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违法犯罪是一种恶。从一定层面上讲,侦查活动中侦察与犯罪行为中间,是一次次天使和魔鬼的比拼。在犯罪案中,作案人(犯罪嫌疑人)大多采用其觉得比较隐敝和“安全性” 方法进行违法犯罪,并尽可能的实施各种各样反侦查行为,进而抵抗和影响侦察,给侦察工作中设定非常大的摩擦阻力和阻碍。办案人任务在于排除干扰,解决摩擦阻力和阻碍,进而揭开和核实案件。所以可以说,一切一起犯罪案的侦察全过程,往往都是侦察与反侦查、揭开与反揭露、核实与反查证锐利的斗争历史时间。
在科技进步日新月异的当下,反侦查行为展现出一定的飞速发展趋势。但在侦察在实践中,尽管办案人意识到了反侦查行为的普遍存有,并出现许多识别运用反侦查行为从而获得案件信息得到侦破案件成功的案例;可是,办案人针对反侦查行为认识不到位,运用案例中反侦查行为获得案件信息的主动性不太高与方法比较有限,这种可谓是侦察实践中普遍存在。因而,从技术中对反侦查行为展开讨论,同时结合侦察实践活动开展研析,也显得十分必要和急切。
作案人为什么要执行反侦查行为?会实施什么样的反侦查行为?办案人怎样去应对与预防?这都涉及到反侦查行为的建立根本原因难题。所说根本原因,一般指事情造成或产生的主要原因,这是缘故的一种,却又有别于一般的缘故。在所有的一起犯罪案中,作案人是不是采用反侦查行为,其引起要素可以说各种各样。任何一个引起要素皆属缘故,但是只有最全局性要素才算是根本原因。换句话说,根本原因是其它一般缘故赖以生存存有的基本。小编认为,在促进反侦查行为所形成的众多心理障碍中,至少有一个因素就是最根本性或根源性的。这便是做为人之本性的扬长避短心理状态。它是反侦查行为产生的人性根本原因。文中只对反侦查行为赖以生存产生的人性根本原因作初始讨论,并在这个基础上阐述在侦查活动中办案人预防反侦查行为所形成的一般基本原理。
二、作案人的“扬长避短”心理状态分析
(一)“扬长避短”人的本性概说
什么叫扬长避短?说白了,便是趋于开心、防止痛楚,故又称趋乐避苦。“扬长避短,做为人之本性,是造成违法犯罪起因,这些观点在中国和外国的古书中都可察见。”[①]在我国春秋时期墨子和法家学派就会有有关“扬长避短”的人性的阐述,如墨翟在《大取》上说:“于所体当中而权轻和重之谓权。……利当中取大,害当中取小也”,韩非在《难二》上说:“好利恶害,妻子之全部也。……喜利畏罪,人莫要不然”。古希腊思想家却认为,人的本质是追求快乐,快乐是操纵人类行为原则。
西方国家相对主义法律学觉得,人一切个人行为,都是人在估量各种各样的行为由此可见不良影响后给予所选择的。著名法学家边沁和贝卡利亚等即持这个观点。边沁说:“当然把我们放置2个至上的主人家 ──‘苦’与‘乐’── 的软件下。仅有他们2个才可以强调我们要做点什么,及其确定我们将要怎么做。在它们王位上牢牢地系着的,一边是是是非非标准的,一边是因果关系的链环。举凡大家之所做、所言和所想,都受他们操纵。”[②]不难看出,边沁的理论认为,“扬长避短”操纵着人一切个人行为,这也是“人生中的规律性”。贝卡利亚更直观地觉得,“人为什么违法犯罪,是扬长避短本能反应功效得到的结果;在利与害眼前,人们在‘利’诱惑下来违法犯罪,在‘害’── 酷刑的震慑下不来违法犯罪,全是人性的本质得到的结果”。[③]事实上,贝卡利亚只道出了作案人趋利避害的一种理想化表现形式。
在大多数情况下,作案人通常不仅逐利,即执行刑事犯罪,还得趋利,即执行反侦查行为。能不能既获得刑事犯罪利益,又防止酷刑处罚等坏处,这也是摆放在作案人眼前的亘古不变的分歧。而趋利避害的人的本性存有,取决于作案人必定开展防范意识和防御力侦察。所以说,作案人的扬长避短心理状态则是产生反侦查行为的人性根本原因,这一根本原因的出现代表着反侦查行为发生难以避免。
(二)作案人“扬长避短”心理状态的含义
对于作案人在犯罪过程和侦察环节中到底趋何利、避何害,这涉及到大家满足自己的各种各样必须的基本原理。依照美国心理学家马斯洛的基础理论,人会有生理学的需求、安全必须、所属和爱的需要、尊重的必须、自我价值的需求。这种必须是客观心理特征,不一样的人没什么区别,仅仅采用哪种方式、根据什么渠道去满足个人需要会有所不同。大多数情况下,大家会到社会认知许可证的范围之内考虑到满足男人必须的形式,选用合法合规就在方式满足自己必须。但在极少数前提下,一些人没法或无法根据合理合法方式满足要求,仅有寻找于非法途径甚至是违法犯罪方法去解决。
可是,一切违法犯罪都是和当年的法律和社会公德相排斥的,违法犯罪罪刑一旦曝露,侵权人一定要对其行为负法律责任,侵权人还会继续由于受刑事追究而失去了自身的位置、殊荣、人身自由权与亲人的认可这些。国外犯罪心理学专家学者詹皇。威尔逊、理查得。赫尔默则在1985年出版《犯罪与人性》一书中说,“违法犯罪所得的包含物质财富、性需求、报仇和同犯的认可等;犯罪后果包含给力的责怪、受害者的报仇、朋友或同事们的非难和可能性的处罚”。[④]这儿 “犯罪所得”即作案人所趋的重要之“利”,“犯罪后果”即作案人所避的重要之“害”。实际上,在不同阶段、不同的国家违法犯罪,大家所面临的“犯罪所得”和“犯罪后果”会有不同,换句话说所面临的“利”与“害”各有不同。
在再决定是否犯案的时期,作案人关键在相关“犯罪所得”与“犯罪后果”之间“扬长避短”地使用。此即作案人“扬长避短”心理状态具体的含义。大家一方面想得到“犯罪所得”,另一方面又希望防止“犯罪后果”,然而这二者通常不可调和。
(三)作案人“扬长避短”心理状态的实质
如果想研究作案人“扬长避短”心理状态的实质,可以这么说,作案人的“扬长避短”心理状态大部分主要表现为一种驱避矛盾。
所说驱避矛盾,就是指一种动机冲突的场景,在此类情景下大家对同一总体目标并且具有趋于与避开二种动因,产生既好之又误之、既趋之又避之的矛盾心理。就全部犯罪案来讲,作案人一方面要接纳犯罪所得等“益处”诱惑,另一方面要遏制住对犯罪后果等“坏处”未知的恐惧,只会在两方面都达到统一融洽的情形下,作案人才有可能付诸于刑事犯罪与反侦查行为的实行。就案子的不同阶段来讲,不论是在执行刑事犯罪前、在刑事犯罪执行过程中或是在刑事犯罪执行完成后,作案人都面临着驱避矛盾、拥有“左右为难”的烦恼。[page]
自然,驱避矛盾并非是一成不变的,特别是不一样作案人在各个案子的不同阶段驱避矛盾的具体内容也会有所偏重于。作案人驱避矛盾在不同阶段有一定的偏重于体现在:在犯案前,作案人的“逐利”要素要占有主导性,“趋利”的影响因素占有主次影响力,故作案人这时的关键行动是为犯罪行为打下基础;在犯案时,作案人的“逐利”要素与“趋利”要素基本上差不多,故作案人这时的关键行为兼具执行刑事犯罪与实施反侦查行为;在犯罪后,作案人的“趋利”要素要占有主导性,“逐利”要素占有主次影响力,故作案人这时的关键行动是任意实施反侦查行为。作案人驱避矛盾的内容有一定的偏重于体现在:作案人所驱避的东西了在个案中并不是含糊来讲,反而是拥有实际表现形式。如有些是家庭责任的驱避矛盾。通常情况下任何人不甘沉沦,期待有一个美好的家庭,自己能执行为人正直亲者所需要尽的责任义务,而违法犯罪在一定程度上是家庭责任的毁灭,是舍弃家庭责任的开端。如别人行孝急切,因母病重,必须一大笔医疗费,而自己工薪阶层甚少,没有钱来,恼羞成怒挪用资金,触犯刑律,本案这个人是为行孝违法犯罪,而一旦一语成谶他把琅珰坐牢,所侵占的公款私存都将讨回,因此他需要采用一定的个人行为遮盖违法犯罪,实施反侦查行为。有些是地位的驱避矛盾。如在我国近年来发生的某某某副局为争权夺势将正厅长刺杀的案子,作案人执行刑事犯罪是为了争夺好的社会里岗位,而一旦案件侦破他不仅无法得到自己想要的岗位,连已有的社会发展岗位都将丧失,因此他务必实施反侦查行为。更多乃是物质财富的驱避矛盾。在基本上全部财产性侵犯中,作案人执行偷盗、打劫、争夺、欺诈等刑事犯罪无疑是为了获得物质财富,而一旦侦查机关侦破案件后,他既无法享受赃款赃物利益,还会被夺走合法财产,更为重要他把在监狱中渡过物质匮乏的日子,因此他务必寻找反侦查行为的庇佑。
要特别注意的是,作案人在面对驱避矛盾时怎样正确的深思熟虑,并不是彻底借助客观性局势选择。是不是执行刑事犯罪与反侦查行为,实行的反侦查行为能不能保证作案人保证扬长避短,这通常是由作案人个人感受所迫使。一般而言,大部分作案人存有比较显著的心存侥幸,自认为根据刑事犯罪能够盈利,根据反侦查行为能够躲避处罚,因此作出了违法犯罪与反侦查的挑选。
三、作案人“扬长避短”心理状态的运转转变与反侦查行为的建立
在犯罪案中,作案人的扬长避短心理状态并不是单一的、静止不动的。依照心理学效应,“扬长避短”心理状态事实上可以理解为一个多层面、有节奏持续发展的心理动力系统软件。它不但有一定的结构分析,并且遵照一定规律健身运动着。作案人“扬长避短”心理状态按照一定的水平和规律性运作转变,这正取决于个案中实际反侦查行为的建立。
(一)作案人“扬长避短”身心发展层次
依据作案人“扬长避短”心理上的具体表现特点,可将其划分成三个层次:潜在性扬长避短心理状态、扬长避短心理状态(小范围里的)和集中体现扬长避短心理状态。
潜在性扬长避短心理状态,埋伏在人脑的在潜意识中层,没有体现和觉得,完全就是人先天的本能反应,大家一般感受不到它的存在。而潜在性扬长避短心理状态的出现,恰好表明为何人人都有各种各样必须。实际上,人们对于各种各样所需要的达到能通过合法合规方法,还可以通过不合法的方法。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这么说,隐性的扬长避短心理状态确定和严重影响大家各种各样最主要的合理合法与违法活动。自然,这类确定影响具备间歇性,即潜在性扬长避短心理状态务必最先向意识层面转换,然后由意识层面的不良影响大众的个人行为。在转换以前,大众的潜在性扬长避短心理状态总处在相对静止情况,如同埋伏在人脑的在潜意识中层最深处一样。
直至获得某类机械能以后,潜在性扬长避短心理状态便会向意识层面逐渐转换。这类所谓机械能,一般认为是作案人扭曲的必须构造。顺带提一句,此类“扭曲的必须构造”的立场经常用于解释为什么一样为满足要求有些人会违法犯罪,而有些人不违法犯罪。在作案人扭曲的必须构造的召唤和指引下,潜在性扬长避短心理状态不会再装聋作哑和相对静止,反而是持续向意识层面浮泳。一旦潜在性扬长避短心理状态泳出在潜意识中方面,便成为了作案人的真正意义上扬长避短心理状态。这类狭义扬长避短心理状态,使作案人主观性心理状态持续加重,体现为既想违法犯罪又担心被查获。到此,这种心态处在平衡状态,在别的心理障碍和客观原因的影响下,会继续不断发展趋势、转变着。其结果显示,如果它会面临遏制而暴发不出来了,也有可能因不断完善而集中体现。假如的刺激功效作案人扬长避短心理状态不断前进的影响因素多、劲大,它会逐渐打破观念层界线而集中体现,完成进一步的改变;相反,假如刺激性要素少、功效能量小,则它也就不会完成进一步的改变。
作案人的扬长避短心理状态进一步变化,即变成集中体现扬长避短心理状态。集中体现扬长避短心理状态,体现为作案人的刑事犯罪和反侦查行为。由扬长避短心理状态向集中体现扬长避短心理上的转换,这也是作案人扬长避短心理状态由无形中向有形化、由隐敝向曝露、由内心深处向外界改变的最大层级,是一个质的变化。此次质的变化意味着,作案人的扬长避短心理状态通过集中体现,早已由主观性潜意识变为案例中的客观现象,此后能够被大众认知、摄入和体现;与此同时此次质的变化昭示着,大家能够对所表现出来的案子客观现象开展细致观察剖析,洞察客观现象其背后的心理状态含义,再现被作案人反侦查行为切断的案子实质与作案人自已的联络,修复反侦查行为维护中的刑事犯罪的真面目,修复反侦查行为和刑事犯罪以前的原始状态。自然严苛的说,集中体现扬长避短心理状态已经不再是作案人的心态,反而是作案人的举动。
以上三个层次能用图1表明如下所示:
(二)作案人“扬长避短”心理状态发展的规律性
说到底,在犯罪案中存在的一切反侦查行为都来源于作案人的“扬长避短”心理状态,都蕴涵着作案人的“扬长避短”身心发展转变运动轨迹。由图1可以看到,作案人的“扬长避短”心理状态划分成三个阶段,这三个时期的发展趋势演化有着一定的周期性可寻。
最先,作案人的“扬长避短心理状态”展现单边发展的方向。即依照潜在性扬长避短心理状态→扬长避短心理状态→集中体现扬长避短心理状态顺序渐近转换,并且这种转换次序不能错乱和反转。自然,大家的认知次序同这类转换次序恰好相反,即依照了解集中体现扬长避短心理状态→了解扬长避短心理状态→了解潜在性扬长避短心理状态顺序渐近深层次。这几种次序截然相反的情况恰好表明,为什么大家会生动地称侦察工作中为“研究历史”。作案人的“扬长避短”身心发展具备不可逆性,这便是其发展变动的第一条本质规律性。[page]
次之,作案人的“扬长避短心理状态”在相关转换环节中总数呈逐渐下降发展趋势(在图1选用箭头符号的总数表明)。在改变的2个阶段,作案人的“扬长避短”心理状态因为多种要素牵制没有所有向集中体现扬长避短心理状态(刑事犯罪和反侦查行为)发展趋势。可以这么说,似乎是所有人都具备在潜意识中方面的潜在性扬长避短心理状态,换句话说,潜在性扬长避短心理状态遍布每一个人;在潜在性扬长避短心理状态转变成意识层面的扬长避短心理状态后,其行为主体也只涉及到执行刑事犯罪得人,换句话说,只能在作案人的心灵深处,潜在性扬长避短心理状态才会再次转变成意识层面独特扬长避短心理上的必需;在意识层面的扬长避短心理状态转变成集中体现扬长避短心理状态后,其行为主体也只涉及到一部分执行刑事犯罪得人,换句话说,仅有一部分作案人把它扬长避短心理状态提升为反侦查行为。不难看出,从绝大多数的人→作案人→一部分作案人这么一个转换次序,在数量上一直相对应下降的,这类下降发展趋势暗示着在案件侦查中办案人是能够采用一定的举措预防一部分反侦查行为的所形成的。假如对这样的下降发展趋势作一个图例得话,作案人的“扬长避短”心理状态的三个转换环节恰好呈“金字塔式”型:塔底是作案人的潜在性扬长避短心理状态,塔体是作案人的扬长避短心理状态,尖塔是作案人的集中体现扬长避短心理状态(如图2 作案人“扬长避短”心理状态转换时期的“金字塔式”型平面图)。这便是作案人扬长避短身心发展变动的第二条本质规律性。
(三)基本结果:“扬长避短”心理状态对反侦查行为所形成的决定性作用
综上所述由此可见,扬长避短人类的天性,只需作案人不缺失此本性,犯罪案中便会有反侦查行为的诞生。这也是反侦查行为的必然规律。从而能够得到我们自己的基本结果,一切反侦查行为,都来源于其主体的扬长避短心理状态,是作案人心理上的体现。换句话说,“扬长避短”心理状态是反侦查行为往往产生的前提条件,反侦查行为是作案人的 “扬长避短”心理状态在犯罪行为与具体的案子环境下的必然趋势。不容置疑,同危害反侦查行为所形成的别的多种要素对比,作案人的“扬长避短”心理所起到的作用无疑是关键性的。
仅有意识到这一点,才可以深刻领会在犯罪案中各式各样反侦查行为发生的必然趋势,才可以在侦察中想方设法进行运用,以预防一部分反侦查行为的诞生。
四、反侦查行为的侦察预防对策:代结果
(一)侦察预防的策略间歇性
扬长避短是人之本性,是反侦查行为产生的人性根本原因和第一动力。如上所述,事实上作案人的扬长避短心理状态经历过2个转换全过程才外化作反侦查行为:即潜在性扬长避短心理状态→扬长避短心理状态→集中体现扬长避短心理状态。并且这种心理上的转换有一定的规律可循:不但转换次序不能错乱和反转,并且在数量上呈衰减发展趋势,每转换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总数上也有相对应降低。假如细心调查这种心态的转换全过程转化规律性,不会太难获得一种启发:在犯罪案中,作案人本能的扬长避短心理状态很有可能转化成反侦查行为,但是并不必定转换;反侦查行为很有可能很多发生,但是并不必定发生。从而,倘若办案人对作案人的扬长避短心理状态增加正确危害和指导,则一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反侦查行为的建立。
那样,应当怎样作案人的扬长避短心理状态增加正确危害和指导呢?这不能不说是办案人眼前的一道难题,毕竟在侦察侦破案件的过程中办案人并不了解哪位作案人(即便在侦察审讯之中只有明确别人有犯罪嫌疑),办案人根本无法像做“思想政治教育”一样,对眼前某一或一些特定人谆谆教导。由此可见,办案人施加影响和指导,也只能是间接地。经验丰富的办案人经常可以做到,根据一定的办法进而影响作案人(或嫌疑人),正确引导其扬长避短心理状态向良好方位转换,促使其反侦查用意逐渐隐居、消退,不会再向反侦查行为集中体现。
(二)消沉预防对策:迟缓作案人
实际一直为人们很多有好处的启发。以案发现场等方面的反侦查状况为例子:采用这类普遍且极为重要的反侦查行为的,一般内部员工犯案的较外界工作人员多,当地人犯案的较外省人多,逃窜工作人员犯案后多立刻桃之夭夭,越来越少在案发现场层面采用反侦查行为。归根结底,不是因为内部员工、当地人和逃窜工作人员不太了解犯案在案发现场层面执行反侦查行为的必要性,只是因为在他们看来不急着执行反侦查行为还不至于并对安全性造成威胁、导致伤害,因此他们并不马上去唤起隐性的扬长避短心理状态,即便产生了意识层面的扬长避短心理状态,几乎很少快速进一步强化和集中体现。简而言之,在各种作案人来看,他所要避之“害”还很漫长,司法部门追责和酷刑处罚并不能迅速来临。他们会觉得临时无“害”可避,或是无避“害”之急需解决。由是观之,办案人为预防作案人反侦查行为产生,并对扬长避短心理状态施加影响和指导,很重要的一个方式就是想方设法让作案人造成临时无“害”可避或没有避“害”之急需解决的感觉,即迟缓作案人。
要做到这一点,侦察中严格保密是最紧要的。非出自于独特目的“以逸待劳”,是侦察工作中大忌,便属其理。一旦“以逸待劳”,作案人察觉到侦察的触须已经慢慢逼向自己,她们势必会抛出去各种各样反侦查措施,设定或重设侦察阻碍,迁移侦察视野,影响和毁坏侦察,乃至做贼心虚、顽抗。这绝非办案人所想要看见的。这一现象在绑架案件中非常典型性:绑票犯罪案的作案人是不是“撕票”,则是犯案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亦是其执行反侦查行为的重要环节(假如人质事件好好活着回家,并对得不偿失)。但是如果作案人获知人质事件亲属警报,可能撕票杀人灭口,这也是一般规律,作案人通常是在与人质事件亲属联络之前就已经会说明此点。因而在绑架案件侦察中,一切工作中包含现场勘察、调查访问、侦控措施等都必须要密秘开展,千万不能让作案人察觉到办案人早已干预。不但绑架案件的侦察这般,并且在别的案子的侦察中也是如此。对侦察中的一切相关案件信息,办案人理应严格保密,严禁任何方式的泄漏。即便是为开拓案子行为线索来源而公布案件,也要做到“有操纵”地开展,即但凡对定罪影响很大案子关键点,但凡不益于侦察侦破案件的案子状况,一律不必公布,而且公布案件还要在一定范围之内开展。
迟缓作案人,还规定办案人“施计用谋,务必示假隐真、取长补短,既有益于揭开违法犯罪,与此同时还得蒙蔽敌人,转换其专注力,清除其防备,迟缓和变弱对方反揭开水平”。[⑤]侦察在实践中一些知名侦察智谋,如调虎离山、暗度陈仓、明撤暗侦等,都注重欺骗性,规定办案人藏匿真实侦察用意,利用一定方法导致嫌疑人的假象,使之无形中曝露犯罪证据。使用侦察智谋追求完美欺骗性,便符合其中大道理。[page]
(三)积极主动预防对策:设定双避矛盾
1.设定双避矛盾的内涵
反侦查行为是作案人扬长避短心理上的集中体现,其本质目的是为了作案人要避开刑罚处罚之“害”。此类刑罚处罚之“害”,有两种方式,客观性之“害”与主观性之“害”。前面一种指作案人的刑事犯罪通过刑诉法考量和法律程序后得到的结果,后面一种指作案人主观方面认为刑事犯罪应遭受的酷刑惩治。在违法犯罪和侦察中,作案人所需避开的“害”,清晰地说,应只包揽后面一种。毕竟在这种环节中,在刑事审判做出生效判决前,作案人难以得到客观性之“害”的观点,只有简单判断可能遭遇的刑罚处罚之“害”的主观上结果。这便昭示着另一种启发:倘若办案人在侦察中给作案人设定另一能够察觉之“害”,让作案人造成双避矛盾,而主动开展两“害”使用价值得比较,则作案人有可能会自愿放弃或中断反侦查行为。那样亦能够预防一部分反侦查行为的建立。
此方法可称之为设定双避矛盾。所说双避矛盾,就是指并且有两个目标对个人也是有威胁的,尽管都想要逃避,但是由于权益趋(驱)动等因素,本人只有接纳其一才不容易另一,在选择时就会碰到双避矛盾的心理困扰。[⑥]比如,作案人案发前遭受追捕,侦查机关严令其在一定期限内自首,若不予抓捕归案则无朝一日被抓后必然受惩处,此可以看作旧“害”,若自首则虽仍在所难免身陷囹圄但可缓解酷刑,此可以看作新“害”。两“害”必取其一,就轻避重,有一些作案人都会选择后面一种,进而舍弃抵抗侦察、主动投案,而求宽大处理。
2.设定双避矛盾的基本原理
有关设定双避矛盾方式的基本原理,在我国古代思想家墨翟早有经典的阐述,她在《大取》上说:“……害当中取小也,非取害也,取利也。之而取者,人之所执也。遇盗人,而截指以防身,利也。其遇盗人,害也。利当中取大,非不得已也。害当中取小,迫不得已也。于所没有而取焉,是利当中取大也。于所不仅有而弃焉,是害当中取小也。”墨翟讲述了大家在实际所面临的两“害”当中开展衡量挑选的一般规范、方式:如果两“害”必取其一,则侵权人将迫不得已选择小“害”,防止大“害”。他就列出了一例表明,假如一人在深山中碰到一群劫路劫匪,这其实是一种“害”,但这时候如果能够在“截指”与“亡身”中间挑选,大家都选择“截指”这一小 “害”,而防止“亡身”大“害”。从一定层面上讲,就肯定不是取害,反而是取利了,是趋利避害的结论。
不难看出,设定双避矛盾,其成与败重点在于关于新“害”设置。设定的新“害”理应合乎二项标准:一是新老“害”矛盾难以避免,只有且务必择一。如别人在深山中遇劫匪,他要么就是截指,要么就是亡身,仅有这样才有挑选的价值;二是新“害”应略轻于旧“害”。如上所述的遇上劫匪案,其原先的“害”一般是亡身,如今容许截指修其,显而易见截指的危害轻于亡身,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一般都会选择截指之害。一切犯罪案爆发后,作案人担负终日惶恐不安的代价,而且一旦案件侦破将承当相对应刑罚处罚,这种旧“害”针对个案来讲一直特定。在这一情况下,在法律许可证的范围之内设定新“害”,当设定的新“害”的确同时符合二项条件后,作案人将进行理智地选择,最终选择了担负新“害”避开旧“害”,进而舍弃或中断反侦查行为。设定双避矛盾的基本原理,从源头上讲,便是办案人在合法合规范围之内发放给作案人两“害”给予挑选,尽可能限定作案人执行反侦查行为的由此可见权益,增加其由此可见弊端,直到作案人发觉抵抗侦察因小失大时,反侦查行为当然就会消失。
3.设定双避矛盾的方式
设定双避矛盾的关键方式体现为使用侦察智谋。侦察在实践中,很多侦察智谋归属于攻心战型侦察智谋,即办案人在法律许可证的范围之内,采用合理方式刺激性作案人,以分裂其抵触观念,促使其踏入认罪伏法的路。攻心战的形式可以分为震慑攻心战、感情攻心战、法律法规(现行政策)攻心战等,不管是哪一种攻心战方法,设定双避矛盾全是在其中的一项重要武器装备。可设置双避矛盾,陷作案人于感情、社会道德、法律法规等方面两难选择处境,驱使其依照“两害得其小”原则,主动挑选绳之以法的路。
这种侦察智谋更是以审问中运用冲突的审讯对策为普遍。如有名的“囚徒困境博弈”实例,就称得上设定双避矛盾的施谋楷模。有一次拘捕了两位行为分子结构,并立即展开了防护。“检查官相信他们犯很严重的罪刑,但是因为没有足够的直接证据,没法提起诉讼。因此,他分别从2个行为分子结构说,她们眼前摆放着两条道路:一条是投案自首,一条是抵触,二者必居其一。假如他们两个都不认罪,那样检查官只能对她们控以一个较轻、早已确认了罪刑,比如违法藏匿武器装备,两人也会受到较轻处罚。如果双方都承认,法院给予处罚时,检查官都不会规定严肃查处。如果有一个认可,另一个否定,那样,承认的人因为揭露了同犯,能被从宽处罚,而抵触者将会依规遭受惩处。怎么样用有期徒刑表述这样的事情,能够划个报表(自然,报表里的有期徒刑是随便指定的,在其中法律内容本身就是假设):
(表 3) “[⑦]
由以上能够得知,在作案人甲、乙眼前都摆出二种“害”:其一是因为抵触(即抵抗侦察),而获判刑一年或十年,其为旧“害”,其二是因为投案自首(即舍弃反侦查),而获判处三个月或七年,其为新“害”。这俩“害”是作案人没法与此同时逃避的,从而双避矛盾发生,作案人甲、乙只有且务必从这当中择一。因为作案人甲、乙遭到防护,她们没法达成一致行为和建议,所以在衡量两“害”轻和重时,他们只会从自己权益考虑,开展大约地较为。显而易见,“判刑一年或十年”的老旧“害”要胜于 “判处三个月或七年”新的“害”,故作案人个人理性选择就是选择较轻新“害”。那样,作案人甲、乙都是会舍弃抵抗侦察,开展投案自首,进而办案人达到预防作案人执行拒供的反侦查行为的效果。
“囚徒困境博弈”实例在经济学的悖论之中是一个被普遍引用、论述的例子。有些专家学者在全面分析该实例的前提下,强调“囚徒困境博弈”体现了很深刻的问题:本人客观与团体理智的分歧。[⑧]如果两个作案人都赖账,各判刑一年,显而易见比都挑明各判处七年好。这也是团体客观,但是却是做不到的,因为他不符合本人理智的规定。办案人在“囚徒困境博弈”中的处理方式,其奥秘的地方刚好就在于此:设定“两害”,运用作案人中间本人客观与团体理智的分歧,驱使其舍弃彼此中间深度合作(一同不予交代),进而寻找与办案人深度合作(竞相挑明)。还能够进一步假定,即便2个作案人被办案人抓捕以前已建立一个不予挑明的攻守同盟,这一攻守同盟在双避矛盾眼前也是没有用的,最后没有人可以积极主动遵循攻守同盟协约。 [page]
自然,曾经有人对 “囚徒困境博弈”案件中办案人的处理方式是不是符合实际实际提出异议,觉得“囚徒困境博弈”是人工设计方案的具体情况试验室手机游戏。[⑨]这倒是可以此外独立探讨的难题。而单从总体上设定的“双避矛盾”来讲,的确可以起到预防反侦查行为的作用。这一结果,即使是试验室结果,对办案人尤为重要。更何况一切研究结果都要结合实际持续进行应用、检测,从这点上来讲,一切设定双避矛盾的侦察智谋都要在施谋在实践中持续进行汇总、整修。真真正正都做好了“设定双避矛盾”,便大部分可以实现操纵作案人扬长避短心理状态欠佳集中体现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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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大学法学系老师,刑事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硕士研究生。
[①] 参照储槐植、许章润等著:《犯罪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4页。
[②] 转引自张宏生、谷春德小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08页。
[③] 参照陈兴良著:《刑法的人性基础》,我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37页。
[④] 参照郭建工著:《美国犯罪学的几个基本问题》,我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1992年版,第48页。
[⑤] 王传导小编:《刑事侦查学》,中国政法大出版社出版1996年版,第42页。
[⑥] 罗海康小编:《犯罪心理学》,中国政法大出版社出版1997年版,第141页。在该书中,全文措辞是“权益趋动”,小编认为不正确,用“商业利益”一词很有可能更加精确。
[⑦] 取自(前苏)拉。别尔金著,李瑞勤译:《刑事侦察学随笔》,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53页下列。
[⑧] 张维迎著:《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6页。
[⑨] 参照(英)韦德。凯林著,郑伟建译:《心理学大曝光-皇帝的新装》,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4页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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