神不太好。被告遂分别对受害人白凤英、加害人刘越超及白凤英的丈夫杨吴金宝、女儿杨丽影进行了询问。询问过程中得知被害人白凤英右脸被划出血,右腰蹭破皮,后脑勺被打出包的伤情后,对双方进行了调解。经调解加害人刘越超同意赔偿白凤英医疗费及其他损失费500元,并将该赔偿款当即给付了被害人白凤英。同时制作了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区公安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并于当日11时许由刘越超的父亲将刘越超带回。2009年10月24日零时新邱公安分局又接到他人报案称有人被打伤,并且描述可能是刘越超所为,新邱公安分局开始对刘越超进行抓捕。在抓捕过程中被告又连续作案,同日7时30分许,刘越超在新邱区西部派出所附近使铁锤连续击打王展鹏头部,致使王展鹏外伤致脑颅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外伤致面部瘢痕构成十级伤残,外伤致低视力构成十级伤残。当日8时30分许,新邱公安分局将刘越超抓获。
第一次一审判决以“王展鹏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未能提出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能证明新邱公安分局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存在及新邱公安分局的行政行为与王展鹏的伤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为由,判决驳回王展鹏诉讼请求。
发回重审后的一审判决以“王展鹏不是白凤英案的当事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二审以相同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申诉理由:因新邱公安分局西部派出所民警不履行法定职责和纵容刘越超犯罪,才造成王展鹏现在生活不能自理、终身残疾的后果,侵害了王展鹏的合法权益。新邱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与王展鹏受到伤害之间具有有切身的、现实的、直接的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1、撤销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2012)新行初字第9号、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阜行终字第14号行政裁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行监字第16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2、判令新邱公安分局赔偿王展鹏先期医疗费40万元,今后的医疗费、手术费、康复费、生活费300万元,并负责安排工作,赔偿其父母四年间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50万元。
驳回申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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