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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律师】
张,刑法学硕士,安徽律师事务所一级合伙人,安徽刑辩分所副,刑事研究所副所,职务犯罪辩护部。
【基本案情】
公诉指控:丁某系某市一家民营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在经营公司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向工作人员行贿共计183万元。
【办案过及结果】
首次会见遇障碍,异地羁押有蹊跷
丁某因涉嫌行贿罪被监察委留置,留置一个月后,监察解除留置措。时隔半年后,丁某行贿案被监察移送检察审起诉,检察对丁某刑事拘留。张律师接受委托后,了解到丁某被临时羁押在H市看守所,当前往办理会见手续时,工作人员告知:丁某已经被检察提走了。因本案的办案系L市检察,根据办案经验,丁某应当被羁押在L市看守所,于是驱车前往L市看守所。无奈,工作人员告知:丁某没有羁押在此地方。百思不得其解,难道丁某人间蒸发了?等到旁晚时,主动跟承办检察官沟通,明确告知丁某被异地羁押,现在人在F市看守所。此时天色已晚,下起了大雪,只能回。
次日早上六点出发,冒着风雪,前往F市看守所会见,被告知暂时不能会见,理由是打了招不让见,据理力争:
1.现在是审起诉阶,监委留置已经结;
2.2018年刑诉法已经修改,原来的三类案件侦阶会见需要,现在已经改为两类案件,并不包括特别重大贿赂案件;
3.没有不允律师会见的办案文书,更无法定理由。
争执中看守所所接见并协调,联系承办检察官,承办检察官从县监委请示到市监委再请示到省监委,最还是不让见,官方理由竟然是刑诉法39条的48小时内安排会见。该前面一句是及时安排会见,而不是等到48小时之后才安排会见,办案人员如此恶意曲解立意和精神,限制甚至变相剥夺会见权,使得“侦阶请会见”退步到“审起诉阶不会见”。
冰地,法治路漫漫。
鉴于暂时不让会见,为了及时了解案情,张律师便前往阅卷,始承办人不同意阅卷,理由是丁某已被采取刑事拘留措,但未逮捕,案件正在审逮捕阶,决定采取强制措的期间不计入审査起诉期限,等到决定逮捕之后可以阅卷。请您看下2018年的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二款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二款是这样规定的,“对于监察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的案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自动解除。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下,决定的时间可以一日至四日。决定采取强制措的期间不计入审査起诉期限。”关于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二款如理解,双方出现了争议。然而,我们不得不思考这样的问题:检察不及时安排阅卷,到底是执法还是变相限制律师阅卷权?如理解“决定采取强制措的期间不计入审査起诉期限”?以上问题关乎辩护律师阅卷权的有效保障和及时实现,至关重要,张律师从善意、立意、防止办错案等角度与承办人沟通,认为监察调结,移送检察审起诉,检察立案之日或者说审起诉之日(收案之日),辩护律师即可阅卷。通过理性沟级检察反映,审起诉阶阅卷难问题得以有效解决,最顺利阅卷。
张律师花了两天时间快速阅卷,再次前往看守所,此次会见十分顺利。据了解,首次会见之所以被拒,系因丁某涉及到一起厅级干部受贿案,而该起受贿事实,省监察委未对其取证,需要取证之后才可以让律师会见。
不禁感叹,本案无论是会见问题,还是阅卷问题,个委,颇为复杂。
在审起诉阶,一次尝试了在阅卷之后提交不予逮捕意见,此种辩护经验与普通刑事案件相比,难能可贵。然而遗憾的是,丁某很快被决定逮捕。
巧用认罪,辩诉协商取保
通过全面、仔细、反复的阅卷,辩护人相关行贿事实的证据较为分,而且丁某行贿的主要对象被作出有罪判决,相关的犯罪事实已被生效裁判确认。尽管如此,丁某对涉嫌行贿厅级干部的事实始不予认可,在此种情形下,抗辩还是配合,需要机动、灵活掌握,一个重要是当事人合法权的最大化。虽然办案丁某承认此笔事实,但是丁某基于自身合法权的考虑,也提出三点请求:一是尽快变更强制措为取保候审;二是对此笔事实不予起诉;能够判处缓刑。基于当前的特殊背景,丁某态度诚恳,配合办案,而且患有严重的糖尿病,不继续羁押,张律师为其请变更强制措,在二次审起诉阶于被取保候审。
审判阶认罪认罚,告缓刑
三个月后,本案移送起诉至。丁某已经被取保候审,其最大的愿望就是判处缓刑。在审起诉阶,辩护人也是本着该目标与承办人多次沟通,如果适用认罪认罚序,提出缓刑的量刑建议。然而,承办人答复:因行贿数额在100万以上,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刑,无法给予缓刑的量刑建议。鉴于此,审起诉阶丁某没有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显然,审判阶的辩护目标仍然是告丁某缓刑。秉着该目标,张律师继续与承办人沟通,虽然丁某被控行贿罪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刑,但是其具备特别自首情节(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事实),可以减轻处罚,本身合判处缓刑的法定条件,承办法官与公诉人协调,继续适用认罪认罪序,因为最高、最高、部、安全部、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五条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适用于侦、起诉、审判各个阶。
经过反复的沟通、协商,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在辩护人的见证下,丁某与检察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检察向提出对其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刑且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本案经过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丁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给予工作人员财物合计一百八十三万元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人丁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大部分行贿行为,其在被追诉后交待的行贿行为,对侦破重大案件起作用,可以减轻处罚。公诉及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丁某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判决:丁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刑二年,缓刑三年。
尊敬的审判、陪审员:
安徽(丰)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丁某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张律师担任其被控行贿罪一案审判阶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
本案开庭审理前,在本辩护人的见证下,丁某与检察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检察向提出对丁某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刑且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鉴于丁某本人对公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在征得丁某同意的情下,为其作罪轻辩护。公诉将本案定性为行贿罪,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综合审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案应当定性为单位行贿罪,同时丁某具有特别自首等法定或者酌定的量刑情节,恳请贵院正确认定本案事实和适用法律,对丁某告缓刑。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应当定性为单位行贿罪
最国审理金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要(法 [2001] 8号)规定二部分二规定:“根据刑法和最高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对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的处理。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只作为人犯罪案件起诉的,应及时与检察协商,建议检察对犯罪单位补起诉。”
根据上述解释,成立单位犯罪必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以单位名义,二是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两者缺一不可。纵观本案所有证据材料,本案完全合上述两个条件,丁某以YJ、JC、AS等公司名义实行贿行为,且所获工设备款全部归上述三家公司所有,应当认定为单位行贿罪。
(一)YJ、JC、AS等公司真实、成立
通过检索企业信息公示系统,YJ有限公司、JC有限公司和AS有限公司系经市场监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上述三家公司至今依然存续营业,经营围为电梯、空调、泵、机电设备销售、安装及售后服务,既不是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也不是以实犯罪为主要活动。
(二)丁某作司的实际控制人,使用公司营业款行贿,其行为体现的是公司意志,属于公司意志支配下的行为
依据本案证据材料,丁某系YJ有限公司的股总经理,其妻子系YJ有限公司的股法定代表人。除此之外,丁某还是JC有限公司、AS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丁某作为上述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主要负责人,其代表的不是个人意志,而是公司意志,经过公司实际控制主要负责人决策后丁某个人的意志转化而形成了公司意志。只有未经公司负责人决定、同意的行为,才能认定为个人行为,而本案完全不属于此种情形。
辩护人需要强调的是,行贿款也于上述两家公司,YJ有限公司2005年注册成立,JC有限公司2009年注册成立,从2005年至今,丁某一直通过上述两家公司从事电梯销售业务,并没有从事其他业务,由此可知,丁某的收入全部于上述两家公司,则行贿的款型也应当于上述两家公司,恳请法庭进一步向丁某等人明行贿款的,如果不能排除行贿款于两家公司之外的其他收入,么丁某使用公司的营业款进行行贿,更加证实体现的是公司意志。例如,2011年4月,丁某通过银行转账行贿H某50万元,该笔款于其妻子的银行账户,而其妻子系YJ公司的股法定代表人,其股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意味着代表的是公司意行为。
(三)电梯销售、安装款全部归YJ、JC、AS三家公司所有,丁某系司谋取利
1.关于L市投资有限公司的电梯设备款
L市投资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显示“付YJ电梯设备款、付YJ大厦电梯设备款、付YJ三期、二期电梯设备及安装工款”、“付YJ大厦住宅电梯定金、付YJ大厦电梯定金、付YJ大厦住宅电梯定金”,中国建设银行、银行的电汇凭证、业务委托书显示“收款人:YJ有限公司,账号:0003632”,YJ有限公司向L市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电梯款收据、请款函,工目管理部工款支付请书显示“目名称:大厦住宅楼等五个目电梯设备款、大厦10台电梯设备款,供货单位:YJ有限公司”,以上书证均能证实电梯款进入YJ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说明电梯设备款全部归YJ公司所有,司谋取利。
2.关于L市医院的电梯设备款
L市医院的记账凭证显示:“:付JC有限公司电梯设备款,借方:166.85万元”,JC有限公司向L市医院出具的收据显示“收款方式:转账,数额:166.85万元”,以上书证均能证实电梯款进入JC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说明电梯设备款全部归JC有限公司所有,司谋取利。
3.关于L市Y区医院的电梯设备款
L市Y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关于要求拨付Y区医院住宅楼、城市基础设配套等规及电梯用的请示、L市Y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记账凭证、YJ有限公司向L市Y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收据、Y区财政(拨款)支付凭证等书证均能证实电梯款进入YJ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说明电梯设备款全部归YJ公司所有,司谋取利。
4.关于H投资有限公司、M投资有限公司、F投资有限公司电梯设备采购、安装、调试用
审判阶补的关于行贿S某的卷宗材料,其证均能证实电梯款进入AS有限公司、JC有限公司、YJ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说明电梯设备款全部归AS有限公司、YJ公司、JC有限公司所有,司谋取利。
(四)丁某均是以公司名义进行电梯销售、安装
关于L市投资有限公司的电梯供货合同、电梯安装合同,均是由YJ有限公司签署并加公司印章。
关于L市J区城市重点工建设管理办公室的电梯供货合同、电梯安装合同,均是由YJ有限公司签署并加公司印章。建设工招标投标通知书证实丁某是以YJ有限公司投标并QS小区电梯供货及安装工。
关于L市医院外科医技楼电梯供货及安装工招标文件显示招标人为JC有限公司,L市医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电梯安装工补协议书均是由JC有限公司签署并加公司印章。
关于L市Y区医院住宅楼、综合大楼电梯供货及安装工投标文件以及L市Y区政府采购中心通知书显示投标和单位是YJ有限公司,L市Y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电梯供货合同、电梯安装合同均是由YJ有限公司签署并加公司印章。
关于场商业部分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合同、X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服务合约书、K中心住宅楼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合同由AS有限公司、JC有限公司、YJ有限公司签署并加公司印章。
因此,丁某从事电梯销售和安装业务时均是以YJ、JC两家公司的名义,且所获款均进入上述两家公司,系司谋取利。
综上所述,丁某作为YJ、JC、AS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公司名义参加招投标活动,并以公司名义签署电梯销售、安装合同,所获款均进入公司账户,即使依据检察的指控,行贿款也于公司,其具备的公司实际控制主要负责人的身份也能证实代表的是公司意志,司谋取利,上述事实完全合成立单位犯罪所要求的“以单位名义实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构成要件。
因此,本案应当定性为单位行贿罪,恳贵院能够做到精准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
二、丁某具备特别自首情节(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事实),可以减轻处罚
(一)丁某具备特别自首情节(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事实)
我国刑法三百九十条(行贿罪)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最高、最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2号,以下简称行贿案件解释)七条二款规定:“单位行贿的,在被追诉前,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的,依照刑法三百九十条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受委托直接办理单位行贿事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知道的单位行贿行为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刑法三百九十条二款的规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关于我国刑法一百六十四条四款、三百九十条二款、三百九十二条二款以及行贿案件解释七条二款对“对非工作人员行贿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等罪名量刑情节的规定,相对于我国刑法六十七条一款和二款规定的一般自首和准自首(余罪自首),刑法上称之为特别自首。
如理解“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交待行贿、贿赂行为”,是适用“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法定量刑情节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行贿案件解释十三条规定:“刑法三百九十条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
为顺应监察体制改革,四级检察反贪、反渎和预防部门职能、机构和人员全部转隶,职务犯罪由检察侦转变为监察调。在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行贿案件解释十条如理解或者说是否适用于监察调,是解决监察留置期间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是否属于“在被追诉前主交待行贿行为”的所在。
回归本案本案,依据L市监察委2019年1月11具的到案经过:“丁某在被留置调期间如实交代了其与L市原城投公司总经理H某之间的不正当经济往来,同时交代了调未掌握的其与L市J区住建局局兼重点办Z某、L市Y区原发改委组成员L某、L市医院重点工指挥部医疗设备部H某之间的不正当经济往来。”,辩护人认为,现在监察委的调并非侦,立案也并非启动刑事诉讼序。么,裕在监察委立案调后主动交代行贿事实,当然属于“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具体理由如下:
1.罪刑法定的应有之义
我国刑法一百六十四条四款、三百九十条二款、三百九十二条二款以及行贿案件解释七条二款对“对非工作人员行贿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明确规定“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交待行贿、贿赂行为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且行贿案件解释十三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刑法三百九十条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
虽然检察转隶,职务犯罪由监察调,但是关于行贿类犯罪特殊自首的认定,我国刑法及行贿案件解释均没有将“‘被追诉前’,是指检察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修改为“‘被追诉前’,是指指监察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依然保持不变。而且检察与监察、刑事立案与监察调均不是个概念,相差甚远。如果将检察类推解释为监察或者监察调类推解释为刑事立案,严重违反罪刑法定。在我国刑法及行贿案件解释没有作出正式修改之前,适用,禁止类推,是刑事法治的价值所在,防止恣意地适用法律,以明确性保障国民的预测可能性。
2.“被追诉”是一种活动(刑事诉讼活动),不同于监察立案调
监察法三条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监察职能的专责,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人员(以下称人员)进行监察,调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法和法律的。”
刑事审判参考总86集[787号]珏行贿案的裁判理由明确指出:“对是否属于被迫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情形的认定,在于对“被追诉”的理解。追诉是指依照法定序进行的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一系列活动,包括立案侦、审起诉、开庭审判等诉讼过。”
由此可知,“被追诉”是一种活动(刑事诉讼活动),而监察是行使监察职能的专责,本质上属于政治,所进行的是调活动,并非活动(刑事诉讼活动)。
3.刑法学专家的学术观点将“被追诉前”扩大解释为“检察提起公诉前”,依据当然解释,监察留置期间主动交代必然属于追诉前
我国著名刑法学家、清华大学教授楷在2018年3期法学上发表学术论文刑修九后的行贿罪如量刑,其认为:
“经刑法案( 九) 修改后的刑法 390 条2款的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 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笔者看来,这一修改是刑事政策上的重大失误。由于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含义是确定的,基于前述刑事政策的考虑,笔者主张对刑法390条 2 款的适用条件采取宽和态度、进行扩大解释,从而尽可能避免刑事立法失误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
诚然,笔者的这一主张或与刑法案(九)修改390条2款的初衷相违背,但是,只有扩大解释本款规定,才能与受贿罪的处罚相协调。根据刑法383条与386条的规定,犯受贿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如果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如果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 节的,以及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从轻处罚。稍加对比就会,如果不扩大解释刑法 390 条 2 款,在具备相同从宽处罚情时,对受贿罪的处罚完全可能轻于行贿罪,这显然不当。所以,从法条关系来看,也必扩大解释刑法3902款。
最高、最高 2012 年 12 月 26 日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 13 条规定:‘刑法三百九十条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赞成该解释的学者指出:将‘被追诉前’界定在立案前是合适的。因为‘追诉’是刑事诉讼活动,包括依照立案、侦、起诉、审判等法定序进行的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一系列活动……立案后犯罪嫌疑人已经处于‘被追诉’的过中,而绝非‘被追诉前’的状态。尽管如此,笔者仍然主张将刑法 390 条 2 款中的‘被追诉前’解释为检察提起公诉前。……对刑法 390 条 2 款的规定,不得做出与自首相同的理解。换言之,即使不合自首条件,也可能属于‘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且,只要行贿人面对侦、检察的讯问作了如实回答, 就应当认定为‘主动交待行贿行为’。”
4.实务中存在将“监察立案调期间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认定为“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判例
辩护人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的各地行贿罪案件刑事判决书将“监察立案调期间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认定为“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简要列举如下:
(1)淑生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皖0711刑初50号,铜陵市郊区:另明:被告人淑生经铜陵市郊区监察委员会下达讯知书到案,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如实供述自己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淑生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如实供述自己部分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
(2)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藏0527刑初3号,西藏自治区洛扎县:鉴于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共和国刑法三百九十条二款的规定,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认罪态度好,且当庭认罪,属初犯,予以酌定从轻处罚。
(3)职务侵占、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津0105刑初348号,天津市河北区: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行贿的事实,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对其从轻处罚。
(4)军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内2201刑初60号,浩特市:被告人军在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且其犯罪较轻,可以从轻处罚。
(5)建军行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9)06刑46号,朔州市中级:鉴于被告人建军行贿行为发生在中华共和国刑法案(九)之前,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减轻处罚,其在朔城区监察委员会对其涉嫌行贿一案立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6)平罪、行贿罪,关毅敏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9)04刑57号,常州市中级:上诉人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平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依据从旧兼从轻,应当依据1997年刑法,对丁某减轻处罚,而不是依据刑法案九从轻处罚
我国1997年刑法三百九十条(行贿罪)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015年11月1日起行的刑法案九对行贿罪的特别自首情节的量刑幅度作出了修改,从“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修改为“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比较而言,关于行贿罪的特别自首情节,刑法案九(新法)要比1997年刑法(旧法)处罚的重。本案中公诉指控的事实共有五起,一起行贿H某的时间为2006年底、2007年春节-2009年春节、2011年4月,二起行贿Z某的时间为2011年7、8月份的一天,三起行贿H某的时间为2010年12月,四起行贿L某的时间为2012年5月底的一天,五起行贿S某的时间为2016年。
由此可见,一、二、三、四起行贿事实均发生在刑法案九行时间2015年11月1日之前,仅有最后一起行贿事实发生在刑法案九行时间2015年11月1日之后,刑法案九行时间2015年11月1日前后均有本案公诉指控的行贿事实,即存在跨法犯的问题。依据从旧兼从轻,上适用旧法,但是适用新法处罚更轻,则适用新法,否则仍然旧法。
本案中,依据旧法1997年刑法,适用的是减轻处罚(五年以下有期刑),依据新法刑法案九,则适用的是从轻处罚(五年以上有期刑),可见新法要比旧法处罚的重,如此适用必然违反从旧兼从轻的。基于上文分析,应当适用旧法1997年刑法对丁某减轻处罚。
(三)丁某对侦破重大受贿案件起到作用,可以减轻处罚
刑法案九四十五条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最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四条规定:
根据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刑以下刑罚的,可以认定为刑法三百九十条二款规定的“犯罪较轻”。
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已经或者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三百九十条二款规定的“重大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三百九十条二款规定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作用”:
(一)主动交待办案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的;
(二)主动交待的犯罪线索不属于重大案件的线索,但该线索对于重大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的;
(三)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四)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
关于补起诉的行贿事实,S某受贿案系省监察委立案调,S某的职务是厅级干部,本案在省内有较大影响,而且开庭审理时,公诉的量刑建议是判处10-12年有期刑,属于重大案件,而且由于丁某的主动交代,对S某受贿案的证据收集起到重要作用,因此丁某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到作用,可以减轻处罚。
三、依据从旧兼从轻,不应当依据刑法案(九)对丁某并判处罚金
1997年刑法三百九十条一款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刑或者无期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2015年11月1日行的刑法案九四十五条规定:“将刑法三百九十条修改为:“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利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刑或者无期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通过比较分析,1997年刑法三百九十条一款没有罚金刑的规定,而2015年11月1日行的刑法案九增设了罚金刑,关于本案是否适用罚金刑,是必密切关注的问题。
为此,宿州市检察官在中国检察官(2017年14期)发表的文章
铜陵刑事律师,张律师为民营企业家辩护:行贿情节严重,判二缓三(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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