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文中人名、地名均被处理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男, 1967年6月26日生人,汉族,户籍地:河北省H市F区玉泉镇河泉西居委会玉泉岳家巷XX号,身份证号:130XXX。
违法犯罪经历:该刘于2011年6月7日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监视居住,7月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敲诈赵林)被刑事拘留,7月1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依法逮捕,9月16日因在侦查期间发现其另有敲诈勒索重要罪行对其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11月14日因在侦查期间发现其另有盗窃重要罪行对其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经查有下列犯罪事实:
(一)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0年 刘某某纠集吴某江、杨某国等人,2007年 初步形成以刘某某为首,汪某林、黄某柱、吴某江为骨干,赵某峰等人参加的犯罪团伙,至2009年形成固定的以刘某某为首,汪某林、章某英、赵某峰为骨干,张某雷、徐良亮、黎某涛等人积极参加。
刘某某为团伙老大,汪某林负责管理赌场,章某英负责在玉泉火车站盗煤,赵某峰、张晓蕾、徐良亮为打手,该三人各自拥有有部分小弟。
刘某某为达到控制团伙成员目的,长期购买毒品供团伙吸食,对不服从管理使用暴力手段强制镇压。
2003年冬天一天因柴春海未听刘某某安排,被刘某某、冯某华砍伤,2009年冬天一天,安排赵某峰把吴某江打伤,并将吴某江清除该团伙。
该团伙骨干成员之间只对刘某某负责,互相之间不沟通。
2005年 玉泉老工商所家属院内、金都饭店、四海网吧、玉泉网吧、独一处饭店五处开设赌场
2009年刘指使章某英带领陈某峰、孔林洲、赵某峰、王军盗煤
刘不定期为其团伙成员施与酬劳,该团伙成员长期盘踞在F区玉泉镇一带。刘依仗其大哥刘建华为F区领导干部、二哥刘某建做生意有一定经济实力,为非作歹、胡作非为。
该团伙涉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开设赌场、容留他人吸毒、盗窃、窝藏外,还涉嫌下列违法事实:
(1)2003年,刘某某、冯某华殴打柴春海(未验伤)
(2)2004年夏,刘某某安排冯某华、霍海平等人将扣押郭金成的货车开回峰峰
(3)2009年春节后一天晚上9时,刘某某打电话叫徐良亮打王金平
(4)2009年秋天一天,刘母亲张兰云与唐占良吵架,后闻讯赶来的刘某某、葛喜军、周会殴打唐占良,未敢报案。
(5)刘某某让李凤平舔手上的血
(6)强迫李文军支付刘某某等人在祥福湾的消费900余元
(7)2009年至2010年初,刘某某出资其手下几个小弟在玉泉金都饭店315房间藏枪(经鉴定:改枪支无杀伤力)
(8)2010年4月份一天下午,涉县人王海平与邯山区孟祥伟在涉县南寨村凡民钢渣厂发生纠纷,聚集一二百人
(9)2010年5月份一天晚9时,庞帅帅纠集十几人并给张文哲打电话,让其找人一同到H市内平事。
(10)张佳、赵某峰等人追打李鹏朋(轻微伤)、王涛(轻微伤)。
(11)2010年夏一天下午3时,李靖在H市大名县某一工地与民工发生矛盾,打电话给齐海龙,赵某峰纠集多人前往大名,后见有警车,又回峰峰。
(12)2010年底一天下午2时,付保玉纠集徐良亮、吴某江、黎某涛、王鹏、张佳、白连峰等人将陈名堂扣押自己的车开走
(二)故意伤害2起
(1)2000年8月一天,刘某某召集李文利、杨某国、孙武、李刚、杜晓飞、杜二胖等五六十人打陈明希(轻伤)、王利军(重伤)。
(2)刘某某纠集黄某柱等人打杨某国、赵文兵(两人均为轻伤)。
(三)寻衅滋事6起
(1)2007年11月26日晚,徐良亮在峰峰新市区百姓厨房打孙彦超(经法医鉴定:轻伤)
(2)2008年5月2日晚9时,刘某某、吴某江等七八人,在玉泉棒棒堂KTV殴打李净,并将该歌厅窗户玻璃砸坏。(经鉴定:损坏物品价格为1150元)
(3)2008年12月9日23时,张国良打电话给张晓蕾打李江(轻伤)
(4)2009年1月5日21时许,刘某某指使赵某峰、黄某柱、张国华殴打闫海龙、赵仕裕,并将闫海龙开的棋牌室的两台麻将机砸坏(5120元)
(5)2009年夏晚10时,刘某某安排张晓蕾、赵某峰黎某涛殴打刘江平
(6)2009年8月7日14时,刘某某带人殴打刘建英(轻微伤),并将安树霞棋牌室砸毁(1275元)
(四)敲诈勒索5起
(1)2002年春天晚上,刘某某敲诈田照希5000元
(2)2007年4月份一天,刘某某敲诈赵林100万,赵林被迫给了27000元
(3)2009年夏一天上午10时,刘某某敲诈柴春玉20000元
(4)2009年8月一天晚上,刘某某敲诈王贵廷15000元
(5)2011年3、4月份一天晚上,刘某某敲诈崔矿成3000元
(五)刘某某、张晓蕾容留他人吸毒共8起 P82—P83
(1)2009年秋天晚上,刘某某、赵雷雷、陈浩东、周江勇、彭云鹤、薛平、四个小姐、徐良亮十一人在在水一方宾馆吸毒
(2)2009年冬天晚上,刘某某、张晓蕾、赵雷雷、张艳、任肖雪在金都大酒店吸毒
(3)2009年冬天晚上,刘某某给徐良亮800元买毒品,刘某某和任晓雪吸毒
(4)2009年冬天一天晚上,刘某某、张晓蕾、任肖雪在玉泉彭东新村14栋5单元6楼吸毒
(5)2009年冬晚上,刘某某、徐良亮、任肖雪在玉泉彭东新村14栋5单元6楼吸毒
(6)2009年春天一天上午,张晓蕾、徐良亮在张晓蕾开的金都大酒店房间吸毒
(7)2009年秋天一天晚上,张晓蕾、赵雷雷在张晓蕾开的金都大酒店房间吸毒
(8)2009年冬天一天晚上,张晓蕾、黄彭在张晓蕾开的金都大酒店房间吸毒
(六)开设赌场罪3起
(1)200年夏,刘某某伙同张新义在玉泉老工商所院内开设百家乐赌场。经营20多天,搬至四海网吧,经营十多天,关闭,未获利。
(2)2007年冬,刘某某、章某英、赵雷雷、陈浩东、柴志飞、杜卓、大刚、矿务局一名女子在四海网吧二楼开设推牌九赌场,经营20多天,获利15万。
(3)2008年7、8月份,在金都大酒店三楼会议室开设百家乐赌场,未获利
2009年4月,搬至独一处饭店,经营两三个月,获利20多万
2009年6、7月,搬回金都大酒店三楼会议室,获利三十多万
2010年3、4月,搬到四海网吧二楼,获利四十多万
2010年12月,搬到玉泉网吧二楼,未获利
(七)盗窃16起
(1)2009年12月一天,章某英、吴某江、董贵春等人在玉泉火车站盗窃精煤,卖给陈某峰,1400余元
(2)2009年12月份一天,章某英、吴某江、董贵春等人在玉泉火车站,卖给陈某峰,1050元
以上两起鉴定价值:5733元
(3)2010年2月份一天,章某英、陈某峰、王军、霍海平、董贵春等人在玉泉火车站盗窃精煤,卖给王文祥(鉴定价值8483元)
(4)2010年2月份一天,章某英、陈某峰、王军、董贵春等人在玉泉火车站盗煤,卖给王文祥(鉴定价值8483元)
(5)2010年3月份一天,章某英、陈某峰、王军等人盗煤(鉴定价值9868元)
(6)2010年10月份,章某英、陈某峰、王军等人卖给王文祥(鉴定价值8305元)
(7)2010年11月份一天,章某英、陈某峰、王军、孔林洲、张晓蕾等人盗煤,卖给王文祥(鉴定价值18271元)
(8)2010年12月份一天,章某英、陈某峰、王军、张晓蕾等人盗煤,卖给王文祥,(鉴定价值16610元)
(9)2010年6月份一天,章某英、孔林洲、王新茹等人盗煤,(鉴定价值3393元)
(10)2010年7月份一天,章某英、孔林洲、王新茹等人盗煤,(鉴定价值4809元)
(11)2010年8月份一天,章某英、孔林洲、赵某峰、王新茹、苗昌虎等人盗煤,(鉴定价值2800元)
(12)2010年8月12日,章某英、孔林洲、赵某峰、王新茹、苗昌虎、王鹏、张佳等人盗煤,(鉴定价值3687元)
(13)2010年10月一天,章某英、孔林洲、王新茹盗煤,卖给王文祥,(鉴定价值11630元)
(14)2010年12月一天,章某英、孔林洲、王新茹、苗昌虎盗煤,卖给王文祥
(15)2010年12月一天,章某英、孔林洲、王新茹、苗昌虎盗煤,卖给王文祥
(16)2010年12月一天,章某英、孔林洲、王新茹、苗昌虎盗煤,卖给王文祥
以上三起鉴定价值18275元
(八)刘某某窝藏范孜昆案
辩护思路(要点)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触犯了八个罪名,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其中最为严厉的犯罪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二审辩护中,辩护人着重就不构成这一犯罪进行了全面、深刻的论述。同时,对于其他犯罪,也根据相关证据提出了无罪的辩护观点。
(一)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思路
根据刑法以及相关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必须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等四个特征。四个特征之间具有内在的有机联系而不可分割,组织特征是构成基础,经济特征是保障,行为特征是表现方式,非法控制特征是前三项特征的延伸结果,反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要目标和现实社会危害性,也是最本质的特征。任何一项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只要不具备其中的任何一个条件,就不构成本罪。而本案中一审认定的刘某某等人实施的组织领导黑社会犯罪行为不符合上述的任何一个特征,因此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辩护意见。
针对黑社会性质犯罪必须具备的组织特征,重点论述了本案指控的违法犯罪行为绝大部分都发生在一审认定的2009年才形成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之前的近十年时间里,而2009年之后的行为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犯罪特征,本案被告人人数达不到黑社会组织的规模,被告人之间关系松散,远达不到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的紧密程度和层级结构,同时也不具备有组织犯罪的规则、议事场所等条件。
针对黑社会性质犯罪必须具备的经济特征,重点论述了刘某某等人没有通过有组织地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一审认定刘某某等人获取的经济利益,实际上不仅都事出有因,而且都归各行为人所有,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有,刘某某等人获取的经济利益并没有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活动。
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备的行为特征,着重论证刘某某等人行为无论人数多少,都属于个人偶发性、突发性的行为,没有事前预谋,更不体现组织意志,暴力程度有限,后果并不严重,不属于有组织的暴力犯罪。
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备的非法控制特征,着重强调本案并不具有一审判决认定的被害人不敢报案给当地群众造成了恐慌的事实和情况,被告人刘某某不是无故惹事生非,为炫耀势力、强化地位,任意选择侵害对象。且本案中的被害人基本都和刘某某相识、甚至私交甚好,本案不具有“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的特点。
(二)其他犯罪的辩护思路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盗窃罪、窝藏罪等罪名,结合本案证据,分别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刑法溯及力等方面进行分析论证,提出了对刘某某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刘某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二审辩护。本案开庭之前,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进行了详细阅卷与仔细调查,并在庭前会议中对有关程序问题发表了法律意见。现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 对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
根据刑法以及相关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必须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等四个特征。四个特征之间具有内在的有机联系而不可分割,组织特征是构成基础,经济特征是保障,行为特征是表现方式,非法控制特征是前三项特征的延伸结果,反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要目标和现实社会危害性,也是最本质的特征。任何一项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只要不具备其中的任何一个条件,就不构成本罪。而本案中一审认定的刘某某等人实施的组织领导黑社会犯罪行为不符合上述的任何一个特征,因此依法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一、刘某某等人的行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特征
(一)本案指控的违法犯罪行为绝大部分都发生在一审认定的2009年才形成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之前的近十年时间里,而2009年之后的行为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犯罪特征
任何组织都有一个建立、发展的过程,黑社会性质组织也不例外,本案中,检察机关没有对这个组织的形成时间和发展过程给出一个清晰或者相对清晰的认定,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组织的发展事实。根据一审认定的,本案是自2000年开始至2011年终止,且认定刘某某等人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时间是2009年,而本案指控的绝大部分涉黑犯罪发生在此前的九年时间,只有两年为数不多的行为发生在指控认定黑社会组织形成之后。而2009年前所有指控行为姑且不论是否构成违法犯罪,都不属于组织行为,而仅就2009年之后的行为显然又无法符合黑社会性质犯罪所必需的其他特征,故无法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本案涉嫌犯罪的人数达不到黑社会组织的规模
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有一定的规模,达到“人数较多”的程度, 依据《
河北刑事咨询律师事务所(河北省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
注:本文中人名、地名均被处理 案情简介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男, 1967年6月26日生人,汉族,户籍地:河北省H市F区玉泉镇河泉西居委会玉泉岳家巷XX号,身份证号:130XXX。违法犯罪经历:该刘于 时间:2023-04-12扬州当地有名的刑事律师(扬州当地有名的刑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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