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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发重审辩护词(刑事案件发回重审改判)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大逃杀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4-13 11:59:00

刑事案件发重审辩护词(刑事案件发回重审改判)


正文

第一部分 关于恶势力犯罪的辩护意见

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与恶势力犯罪有着本质区别,本案不构成恶势力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组织特征:本案不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特征,本案各被告人之间并未形成一个犯罪团伙

根据刑法和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恶势力犯罪集团定义,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其特征表现为: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

首先,《追加起诉决定书》认定韩某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付某是犯罪集团主犯,赵某是骨干成员,但是韩某是付某聘用的,协助赵某管理收费的,这就出现了非常荒唐的一幕:主犯聘用首要分子,首要分子协助骨干成员,首要分子收费后要交给骨干成员,再上交东明分公司。

其次,本案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是谁并不清楚,不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特征。刘某某对骨干成员都互不认识,何来组织、指挥敲诈勒索罪和强迫交易罪的事实?

再次,付某、赵某是东明分公司的正式员工,韩某、陈某、张某、刘某、郝某等人都是受聘东明分公司,受委托指派对流动收购废品人员收费,假如构成犯罪,那也是单位犯罪,不是犯罪集团。

(二)行为特征: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未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实施犯罪活动

本案的行为本质特征就是石家庄是供销合作总社给出的定性:社区回收部对废品回收从业人员的检查和收费行为属于公司的企业行为,而非个人私自进行的敲诈勒索和欺行霸市。

(三)危害性特征:本案没有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和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

《意见》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起诉书》没有指控各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什么恶劣社会影响,没有指控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也没有任何事实及证据加以体现和证明,因为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并非是一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行为,也就无所谓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了。

本案中韩某、陈某等人行为不仅没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而是根据政府文件要求,响应政府号召,受委托对流动废品收购人员进行管理和收费,配合帮助政府相关部门联合执法行动,投资建设废旧物资回收市场,对规范废旧物资回收市场秩序起了积极作用。

(四)刘某某不是恶势力犯罪集团主犯

刘某某仅是河光公司的挂名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更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任一犯罪行为。从共同犯罪理论上看,其没有与其他被告人形成犯意联络,没有具体实施任一项敲诈勒索和强迫交易犯罪行为,不成立共犯,也就无所谓主犯。主观上,不具有参加恶势力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组织、指挥任何一起违法犯罪事实。因此刘某某不是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主犯。

第二部分 关于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的辩护意见

一、刘某某是河光公司的借名股东,没有实际投资,不享有股东权利,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刑事案件中公司的股东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其核心不在于股东身份本身,而在于其实质上是否明知公司业务涉嫌违法犯罪,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管理,以及是否积极实施或者组织相应的犯罪行为。

详言之,借名股东应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应看其是否具体介入了犯罪行为并且起到了决定、批准、授意、指挥等作用。若该借名股东仅在工商登记文件记载股东资格,但并未实际出资,未参与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更未在犯罪中具体实施任何实质性的行为,则该股东不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在该类案件中,一般确定股东是否参与公司运营,最常用的方法有二,一是通过相关客观的证据进行核实,比如相关会议决策文件、合同文件、会议纪要、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公司章程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等;二是依靠同案犯供述或者证人证言,调查相关股东是否在公司参经营管理。

(一)刘某某系河光公司借名股东,不具有真实的股东资格

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不能以工商登记中的记载就确认股东资格和享有股东权益。石家庄河光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光公司”)是韩某一人投资注册的,刘某某并非实际出资,虽在工商登记中记载股东,但实际为借名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

根据刘某某供述称,我知道的股东有我和韩某、陈某、张某,我占百分之四十股份,其他人具体都占多少比例的股份我不清楚,我一分钱都没有注入,韩某给的我干股,没有分红。

韩某供述称,刘某某占百分之四十股份,注入资金应该是5万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从来没有分成。

陈某供述称,刘某某应该是占一半股份,这个公司是韩某和刘某某合伙出资成立,他俩应该是各出资50万,具体情况我也不知道。

赵某供称,我只知道刘某某占股份,具体投资了多少钱我不知道。

张某供称,不清楚刘某某有没有股份。

首先,在案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实刘某某有出资行为,比如出资证明书,缴纳股款的转账记录等,反而韩某和陈某所称的刘某某出资行为的供述明显与客观证据相悖,韩某称刘某某占百分之四十股份,注入资金应该是5万元,但是公司注册资本50万,投资5万元与占股百分之四十是不符的,因此刘某某的解释更为合理。而陈某所称的都是猜测性的,且明显与客观情况不符。

其次,河光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没有刘某某签名、没有在公司章程上签字,没有在相关会议决策文件、会议纪要以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上签名,亦未行使股东权益,不具备股东特征的其他实质要件,同时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刘某某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愿。

再次,从河光公司工商登记看,原始股东是韩某和刘某某,后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增加陈某、张某两位股东,对此刘某某均不知情。公司的其他人员,比如刘某、马某、刘某堂、张某千,不仅不认识刘某某,而且也不知道刘某某股东身份和职务情况。由此可知,从优势证据规则看,刘某某属于借名股东,不具有河光公司股东资格。

(二)在案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刘某某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关于刘某某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待证事实,存在两大证据阵营:一是刘某某、韩某、陈某、赵某四人口供证实刘某某管张某和陈某,具体是两部分让张某把账记清楚,教给陈某工作方法;二是河光公司其他人员,如张某、郝某、刘某、马某、刘某堂、张某千,都称不清楚刘某某有没有股份,不知道担任什么职务,不知道分管什么工作,平时不去公司。

1.刘某某、韩某、陈某、赵某四人供述的极为空洞,不符合正常公司管理人员的做法。

2.刘某某、韩某、陈某、赵某四人供述不真实,在发回重审之前的笔录中,都没有提到刘某某管理公司,关于刘某某参与公司管理的供述都是在指定监视居住期间形成的不真实笔录。具体理由如下:

按照刘某某供述,唯一一次供述是办案人员刑讯逼供而来,该笔录称我说过张某和陈某他们,告诉他们要认真干活,都是在一块的弟兄要互相捧场。

韩某供称,没有给他明确的分配具体负责哪些工作。主要是指点张某关于财务上的问题,要求张某把账做仔细,用心做,再就是说陈某收费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教给陈某工作方法,怎么收费。

赵某供称,刘某某就是说张某怎么弄账,让张某把账记清楚,说陈某就是嫌陈某总收不上钱来是因为方法不对。具体让陈某怎么去收钱我就不知道了。

第一,赵某不是河光公司的人,他如何清楚河光的内部管理情况?第二,赵某供述的让张某把账记清楚,但没有张某的口供印证,第三,虽称陈某收不上来钱是因为方法不对,但关于刘某某让陈某怎么去收钱又不知道了。

陈某供称,刘某某经常到会计那里查账,但没有会计张某的口供印证。又称刘某某给他出主意,别管用什么办法,必须让其他废品收购站的人来这个市场租摊位。

更为重要的是,陈某2013年6月6日笔录称,刘某某不参与公司的工作和管理,韩某是我们的老大,如果收不上钱就让我们想办法必须把钱收上来,其前后笔录自相矛盾,2020年的笔录不具有真实性。

陈某2019年8月16日笔录称,“刘某某也只是投资了,他基本上没有来过,我也不了解刘某某的情况。”陈某2020年6月19日笔录所称的刘某某每周来公司两三次,是自相矛盾不真实的。

3. 张某、郝某、刘某、马某、刘某堂、张某千都证实刘某某不参与公司管理。

张某、郝某、刘某、马某、刘某堂、张某千都称不清楚刘某某有没有股份,不知道担任什么职务,不知道分管什么工作,平时不去公司。

按照赵某所述,其去河光公司时大多数时间刘某某都在公司,陈某称刘某某每周来公司两三次,然而同为公司的人员郝某、刘某、马某、刘某堂、张某千却不认识刘某某,称刘某某平时不去公司,张某千和刘某堂曾是大安舍回收市场的管理人员,也不认识刘某某,而以上被告人对韩某、陈某、赵某、张某都能说清楚他们的分工,由此可见,刘某某没有参与公司管理。

另外,张某也称刘某某不去公司,且张某2019年5月30日笔录称,刘某某和韩某一起投资大安舍回收市场的人,他不参与回收公司的事。

4.刘某某与河光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刘某某是挂名股东,既没有分红,也从未领取工资。刘某某在河光公司没有职务,根据陈某2013年6月6日笔录称,公司老大是韩某,陈某和张某是副总经理,张某千是公司经理,但没有说刘某某的职务,只是说他不参与公司的工作和管理。

综上,关于刘某某是否参与公司管理的证据中,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印证,结论也不唯一,故无法认定刘某某参与公司管理的事实。

二、刘某某不明知河光公司业务涉嫌违法犯罪

正如上述,刘某某属于借名股东,在案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刘某某参与公司管理,相反有大量的证据证实刘某某不负责公司任何事务,不参与公司管理运营。刘某某主观上,对于公司的业务涉嫌违法犯罪事实不明知,没有提供任何帮助作用,不能判定具有犯罪故意。

第一,本案没有认定单位犯罪,不属于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也无法判定是河光公司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因此无法推定出作为借名股东的刘某某对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知情。

第二,韩某建立大安舍市场,将其纳入绿色物资回收体系,是基于政府要求对二环以内的非法经营收购站点强制取缔而寻找到的商机,建立大安舍市场是符合当时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的方针政策的,设立河光公司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经营活动真实合法,基于此无法推定一名不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对违法犯罪行为明知。

第三,起诉书指控强迫交易12起,敲诈勒索18人,与河光公司成立以来所发生的业务量是明显不成比例的,是一种偶发的,是一种管理废旧物资回收人员的方式,不是基于非法占有目的而实施的,作为借名股东的刘某某难以推定其参与其中。

第四,本案的各被告人都不认可他们的行为是犯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2013年在案被告人曾被追诉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捕,2014年4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迟迟没有重报案件,直到2019年。由此来看,立案办案单位都难判断他们所从事的是犯罪行为,那么作为挂名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不清楚公司具体业务的刘某某,也难以推定其主观明知。

三、刘某某没有组织、指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本案被告人涉嫌强迫交易罪和敲诈勒索罪两项罪名,指控的事实分别是:(1)刘某某、韩某、陈某等人成立河光公司,以每年10万元至12万元不等费用承包付某、赵某负责的社区回收部为由,召集社会闲散人员,对石家庄市新华区收购站商户,采取殴打、辱骂、堵门等手段强迫签订摊位租赁合同。(2)在没有收费权的情况下对流动废品收购人员采取殴打、辱骂等手段强行收取所谓办证费 ,每人月50元,每年500元至600元费用。

(一)刘某某没有组织、指挥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

《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敲诈勒索罪的主要事实是对流动废品收购人员采取殴打、辱骂等手段强行收取办证费。

这部分犯罪事实是以东明分公司的新华社区回收部为主体实施的,刘某某与社区回收部没有丝毫关系,东明分公司也没有聘用刘某某,在案没有任何证据指向刘某某参与、指挥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活动,故指控刘某某敲诈勒索是无法成立的。

第一,2009年起,至韩某承包回收部之前,收取办证费,开具东明分公司收据,收完钱上交东明分公司,与河光公司没有关系。东明分公司没有聘用刘某某,也不给其发工资,刘某某怎么可能组织、指挥收取流动废品收购人员费用的行为。如果说刘某某作为河光公司的挂名股东与本案发生了关系,那么在河光公司成立之前,东明分公司也没有聘用刘某某,收取办证费不可能与刘某某有任何关系。

第二,2011年3月1日河光公司成立之后,刘某某不参与公司管理,没有具体组织、指挥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刘某某供述称,他们具体怎么收费,收多少费我都不知道。

其次,韩某、赵某供述虽然提到刘某某说陈某收不上钱是因为方法不对,教给陈某工作方法,但是没有指出具体什么方法,极为空洞,而起诉书指控的采取殴打、辱骂等手段在以前早已有之,赵某称,在2008年时付某就对赵某和韩某说,“收费时候吓唬吓唬,骂两句,扇两巴掌踹两脚都不叫事,有事了需要出文件解释的时候,找赵某拿文件跟公安局解释就行了。”所以说殴打、辱骂等手段不是刘某某教给他们做的。

再次,陈某供述提到的都是刘某某指使他们使用非法手段收取摊位费,与收费办证费的敲诈勒索行为无关。

复次,刘某某不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某某参与指挥了哪一起敲诈勒索,根据具体实施者供述,都不认识刘某某,都称是赵某或者陈某指使的,刘某某作为主犯情何以堪?详见下表:

被告人

供述主要内容

刘某

不认识刘某某,不知道是否参与公司管理。赵某让我去的(堵门、收秤),对个体收废品的进行收费是赵某指使的。

张某千

不认识刘某某,不知道是否参与公司管理。陈某让我们干的(堵门、收秤)。对个体收废品点收费我不知道谁指使,我没有参与。

刘某堂

不认识刘某某,不知道是否参与公司管理。堵门、收秤是赵某让我们干的。对个体收废品的进行收费也是赵某让我们收费的。

马某

不认识刘某某,不知道是否参与公司管理。到外面看查流动收购废品三轮车收费是赵某、陈某安排我去的。

李某

赵某让我们通知收废品人员办证的,刘某堂叫刘某带我们去找流动收废品的人员。

因此,在案没有证据证实刘某某组织、指挥了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其更不是主犯,原一审判决认定韩某、赵某、刘某堂等人作用不分主次,《追加起诉决定书》认定主犯是错误的。

(二)刘某某没有组织、指挥强迫交易罪的犯罪事实

《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敲诈勒索罪的主要事实是以每年10万元至12万元不等费用承包付某、赵某负责的社区回收部为由,召集社会闲散人员,对石家庄市新华区收购站商户,采取殴打、辱骂、堵门等手段强迫签订摊位租赁合同。

第一,承包新华社区回收部与刘某某没有关系。经法庭调查,承包社区回收部事实子虚乌有的。

第二,刘某某没有召集社会闲散人员。本案被告人基本都是东明分公司和新华社区回收部招聘的。根据赵某供述(2013年6月7日讯问笔录),东明分公司除了韩某以外还聘用过陈某、张某、刘某堂、刘某、郝某等人。新华社区回收部有我和夏荣菊,以及我聘用韩某、陈某、张某、刘某堂、刘某、郝某员工。

第三,刘某某不认识刘某堂、刘某、郝某、张某千、马某等人,刘某堂、刘某、张某千、马某也不认识刘某某。

第四,刘某某没有授意任何人,对任一被害人实施强迫交易的行为。

第五,指控的强迫交易犯罪事实中,刘某某没有亲自参与任何一起,也没有被害人对刘某某的辨认。

第六,同案韩某、赵某、陈某供述都是指向刘某某交给陈某工作方法。但是该三人供述,在之前没有类似供述,都形成于二审发回重审,指定监视居住期间。其次,供述都极为空洞,自相矛盾。

四、全案不成立敲诈勒索罪

《起诉书》指控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是在没有收费权的情况下对流动废品收购人员采取殴打、辱骂等手段强行收取所谓的办证费,每人月50元,每年500至600元费用。本案对敲诈勒索罪定性的关键是新华社区回收部是否有权收费。

(一)对流动废品收购人员管理和收费是有政府明文规定的,不具有非法性

根据2005年7月28日《石家庄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对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全部纳入市再生资源绿色回收网络统一管理。由此可见,所有流动废品收购人员是要纳入到市再生资源绿色回收网络接受统一管理的,本案涉及的敲诈勒索罪16名被害人概不例外。结合庭审调查可知,新华区范围内所有流动废品收购人员都要交费。

2005年4月7日石家庄是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再生资源绿色回收网络建设的实施意见》规定,对在市内从事废旧物资经营收购的从业人员,由市供销社回收公司统一招聘、统一培训、持证上岗、统一到市工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由此可见,市供销社下属的物资回收公司对流动废品收购人员具有管理职能。

2006年7月6日经省信访局召集市政府、公安局、工商局、城管局、物价局、市物资回收总公司座谈协调,通过沟通协调认定,市物资回收总公司社区回收部的管理行为符合相关规定,收费行为属于企业收费,不在办理收费许可范围。并规定了收费标准是每月50元代购承包费,办证费一次性收取200元。

本案中,市供销社下属的市物资回收总公司的下属的东明分公司的社区回收部的收费行为属于企业收费,符合相关规定,也就是新华社区回收部有权收费,且向流动废品收购人员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也都符合政府定价标准。

(二)韩某、陈某等人是受委托指派从事收费管理工作,而非个人行为

2019年4月22日市供销社出具《证明》证实《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再生资源社区回收部检查收费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是真实的。该《报告》提到为了做好日常市场检查收费管理工作,各回收部聘请了部分临时工作人员参与日常市场检查和办证收费工作,韩某和陈某等就是新华社区回收部聘用的检查管理人员……我们社区回收部对废品回收从业人员检查和收费行为属于公司的企业行为,而非个人私自进行的敲诈勒索和欺行霸市,不应让个人承担其不该承担的相关责任。

在案有充分证据证实,东明分公司聘用过韩某、陈某、张某、刘某堂、刘某、郝某等人。主要协助赵某经理从事管理和收费工作,并向他们发放上岗证和印有新华社区回收部公章的收据,韩某、陈某等人向流动废品收购人员的收费是受东明分公司委托指派的,正如上述《报告》所称我们社区回收部对废品回收从业人员检查和收费行为属于公司的企业行为,而非个人私自进行的敲诈勒索和欺行霸市。

综上,本案涉嫌敲诈勒索罪的各被告人不存在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东明分公司作为市物资回收总公司下属公司对流动废品收购人员具有收费权和管理权,韩某、陈某等人受委托指派向流动废品收购人员收费,属于企业收费,符合收费标准,符合政府文件规定,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起诉书》指控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

五、全案不成立强迫交易罪

(一)河光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废旧物资回收公司

根据在案的石家庄市河光公司税务登记证、企业基本信息、企业变更信息、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备案登记证书、营业执照等,河光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1日,公司设立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且有《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备案登记证书》在市再生资源办公室备案,是依法设立的经济实体,也是配合市再生资源绿色回收体系而建,其经营范围符合国家政策,应当积极倡导鼓励的。

(二)本案被害人签订租赁摊位合同与强迫交易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本案涉及的废品收购站商户都设立在二环以内,根据2009年6月5日市供销总社、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城管局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管理通告》第七条规定,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在市区二环内设置收购站点,由物资回收总公司建立绿色社区回收站实行统一管理。

自2010年以来,一直到案发,政府严令取缔二环内的废品收购站。2010年4月1日市供销总社联合工商局、公安局、再生办发布《关于开展再生资源“绿盾”联合执法行动的通知》进行“绿盾”清理行动,对二环内的废品收购站予以强制取缔。

第一,本案涉及的强迫交易被害人的废品收购站都设在二环以内,是被政府强制取缔的对象。

第二,强制取缔二环内的废品收购站是政府行为所迫,也是在这种背景下,韩某投资建设了大安舍市场,办理了经营执照,向市再生办进行了备案,纳入到绿色回收体系,为废品收购站提供经营场地。

第三,如果这些收购站想继续经营,就要搬离到二环外。二环外还有其它废品市场,本案既不存在强迫不得去其他市场,必须租赁大安舍市场摊位的情况,也不存在远远高处市场价强迫收购站商户租赁摊位的情况,在大安舍市场租赁场地肯定需要付费,第二年还能优惠5000元,没有任何一个被害人反映租赁费用高,这完全符合正常的交易行为,所以从根本上看,强迫交易中的“强迫”因素不是韩某、陈某等人的行为在起作用,而是政府要求取缔二环内所有废品收购站的政策和执法行动在起作用。

第四,究问这些二环内废品收购站不愿搬离的原因,大多是因为远,收不上东西来。但不搬离的后果等着被联合执法扣秤、取缔,更是无法正常经营。关键问题是这些二环内废品收购站是不愿意从原地搬离,还是不愿意去大安舍市场,那一定是不愿意从原地搬离,究其原因是政府取缔行为。

第五,一个两全其美的办法,既可以在原来二环内的站点收废品,又可以租赁大安舍市场摊位规避执法检查,本案涉及大多数被害人都称在大安舍租赁一个摊位,但没有搬,还在原来的地方,只要交钱就可以不搬,所以他交钱的目的是在原地不动。

第三部分 关于行贿罪的辩护意见

刘某某主动交代了向苏某行贿的事实,系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刘某某曾分别在2020年7月9日、2020年7月10日向石家庄市纪委监委主动交代了向苏某行贿8万元和10万元的事实,以及向刘胜利行贿4万元的事实。本案石家庄新华区监察委员会对刘某某涉嫌行贿罪的立案调查日期是2020年8月5日,当日向刘某某宣布。也就是在2020年8月5日对刘某某涉嫌行贿罪立案追诉之前,刘某某向监察机关主动交代了行贿行为,结合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

因此,刘某某的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的处罚规定。

第四部分 关于非法证据方面的辩护意见

(一)侦查机关对刘某某指定监视居住违法

根据《刑诉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监视居住应在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执行,对于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处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办案场所、办案区域执行。名为监视居住,实为违法关押,目的显而易见,就是对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和威逼利诱,获取口供。

第一,刘某某在石家庄市内有合法住处,指定监视居住时办案单位是新城区公安分局,因在办案单位所在的市、县内刘某某有合法住处,其不符合被指定监视居住条件,不应当指定监视居住。

第二,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的,由犯罪嫌疑人指定的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本案的监视居住决定由元氏县公安局北褚派出所,而实际上并不是北褚派出所执行的,而是由办案单位人员执行。

第三,指定居住场所应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实际元氏县水利宾馆并不具备生活条件,刘某某一直坐在铁椅上,保持固定的姿势。

第四,公安机关不得在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执行监视居住,而办案单位在元氏水利宾馆执行,属于变相羁押。

(二)本案在对被告人指定监视居住期间,通过刑讯逼供、疲劳审讯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口供,系非法证据,应当依法排除

刘某某于2020年6月27日至8月8日期间,在元氏县水利宾馆被指定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刘某某被蒙上双眼,双手拷在铁椅上,对其进行了长达七天六夜的不间断疲劳审讯,剥夺其睡眠,精神几近崩溃,致使刘某某的精神受到极大摧残。在审讯过程中,办案人员还对刘某某实施了殴打、凌辱、虐待、体罚,因殴打致使刘某某肛门出血,办案人员紧急送刘某某到元氏县中医院就诊治疗,导致刘某某至今便血不止。

根据五部委《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第二条规定“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最高检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将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规定为刑讯逼供。

因此,在刘某某被指定监视居住期间,侦查机关通过刑讯逼供、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疲劳审讯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系非法证据,应当依法排除。

(三)法庭驳回刘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是错误的

公诉机关就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2020年6月27日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一份元氏县医院的刘某某就诊病历,以上三份证据无法排除侦查机关存在非法取证行为。

1. 《情况说明》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

第一,根据《刑诉法解释》第135条第三款,该《情况说明》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

第二,不得以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侦查人员出庭。

第三,《情况说明》自话自说,无异于被告人自证无罪,证明力极低。

2. 2020年6月27日的讯问录音录像与被告人及辩护人申请的非法证据排除事由不具有关联性。公诉机关无法提供其他讯问录音录像,和监视居住的监控录像,不能证实监视居住居所非法取证行为合法性。

3.公诉机关提供的2020年7月22日元氏县医院的刘某某就诊病历,便血是刑讯逼供导致的,恰恰可以证实刘某某所提的非法证据排除线索是成立的。

非法证据排除的举证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庭驳回被告人及辩护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理由也不能成立,证据形式合法不能否定非法取证行为,讯问笔录有被告人的签字确认,是一份合法有效证据的充分条件,却是一份非法证据的必备要素。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

总而言之,公诉机关提供的取证合法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因此,刘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依法排除。

综上所述,本案不成立恶势力犯罪集团,刘某某不是犯罪集团的主犯。《起诉书》指控的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均不能成立,其既没有参与河光公司的管理,也没有具体参与指挥实施犯罪活动。恳请合议庭,能够不偏不倚,客观中立,排除案外其他因素的干扰,认真审查本案的事实,正确采纳证据,作出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公正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请予以研究、采纳、充分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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