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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刑事再审律师免费咨询(榆林刑辩律师)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泪泪呀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4-12 21:33:11

榆林刑事再审律师免费咨询(榆林刑辩律师)


前言:

这是非常艰苦的案件,从一审、二审到发回重审、重审二审、再审,前后经历了很长时间。最终申诉到高院后,调解结案,也算在坚持之后有了一个好的结果。

这个案子有个特点,就是当事人之间本质上是一个投资关系,后来因为投资没有任何收益怀疑是被诈骗,就和对方要钱,对方出具了一个借条。那么问题来了,我应该以借贷关系为由起诉呢,还是以投资关系为由起诉。这个是非常重要的一点,以投资起诉的话,我方缺乏证据,因为没有签订什么投资协议。以借款起诉的话,可本质上不是借款。

经过考虑以后,还是以借款起诉,因为以借款起诉,对方会以不是借款而是投资为由反驳,这样就能认定投资关系了。

认定投资我们也不怕,因为说是投资,对方并没有将钱真正的投入到煤矿。我们就以这个理由说对方是非法侵占,而起诉要求他返还。

对方在当地有关系,找了县刑警队的人去把我方当事人带到了刑警队做了笔录,笔录里说这是投资关系,不是借款。这些证据后期成为我们认定投资关系的主要证据。在法院的时候还把这些笔录都提交到了法院,后来我们起诉到法院,显然对方也找了法院的关系,两次一审法院审理都败诉了。而二审法官主要是看一审的判决,很难让他们对一审的判决进行改变。后来我们申诉到高院,高院的法官认为我们有理,要求对方调解,对方迫于压力最终调解成功了。这么多功夫算没有白费。

这个案子前后折腾了这么长时间,相信也把对方折腾坏了。对方动用公安,那不是一般的关系,那不是一般的付出。公安真的当一个刑事案件一样来办,询问了很多人。而且还冒着风险非法出警。如果当事人坚持举报的话,我认为够他们喝一壶,甚至保不住自己的警察的工作。但是因为当事人本身非常懦弱,都是他亲戚在为他张罗,而这种举报的事又非他不行,所以举报的事就没有办。

而且对方还找了法院,法院这种力度,应该是院长直接安排的。法院为了查清事实,还专门去了一趟煤矿所在地,询问了几个当事人,这下的都不是一般的功夫。而且两次审理法院都是高调支持对方,这从法官的言行中就能看得出来。所以,从这些行为能看出,对方找人绝对找的是院长,还是正院长,副院长都不一定能有这样的能量。

而且对方还找了律师,律师费又是一笔不小的支出。总之,这个结果让对方我认为损失不小。

起 诉 状

原告:常武和,男,汉族,1959年11月13日出生,山西省朔州人,系铁路退休职工,住朔州市朔城区朔州市车站一区29栋3单元5室。

被告:范银连,男,汉族,1959年5月8日出生,山西省河曲县人,系神朔铁路河西运输段孤山中队职工,现住府谷县人民西路府州巷92号。

被告:张亮叶,女,汉族,1962年8月28日出生,山西省河曲县人,现住府谷县人民西路府州巷92号。

诉讼请求:

1. 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0万元人民币;

2.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系老乡与战友关系。2010年7月5日,被告范银连向原告借款48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范银连始终拒绝偿还本金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范银连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10月17日前偿还40万元,于2016年1月17日(腊月初八)前偿还剩余40万元,共计80万元。但被告范银连再次逾期,且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绝还款。被告张亮叶系范银连的妻子,应当对夫妻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不得已将二被告起诉,望人民法院能够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此致

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

2016年3月 日

上 诉 状


上诉人:常武和,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铁路退休职工,住山西省五寨县铁路家属房,身份证号610404195911131030

被上诉人:范银连,男,1959年5月8日出生,汉族,神华神朔铁路职工,住府谷县府谷镇人民西路府州巷92号,身份证号61042119590508051x

被上诉人:张亮叶(系范银连妻子),女,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612723196412300022

上诉请求:

1. 撤销府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2民初903号民事判决书;

2. 改判二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欠款80万元;

3. 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府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2民初903号民事判决书中具有大量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现分述如下:

一、原审判决将非法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府谷县刑警队个别人员违法插手经济纠纷,在没有履行立案、传唤等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即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多达24小时之久。期间讯问上诉人制作的笔录是违法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解释第104条规定,证据必须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而本案中,从所谓府谷县公安取回的证据就严重违反了合法性、真实性这两个标准。

公安机关所做的讯问笔录严重违反我国刑事法律规定程序,严重侵犯人权。根据当事人常武和的陈述、以及这些讯问常武和的笔录上记载的时间可知,府谷县公安局对常武和实施了拘传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而且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多达24小时。

而根据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性规定(简称“程序性规定”)第75条规定,需要拘传的,应当填写呈请拘传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拘传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拘传结束时间。此外,拘传是刑事案件立案后采取的强制措施,而府谷县公安局个别人员非法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时,府谷县公安并没有设立针对上诉人的刑事案件。根据“程序性规定”第171条的规定,在刑事案件立案前,可以进行初查,但不允许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此外,我国刑诉法第116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察人员进行,讯问的时候侦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然而本案所谓府谷县公安出具的讯问资料,没有讯问人签名,在一份笔录上只有一个人签名,而且不知道是谁签名。

综上可知,只有在刑事案件立案后才能采取拘传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在采取拘传的强制措施时,公安机关还必须签发《拘传证》,并由被拘传人在拘传证上签字。而府谷县公安并没有提供以上证明文件。所以,上诉人常武和是在府谷县公安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在被府谷县公安个别违法人员强制下,才产生了那些讯问笔录,这些笔录上记载的内容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而原审判决书,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府谷县公安个别人员通过违法办案、非法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的方式取得的所谓笔录,不仅不予以排除,反而予以采信,这严重违法了我国法律的规定。

二、除非法证据外,原审判决采纳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证人均未到庭、且都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整人出具的证言;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品、复印件;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整人证言。然而,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却全部属于以上类型。

原审判决采纳的证据之一,府谷县刑警队个别警察违法出具的对范银连、郭拴、王金祥、王永茂、杨军制作的询问笔录。该证据因为属于府谷县刑警队没有予以立案的情况下,就以刑事案件的名义去为被上诉人范银连调查取证,而制作形成的。这样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的行为,是违反刑事诉讼法等多项法律规定的行为,因此属于违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这其中,郭拴、王金祥、王永茂、杨军均为被上诉人范银连的同事,与被上诉人范银连具有利害关系,且他们均未到庭。

被上诉人还提供了郭拴、王金祥、还有之外的张勇的证人证言复印件,以及郝晓波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张勇及郝晓波均未到庭。

三、原审判决仅凭一份收据及两张转账凭证的复印件就认定上诉人向大疙瘩煤矿入股,这严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

我国法律规定,向公司入股的有效证明为审计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以及工商局的关于股东出资的工商档案登记。而原审法院却仅凭一份已经看不清内容的收据复印件及两张向个人(郝晓波)转账的凭证复印件就认定上诉人向大疙达煤矿入股,而根本不去合适该煤矿是否有工商登记,是否真实存在,以及该章是否为该煤矿的真实印章。

上诉人认为,这是一种极其不正常的认定,在欠缺基本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的审判人员,就主观臆断认定为上诉人在大疙达煤矿入股成功。如前所述,实际上大疙达煤矿究竟存在不存在,以及是否有股东等基本问题,原审法院的审判长都没有搞清。然而就在基本事实不清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审判长就做出了令人匪夷所思的判决。

四、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审判义务,对诉争争议不予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款、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在庭审中,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当庭陈述,可知基本事实是,被上诉人谎称他可以向所谓的大疙达煤矿投资入股,并分取股利,如果上诉人想入股的话可以将资金交给他,以他的名义在大疙达煤矿入股。上诉人听后信以为真,就将48万元交给被上诉人。然而,被上诉人所说的向大疙达煤矿投资入股的事情是子虚乌有,大疙达煤矿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也没有将钱投资入股到大疙达煤矿,而是据为己有。

由此可知,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根据我国民事法律规定,该48万元的所有人为上诉人,而被上诉人以虚构的名义(投资入股大疙达煤矿)骗取上诉人信任后占有了该48万元,因为被上诉人并未将该48万元投资入股到大疙达煤矿,因此被上诉人对该48万元的占有为非法占有,理应返还给上诉人。

然而,原审法院在查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后,并未按照以上所述法律的规定,按照案件事实所反应出的基础法律关系来予以审理;而是简单地表明本案不是借贷法律关系后,就因此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因此,原审法院知法违法,其判决是完全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

此致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6年8月 日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上诉人常武和的代理人,现就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发表代理意见如下,请予考虑:

一、被上诉人范银连向法庭提供虚假证据(收据),伪造神木县西沟乡大圪达煤矿印章,严重违法,欺骗法庭

(一)神木县没有“神木大疙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这一主体,只有“神木县西沟乡大圪达煤矿”

经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陕西)”上查询,陕西省神木县只有神木县西沟乡大圪达煤矿这一主体,而没有“神木大疙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这一主体。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用于证明郝晓波向大圪达煤矿入股的证据(“股款收据”),是复印件且非常模糊,但结合上面的字迹和章迹,能够辨识出该收据上收款人是“神木县大圪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然而,如前所述,根据工商查询可知神木县只有“神木县西沟乡大圪达煤矿”这一集体企业,这一集体企业从未变更成为过公司,而且该集体企业只有一个股东,即神木县西沟乡下中咀峁村村民委员会。

所以说,是被上诉人伪造印章,向法庭提供了现实中根本不存在的“神木县大圪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这一主体所出具的收据,来冒充“神木县西沟乡大圪达煤矿”,进而达到欺骗法庭相信其通过郝晓波向神木县西沟乡大圪达煤矿投资入股这一虚构的事实。

(二)“神木县西沟乡大圪达煤矿”是集体企业,其唯一的股东是“神木县西沟乡下中咀峁村村民委员会”,范银连,郝晓波不可能入股

在法庭上,被上诉人范银连诡辩说大圪达煤矿有三个股东,郝晓波是其中之一,但是根据工商查询可知,大圪达煤矿是集体企业,其只有一个股东即“神木县西沟乡下中咀峁村村民委员会”。

因此,截止目前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神木县西沟乡大圪达煤矿收到了被上诉人范银连或者郝晓波缴纳的入股款;或者大圪达煤矿的唯一股东“神木县西沟乡下中咀峁村村民委员会”收到了范银连或者郝晓波缴纳的入股款。

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根本不存在的所谓大圪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然该伪造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范银连或者郝晓波向“神木县西沟乡大圪达煤矿”投资入股。

二、被上诉人范银连及其妻子张亮叶有义务返还其非法侵占的上诉人的48万元人民币及其利息

范银连欺骗常武和说可以向大圪达煤矿投资入股,并实际上收取了常武和的款项,在他并没有将该款项投资入股的情况下,他就有法律义务将该笔款项返还给上诉人常武和。

上诉人与郝晓波素不相识,从未谋过面,范银连是否将钱交给郝晓波或者是其他第三人与上诉人无关。而且根据被上诉人范银连向法庭提交的“承诺书”、“证明”等可知,郝晓波只承认收到过范银连的钱,他也只承诺向范银连退钱。

三、范银连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其个人对债务的确认;但这个债务的存在与否,是由被上诉人范银连与上诉人之间的事实行为决定的,与范银连个人是否认可和确认没有必然的关系。

好比在民事行为中,一方占有他人财物拒不返还,这个债务的存在与否,并不取决于占有一方主观上是否确认和承认,而只取决于占有一方对该财物的无端占有事实。

在本案中,范银连不论自己是否认可其对上诉人常武和负有返还48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不论其出具的“欠条”是否有效,基于其对该款项的欺骗性非法占有事实,其均负有依法返还的义务。

被上诉人范银连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他也可以完全否认该欠条的存在,完全否认该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当然,该欠条是否有效,上诉人常武和也没有决定权。

但是如前所述,被上诉人范银连对常武和所付的债务,是根据一系列的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决定的,该债务的存在与否,并不取决于范银连是否承认和认可,并不取决于该份欠条是否作废。

综上,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虚假证据欺骗法庭,严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而原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反而做出错误的事实认定,并适用错误的法律。因此恳请上诉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常武和代理人:

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

2016年10月

起 诉 状

原告:常武和,男,汉族,1959年11月13日出生,山西省朔州人,系铁路退休职工,住朔州市朔城区朔州市车站一区29栋3单元5室。

被告:范银连,男,汉族,1959年5月8日出生,山西省河曲县人,系神朔铁路河西运输段孤山中队职工,现住府谷县人民西路府州巷92号。

被告:张亮叶,女,汉族,1962年8月28日出生,山西省河曲县人,现住府谷县人民西路府州巷92号。

诉讼请求:

3. 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0万元人民币;

4.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系老乡与战友关系。2010年7月5日,被告范银连以可以向大圪达煤矿投资入股为由向原告收取了48万元,并承诺将此款入股神木县大圪达煤矿。然而,事后经查被告范银连并未将此款以常武和名义入股神木县大圪达煤矿,而是长期非法占有。

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原告的财产,被告且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但被告始终未予以返还,经多次催要,依然拒绝还款。被告张亮叶系范银连的妻子,应当对夫妻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等法律的规定,现不得已将二被告起诉,望人民法院能够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此致

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

2017年3月 日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再审原告常武和的代理人,现就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发表代理意见如下,请予考虑:

一、被告范银连编造虚假理由侵占常武和的财产

根据庭审调查可知,范银连编造他可以在郝晓波任股东的神木县大圪达煤矿入股的虚假理由,收取了常武和48万元,并在之后向常武和承诺,他已将该款以他本人的名义在郝晓波神木大圪达煤矿入股。

为证明此事实,范银连向法庭提供了由府谷县刑侦队对其做的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他明确陈述:“问:你给常武和打的收条的内容是什么?答:今收到常武和在郝晓波神木大圪达煤矿入股股金48万元,收款人范银连。问:你有无在郝晓波神木大圪达煤矿入股。答:入过,我在郝晓波神木大圪达煤矿共入股126万元,其中包括常武和48万元……”

为了进一步证明他将该48万元已经入股郝晓波神木大圪达煤矿,他要求郝晓波向法庭提供了证词,并由法庭为郝晓波做了询问笔录;同时向法庭提供了郝晓波出具一份《证明》。在该两份证据中,郝晓波均表明:1. 范银连在郝晓波所属神木大圪达煤矿的25%股份中,入股126万元;2. 神木县大圪达煤矿共三个股东,分别是孙江50%股份、郝晓波25%股份、边平25%股份。

然而,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报告显示,以及根据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工商档案显示(见附件):神木县西沟乡大圪达煤矿是一个集体所有制企业,出资人是:神木县西沟乡下中咀峁村民委员会,注册资本是180万元。该煤矿于2001年8月23日申请设立并成立,成立时的注册资本即为180万元,之后再没有增加。

由此可知,郝晓波根本就不是大圪达煤矿的股东,因此其向法庭提供的表示他是大圪达煤矿中的股东,并占25%股份的所有证明,均是谎言;皮之不存毛将焉附,郝晓波向法庭提供的范银连在其25%股份中入股128万元的证言,也是彻头彻尾的谎言。

二、范银连应当依法返还非法侵占常武和的款项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范银连以能在郝晓波大圪达煤矿入股为由,向常武和收取了48万元,并谎称已经向郝晓波大圪达煤矿入股。如上所述,郝晓波根本就不是大圪达煤矿的股东,范银连、郝晓波向法庭提供的用于证明已经入股大圪达煤矿的证据,均是虚假证据。由此,范银连对常武和的48万元款项构成非法侵占,依法应当予以返还。

此外,原告常武和向范银连索要48万元及相关利息,均是基于范银连对常武和财产的非法侵占事实,再根据我国法律对此的明确规定,而依法予以主张的。

范银连就此非法侵占事实,曾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仅是对非法侵占事实的记载,并不是常武和48万元本金及利息债权产生的依据,因此该欠条的存在与否,均不影响常武和向范银连索要48万元及相关利息的债权的存在。

三、被告张亮叶应当与范银连对常武和48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庭审调查中可知,张亮叶与范银连是在1984年结婚,因此该债务产生于被告范银连与张亮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常武和代理人:

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

2017年3月


常武和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武和,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铁路退休职工,住山西省五寨县铁路家属房,身份证号610404195911131030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银连,男,1959年5月8日出生,汉族,神华神朔铁路职工,住府谷县府谷镇人民西路府州巷92号,身份证号61042119590508051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亮叶(系范银连妻子),女,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612723196412300022

再审申请人常武和,因与范银连、张亮叶侵犯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31日作出的(2017)陕08民终2609号判决书,现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1. 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8民终2609号判决书;

2. 判决二被申请人返还48万元及相应利息;

3. 诉讼费用由而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并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审判决将郝晓波认定为神木县西沟乡大圪达煤矿的股东,缺乏证据支持

原审判决认为:“……但经一审法院调取神木县西沟乡大圪达煤矿营业执照可以证明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为孙江,结合郝晓波、孙江、王换清与一审法院的谈话笔录以及郝晓波、孙江、边卫平三人签订的神木县西沟乡大圪达煤矿股东内部合伙协议书可以证明郝晓波、孙江、边卫平均在神木县西沟乡大圪达煤矿有股份的事实,上诉人所持郝晓波并非神木县西沟乡大圪达煤矿股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等的规定,可知公司股东身份必须根据工商登记、股东的出资证明以及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等文件予以确定。根据大圪达煤矿的工商档案(证据一),可知其性质是由神木县西沟乡下中咀峁村民委员会作为唯一出资人的集体企业。

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的规定,只有在有限公司的情况下,我国法律才认可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并根据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来认定和保护实际出资的股东权益。

而在本案中,大圪达煤矿即不是有限公司,孙江、边卫平、郝晓波等又未与唯一出资人下中咀峁村委会签订有任何出资协议,原审法院就仅根据他们三人之间签订的所谓“内部合伙协议书”(证据二)以及“谈话笔录”(证据三)而认定他们是大圪达煤矿股东。

显然,原审法院将郝晓波、孙江、边卫平等认定为大圪达煤矿的股东,缺乏证据支持,与现行法律规定相违背。

二、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常武和认可其入股时被上诉人说过要入在郝晓波名下,但并没有说要给常武和出具入股凭证,范银连在收到汇款后,也向郝晓波转账支付过66万元”

事实上,根据被申请人范银连向法庭出具的证据——府谷刑警队对其的讯问笔录(证据四),可以明确证明,当时范银连向常武和承诺的是“在郝晓波神木大圪达煤矿入股股金48万元”。这显然不是如原审法院所说的要“入在郝晓波名下”;而且既然是入股大圪达煤矿,当然要有入股凭证或者证明,否则如何证明“入股”?

以上,根据范银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明确证明原审法院歪曲事实——即范银连既没有说过要将申请人的款入在郝晓波名下,申请人也没有表明不要入股凭证。

而且,原审法院所谓“入股在郝晓波的名下”,其准确意思应是以郝晓波的名义,将款项以入股款的性质转入到大圪达煤矿;并不是原审法院所认为的,是将钱给了郝晓波就可以了。如果这样,那谈何入股大圪达煤矿?

而且,根据工商档案可知,大圪达煤矿的注册资本金自注册成立是起就是180万元(证据五),从未进行过增资扩股,在这种情况下谈何入股呢?

三、原审判决将范银连与他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转嫁到申请人身上,要求申请人对范银连的行为承担责任,是完全的歪曲法律,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判决认为:“结合上诉人常武和曾与范银连等人一起向该煤矿的股东郝晓波索要过该笔入股款,郝晓波亦承诺以房抵押返还上诉人常武和等人的入股款,只是郝晓波未履行承诺,故上诉人常武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给范银连转账的48万元由被上诉人范银连占用的事实,上诉人所持的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其欠款8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根据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郝晓波出具的“承诺书”(证据六),可知,郝晓波只承认收了范银连的入股款,只承诺向范银连退还,并未承诺给常武和等人退款。原审法院作此认定,严重缺乏证据支持,是对证据的歪曲。

其次,侵犯申请人财产权利的是范银连。因为向申请人承诺将申请人的48万元入股到大圪达煤矿的是范银连,收取申请人48万元款项的也是范银连;对此从民法的角度衡量,与申请人发生共同意思表示——即民事法律行为的是范银连,所以与申请人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只有范银连;而在他没有完成承诺的入股义务的情况下,则对申请人负有返还该款项义务的也只能是他范银连。

而郝晓波与申请人此前之间根本没有见过面,不可能与申请人发生民事法律行为,也不可能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所以,申请人没有权利要求郝晓波返还财产,郝晓波也没有义务向申请人返还财产。

反而与郝晓波发生民事法律行为的是范银连。所以,不论范银连将该款项再交给何人,将该款项再如何处置,都是他与其他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与申请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原审判决将范银连与他人之间的行为,与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强行转嫁到申请人身上,要求申请人对范银连的行为承担责任,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缺乏证据支持,歪曲现有证据反映的事实,并错误适用法律。且该案榆林中院在两次审理的情况下依然发生以上严重错误。申请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榆林中院再审已经很难确保公正审理。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申请人强烈要求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望再审法院能够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此致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2018年2月28日


后记:

这个案子让我吸取了一个教训。就是尽量不要在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尤其是被告是在县城,被告又有点钱的。这种情况下,对方很可能和法院又某种关系。县城里又不大,但凡在社会上所谓有点能耐的,都有可能护佑首尾,所以碰到对方能搞定法院的情况概率很大。

在原告方法院起诉,当时也做了考虑,是担心对方打管辖权异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借贷案件如果没有约定,以接受货币一方为履行地,那么合同纠纷可以在履行地法院管辖和起诉,因此在原告所在地即我的当事人所在地起诉也是可以的。但是如果对方后期打管辖权异议的案子,恐怕有所闪失。就是这样,如果你想找法院,那么你就得付出很多,但是如果你道理上不占优势,那么恐怕会前功尽弃。

就像本案对方一样,找了公安、找了法院,付出了那么大的代价,最终还是不得不和解。说到底,他划算吗

所以,只要你占理,那么你就按着占理的方式来,占理就是你最大的优势、最大的力量。

引用红楼梦里的一句话,机关算尽太聪明,反误了卿卿性命。能长远的,还是的你行得正、走得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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