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河北永年县人施捧素与王志英经人介绍于197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现结婚证已丢失。婚后二人共育有3男4女共7个子女,除三子王俊川(生于1995年6月2日)外其他子女均已成年,王俊川现随原告施捧素生活。
2006年11月,被告王志英向永年县通兴物资有限公司出资275万元,成为该公司股东,2007年永年县通兴物资有限公司更名为邯郸市紫山特钢集团通兴型材有限公司,2009年8月5日,邯郸市紫山特钢集团通兴型材有限公司内部核算,共计10539.706032股,每股1万元,王志英持有该公司585.569794股。
2012年,因丈夫王志英有婚外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施捧素向永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分割王志英在通兴公司的股份、工资收入及通兴公司借王志英的1287444.09元本、息,分割侯广学借王志英的10万元本、息。
该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2月7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施捧素不服一审判决,向邯郸市中院提起上诉,中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永年法院经重新审理后,判决如下:准予施捧素与王志英离婚;王俊川由施捧素抚养,王志英支付抚养费5万元;王志英持有的邯郸市紫山特钢集团通兴型材有限公司股份的50%即292.784897股份归施捧素所有;王志英给付施捧素1287444.09元债权的50%即643722.05元的本金及利息;王志英给付施捧素10万元债权的50%即5万元本金及利息;驳回施捧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离婚前财产如何分割?起诉前后一方转移或隐匿财产如何认定?
律师观点:
本案经历几次审理后,引发律师的关注。北京市大嘉律师所田长城经分析后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法院审理案件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只有这样才能做出公正的判决。但在施捧素与王志英的离婚案件审理中存在如下几个问题:王志英在诉讼中提供伪造证据当被施捧素识破后法院却将其提交的虚假证据撤回,法院对此行为做没有任何处理;王志英还具有隐藏、转移财产并伪造债务行为;有证据证明王志英与婚外异性长期同居生活。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在诉讼中提供虚假或伪造证据的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法院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有上述行为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因此,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另外,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2864号重审民事判决。施捧素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强制执行,但法院一直拖着不予执行,在此期间施捧素又提出申请再审。永年县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给予施捧素(2014)永民申字第1号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
但时至今日,永年县人民法院既不作为不予强制执行,也不对施捧素申请的再审申请予以回复。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因此,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的做法违背了法律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田律师认为,永年县人民法院在施捧素与王志英离婚案件的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存在着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的作为。
(本案例由北京市大嘉律师所提供)
永年刑事案件专业律师(永年区律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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