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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律师担任复杂案件辩护人所要做的功课相较普通刑事案件而言是在做“乘法”。何有此言?因为复杂案件,一是罪名多;二是证据材料庞杂,侦查卷宗动辄好几十本,有时可达几百本、甚至上千本之多。而普通的一个刑事案件,无论起诉罪数还是证据材料一般都难以达到复杂案件这样的程度。那么,作为刑辩律师,在面对如此纷繁复杂的证据材料之时,又该如何去做好质证工作?
一、质证在诉讼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位置
刑事诉讼中的质证是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调查阶段,控方与辩方针对对方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真实性,是否有证明力、有多大证明力,是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进行的质疑、辩驳、对质、辩论以及用其他方法表明证据效力的活动及其过程。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商事诉讼,质证在诉讼中都占据着举足轻重的位置,那种在质证之时无话可说,待到辩论阶段才滔滔不绝、洋洋洒洒的辩护方式实不可取,作为刑辩律师,应该予以坚决摒弃。那么,在明白了何为质证的概念之后,作为担任复杂犯罪案件的刑辩律师,应该如何做好质证工作呢?
二、仔细阅卷,注重细节
鉴于复杂犯罪案件罪名多、案件证据材料非常多的特点,刑辩律师在阅卷时,在按照时空顺序深入了解案情的前提下,应仔细用心的阅卷,不可忽视任何一个细节。只有做到这样,刑辩律师在质证过程中,方可保持从容不迫、游刃有余、自信满满的质证姿态。具体应当如何阅卷,应根据自身情况合理选择,毕竟,适合自己的才是最好的。
俗话说得好:“台上一刻钟,台下十年功”。这话不无道理,一个优秀的刑事律师,他在法庭上有无惊艳表现:一是看其有无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二是看其有无丰富的实战经验;三是看其在开庭前准备工作做得如何。第三点至关重要,作为一名为人辩冤白谤的刑辩律师,服务意识、你的用心、你的细心与耐心必不可少。只要你在庭前详细的了解了案情并针对质证进行了认真细致的分析与准备,只要你对各种可能出现的突发情况都想好了应对方案,那么,可以说,你不是无备而来,你的质证就是有效质证,你的辩护工作依然可能出彩。
重大的刑事案件,承办律师务必亲力亲为,务必亲自阅卷,亲自把关,绝不能让助理去代理阅卷。因为,助理的法学理论功底、辩护实践经验、人生的阅历经历等在一般情况下均无法与承办律师相提并论。刑辩律师尤其是大牌律师,如果自己不亲自阅卷,只是在开庭前简单的听助理汇报完毕后就装模作样地上阵表演一番,试问,这样的前期工作、这样的质证质量、这样的法庭表现能起到应有的效果吗?
三、掌握一定的质证主动权
刑辩律师要想在质证环节表现给力,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必须做足台下功夫,不打无准备之仗。俗话说:“基础不牢,地动山摇”。一份高质量质证意见的形成,必须依靠高质量的阅卷成果,有无进行全面阅卷?有无切切实实地抓住案件的核心要害?有无对事关事实有无及行为定性的关键要点予以摘录?有无注意到重大程序违法情形?哪些属于直接证据,哪些又属于间接证据?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之间存在什么关系?......当然,在阅卷过程中,需要我们去重点关注的细节还有很多,所有这些因素都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在形成初步的质证意见后,对辩护律师来说,可谓迈出了非常重要的一步。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艺术是说服的艺术。说服谁呢?当然是审判法官。而说服的前提除了案件事实本身及证据本身的证明力之外,还有一个因素是辩护律师能不能够与法官进行有效的沟通与交流。
辩护律师应在开庭前与拟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联系,从他(她)那里拿到详细的质证目录,然后再按照质证目录的顺序编排打印出自己最终定稿的质证意见,再然后,将装帧精美、打印成册的质证意见在庭前按人数分别提交给法官与检察官。这样做,笔者觉得确实有它的好处,既可以发挥辩护律师能辩、敢辩、善辩的技能,同时,也能够掌握一定的质证主动权。
本文转自法律出版社
全方位质证:思路指引与办案技巧
赖建东律师|全新作品
质证在诉讼环节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刑辩律师除了需要总结证据的审查质证规则,还需要探索证据审查背后的理论基础,如此才能形成更加有说服力的质证思路和观点。赖建东律师的新作《全方位质证:思路指引与办案技巧》,通过九个专章的内容,围绕刑事质证的原理和思路,从法定证据种类出发,梳理各种类型证据的特点,结合实务案例,展示在庭审过程中对不同种类证据进行审查质证的方法和技术,具体分析每一种证据审查质证的基础理论、内在逻辑、办案思路和技巧要点。在总结刑辩实战经验的同时,为一线法律实务从业者提供全流程的思路指引,分享全方位的质证技巧。?
?刑事辩护是律师行业中非常传统的法律服务,每一个刑事案件都有辩护服务的需求和空间,“控、辩、审”三方参与的刑事诉讼制度也暗含了刑辩服务的需求,由此衍生出了刑事辩护这一行业。要熟悉刑事案件的办案流程、辩护流程,并不困难。但是,积累丰富的辩护经验、精湛的辩护技能、对刑事辩护的独到见解,以及看懂中国刑事法治,其实并不容易。通过刑事辩护促进刑事法治的进步,更绝非易事。一名专业刑辩律师的成长之路是漫长的。可以说,刑事辩护的前途是光明的,道路是艰辛曲折的。
刑事辩护是一门学问,是需要专业刑辩律师来从事的学问。作为一门学问,理论上刑事辩护应当有自己的概念体系、理论体系、思想体系和逻辑体系,而“超出个案”是构建这个体系的可行路径,即将个案办案过程进行深度解析,并进行理论化提升。
笔者愚见,刑事辩护专业学问的体系化,不仅需要有丰富的案例实践,还需要刑辩律师以辩方视角、基于辩护经验,对刑事辩护进行深度的理论思考,总结辩护经验、技巧和策略,并予以理论化改造。
例如,以刑事案件办理的流程为切入点,从刑事案件的委托洽谈、会见、阅卷、质证、庭审发问、庭审质证、庭审辩护、二审辩护到刑辩律师的执业风险等,详细总结全流程的辩护指引,这是刑事辩护这一学问的基本框架体系。笔者在2020年出版的《全流程辩护:思路指引与办案技巧》一书,即是从这个角度总结了些许思考。
除此之外,还需要对法定的各证据如何质证的原理和方法,对常见罪名的辩护要点、刑事辩护的痛点和难点等,进行分析、总结,予以理论化提升,并提出有一定建设性的见解,这或许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丰富刑事辩护这门学问的内容。
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影响法律事实认定、直接关乎诉讼结果的都是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控辩双方争辩的核心内容往往也围绕着证据材料的审查质证进行。
从证据理论的角度分析,刑事证据可以有很多种分类。按照不同的逻辑、维度和标准,可以进行各种不同的分类,如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本证和反证等。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当前《刑事诉讼法》对证据作出了八种区分:
几乎每一个刑事案件中都有这八种证据种类。但学者们对证据的分类向来持有大量不同观点,世界各国法律对证据的分类也有较大差异。同样,对于某一份证据应当归入哪一证据种类,也往往存在较大争议。各种观点的争鸣对理论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是有积极意义的。
虽然对证据的审查都是围绕着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等特性展开的,但是每一种证据的特点都不同,每一种证据的审查质证要点亦有所不同。对司法工作者而言,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进行总结、研究,具有较强的实用性和实践意义。
在当前侦控方主导收集证据的司法制度下,基于辩护有效性的考虑,辩护律师非常有必要对八种证据种类的特点和八种证据种类分别该如何进行审查质证进行细致的分析和研究。
如何总结各种证据的特点、审查质证的原理和要点?这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当前司法实践中,各级权力机关对证据审查的要求和细则,印发了繁杂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除了《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之外,还有各个效力等级的证据审查相关司法解释。
尽管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繁杂,但万变不离其宗,关于刑事证据审查的司法解释都是围绕着《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解释》以及证据的基本理论和相关法学理论展开的。这些司法解释都是对证据审查、采信规则的解析、细化或者补充。要说服裁判者,仅有证据规则的法条分析显然不够,还需要有证据的相关理论支撑。刑事辩护是否有效,终究还取决于法律人之间的理论较量和碰撞。刑辩律师除了需要总结证据的审查质证规则,还需要探索证据审查背后的理论基础,如此才能形成更有说服力的质证思路和观点。
?本书最大的特点,是从法定证据种类出发,分别梳理、总结各种类型证据的特点,研究每一种证据审查质证的基础理论、逻辑、思路和要点。总体而言,该研究对控辩双方的工作开展有较大益处,也能间接地助益裁判者审查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准确适用证据标准、查清案件事实、正确定罪量刑。
谢政敏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第五十条规定,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共八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笔者下文将针对各种证据类型及其质证方法展开详尽的介绍:
一、关于物证
1.物证的概念及特点
物证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及痕迹、微量元素等,是以物品的外部特征、物质内在属性以及它所处的位置,来反映一定的案件事实的。物证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是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具有客观性、不易更改性,证明力强、造假难度大的重要特点,物证是刑诉法规定的八种证据中证明力最强的证据之一,也是刑事诉讼定案的重要依据。
物证证明力强,不易伪造,质证难度大,但并非无懈可击,在司法实践中物证因为不具备证据资格未被法院采纳的例子也并不少见。物证是刑事案件定案的最重要的证据,一旦物证被打掉,则全案的证据体系随之土崩瓦解,整个案件可能会发生根本性的逆转,给我们的案件带来重大突破。
2.物证的质证要点
在审查物证时,首先要审查物证的来源,审查有无提取笔录、录音录像证据、照片等证据证明提取过程。在审查提取笔录时,要注意审查有无见证人,在司法实务中,很多提取笔录只有一个见证人签字,不显示见证人的身份信息,这是远远不够的。出现这种情况时,我们还要要求办案机关提供见证人的身份证明,审查见证人是否真实存在,是否是办案机关的工作人员,如果是办案机关提供不了见证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说见证人是办案机关的工作人员的话,提取笔录因缺乏合法的见证人而趋于无效。同时,还要按照相关的质证审查证明物证提取过程的录音录像证据、照片等相关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如果没有提取笔录,也没有相关的照片、录音录像证据证明提取过程的话或者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时,则物证来源不清,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其次,要审查物证在提取的同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封存措施,物证在运输、保管过程中封条是否完整,是否与其他物质采取了分离措施,对于保管条件有一定的温度、湿度、环境等特殊要求的物证,要审查运输、保管是否采取了特殊的保管措施,是否符合相关的保管要求,是否能够排除被更换、掉包、损坏、变异、蒸发、混同的合理怀疑,如果不能排除上述合理怀疑的,则物证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其三,鉴于物证不可能在卷宗中保存,办案机关大多将物证拍照、录像后保存在卷宗中,故在质证时要向办案机关提出审查原物,审查照片、录像等与原物是否一致。
尽管物证具有客观性的特点,但是物证本身并不能说话,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需要与其他言辞证据、录音、录像视频证据、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结合,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来证明案件事实,故辩护律师要注意审查是否有相应的证据与之相印证,与印证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资格,是否具有证明力,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或者印证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同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关于书证
1.书证的概念及特点
书证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是证明刑事案件事实的最重要的证据,具有不易伪造、变造,证明力强的突出特点,质证难度大,推翻极其困难。
但是,在司法实务中,伪造、变造的书证屡见不鲜,因此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未被法庭采纳的书证并不少见,对于真正存在瑕疵的书证,只要细心认真,审查到位,还是有希望推翻的。如果推翻了据以定案的关键书证,案件的证据体系将会土崩瓦解,案件将会发生根本性翻转。
2.书证的质证要点
质证书证时,首先要审查书证的来源是否合法、清楚,有无提取笔录、见证人及提取照片、视频等相关证据证实证据的提取过程,如果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书证的来源及证据的提取过程,则相关书证来源不清,不具有合法性。
其次,要重点审查书证的真实性。司法实务中伪造、变造的书证屡见不鲜,从真实性入手进行认真审查是推翻书证的行之有效的途径。要审查书证是否是原件,如果是复印件,要向法庭要求提取原件与复印件与之比对,确认和原件一致方可作为定案依据。在审查原始书证(尤其是年代久远的书证时)时,要从纸质、书写习惯、印刷格式、纸张的厚薄程度、墨迹的干燥程度、当事人对书证出具过程的陈述等多方面进行认真仔细审查,例如本律师办理的某案件中,有份据说是提取自鉴定档案中的加盖有某鉴定机关公章的原始书证,出具日期为2018年5月21日,但是上面加盖的公章却是鉴定机关2019年9月以后才启用的新公章,这份书证显然是伪造的,根本不具有真实性,当然不具有证据资格,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只要证据是伪造、变造的,总能发现其疑点。刑事律师在对书证审查过程中发疑点,有伪造的嫌疑时,可以申请法院对书证的出具时间进行鉴定,现代科技可以根据书证的墨迹干燥程度对出具时间在半年以前的书证的进行鉴定,时间可以精确到月。只要通过鉴定确定书证的实际出具时间与其记载的出具时间不一致,则基本上可以确定书证系伪证,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在书证中,还存在假冒他人笔迹的情况,例如模仿他人笔迹书写保证、借条、伪造签名、日期等,如果有正当理由该书证的笔迹系假冒,要认真审查了解书证的出具过程是否合理,书证上的笔迹与据说是书写者本人的其他笔迹是否一致,是否符合其书写习惯,如果笔迹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可以申请法庭对书证的笔迹进行鉴定,经鉴定确认笔迹确系造假的,则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具体伪造笔迹的责任人还可能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司法实务中,还存在一种情况,那就是书证是真实的,但是在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部分(如姓名、地点、日期、金额等部分)被篡改,有明显的涂抹、刮划等篡改变造痕迹的,则篡改部分不具有真实性,能够辨认出篡改变造以前的记载的,以之前的记载为准,无法辨认之前记载的,则该书证不具有证据资格,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三、关于证人证言
1.证人证言的概念及特点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亲身经历、亲眼目睹的案件事实向司法机关所做的陈述。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一样,均属于言辞证据,多数情况下属于直接证据、原始证据。证人一方面亲身经历、亲眼目睹了案件事实,具有发言权,另一方面受到证人身份及其立场、地位、记忆力、表达能力、感知度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其证言可塑性很强,很不稳定。故在刑事诉讼中,我们既不能完全依赖证人证言,还要注意挖掘能与证言相印证的书证、物证等客观证据,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证人证言方可作为定案依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或者虽有其他证据印证,但是印证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或者证人证言与在案其他证据相矛盾又没有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证人证言的质证要点
首先,要审查证人的身份,审查是否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不具有证人资格。证人是案件当事人近亲属的,其证明力低下,一般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未成年人,只能做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证言,还必须有监护人在场,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精神病人或者其他不具有能独立表达能力的人不具有证人资格。
其次,要注意审查案发时,证人是否在场,是否亲身经历或者亲眼目睹了事件的发生经过。如果证人根本没有在案发现场,只是听别人说的,还要注意审查消息来源是否可靠,申请办案机关对消息来源进行调查核实,如果消息来源不可靠据此做出陈述的证人证言当然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其三,要注意审查证人证言是否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证人证言中只有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才可能作为定案依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证言为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要严格审查印证证人证言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不具有证据资格或者证明力低下的,不能印证证人证言的陈述,则证人证言为孤证,依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其四,审查证人证言是否出庭接受控辩双方及法庭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质证,尤其是事关定罪量刑的重要的证人证言,辩护律师可以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的,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其五,审查证言的取证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欺骗、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式逼取证人证言的情形,如果有上述情形,取证程序违法,证人证言不具有合法性,不具有证据资格。
要注意审查办案人员在为不同证人做笔录时,有无分开询问;证人做笔录时有无告诉其权利和义务,有无告知要证人要如实陈述,有无告知其作伪证要负法律责任,在为不同证人做笔录时没有分开做的,没有告知证人权利义务或者告知不充分的,证人证言取证程序违法,不具有证据资格。
3.对真假难辨的证人证言的质证要点
我们在办案过程中,经常会遇到一些证人证言,确实与其他证人或者被害人的笔录相印证,从表面看似乎具备证据资格,可是这些证人证言又真假难辨,不太可信,这种情况下如何对这些证言做进一步的审查判断呢?
本律师认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来做进一步审查证人证言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
首先,根据在案书证、物证、录音录像证据等不易更改的客观证据,进一步审查证人证言,判断这些证人证言与在案不可更改的客观证据是否存在矛盾,如果存在难以解释的矛盾的,应该以客观证据的记载为准,基本可以确定证人证言与客观证据相矛盾的地方不具有真实性。
其次,要审查这些证人证言是否符合基本生活常识,是否符合客观规律,是否符合科学原理。如果证人证言过于荒诞,明显违背生活常识、客观规律及科学原理的,基本可以确定这些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其三,如果在案有多份证人证言的,要注意审查不同证人的笔录或者同一证人的不同笔录录之间或者同一笔录不同部分之间就同一事件的陈述是否互相矛盾,如果存在难以排除的矛盾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其四,当不同证人的证言发生矛盾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证人证言的可靠性更强;在同等情况下,办案人员将不同证人分开所做的且可以排除通谋可能性的笔录可靠性更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亲属关系的证人证言比与当事人存在亲属关系尤其是存在近亲属关系的证人证言可靠性更强。出庭经过控辩审各方质证的证人证言比没有出庭接受质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力更强。
四、关于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陈述的概念及特点
被害人陈述是指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对其遭受不法侵害的过程及其经历的案件其他事实及诉求向司法机关所做的陈述。被害人陈述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法定证据形式之一,也是刑事案件中必备的证据,是启动刑事程序的先决条件。
被害人陈述属于是被害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属于言辞证据,直接证据,言辞证据。被害人可能受到嫌疑人的侵害,是案件利害关系人,对嫌疑人具有极大的敌意,被害人难免会对案件事实做出夸大、捏造等不实陈述,故单凭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外,被害人是事件的亲身经历者,亲身经历、亲眼目睹了事件发生的全过程,被害人陈述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可以帮助我们了解事件发生的真实经过。
2.对被害人陈述的质证要点
在对被害人陈述进行质证时,首先要审查有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印证的证据是否具有真实,合法性和关联性,是否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被害人陈述中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或者印证的证据有缺陷,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那部分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害人陈述中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且相印证的证据具备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其次,在质证时,还要注意审查被害人陈述是否违背生活基本常识。被害人充满对嫌疑人的敌意,一心想把嫌疑人送进高墙。难免会添枝加叶,对案件事实进行夸大陈述,有的陈述甚至是匪夷所思的,故在对被害人陈述要用生活常识对之进行审查,如果被害人的陈述荒诞离奇,严重违背生活常识的,应为不实陈述,要在质证时理直气壮地提出来,供办案人员参考。
五、关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概念和特点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法定证据形式之一,是指刑事诉讼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及其行为性质及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申辩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是言辞证据、直接证据、原始证据,是刑事诉讼中必不可少的证据,无论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或者一审及二审阶段,办案人员均需讯问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听取他的申辩意见。故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是刑事诉讼中应用极为广泛的一种证据形式。
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一方面是案件的当事人,亲身经历了案件的全过程,其供述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如果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另一方面,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是案件的当事人,有可能遭受刑事追究,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往往有意隐瞒案件事实,做出虚假供述,其供述也具有不真实的一面。
2.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质证要点
刑事律师在对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进行质证时,要注意审查是否有其他证据与供述相印证,印证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资格,证明力如何。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笔录部分,为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虽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但是印证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争议的,不具有证据资格的,或者证明力较弱的,即使有证据印证,依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作为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使用。
在审查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时,还要注意审查供述是否与在案有效证据(尤其是原始书证、物证、录音录像证据等不可更改的客观证据)相矛盾,如果有不可排除的矛盾的,应以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为准。
在司法实务中,出于打击犯罪的需要,再加上办案人员普遍存在的有罪思维,当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拒绝承认涉案行为时,办案人员往往会采取一些不正当的手段,如刑讯逼供、指供、诱供、骗供等等威胁、诱导当事人做出对其不利的供述。故刑事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要会见当事人,详细了解案件详情,与卷宗中被告人的笔录和其他在案证据相比对,如果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基本判断其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如果与与卷宗中经过审查具备证据资格、证明力较强的证据相互矛盾的,说明其供述不真实,要向当事人详细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同时向当事人核实办案人员在讯问时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并做好记录,择机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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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质证,刑事案件质证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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