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吴国强律师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当事人据理力争,取得缓刑结果典型案例。本案案号(2018)川0124刑初***号。
成都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王**、周*、曾*、王*、刘**、李**、杨**、任*、韦**、鲁**、昝**、廖**、李**、陈**、唐**、杨**、附**、昝**、刘**、刘**、杨**等人从事生产假冒的阿尔卑斯糖果产品,并将假冒的阿尔卑斯糖果产品出售给魏**、胡*、曾**、陈**(均已判)等人。后魏**等人将假冒的阿尔卑斯糖果产品转售给郫都区安靖镇***市场的李**,并由被告人王*将假冒的阿尔卑斯糖果产品运输到郫都区安靖镇***市场。2016年11月28日,在郫都区**镇**巷10号李**的仓库内查获魏**等人出售给李**的价值人民币68904元假冒阿尔卑斯糖果产品。2017年5月4日,在成都市武侯区簇桥**村成都**家具有限公司的一出租仓库,挡获曾**、陈**,并查获价值人民币18720元假冒阿尔卑斯糖果产品。2017年6月6日,民警在成都市新都区**镇**村农家院落加工作坊内挡获被告人周*、杨**等人,在该区**镇**路177号,将被告人林**、王**等人挡获,并从上述地点及***镇**村14组两农家住房、**镇***附近居民自建房一楼铺面等处查获共计价值人民币281466元的假冒阿尔卑斯糖果产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杨**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林**、王**、周*、杨**等人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吴国强律师接受委托后,及时阅卷,会见当事人,与办案机关交换意见,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人杨**系自愿认罪伏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自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起,到公诉机关审查起诉,直至今天法庭审理时,被告人杨**自始自终都是以诚恳的态度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真诚悔过,既不反复,又没狡辩,更没有避重就轻、隐瞒事实,其积极、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这一诚恳的悔罪表现,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确认,并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事实根据。同时被告人杨**主观上对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严重匮乏,对法律无知,被告人当庭的悔罪表现深刻。根据2017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5(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6、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同时,被告认罪悔罪态度明显,根据我国一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二、从杨**实施涉嫌的犯罪行为中所起的作用来看,杨志琼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在这起涉嫌假冒商标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
三、从杨**实施涉嫌的犯罪行为中所起的主观目的来看,杨*参加涉嫌犯罪活动没有蓄意损害被侵权方的利益,其主观恶性较低,对个人行为对社会公共秩序的危害性也较低,对商标被侵权方所受损害所起的作用也不大。
四、杨**系初犯、偶犯,且投案后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认罪态度好,有悔
罪表现,且本次涉案假冒产品评估价过高,非法经营数额应按实际销售价格认定。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杨**在本案案发时系文化程度低的少数民族人士,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主观恶性较低,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有真实的悔罪行为,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其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轻。因此,辩护人希望贵院能够依法对杨*从轻、减轻量刑并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此致
**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吴国强律师 18602828519
成都**区人民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实施犯罪的情节、归案后的悔罪表现,法院决定对被告人杨**减轻处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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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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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点评:
刑事辩护律师是法庭防止冤假错案最可信赖和应当依靠的力量,在办案过程中,不论标的的大小、审级高低,我们都应该合理合法地全力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本案据理力争得到了被告人人量刑方面的实质性效果!
相关法律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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