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单位行贿罪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关于定罪和出罪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单位行贿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的行为。
本罪名的构成要件为:(1)行为主体需为单位——泛指法人和非法人的社会组织,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2)该行为所侵害的法益,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3)主观罪过需为直接故意。(4)客观行为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实施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的行为,且行贿所获利益归属或应当归属于单位。
关于“谋取不正当利益”,“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给出了明确规定,即“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就本罪名的出罪而言,《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尽管《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单位行贿的,在被追诉前,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受委托直接办理单位行贿事项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知道的单位行贿行为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但“从减免”的具体适用应当以现行《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内容为准,即“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此外,根据该《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
(二)关于量刑及处罚对象的问题
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中,对自然人“并处罚金”之规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九条增设,修订时间为2015年8月29日,因而在财产刑适用方面存在“从旧兼从轻”的解释空间。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2000年12月22日)第三条第二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2)向三人以上行贿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易言之,通常情况下,单位行贿罪追诉标准为20万元以上,但当单位行贿案件中具备前述第二款第2部分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立案门槛下调至10万元以上。
二、单位行贿罪无罪裁判要旨
经检索,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到26件无罪案例,其中对于本罪名无罪辩护有借鉴意义的有19件,案件时间跨度为2014年至2019年。现将该19个案件的裁判要旨整理如下:
1.虽然被告单位在股权收购过程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行为符合“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的情形,但因客观上不存在排斥其他买家、取得竞争优势,单位无谋取不正当利益目的,转让方并未受到损害,收取财物人员仅发挥沟通联络作用而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单位行为尚不属于情节严重之程度。经典案例,(2018)最高法刑再3号,张文中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案。
2.在被告单位完成项目且未获得任何不当利益的情况下,经中间人索要被动支付款项,且被行贿对象拒绝收款的,被告单位不具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主观故意”。经典案例,(2018)最高法刑再3号,张文中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案。
3.由同一被告人兼任负责人的两个被告单位涉嫌同一起单位行贿,因其中一家单位缺乏谋取不正当利益动机,而合同义务、行贿资金和不正当利益均由另一家单位负责或享有,如果对该两家公司均定罪处罚,则该被告人将接受两次刑事处罚,违背了“同一行为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2018)湘10刑终236号
4.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请托事项的不正当性,以及该请托事项与“行贿”对象间的职务关联性的,不足以证实被告单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原判决认定被告单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8)云26刑终162号
5.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单位行贿的证据,有两份证人证言,三份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受贿人在纪委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但因为受贿人笔录系在纪委“两规”期间所作,不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种类,三被告人庭审供述推翻侦查阶段供述,而两份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行贿事实,所以原判认定被告单位构成单位行贿罪证据不足。(2017)鄂01刑终1407号
6.两被告人在各自任职期间受单位领导安排事实行贿,且缺乏证据认定该二人具有意思联络的,不能认定是共犯。而其中一人任职期间指控行贿金额高达120500元,但经审理后,根据“疑点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最终仅确认行贿77500元,此部分事实尚未达到追诉标准,该名被告人无需承担刑事责任。(2016)粤13刑终580号
7.原判决认定犯罪金额不准确,且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来源不合法,因此原审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7)冀0982刑再4号
8.被告人挂靠在企业名下,借用该企业资质对外承揽工程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且无证据证明行贿行为得到了被挂靠公司的授意,不能体现单位意志,其实施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行为,与被挂靠企业无关。(2019)吉0422刑初45号、(2015)庆西刑初字第644号、(2018)沪0115刑初142号
9.被告单位未开展请托事项相关业务的,相应行贿行为不是公司行为,且相应行贿资金和不当利益归属与单位无关,应视为个人所为。(2016)津0111刑初93号
10.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因被勒索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款,但并未获得任何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是行贿,不构成单位行贿罪。(2018)甘1221刑初117号,(2016)晋0303刑初21号
被告单位被索贿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2018)豫0482刑初352号
11.被告单位系个体工商户,不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构成单位行贿罪不成立。(2018)粤0604刑初88号
12.依据在案证据无法排除被告人给予款项系偿还欠款之可能性的,属于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2017)冀0582刑初20号
13.被告单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因其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其法律责任依法不能由其(法人)股东(另一被告单位)承担。(2017)内0522刑初347号
14.被告人与被行贿人间系师生关系,且挂账消费的时间早于请托行为发生时间,因此将20万元挂账消费金额全部认定为行贿金额不妥,在此情况下本案涉案金额未达追诉标准。(2016)粤0306刑初21号
15.被告人违反公司禁止行贿的管理规定,以个人收入进行行贿的,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司不构成单位行贿罪。(2016)川1321刑初166号
16.被告人行贿是为了使法院对其本人和其他人员从轻处罚,谋取的系个人不当利益,与被告单位无关,被告单位不构成犯罪。(2014)霍刑初字第81号
三、单位行贿罪无罪案例
相关案例如下:
1. 张文中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再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8)最高法刑再3号
【裁判要旨】:1)虽然被告单位在股权收购过程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行为符合“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的情形,但因客观上不存在排斥其他买家、取得竞争优势,单位无谋取不正当利益目的,转让方并未受到损害,收取财物人员仅发挥沟通联络作用而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单位行为尚不属于情节严重之程度。
2)在被告单位完成股权收购且未获得任何不当利益的情况下,经中间人索要被动支付款项,且被行贿对象拒绝收款,被告单位不具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主观故意”。
【裁判理由】:1)物美集团支付给赵某30万元好处费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构成单位行贿罪。物美集团给予赵某30万元好处费,属于违反国家规定,在经济活动中账外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手续费的情形。但根据国旅总社转让所持泰康公司股权情况、会议纪要、股权转让分析报告、股权转让协议等书证,证人赵某、李某7等人的证言以及原审被告人张文中的供述等证据,本起事实具有以下情节:(1)国旅总社为缓解资金紧张意欲转让所持泰康公司股份,经泰康公司董事长陈某1沟通联系,物美集团决定收购并与国旅总社多次谈判后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其间没有第三方参与股权收购,不存在排斥其他买家、取得竞争优势的情形,双方的交易没有违背公平原则。(2)在没有第三方参与、双方自愿达成收购意向的情况下,物美集团承诺给予好处费并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3)国旅总社将其所持泰康公司股份转让给物美集团以及具体的转让价格等,均系国旅总社党政领导班子联席会议多次讨论研究决定,双方最终成交价格也在国旅总社预先确定的价格范围内,物美集团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国旅总社的利益亦未受到损害。(4)赵某作为国旅总社总经理办公室主任,其在股权交易过程中仅起到沟通联络作用,没有为物美集团谋取不正当利益。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可以认定物美集团的行为尚不属于情节严重,依法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2)物美集团向李某3公司支付500万元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1)在粤财公司意欲转让股份的情况下,陈某1向梁某提出由物美集团收购,并让张文中给梁500万元好处费,后又向张文中提出该要求。因此,股权转让前,给梁某好处费系陈某1提出,张文中只是被动接受了陈某1的要求。
(2)在案证据证实,梁某并没有同意物美集团提出的受让价格,且提议按高于该价格挂牌转让;物美集团与粤财公司最终的股权交易价格,是在粤财公司挂牌转让未果的情况下,经多次谈判而确定的,且高于物美集团提出的受让价格。因此,梁某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没有为物美集团提供帮助,物美集团也没有因此获取任何不正当利益。
(3)在案证据证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物美集团并没有向梁某支付500万元好处费,梁某也未提及此事。直至数月后,在梁某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李某3通过陈某1向张文中索要该500万元,张文中才安排张某1将款汇至李某3公司的账户。梁某事后得知,明确表示与其无关,并拒绝接受该笔款项。该款一直被李某3的公司占有。因此,股权转让后,物美集团支付500万元系被李某3索要,并没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主观故意。
2.郴州湘南施工图审查咨询有限公司郴州市施工图审查中心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湘10刑终236号
【裁判要旨】:由同一被告人兼任负责人的两个被告单位涉嫌同一起单位行贿,因其中一家单位缺乏谋取不正当利益动机,而合同义务、行贿资金和不正当利益均由另一家单位负责或享有,如果对该两家公司均定罪处罚的,则该被告人将接受两次刑事处罚,违背了“同一行为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裁判理由】:上诉单位图审中心及其辩护人提出“图审中心没有实施对单位行贿和单位行贿的行为,行贿资金均来源于图审公司,一审对图审公司和图审中心均定罪处罚违背了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图审中心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图审中心系事业单位,没有审图资质,也没有收费资质,不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动机。行贿带来的业务量增加所得利益亦归属于图审公司,支付给各县市住建局及卢某的行贿资金均来自图审公司。虽然蒋少锋等人是以图审中心的名义与各县(市)建设局签订《施工图审查合作协议》,但实际履行《协议》的系图审公司。如果对图审公司和图审中心均定罪处罚,则身兼两个单位负责人双重身份的蒋少锋要接受两次刑事处罚,违背了“同一行为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故图审中心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及单位行贿罪,图审中心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3. 广南县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鹏单位行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云26刑终162号
【裁判要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请托事项的不正当性,以及该请托事项与“行贿”对象间的职务关联性的,不足以证实被告单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原判决认定被告单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裁判理由】:经查,林鹏代表隆某公司送价值15.11万元的宗地给张某1时,张某1任职为广某县人大副主任,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该桩事实发生时,隆某公司及其所承建的广某县校场路综合农贸市场征地拆迁安置项目与张某1的职务存在关联性。且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隆某公司在广某县较场路综合农贸市场征地拆迁安置项目中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故证实林鹏和隆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证据不足,故前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4.武汉市华宝织染有限责任公司罗品超单位行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鄂01刑终1407号
【裁判要旨】: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单位行贿的证据,有两份证人证言,三份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受贿人在纪委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但因为受贿人笔录系在纪委“两规”期间所作,不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种类,三被告人庭审供述推翻侦查阶段供述,而两份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行贿事实,所以原判认定被告单位构成单位行贿罪证据不足。
【裁判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华宝公司为获取2012年度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向彭华刚行贿人民币12万元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罗某、吴某的证言,上诉人罗立超、罗学松、罗品超的供述以及上诉人彭华刚在纪委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但上述证据存在以下问题:(1)彭华刚交代其收受上述单位行贿12万元的两份询问笔录系刑事犯罪立案前,在纪委“两规”期间所作,上述笔录不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种类,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2)罗学松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听罗品超、罗立超说向彭华刚行贿12万元,该供述属于传闻证据,对此,其在审判阶段又予以否认;而罗品超从未供述过向彭华刚行贿12万元的相关事实;罗立超在侦查阶段供述向彭华刚行贿12万元,在审判阶段又予以否认。(3)证人罗某、吴某的证言均不能证明华宝公司向彭华刚行贿12万元的事实。综上,认定华宝公司、罗品超、罗立超、罗学松向彭华刚行贿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仅有罗立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证明,原判决据此认定华宝公司、罗品超、罗立超、罗学松均构成单位行贿罪以及彭华刚收受上述12万元构成受贿罪,证据不足。因此,上诉人华宝公司、罗品超、罗立超、罗学松向彭华刚行贿12万元的事实以及彭华刚收受该款项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5.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文辉单位行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13刑终580号
【裁判要旨】:两被告人在各自任职期间受单位领导安排事实行贿,且缺乏证据认定该二人具有意思联络的,不能认定是共犯。而其中一人任职期间指控行贿金额高达120500元,但经审理后,根据“疑点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最终仅确认行贿77500元,此部分事实尚未达到追诉标准,该名被告人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裁判理由】:对于上诉人谭炳雄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未达到单位行贿罪立案标准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林福顺和谭炳雄虽同为公司员工,接受单位领导工作安排实施行贿行为,但基本行贿事实均在各自任职期间内,2009年4月谭炳雄离开报废办后虽仍有继续行贿刘某1事实,但尚无证据能够确认同期林福顺经手行贿时与其有意思联络,因此不能认定两人是共同犯罪,两人应对各自直接经手的行贿金额承担法律责任。尽管公诉机关指控谭炳雄直接行贿金额达120500元,但经一审审理后,根据“疑点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最终仅确认行贿77500元。如果仅就此部分事实作法律判断,尚未达到追究其所在单位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也就失去了追究谭炳雄个人刑事责任的法律基础。据此应当以证据不足为由,宣告上诉人谭炳雄无罪,上诉人谭炳雄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6.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李坤燃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吉0422刑初45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挂靠在企业名下,借用该企业资质对外承揽工程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其实施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行为,与被挂靠企业无关。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坤燃承揽吉林省某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卷宗没有该工程的合同协议等相关材料。李坤燃于2009年5月20日挂靠浙江某公司,利用浙江某公司资质与吉林省某公司长安收费站签订了长清线桦甸至红石段长安收费站土建工程,该工程项目与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被告人李坤燃通过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理同意,借用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对外承揽了吉林省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天旗凤凰城”新建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人民币146.8018万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被告单位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7.高志强安云彪单位行贿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7)冀0982刑再4号
【裁判要旨】:原判决认定犯罪金额不准确,且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来源不合法,因此原审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裁判理由】:从三原审被告人是否符合单位行贿罪的主体分析,安云彪、李国辉对原审认定其在公交服务处的任职时间没有异议,原审认定安云彪、李国辉系公交服务处直接责任人员没有错误;高志强认为其主管公交服务处的时间应为2009年1月至2011年9月。根据高志强、李国辉的供述和任丘市建设局的党组会议记录记载的内容,2008年12月以前该公交服务处不是高志强主管,而是有其他人分管,且任丘市建设局2006年以前的党组会议记录没有提供,依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高志强从2008年12月至2011年9月份主管该服务处的工作。从主观方面看,三被告人在公交服务处任职期间,该服务处无论向交警送礼是否公开进行,都是为了让交警照顾车主,以达到公交服务处顺利收费的目的,应认定具有行贿的主观故意。但原判决认定犯罪金额不准确,且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即:交款统计表)来源不合法,该证据不是侦查机关直接向证人取得,车队长和部分车主证实登记表所记载的金额不准确,部分车主的签名或指纹不是本人所为。原审认定高志强、安云彪、李国辉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8.嘉峪关市聚鑫达实业有限公司孙某单位行贿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甘1221刑初117号
【裁判要旨】: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因被勒索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款,但并未获得任何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是行贿,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嘉峪关市聚鑫达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孙某因被勒索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186.9992万元,但并未获得任何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是行贿,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9.单位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杨2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沪0115刑初142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挂靠在企业名下,借用该企业资质对外承揽工程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其实施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行为,与被挂靠企业无关,被告人(挂靠人)以工人工资名义支取款项,被挂靠企业对款项真实去向并不知情,相应行贿行为不能体现单位意志,企业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单位行贿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是经单位决策机关授权和同意,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以故意行贿的方式表现出来,并且必须具有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这是成立单位行贿罪的前提条件。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第一、被告人杨2供述1996年开始至案发期间,与茂名公司签订个人承包合同,根据约定杨2每年向茂名公司缴纳管理费,具体项目由杨2个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体费用、杨2个人工资及下属员工的工资由杨2个人承担。第二、本案中杨2在向庄某某、巫某某等人行贿前后并未向茂名公司的上级领导请示或汇报,完全由杨2个人自行决定。第三、与行贿相关的工程所获得的工程款、收益等进入茂名公司账户后,茂名公司扣除约定的管理费用后,剩余钱款由杨2自主支配。第四、本案中的行贿款由杨2以工人工资等名义从公司账目申请后支出,公司对相关款项的真实用途并不清楚。由此观之,杨2的行贿行为并不能够体现单位意志,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亦归属于杨2个人,茂名公司不具有行贿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辩护人认为茂名公司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10.河南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范某某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8)豫0482刑初352号
【裁判要旨】:被告单位被索贿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魏某某在对河南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行政处罚过程中,范某某、杨某可证实,魏某某主动提出要买一套“东方XXX”小区的房产。杨某汇报给范某某后,范某某安排找一套位置不好的房子按1600元的价格卖给魏某某。因为以后还要办房产证或物业费再交房款,可以先把房子交付给魏某某。魏某某的行为属于主动的要求他人给予自己财物,而不是被动的等待他人给予财物,因此应认定魏某某的行为系索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单位河南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范某某被魏某某索贿,以低价卖给魏某某一套房屋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
11.佛山市禅城区新基抛光砖总汇伍伟初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粤0604刑初88号
【裁判要旨】:被告单位系个体工商户,不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构成单位行贿罪不成立。
【裁判理由】:经查,佛山市禅城区新基抛光砖总汇是个体工商户,由被告人伍伟初个人经营,指控的行贿行为也是由被告人伍伟初个人决定和以个人名义具体实施的,收益归被告人伍伟初个人所有,其行为不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且被告单位亦不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佛山市禅城区新基抛光砖总汇构成单位行贿罪不成立,指控被告人伍伟初构成单位行贿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
12.罗文忠沙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玩忽职守受贿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7)冀0582刑初20号
【裁判要旨】:依据在案证据无法排除被告人给予款项系偿还欠款之可能性的,属于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裁判理由】:依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姚江平交给罗文忠的10万元系姚江平偿还罗文忠垫款的可能性。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罗文忠犯受贿罪、沙河公交公司及姚江平犯单位行贿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13.江苏某监理公司季某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庆西刑初字第644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挂靠在企业名下,借用该企业资质对外承揽工程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且无证据证明行贿行为得到了被挂靠公司的授意,不能体现单位意志,其实施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行为,与被挂靠企业无关。
【裁判理由】:经审理查明,单位犯罪必须是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且必须是经单位集体决定或是由负责人决定,即单位犯罪必须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本案被告人季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用江苏某监理公司的资质承包监理工程,给公司交管理费,实质上是一种挂靠关系,中标后的工程盈亏与被告单位江苏某监理公司无关;上述事实与证人丁某、王某甲、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会计账务凭证、交易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本案无证据证实被告单位江苏某监理公司明确授意或指使被告人季某在工程招投标活动中通过行贿获得中标资格,亦无证据证实违法所得归被告单位江苏某监理公司所有,所指控犯罪均是被告人季某以项目监理部或甘肃分公司的名义而实施。被告单位的行为不符合单位行贿犯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关于被告单位江苏某监理公司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14.内蒙古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市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旗人民法院
【案号】:(2017)内0522刑初347号
【裁判要旨】:被告单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因其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其法律责任依法不能由其(法人)股东承担。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乌海市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为办理灭火工程延期手续,采取不正当手段,向时任乌海市市长侯某行贿,要求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依法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张某1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刑事责任。内蒙古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乌海市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法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其法律责任依法不能由其股东承担,公诉机关认定内蒙古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15.深圳市特科物业集团有限公司陈炎成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0306刑初21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与被行贿人间系师生关系,且挂账消费的时间早于请托行为发生时间,因此将20万元挂账消费金额全部认定为行贿金额不妥,在此情况下本案涉案金额未达追诉标准。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陈某1与吕某为师生关系,早在2012年4月底二职校就承租了陈某1的物业作为宿舍和仓库,将食堂承包给陈某1,同年年初吕某就开始在陈某1的画布西餐厅签名挂账,二人在特科公司2013年继续中标前早已开始经济往来,2013年年中陈某1又通过吕某的安排,成功分包到特科公司中标的部分物业(特科公司收取二职校管理费每月3.17元/平方米,分包给鑫某公司却支付管理费每月4.86元/平方米),物管利润为382,912.64元。根据以上情况,陈某1极有可能回馈吕某一定的利益和好处,而事实上陈某1也确实在自己开办的画布西餐厅允许吕某长期挂账消费,因此有理由怀疑吕某在画布西餐厅抵扣的挂账消费金额至少有一部分为陈某1回馈给其的利益,故将本案吕某抵扣的消费金额20余万元全部认定为被告单位特科公司的行贿数额不妥。
16.被告人邓某甲犯行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6)川1321刑初166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违反公司禁止行贿的管理规定,以个人收入进行行贿的,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司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裁判理由】:经查,被告单位南部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四川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服务中心确定的药物供销中标单位,其药品销售价格均由省药物采购服务中心定价,南部县药业公司按照市场经济营销管理模式制定了营销纲要。该营销纲要明文规定禁止药品销售人员有任何形式送礼及行贿等商业行为,一经发现公司将终止劳动合同,责任由销售人员自己承担。被告人邓某甲违反公司营销管理规定,以个人药品销售提成的劳务报酬向邓某乙、杨某某、范某进行商业行贿行为,既不是由公司领导决定,也不是由公司提供资金而为该公司获取非法商业利益,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南部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及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17.天津市马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津0111刑初93号
【裁判要旨】:被告单位未开展请托事项相关业务的,相应行贿行为不是公司行为,且相应行贿资金和不当利益归属与单位无关,应视为个人所为。
【裁判理由】:经查,天津市**的经营范围为再生物资回收,与被告人马**因被索贿而获取的工程承揽并无业务关联。另外,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从工程的承揽到工程款的领取及对王某1的行贿均是被告人马**的个人行为,本案证据显示不出被告人马**系为天津市**行事。另外,本案亦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马**因工程承揽所获利益及行贿所用支出归于或出自天津市**的资金。被告人马**的行为符合刑法所规定的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18.付某某介绍贿赂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晋0303刑初21号
【裁判要旨】: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因被勒索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款,但并未获得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是行贿,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裁判理由】: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单位行贿罪,因刘某某有索贿情节,根据法律规定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19.被告人赵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霍林郭勒人民法院
【案号】:(2014)霍刑初字第81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行贿是为了使法院对其本人和其他人员从轻处罚,谋取的系个人不当利益,与被告单位无关,被告单位不构成犯罪。
【裁判理由】:因被告人赵某甲对杨某乙行贿的目的是为了让杨某乙从中协调,以使法院对自己和公司会计韩某某犯有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从轻处罚,谋取的是个人的不正当利益,与被告单位某公司无关,故应以行贿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某公司不构成犯罪。
整理人:葛宇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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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晓璐律师团队成员均毕业于知名院校法律专业,硕士以上学历,具有较高的专业素养,部分成员曾经为资深检察官、法官,拥有丰富的刑事司法实务经验。程晓璐律师团队擅长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的辩护与代理,成功办理一系列重大有影响力的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及刑民交叉案件,以精湛的专业技能和精细化辩护风格深受客户好评,同时致力于企业刑事合规研究,曾经或正在为多家知名国企和民营企业提供刑事法律风险防范专项服务。程晓璐律师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长期供职于北京市检察系统公诉部门,获得北京市优秀公诉人等称号,现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德恒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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