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本案,一审当事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审我们介入辩护,并促成法院二审开庭。庭前,我们已与检察院达成认罪认罚协议,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为:诈骗罪,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但,在与法院沟通时,法官明确告知本案要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为了进一步巩固与检察院沟通达成的成果,也为了避免相关司法人员认为我们有撤回认罪认罚协议的意思,庭审时,我们从正确适用法律的角度,发表了本案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各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法院虽没有采纳罪名适用的意见,但还是决定对当事人适用缓刑。
辩护词(庭审补充)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刘某某配偶的委托,指派苏俊豪、张天昌作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经过充分阅卷、出庭参加庭审并结合刘某某认罪认罚的情况,发表如下补充辩护意见,望法庭采纳:
一、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赃,应给予更大程度的从宽处罚。
一审开庭前,刘某某自筹款项退赔了被害单位楚雄D公司(下称“D公司”)362,900.00元;二审上诉至开庭前,经过辩护人及刘某某家属的多方努力,一审认定各涉案人员从D公司获得的违法所得620,560.00元款项已全部退赔到位。同时,D公司亦直接扣留了根据合同约定的云南C公司(上诉人李某任法定代表人,下称“C公司”)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84,000.00元。此外,应D公司要求,刘某某家属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额外退赔给D公司。至此,D公司确认,即使按照合同所约定的单价计算的损失,该公司也已足额挽回;并且,出具了《情况说明》,明确表示不再追究刘某某等涉案人员的法律责任,亦即,对刘某某的涉案人员表示谅解。
一审判决虽认定了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但量刑并没有体现。具体而言,一审开庭时,楚雄市人民检察院基于刘某某具有从犯、坦白等情节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3-5年;而一审判决却在认定了刘某某具有从犯、自首等情节的基础上,径行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5年。
基于上述情况,2021年11月5日,经楚雄州人民检察院(下称“州检察院”)审查,决定对刘某某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并基于“因一审判决认定自首,在二审上诉阶段具有积极主动赔偿、补偿被害单位,被害单位不追究法律责任等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其在辩护人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愿意接受刑罚处罚。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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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本案,一审当事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审我们介入辩护,并促成法院二审开庭。庭前,我们已与检察院达成认罪认罚协议,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为:诈骗罪,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但,在与法 时间:2023-04-10律师刑事案件阅卷意见(律师刑事案件阅卷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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