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17日上午,四平市委政法委举行关于开展“服务企业周”司法维权主题日活动新闻发布会。新闻发布会由四平市委政法委副书记李炳辉主持,四平市政法多部门对服务企业法律政策进行了解读。
李炳辉说,为了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激发民营企业发展的新动能,今年1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林省公安厅、吉林省司法厅联合印发了《关于民营企业及经营者轻微犯罪免责免罚清单》(以下简称《清单》),并经省委常委会审议通过。该《清单》是指导全省政法机关服务企业发展的纲领性文件,具有很强的实践性、指导性、操作性。全市政法机关要不断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服务意识,以只争朝夕、时不我待的精神风貌,奋力谱写新时代服务民营企业全面发展、全方位振兴新篇章。
按照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省委政法委的部署和要求,四平市委政法委在这里举行新闻发布会,邀请市直政法机关负责同志就如何服务企业发展涉及的法律政策问题,向全市人民作出郑重承诺。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牛锋在解读《清单》内容时介绍:
1.违反刑法第225条第4项,实施扰乱市场秩序的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涉嫌非法经营罪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准确把握犯罪构成要件,对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民营企业的经营行为没有作出明确禁止性规定,或者虽然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但尚未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不得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是否符合刑法第225条第4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适用范围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充分考虑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犯罪社会危害性,逐级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请示,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意见办理。
2.违反刑法第224条,涉嫌合同诈骗罪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严格把握犯罪构成要件,准确区分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界限。对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争议,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不得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3.违反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严格区分该罪与正当融资行为的界限。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吸收资金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4.违反刑法第192条,涉嫌集资诈骗罪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准确区分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商业交易的界限。对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单位职工或者亲友内部针对特定对象筹集资金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作为非法集资刑事立案;对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行为人有还款意愿,能够及时清退集资款项,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5.违反刑法第175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涉嫌骗取贷款罪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不得一概以银行出具“形成不良贷款”的结论认定“造成重大损失”,不得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骗取贷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下的,未给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6.违反刑法第193条,涉嫌货款诈骗罪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严格区分货款诈骗与货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不得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不得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也不得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7.违反刑法第196条,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综合考量持卡人信用记录、经营状况、经营困难原因、透支资金的用途等因素,不得单纯依据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持卡人透支信用卡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最终因经营困难无法及时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的,公安机关不得认定为“恶意透支”。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检察机关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审判机关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8.违反刑法第201条,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涉嫌逃税罪的,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企业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不得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9.违反刑法第205条,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如民营企业及经营者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也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不得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10.违反刑法第219条,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依法准确区分刑事犯罪与民事侵权行为界限,对民营企业参与合作科研项目,在未取得合作方同意的情况下,与其他第三人签订技术转让协议,获取转让费的,不得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刑事责任,应作为民事侵权行为处理。
11.违反刑法第158条,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釆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严格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的有关规定,对于申请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虛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12.违反刑法第159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涉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准确把握该罪名仅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对于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不得以虛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
13.违反刑法第389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涉嫌行贿罪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依法准确认定企业为开展正常经营活动而给付“回扣”“好处费”的行为,从起因目的、行贿数额、次数、时间、对象、谋利性质及用途等方面综合考虑其社会危害性。对于情节较轻、积极主动配合有关机关调查的,或者因国家工作人员不作为而不得已行贿的以及认罪认罚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因被勒索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不得认定为行贿犯罪。
14.违反刑法第393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涉嫌单位行贿罪的,在被追诉前,企业集体决定或者企业负责人决定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对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员,检察机关可以不起诉,审判机关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受委托直接办理单位行贿事项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知道单位行贿行为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检察机关可以不起诉,审判机关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5.违反刑法第163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民营企业经营者在自查自纠中主动向企业、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讲凊问题、积极退赃的,或者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自首、立功情节的,检察机关可以不起诉,审判机关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民营企业及经营者触犯上述刑法条款以外其他罪名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区分案件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实行区别对待,做到宽严相济、量刑平衡。
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专职检委会委员陈忠解读《清单》内容时介绍:按照四平市委、市政府《关于开展“服务企业周”司法维权主题服务日活动方案》的要求,认真落实《关于民营企业及经营者轻微犯罪依法免责免罚清单》,市检察院根据民营企业及经营者涉嫌14个重点罪名刑事犯罪案件适用不批捕、不起诉的具体情形,明确具体办案标准、规范廉洁执法行为,建立起符合时代特色和实践标准,经得住历史检验的执法办案新模式、新机制。
一、严格落实司法保护政策,确保办案“三个效果”有机统一。全市检察机关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切实转变司法理念,切实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全市起诉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犯罪7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类犯罪88人,起诉侵犯企业知识产权罪28人,起诉企业内部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挪用企业财产等职务侵占犯罪和挪用资金犯罪共20人;对29名涉案民企人员依法做出不批捕、不起诉处理,涉企案件不捕率、不诉率分别为19%、17.5%。
二、准确适用强制措施,切实保护民营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在审查逮捕工作中,严格把握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综合评判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对宣告刑的影响,准确评估社会危险性因素,依法慎用逮捕措施,防止“构罪即捕”,确保民营企业经营者以持久、可靠的预期放手经营发展。对不符合逮捕条件,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逮捕;对有自首、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没有社会危险性的,一般不予逮捕;对符合监视居住条件,不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不予逮捕。对已经逮捕的,应当依法及时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认为不需要羁押的,及时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市检察院将结合“千名政法干部助千企行动”,送法上门,让更多的企业家知晓并受益。
三、开展起诉必要性审查,充分发挥检察机关职能作用。在审查起诉工作中,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要求,准确把握刑事追诉的范围和边界,根据行为人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作用、涉案数额、危害结果、主观过错等法定主客观情节,以及企业是否正常经营,纳税、劳动力就业及社会贡献等因素,综合评价刑事追诉的必要性和从宽幅度,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经审查认定不构成犯罪,或者认定构成犯罪,包括涉案民营企业经营者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或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做出不起诉决定,坚决防止“入罪即诉”、“带病起诉”。在涉民营企业犯罪犯罪案件中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鼓励涉嫌犯罪的民营企业经营者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
四、严格区分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确保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对民营企业生产、经营等经济活动,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外,不得认定违法犯罪。企业为开展正常经营活动而给付“回扣”“好处费”的行为涉嫌行贿犯罪的,区分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从起因目的、行贿数额、次数、时间、对象、谋利性质及用途等方面综合考虑其社会危害性。具有情节较轻、积极主动配合调查的,对办理受贿案件起关键作用的,因国家工作人员不作为而不得已行贿等情形,依法从宽处理。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能认定为行贿犯罪。全市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监委移送案件中,不起诉15件17人,不起诉率18.2%,其中,涉及民营企业家6件6人,占不起诉的40%。同时,积极提出检察建议,规范企业及经营者依法经营。
五、加强与公安、法院协调配合,保障民营企业财产利益。在办理涉企案件中,强化对非公经济案件的立案监督和羁押必要性审查,运用召开公开听证、提出检察建议等,加强对民营企业及经营者的权益保障。依法审慎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依法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最大限度减少司法活动对涉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依法惩治侵犯民营企业及经营者合法权益、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维护公平规范的市场环境。同时,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涉企案件,有效运用退回补充侦查、延长羁押期限等追赃挽损手段,切实维护民营企业的财产利益。通过严打“套路贷”、非法放贷等损害企业利益犯罪,积极挽回经济损失。
六、积极提供优质检察服务,助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市检察院出台了服务企业“十条措施”,积极提供优质的检察产品。特别是疫情防控工作以来,办理涉疫案件28件,刑事检察、公益诉讼、行政检察同步开展,为推进企业复工复产做出了贡献。今后,我们还要不断强化对涉企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重点监督纠正有案不立、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和虚假诉讼、裁判不公、执行不力等问题,依法及时办理涉企涉产权的申诉案件。同时,对检察人员利用职权对企业吃拿卡要等违法违纪行为,坚持以“零容忍”的态度严肃处理,决不姑息;对办案中涉及的民营企业知识产权等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依法认真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为民营经济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四平市公安局副局长宿晓出介绍:
根据四平市政法委《关于开展“服务企业周”司法维权主题服务日活动的方案》要求,为优化四平市营商环境,支持民营经济发展,依法保障民营企业经营者人身财产安全,激励支持民营企业经营者放心投资、专心创业、安心经营,四平市公安局把贯彻执行《民营企业及经营者轻微犯罪依法免责免罚清单》作为一项政治任务,明确职责分工,层层压实责任,依法履职尽责,推进《清单》落实到位,现就《清单》中公安机关对民营企业及经营者人身和财产慎用刑事强制措施相关规定列举如下:
一、对民营企业经营者所涉案件犯罪数额未达到立案标准,或者犯罪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公安机关不得刑事立案。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依法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调查性侦查措施,在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不得采取限制人身权利的强制性措施。确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的,为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可适当扩大律师会见的业务范围。对涉及企业重大经营活动、重大紧急决策等情况,经办案机关同意并派员陪同,允许民营企业经营者与律师会见交流企业生产经营事项、签批企业生产经营类文件。
二、对涉案民营企业财产,公安机关不得超标的、超范围查封。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必需的厂房、场地、交通工具、大型机器、设备等,原则上不得查封。确有必要查封的,应予活封,允许民营企业继续合理使用,最大限度减少执法司法活动对涉案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三、对民营企业投入生产经营、用于科技创新和产品研发的设备、资金和技术资料,公安机关原则上不得扣押。确需扣押的,应当允许民营企业及经营者提供与涉案财物价值相当的其他财物置换或者第三方提供反担保。需要提取犯罪证据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拍照、复制等方式提取。
四、对涉案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必需的基本账户,公安机关原则上不得冻结。确有必要冻结的,应当为涉案民营企业预留必要的往来账户和流动资金,保障企业正常运转。民营企业员工工资、工会经费和党组织党费不得冻结或划拨。
四平市司法局副局长崔丕军介绍,
《清单》第三部分第1条对民营企业经营者在社区矫正期间正常行使经营权利做了如下规定:
“对有生产经营需要,确需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本人赴境内居住地以外处理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查可适当放宽请假限制,允许其请假外出签订重要合同、投资谈判、参加重要展会、催要业务款项、走访重点客户等”
《清单》所作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四点考虑:
一是符合即将于202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下简称《社区矫正法》)的立法精神。新出台的《社区矫正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应当保障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社区矫正的措施和方法应当避免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不必要的影响”。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社区矫正机构对于有正当理由的,应当批准;”由此可见,我国《社区矫正法》充分体现了重视和保护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也客观反映了社区矫正是立足我国基本国情发展起来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执行制度。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对象主要包括四类人员,即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这四类社区矫正对象中在矫表现良好、没有因违反监管规定受过处罚的民营企业经营者,即可适用《清单》所作规定。
二是适应当前我省加快推进民营企业发展的需要。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政法机关的一个组成部门,在推进民营企业发展中承担着法律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职责。在社区矫正执行过程中,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会遇到这样情况,有的社区矫正对象作为民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投资股东或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等,有时确需本人赴居住地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按照社区矫正对象不得离开居住地的要求,这部分人员就必须向社区矫正机构请假。如果按照原请假事由仅限于就医、家庭变故等的要求,显然会影响部分民营企业的正常发展。本次政法委“清单”的出台,在不违背立法精神基础上对社区矫正对象请假事由进行扩充,是符合民营企业发展的现实需要的,也是司法行政机关保障和服务民营企业的一项重要举措。
三是请假事由的扩充也具有一定的限制要求。适用扩充的请假事由,是对于那些在社区矫正期间平时表现良好,没受过处罚的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而言的。同时,经审查必须是确需本人参加的经营活动,而且仅限于签订重要合同、投资谈判、参加重要展会、催要业务款项、走访重点客户等重大活动。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不准出境的要求,凡是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都不得离开国境。为此,适用扩充的请假事由的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必须是从事境内相关经营活动,不得出境。
四是对请假的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要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在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请假期间,要每日向相关社区矫正机构和司法所报告其外出情况,社区矫正机构和司法所要对其进行电子定位监管,利用通讯设备进行个别化教育,随时进行信息化核查,掌握其外出的真实轨迹和行为动向,要求其不得擅自赴请假目的地之外的地域,并保证按期返回居住地,办理相应的销假手续。这样既满足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正常行使经营权利,又能保证监管措施的落实,预防发生脱管和再犯罪。对于不严格遵守外出管理规定的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机构将对其进行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将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确保社区矫正刑事执行的严肃性、规范性。
中国吉林网 吉刻APP记者 李忠鑫 文/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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