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奚哲涵
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刑事案件涉案财物是指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由于刑事诉讼围绕着证据展开,证据决定了诉讼的走向和最终结果,因此证明标准的高低直接影响举证方的举证难度、举证时限和举证成本,过高和过低的证明标准都不利于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规范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证明标准,使之处于一个适中的程度,既有利于保障裁判正确率,也有利于充分保护各刑事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贯彻落实证据裁判原则的应然要求。
涉案财物应达到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同时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此条规定针对的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采用的是最严格的证明标准,对“涉案财物”应该达到什么样的证明标准法条里没有涉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2021年修订时设专章规定了“涉案财物处理”,对处理之前如何查明“涉案财物”事实,在法庭调查部分有一条规定,即: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进行调查,由公诉人说明情况、出示证据、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意见。案外人提出权属异议的,应当听取意见;必要时通知出庭。若不能确认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没收。
这是从诉讼证明方式提出的要求,经审查“不能确认”属于涉案财物时,不得没收。“不能确认”即是涉案财物的证明标准,是从反面规定的证明标准,那么如何判断和把握“不能确认”,是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就“不能确认”,还是只要裁判者有疑问就“不能确认”,或是两者叠加就“不能确认”,这一点并不明晰,值得探讨。
违法所得的证明标准
“两高”于2017年1月发布了《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提出对违法所得的证明标准:
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中,没有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主张权利,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虽然主张权利但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达到相应证明标准的,应当视为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另最高检发布的第32批指导案例中检例第127号白静贪污违法所得没收案,提到:检察机关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应有证据证明申请没收的财产直接或者间接来源于犯罪所得,或者能够排除财产合法来源的可能性。
“违法所得”与“涉案财物”在概念上有所区别,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涉案财物”的范围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可见“涉案财物”除“违法所得”外,还包括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如犯罪工具、违禁品等。
上述规定和指导案例对“违法所得”确立的是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即当“违法所得”的可能性大于不是“违法所得”的可能性,控方的证明任务即已完成。这将带来两个问题:这种证明标准能否适用于“违法所得”以外的其他涉案财物;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规定的证明标准能否推而广之,适用于其他刑事案件。将这两个问题合二为一,即对“涉案财物”的证明,是否都应当采取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涉案财物与违法所得在证明标准上不应一概而论
笔者认为,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只能限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案件中,普通案件中涉案财物的证明标准仍应达到“确实、充分”,原因如下:
第一,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被告人逃匿、死亡等特殊刑事案件中,由于被追诉的对象不在案,当事人的缺位会导致部分事实不可查清,违法所得的证明多依赖于间接证据来实现。如果严格遵循苛刻的刑事证明标准,较大的证明困难会使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这项诉讼制度形同虚设,所以在证明标准上采用了务实态度,以盖然性标准为要求。而在其他普通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司法机关有条件查明涉案财物的来源、权属等情况,如果参照盖然性证明标准,可能减损当事人的权利。
第二,涉案财物是广义的概念,违法所得仅仅是其中的一项,还涉及犯罪工具、违禁品等,同时退赃退赔也是量刑情节。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是针对定罪量刑事实的,而现实中涉案财物往往与定罪量刑有关,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法规定只有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方可构成该罪,此时对违法所得的证明,显然要实行严格的证明标准;在一些案件中,违法所得也往往与退赃退赔的量刑情节有密切的联系,若按盖然性证明标准,显然背离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要求。如将涉案财物区分为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和与定罪量刑无关的两类,分别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实务层面也难以把握,不具有可行性。
第三,从文义解释来看,《刑诉解释》中“不能确认”实质上就是确实、充分。既要强调证据的质,也要强调证据的量,正向上应证明是涉案财物,反向上应排除是合法财物的可能性。
第四,与定罪量刑证据的证明主体不同,涉案财物的证明主体可能是多元的,对于不同主体可以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控方有责任证明是涉案财物,应达到严格的证明标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消极地防御,提出主张和质疑,反驳涉案财物来源、权属等清楚的证明结论,同时也可以积极举证证明与案件无关;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提出异议的,则负有积极的证明责任,仅有主张和质疑不能构成对控方证明结论的否定。鉴于涉案财物种类繁多且权属性质极其复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案外人因调查取证能力不足,通常无法提供强有力的证据材料,因此证明标准不宜设定过高、过严,只要达到盖然性标准即可。换之言,辩方或案外人所提出的证据占有优势,即使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仍可构成对控方证明结论的合理怀疑,进而判定控方未完成证明责任。
综上,违法所得应分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违法所得”与普通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中的“违法所得”,两者需要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违法所得”应适用盖然性证明标准,普通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中的“违法所得”应适用“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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