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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2年出生。
办案单位:湖南省某县。
明事实:
2017年12月,“某县百利酒类商行”的老板胡某甲获知“某酒厂”有预付三十万元货款送十万元货的促销活动,遂产生举办订货会,以免旅游、返利的方式吸引客户预付订货款的想法。2018年3月5日,胡某甲以举办订货会预交20000元订货款可以赠送4条黄王香烟、某3000系列白酒一箱,还可以免到越南芽旅游一次为名,在某县某村“**批发部”与王某某签订供货协议,收取王某某的订货款19120元币。2018年3月7日,胡某甲以同样的方式在某县某村“**商行”、某县某村“**综合超市”与某某、某某签订供货协议,分别收取某某、某某的订货款6800元、9120元币。胡某甲在收取王某某、某某、某某货款后,用于自己平时生活开支,没有给王某某、某某、某某供应任货物及退款,且无经济能力支付“某酒厂”三十万元的货款以参加促销活动。至2018年6月,因王某某、某某、某某多次催促其送货、退钱,而胡某甲无经济能力送货、退钱,胡某甲将手机号码更换,失联。
不起诉理由:
仍然认为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胡某甲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五条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此案点评:
民事违约与刑事,客观为与结果几乎一模一样,惟一不同的在于,民事违约在取得对方财物的同时,没有欺诈行为,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刑事在取得对方财物的同时,必具备欺诈行为及非法占有为目的。
基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检察有义务证明犯罪嫌疑人在取得财物的同时(而不是在取得财物之后),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若检察证明不了,就不能判定构成犯罪。
非法占有之目的是一种心理的想法或者说是心理的动机,要证明犯罪嫌疑人在过去取得财物的同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证明的难度特别大。实务中在侦时,要证法占有为目的有二种方式:
1. 尽最大努力让犯罪嫌疑人承认在取得财物时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没有客观上的行为,单纯要求犯罪嫌疑人承认取得财物时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很容易被辩护律师抓住漏洞,质疑侦要么威胁犯罪嫌疑人,要么引诱,甚至有可能上升到涉嫌刑讯逼供的度。比如本案中,被不起诉人胡某,假设在供述中向侦交待说,自己在跟被害人签合同时,就没想过履行合同,没想过供货等等,么铁定就具有了非法占有为目的,罪也就构成了。
2. 让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隐瞒了真相或编造了谎言。虽然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主观构成要件之一,但是如果侦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隐瞒了真相或编造了谎言,么就可以以此推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了非法占有为目的。侦补收集了“真相”或“编造谎言”的相关证据,在两类证据相互印证下,律师们也只有望洋兴叹、无计可。
本案中检察退回两次补侦,均认为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以推断犯罪嫌疑人并没有承认在取得财物时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也没有承认自己具有隐瞒真相或编造谎言的行为。尽管犯罪嫌疑人与他人签订的供货合同,并收取了货款。
检察最认为,无法证实胡某甲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合起诉条件。换言之,本案就是单纯意义上的民事违约。
由于民事违约与民事欺诈,在某种度上具有相似性,很多辩护人不动脑筋,动不动就表达本案构成民事欺诈,不构成罪之类的辩护意见。
民事欺诈,若欺诈财物超出入罪金额,就是妥妥的罪或合同罪,所以切忌用民事欺诈的定性为被告人进行辩护,这种辩护完全是在自杀。
本案以罪立案侦,但是本案的交易合同是供货合同,供货合同属于商业合同的性质,故笔者认为本案以合同罪立案侦更为妥当。合同罪与罪的入罪金额也不相同,而且合同罪单位犯罪与人犯罪的金额上也不尽相同。本案涉及的金额较少,又是“商行”签订的合同,故有可能是单位犯罪,故本案不起诉的决定是正确的。
犯罪案辩护律师:从典型案例看犯罪的无罪之辩
案例一:中、单位行贿、挪用资金再审改判无罪案
无罪认定要点:最高再审认为,物美集团在报国债技改贴息目时,国债技改贴息政策已有所调整,民营企业具有报资格,且物美集团所报的物流目和信息化目均属于国债技改贴息重点支持对象,合当时的经济发展形势和产业政策。张某2、张某1在物美集团报目过中,虽然存在违规行为,但未实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行为,并无非法占有3190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主观故意,不合罪的构成要件。
辩护点提炼:1.涉案主体合获取贴息资金资格。2.未实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骗取贴息的行为。3.无非法占有贴息的主观故意。
在骗取政府贴息类案件中,是否具有请贴息的主体资格是审的重点之一。此处关乎虚构主体身份的问题。如果虚构了主体身份,显然就具有了被认定为实了虚构真相的行为。在虚构事实的内容中,不仅包括虚构投资目,虚构主体资格也同样属于虚构行为。
如果行为人虚构了身份、虚构了目、虚构了资金去向等相关信息,就能非常明显地推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本案例中,最高之所以首先将主体信息作为说明重点,原因就是逐一剥离行为的具体表现,从而审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而得出无罪的判决结果。
我们认为,行为人实的行为属于犯罪的客观方面,而对客观方面的审才是推断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所以,在辩护时,应当着重审在案证据,以通过相应的客为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辩护重点。
案例二:明利再审改判无罪案
无罪认定要点:原审被告人明利在担任厂并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鞍山市立山区春光铆焊加工厂期间,虽有4次提货未结算,但明利在提货前均北风冷轧板公司财会部预交了支票,履行了正常的提货手续。有证据表明,其在被指控的4次提货行为发生期间及发生后,仍持续进行转账支付货款,具有积极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且明利从未否认提货事实的发生,亦未实逃匿行为,故不能认定为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据此,明利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亦未实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不合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罪。
辩护点提炼:1.行为人在提货时虽未结算,但提货前已经预交了支票。2.行为人认可采购事实,且在提货后持续履行付款义务。3.行为人在事后无逃匿行为。
市场主体在开展经济往来过中,交易一方是商品、服务的提供者,另一方是商品、服务的接受者,也是相应用的支付者。无论哪一方均有可能存在违约行为,无论商品、服务瑕疵还是付款等。在此类案件中,需要区别民事欺诈与犯罪。二者最根本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审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之一就在于对收取资金或者接受商品、服务后的行为审。最高关于
刑事律师,合同被判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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