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亭湖刑事犯罪辩护律师(建湖刑事律师)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何百叶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4-10 18:09:54

亭湖刑事犯罪辩护律师(建湖刑事律师)

作者简介:

卞建林,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陈子楠,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内容提要:

庭前会议制度有助于提高庭审效率,保障庭审质量。但实证研究的结果表明当前庭前会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适用率偏低、制度认同度不高的现实状况。其主要原因在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程序设置和法律效力等规定存在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提出可以通过扩大庭前会议的程序功能,增加认罪认罚程序、结合简易程序和刑事速裁程序的方式进一步明确庭前会议的制度定位;从启动权、参与人、地点、适用程序等方面细化庭前会议的程序设置;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明确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以期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我国庭前会议制度。

庭前会议/实证研究/制度完善

庭前会议制度是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的一项制度,是庭审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在法庭审判前对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问题听取意见,了解情况,有助于法官确定庭审重点,提高庭审效率,保障庭审质量。

为全面了解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庭前会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实施情况,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于2015年1月至6月先后赴北京、无锡、盐城三地部分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进行实证调研。①通过调研,笔者发现上述地区司法机关在实务中对庭前会议制度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形成了很多好的经验。但新《刑事诉讼法》在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程序设置、法律效力等方面存在诸多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实务部门适用该制度的积极性,影响了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效果,需要结合司法改革的相关内容加以改进和完善。

一、实践维度——基于庭前会议实施情况的检视

总体上我国司法实务部门都在尝试适用庭前会议制度,不少地区专门出台了庭前会议制度的相关实施细则或暂行规定。②但通过调研发现,庭前会议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适用率偏低,制度认同度不高的现实情况,有必要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对其加以考察,以探寻这些现象形成的原因及其相互关系。

(一)对庭前会议的客观考察

调研发现,新《刑事诉讼法》自2013年实施以来,北京、无锡、盐城三地部分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刑事案件审判中庭前会议的适用比率比较低。这主要体现在总体适用率和个体参与程度两个方面。

从总体适用率上看,江苏省盐城市两级法院2013年刑事案件总数为4459件,2014年刑事案件总数为4817件,但两年内仅有38件刑事案件召开过庭前会议。这其中2013年有18件,适用比率为0.40%;2014年略有上升,有20件召开庭前会议,适用比率为0.4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和2014年共有10件一审案件召开了庭前会议,仅占该两年审结一审案件数(502件)的2%。2013年、2014年两年中,无锡市两级法院共召开庭前会议26次,主要涉及的问题为非法证据排除、证据开示、证人出庭名单、管辖、回避等。

此外,根据江苏省无锡市和盐城市5个基层检察院③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中刑事公诉案件数和参与庭前会议数的统计,5个基层检察院在上述期间共对6803件刑事案件提起公诉,但仅有19件召开了庭前会议,适用率只有0.28%。具体来看,5个地区检察机关2013年和2014年参与庭前会议的数量均不超过4次,有的地区检察机关全年没有参加过庭前会议,2014年的适用率有所增加(详见下表)。

从法官和检察官个体对庭前会议的参与程度来看,北京、盐城、无锡3个地区④的受访检察官中均有接近半数没有参加过庭前会议。在有庭前会议经历的检察官中,约87%的检察官仅参加过“1-3次”,三地参加过4次以上庭前会议的检察官均只有个位数。与此相反的是3个地区受访法官中参加过庭前会议的人数要超过没有庭前会议经历的人数。但与检察官的情形相同,大多数受访法官只参加过1至3次庭前会议,“4-6次”和“7次以上”的人数也很少。

(二)对庭前会议的主观认识

司法实务部门对庭前会议的主观认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庭前会议制度存在价值的认识,二是对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效果的主观认识。

首先,通过调研发现,多数受访者认为庭前会议制度“很有必要”,肯定了新《刑事诉讼法》设置该制度的必要性,而选择“没有必要”选项的仅是极少数。不容忽视的是,还有近45%的受访者认为庭前会议存在的必要性为“一般”。且笔者在座谈中发现,有些法官和检察官对于庭前会议制度本身的现实意义存在质疑。例如,有的法官提出在庭前会议制度缺位和效力不明的情况下,召开庭前会议往往没有实际的作用;在办案压力的影响下,司法实践中法官召集庭前会议的积极性并不高。这种对庭前会议制度否定或“一般”性的评价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庭前会议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对司法实务部门造成的影响。而法官和检察官对庭前会议必要性的漠视态度,也正是客观上庭前会议适用率较低的原因之一。此外,受访法官和检察官在“很有必要”和“一般”两者间选择情况的反差(受访检察官中选择“很有必要”选项的人数大于选择“一般”选项的人数,而受访法官选择的情况正好相反)表明受访检察官较于法官而言更能认同庭前会议的制度作用,希望在庭前会议中更多地了解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非法证据排除、回避、出庭证人名单等问题的意见,为庭审做更充分的准备。

其次,在对本单位庭前会议开展效果的评价上,认为效果为“不好”的仅占受访者总数的3%。多数受访者选择的是“一般”选项,占总数的56%,还有41%的受访法官和检察官认为本单位当前庭前会议开展效果“好”。这表明受访者倾向于对当前庭前会议制度适用总体情况给予积极的评价,认同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明确案件争点,提高庭审效率的作用。

从以上两组数据中可以看出,受访者对目前庭前会议实施情况的总体评价仍倾向于正面,但不可否认的是还存在影响司法实务部门对庭前会议运行效果评价的负面因素,导致两组数据的中间评价,即选择“一般”选项的受访者比例较大。而这些因素也正是庭前会议制度在运行过程中所亟待解决的问题。对于这些影响因素具体内容的考察,笔者选择庭前会议程序本身、司法实务部门关系和办案人员主观态度三个方面加以描述。从受访者选择的情况来看,“庭前会议具体程序的制定”排在第一位,“公检法三机关的配合”和“办案人员执法理念的更新”分列第二和第三。仅有4%的受访者选择了其他因素。从上述数据可以认识到以下几点:第一,“其他”选项的比例很低,表明绝大多数受访者认可上述三个因素是影响庭前会议适用的主要难点。第二,三个主要因素之间的差距并不大,都是庭前会议制度在适用过程中必须改进和完善的重要问题。第三,在三者之间关系上,程序规则的缺失是庭前会议制度客观存在的问题,在某种程度上影响和制约着司法实务人员在具体程序中的实施和配合,并进而影响其主观上的司法理念。

二、理论维度——对庭前会议制度构建问题的分析

囿于概括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庭前会议制度在实践中面临诸多争议。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实务部门对庭前会议的主观认同度,进而在实践中体现为庭前会议适用比率偏低的现实状况。因此,有必要对庭前会议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详加分析,以期能够更有针对性地提出完善建议。

(一)功能定位不明确

第一,庭前会议的制度定位是保障庭审质量,提高庭审效率。庭前会议在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处理上的功能定位和限度是协调庭前会议与法庭审判关系,更好地服务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但是新《刑事诉讼法》中“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规定较为模糊,既可以理解为人民法院的活动应严格限定于“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也可以理解为法律并未禁止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就相关问题作出具有一定效力的处理。以非法证据排除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99条的规定倾向于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含义进行更为宽泛的理解,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又于第184条规定“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

第二,新《刑事诉讼法》和《解释》虽然列举了庭前会议所涉事项,并以“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为限,但执行中对此范围的理解还存在一定的差异。例如,笔者在座谈中了解到很多地区庭前会议的内容除非法证据排除、回避申请、证人名单等程序性事项外,还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和刑事和解的调解工作;有的地区会就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等事项询问控辩双方的意见,控辩双方可就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等相关问题进行协商等。立法规范的模糊使得司法实务部门只能根据自身的认知来加以解读和执行,导致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在各地的适用情况存在较大区别。

(二)程序设置存在空白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庭前会议的程序性规定,例如庭前会议的参与主体、召开方式、地点、次数等都存在一定空白。实践中有的地区出台了较为细致的程序性规定,但不同地区庭前会议的适用程序规定存在较大差异,同一地区不同案件的适用程序也存在一定差异。这不仅不利于庭前会议制度的健康发展,而且有损于程序正义和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亟需作出统一和细致的规定。以下着重对庭前会议的参与主体作简要分析。

首先,关于庭前会议的启动者与主持者。法律和《解释》均规定,根据案件需要,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尽管并未对庭前会议的主持者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的主持者往往由案件的承办法官担任。这就引出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庭前会议的启动权完全在审判机关,控辩双方是否有权申请召开庭前会议和申请如未被采纳是否存在相应的救济措施;二是同一个法官庭前既决定程序性问题又参与后续案件实体性问题的裁判,对被告人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保障不利。

其次,被告人是否应当参加庭前会议。《解释》第183条规定:“法院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即是否通知被告人参加,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实践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前往往处于被羁押状态,这就给庭前会议中被告人的出席增加了困难。司法实践中很多情况下庭前会议的参与方只有公诉机关与辩护人,没有被告人的参与。就办案人员而言,庭前会议是否应当有被告人参见,认识也不尽一致。根据实证调查,超过半数(占总数的52%)的受访者认为被告人是否出席庭前会议应当“视情况而定”,认为庭前会议“需要”被告人出庭的为239位(占总数的39%),而认为被告人不需要参加庭前会议的仅占受访者总数的9%。这些数据说明司法人员对于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作用具有较为统一的认识,并且认同当前在被告人参与问题上法官裁量权的合理性。但不可忽视的是,这种“视情况而定”的裁量主要以被告人对庭前会议中相关问题讨论的积极作用和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方便程度为衡量标准,很少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障作为决定的重要因素。实证调查反映,由于被告人未出席庭前会议而出现一些问题。⑤

再次,辩护律师与诉讼代理人是否应当出席庭前会议。对此法律及相关《解释》没有明确,实践中做法也不尽相同。从调研情况看,关于被告人在庭前会议是否需要获得辩护律师或代理律师帮助的问题上,认为“需要”和“视情况而定”的受访者人数大致相当,分别为296人和282人;而认为被告人“不需要”辩护或代理律师帮助的非常少,仅为4%。由此可见,绝大多数受访者均倾向于认同庭前会议中需要为被告人提供必要的律师帮助。

最后,对于证人、鉴定人等出席庭前会议的问题,54%的受访者认为应“视情况而定”,认为证人需要参加庭前会议的仅有40位,占总数的7%;认为证人不需要参加庭前会议的有236位。与对待被告人出席庭前会议的态度不同,绝大多数受访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不需要案件证人参加庭前会议,但是也不排除在必要的情况下通知证人参与庭前会议,实践中也确实存在证人出席庭前会议的案例。⑥

(三)法律效力存在争议

庭前会议的处理结果是否对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诉讼活动具有法律约束力是目前司法实践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也是影响审判人员和控辩双方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庭前会议积极性的核心问题之一。⑦该问题包含三个方面,即庭前会议是否要作出处理结果、处理结果的形式,以及处理结果的效力。对这些问题的回答,现行法律法规和《解释》之间还存在一些不一致,造成司法实践中的困惑与争论,需要法律或《解释》对庭前会议结果的形式和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例如,“庭前会议只能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法院不在庭前会议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事项做出裁定、决定。对于庭前会议达成的共识,也不具有法律效力。”⑧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431条第3款的规定,庭前会议具有“解决有关程序问题”的功能,实际上是倾向于认为庭前会议中的处理结果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更为重要的是,如果庭前会议不能对相关问题作出处理,则不能有效发挥提高庭审效率的作用,甚至造成程序繁复,增加当事人诉讼负担。这也是庭前会议适用率不高的主要原因。

关于庭前会议是否有必要对所涉及的事项做出处理结论的问题,在调查中有37%的受访者认为“庭前会议最后应当对有关事项作出处理结论”,认为“庭前会议最后不应当作出处理结论”的占22%,而选择“视情况而定”这一选项的最多,占总数的41%。这种3个选项各占1/3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真实反映了当前司法实务部门在该问题上的争论与迷茫。但从总体上看,认为在一定情况下审判人员可以做出处理结论处于大多数(约占78%),而认为绝对不能做出结论的仅是少数。所以,规定审判人员在庭前会议中作出一定处理结论是符合司法实务部门的主观期望的。

如果庭前会议可以对相关问题作出处理结论,这种处理结论又应当采取何种形式?大部分受访者选择了“决定”和“会议纪要”,分别为209人和197人;而选择“裁定”的仅占总数的17%。此外,63%的受访者都认为庭前会议的处理结果应当对庭审各方都有约束力,只有17%认为控辩双方在庭审中仍可就相关事项提出申请。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笔者在与法官的座谈中了解到,司法实践的经验表明庭前会议一般不会出现处理结果。大部分的法官们不认为自己有权或者不知道自己是否有权对相关问题作出处理。如果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就某些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多数情况下是通过会议记录的方式加以体现。但是这种会议记录对于庭审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控辩双方对协议的遵守只能是出于自觉和自愿。如果一方在庭审中对相关问题提出异议,法庭还是需要重新启动调查程序。

庭前会议效力的实然状态与司法人员主观期望之间的差距正反映出庭前会议制度立法和司法之间的矛盾与困境。如果严格按照现行法律和《解释》的规定为之,不承认庭前会议处理结果的法律效力,则控辩审三方在司法实践中都没有适用庭前会议的积极性,最终恐难免成为“食之无味,弃之可惜”的具文;如果司法人员坚持庭前会议处理结果具有约束力,则个人将承担较大的法律风险,特别是涉及庭前会议排除定案关键证据的情形。因此,及时对庭前会议的效力问题作出适当的规定对于庭前会议制度的良性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对策建议——庭前会议的制度完善

针对目前庭前会议制度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明确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完善庭前会议的程序设置,以及明确庭前会议的结果形式和效力三个方面对我国现行庭前会议制度加以改进细化。在此基础上,按照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决定精神和司法改革的部署要求,进一步探索庭前会议制度的发展完善。

(一)明确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

关于庭前会议的功能,从立法的本意来看,直接的作用就是为庭审做准备。根据立法规范,庭前会议的内容被规定在第182条中,其时间处于法院对公诉案件进行审查并决定开庭审判之后,正式庭审之前;其内容均为开庭前的准备。为何召开庭前会议,据立法机关职能部门的解释,“在庭审前对这些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问题听取意见,有助于法官确定庭审的主要争议点,妥善安排庭审过程”⑨。最高法也认为庭前会议是“为确保庭审程序的顺利和高效进行而设置的,并非确定案件事实的审判程序。因此,庭前会议主要是程序性审查,即围绕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⑩由此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庭前会议的主要功能应当是为庭审做准备,以保证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提高庭审效率,保证庭审质量。同时,通过司法实践积累经验,发现问题,为配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和其他相关司法改革打好基础,创造条件。

(二)规范庭前会议的程序设置

完善的程序设置是庭前会议制度有效适用的前提,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可以从启动方式、参与主体、地点,以及召开程序等方面加以明确。

1.庭前会议的启动权。首先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应当明确赋予审判人员召集庭前会议的裁量权,但同时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在庭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召开庭前会议。对符合庭前会议适用情形的案件,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召集庭前会议。

2.庭前会议的参与人。对于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问题,笔者认为,为彰显被告人的诉讼当事人地位和加强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原则上应当通知并保障被告人出席庭前会议。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进行的调查以及就此作出的相关决定可能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意义,被告人参与庭前会议“并不只是被动地充当质证者的角色,还有可能充当积极的举证者”,(11)因为被告人是非法取证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与亲历者,他的供述和质证对于法庭开展证据收集合法性调查具有很高价值。因此确立被告人参与庭前会议的权利有利于促进诉讼程序正义。但考虑到被告人处于审前羁押的状态和现代城市交通日益拥堵的现实,可以探索通过视频出席庭前会议的做法,并且被告人在有辩护律师充分代理的情况下,可以明示放弃行使出席庭前会议的权利。此外,由于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涉及专业的法律知识与技能,很多被告人仅凭借自身能力难以胜任举证与质证的诉讼行为,需要有律师在场提供必要的协助。因此,凡被告人自己委托辩护人或者应当享有法律援助的,法院应当通知其辩护人出席庭前会议。出席法庭的公诉人应当参加庭前会议,人民法院在必要时还可以通知案件侦查人员、鉴定人、证人等参加庭前会议。人民法院召集庭前会议的决定应当对各诉讼参与人具有强制力。经人民法院通知,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除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外,应当参加庭前会议。

3.庭前会议的地点。庭前会议召开的地点应当以法庭为一般原则,但考虑到实践中的特殊情况,在只有公诉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参加的情况下,也可以在人民法院的办公室、会议室或审判人员认为合适的地点召开。如果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有必要参加庭前会议,但被告人被羁押且押解到庭存在困难的,也可以在看守所召开庭前会议。

4.庭前会议的适用程序。庭前会议开始时,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查明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否到会。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之后,对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召集的庭前会议,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应当宣布召集庭前会议的事由,并征询公诉人和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于人民法院依公诉人和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召集的庭前会议,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应当先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再由另一方发表意见。

庭前会议中需要听取意见,了解情况的事项较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次分别进行。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某一事项的意见存在分歧的,经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的要求或者许可,可以提出证据加以证明。

(三)明确庭前会议结果的形式和效力

“从法官立场来看,庭前会议如能形成更具实质性与权威性的程序处理决定,其在中国会有相当的制度前景。”(12)赋予庭前会议一定的法律效力对实现庭前会议功能和完善我国刑事审判程序都将十分有益。并且从域外经验来看,“对于庭前程序中达成的一致意见,英美法系国家均要求采取书面方式加以固定,并赋予其相应的法律效力。”(13)美国和英国的诉讼规则都规定,(14)书面形式的备忘录或陈述中详细载明的控辩双方在庭前程序中达成一致的证据及其它问题,对各方在庭审程序中的行为具有一定程度的法律约束力。

由此,笔者认为可以将我国庭前会议的效力表现为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在形式方面,庭前会议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写成庭前会议记录,交给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阅读。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核对无误的,应当签名或者盖章。在实质方面,庭前会议中,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就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对相关问题作出处理的,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控辩双方不得在庭审中再次提出异议。此外,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宣读并再次确认庭前会议中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达成的一致意见。为适应相关程序改革,可以规定庭前会议中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达成一致意见的,在法庭审理时可以简化。

(四)庭前会议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15)结合当前最高法开展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人民陪审员制度等试点工作,笔者认为可以进一步完善与扩大庭前会议功能,一定程度上赋予庭前会议处理实体问题权力。

1.探索庭前会议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我国庭前会议多由案件主审法官主持,有时合议庭成员都会参与庭前会议的讨论。从域外经验来看,国外多是由预审法官主持庭前庭审,由审判法官主持法庭的审理活动。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莱戈诉特姆伊案(Lego v.Twomey)中的多数意见所述:“恰是因为无论是强迫或自愿作出的有罪自白,都可能是真实而有力的证据,我们不相信陪审团可以被要求忽视一个真实的但却是受到胁迫而作出的自白的证明价值。我们认为,在判断自愿性的过程中,陪审团也可能会受到准确叙述事实的自白可靠性的影响。”(16)也即存在区别庭前会议和法庭审判中审判人员的现实必要性。笔者认为我国也可以借鉴国外的这种程序设置,由立案庭的法官或者法官助理担任庭前会议的主持者,刑事审判庭的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则专门负责开庭后的审判活动,以实现将非法证据排除于事实裁判者视线之外的程序初衷。人民陪审员作为合议庭成员,在案件评议过程中可以独立就案件事实认定问题发表意见。这也是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重点之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建立在客观、合法和关联的证据之上。而目前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解决的主要问题即为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如果事实的裁判者参与庭前会议,难免会受到相关证据的影响。

2.扩大“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事项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2条和《解释》第184条的规定,目前庭前会议中,审判人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内容具体包括管辖权异议、申请回避、出庭证人名单、调取和提供新证据、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不公开审理等。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可以将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确认自首、立功情形、了解辩护意见、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民法院审查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书或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等情况也纳入庭前会议讨论的事项范围,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

3.将庭前会议与简易程序和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改革相结合。从调研的情况来看,在庭前会议中增加征求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意见的功能获得绝大多数受访者(约占总数的86%)的认同。据此,笔者认为可以尝试在庭前会议中设置被告人答辩程序。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不存在异议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在庭前会议中核实被告人认罪的真实性、自愿性,以及充分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此后,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

4.探索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庭前会议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相结合的重要一环就是探索增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调研中,约70%认为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增加认罪认罚程序,持相反意见的仅占总数的19%。不仅如此,北京、无锡、盐城3地受访者对增加认罪认罚程序的认识结构较为相似,持赞成态度的受访对象在各地区中均远超半数,其中无锡检察院和盐城检察院的认同比例更是达到77%和76%。

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是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该程序在庭前会议中的适用需要符合哪些要求?从调研的数据来看,北京、无锡、盐城三地受访检察官和法官认为排在前3位的分别是“明确知道认罪的法律意义与后果”、“主观上出于个人自愿”和“经过审慎地考虑”,除此之外,也有超过半数的受访者选择了“获得辩护律师的帮助”这一选项。绝大部分的受访者认为被告人在庭前会议中的认罪认罚必须符合明知、自愿和明智3个要素,并且需要充分保障被告人获得辩护律师帮助的权利,以实现诉讼效率和保障人权的平衡。而“公诉机关同意”和“会前与公诉机关就可能判处的刑罚达成一致意见”两项选择较少,均约占总数的1/3。可见,公诉机关需要在庭前会议中被告人认罪认罚程序内扮演积极的角色,但是大多数受访者认为这种影响并不应当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辩护方的意见和态度应当受到更多的重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将来针对一些符合法定条件的刑事案件,在庭前会议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诉机关在庭前会议中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对量刑建议发表意见。之后,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和意见,直接作出判决。

①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庭前会议项目组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3月24日和3月25日,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座谈会和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庭前会议制度的实施情况召开座谈会,并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东台市人民法院、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等单位中的法官和检察官随机发放了《庭前会议项目调研问卷》共636份(其中单位问卷32份,个人问卷604份),对2013年至2015年3月份庭前会议的相关问题进行考察。本文中的调研数据均来自于上述问卷调查。

②例如,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司法局共同签署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实施纪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司法局共同通过了《刑事公诉案件庭前会议实施意见(试行)》等。

③5个基层检察院在下表中均用A地、B地、C地、D地、E地指代。

④本文正文中“北京二中院”、“北京二分检”、“无锡法院”、“无锡检察院”、“盐城法院”、“盐城检察院”的统计数据如无特别说明,均包含其下级受访基层法院和检察院。

⑤例如笔者在针对江苏省泰州市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调研中了解到,在被告人没有参加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要求辩护人在参加庭前会议前要征求被告人的意见,并及时将庭前会议情况告知被告人。但由于上述要求不具备强制力,庭前会议的情况被告人在开庭审理前可能一无所知,即使被告人知悉了庭前会议的情况,也有可能否认庭前会议的结果,使庭前会议流于形式。

⑥在江苏盐城的调研中笔者了解到,在崔某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罪一案中,被告人提出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损失认定的证据不充分。为此,法院召开庭前会议并通知23名证人到庭对相关证据问题加以调查核实。

⑦就笔者所见,当前基层检察院的检察官们提及最多的问题就是非法证据在庭前会议中处理的效力问题。如在北京市密云县召开的《刑事案件庭前会议相关问题研究》研讨会中,绝大部分与会检察官认为应当赋予庭前会议一定的法律效力,即对庭审程序的约束力,这样才能真正做到明确庭审焦点,提高诉讼效率,避免庭前会议程序虚置。

⑧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190页。

⑨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95页。

⑩张军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95页。

(11)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53页。

(12)左卫民:“未完成的变革——刑事庭前会议实证研究”,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2期。

(13)陈子楠、杨宇冠:“非法证据在庭前会议中的排除方式研究”,载《南京社会科学》2015年第3期。

(14)详见《美国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17.1条;英国《2013年刑事诉讼规则》(The Criminal Procedure Rules 2013)第15.1条。

(15)“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载《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45页。

(16)"Precisely because confessions of guilt,whether coerced or freely given,may be truthful and potent evidence,we did not believe a jury could be called upon to ignore the probative value of a truthful but coerced confession; it was also likely,we thought,that in judging voluntariness itself the jury would be influenced by the reliability of a confession it considered an accurate account of the facts." From Lego v.Twomey,404 U.S.477,92 S.Ct.619,30 LEd.2d618(1972).See Wayne R.LaFave,Jerold H.Israel,Nancy J.King,Orin S.Kerr,Criminal Procedure,Fifth Edition,Minnesota:West,pp.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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