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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律师刑事,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名刑事律师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2-11-23 17:4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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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无锡刑事律师:缓刑辩护经验总结和缓刑制度完善建议

    作者:胡晓晓 郝孝伟 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

    摘要:在委托刑事案件时,当事人及其家属经常会问这样一个问 题:“律师,能判缓刑吗?”。面对当事人的这种终极提问,律师如 何回答?如何去做?确实是一件值得我们总结、提炼经验的问题。对 于如何去说,其实就是向当事人解释什么人可以适用缓刑?什么情况 下可以适用缓刑?这也是律师在进行缓刑辩护时必须明确的问题。而 如何去做,即是指为争取缓刑,律师应当朝着哪些方面去努力?就此, 本文也将围绕这三大问题,通过对这些问题的回答,总结缓刑辩护的 经验,以供借鉴。此外,在文章的最后,笔者结合缓刑辩护经验,对 于我国缓刑制度也提出了几点完善建议。

    关键词:缓刑 辩护 制度完善

    一、什么人可以适用缓刑? 回答什么人可以适用缓刑?也即回答缓刑的适用对象是谁的问

    题。我国刑法第 72 条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 罪分子,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 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不难看 出,刑法将缓刑的适用对象划分成了两个层次,一个是缓刑适用的一

    般对象,即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另一个是缓 刑适用的特殊对象,即(1)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 年人、(2)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怀孕的妇女和(3)被 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而在符合 法定适用条件的情况下,两者在缓刑适用上是存在“可以”与“应当” 之别的,前者是可以适用缓刑,后者则是应当适用缓刑。刑法对不同 对象做出不同的规定,是追求刑罚个别化的体现。

    此外,法律对于缓刑的适用对象也做出了禁止性规定。刑法第七 十四条就规定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二、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缓刑?

    (一)缓刑适用条件有哪些?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与缓刑有关的规定并不多,立法者在规定缓 刑适用条件方面也是“惜字如金”。刑法第 72 条在明确缓刑适用对 象的同时,也同样对缓刑适用条件做出了规定。缓刑适用对象应当满 足以下四个条件才可以或应当适用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2) 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 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不得不说,这四个条件存在着相同的、也是十分 严重的问题——不够明确,以致缺乏可执行性。到底怎样算是犯罪情 节较轻?怎样又算是有悔罪的表现?如何判断被告人有没有再犯罪 危险?又如何判断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是否有重大不良影响 呢?实务中,很多法官均不能给出一个具体明确的答案,甚至每个法 官心中的依据、标准也不一样。如此一来,便会使得律师在缓刑辩护时陷入困惑,心里没底。此外,若承办法官无法准确衡量被告人是否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则会导致其对适用缓刑产生顾虑,甚至于倾向放 弃适用缓刑,这将大大加大缓刑辩护的难度。 (二)未成年人缓刑适用条件的特殊规定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第五十九条对未成年 人的缓刑适用条件做了一定细化:(1)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 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 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被告人;(2)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a. 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b. 主观恶性不大的初 犯或者胁从犯、从犯;c. 被害人同意和解或者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 d.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节。属于缓刑适用对象,又符合上述条件的 未成年人,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缓刑。该项规定进一步 明确了未成年人的缓刑适用条件,也在一定程度上为律师给未成年人 进行缓刑辩护明确了方向。

    三、为争取适用缓刑,律师应当努力的方向?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34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 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且只能委托律师作 为辩护人。这意味着,律师自侦查阶段就可以介入案件。由于律师与 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协议一般是在法院判决生效之后到期解除,所以律 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可以说是“始于侦查,终于审判”。事实 上,律师若有缓刑辩护之打算,从侦查阶段就可以开始准备。

    (一)侦查阶段的缓刑辩护准备(审前辩护)

    1、侦查阶段为缓刑做准备的重要性。在侦查阶段,缓刑辩护似乎都无从谈起。但事实上,该阶段可能会出现一种看似与缓刑无关, 实则必将影响当事人日后适用缓刑的因素——强制措施。由于我国法 律中对于缓刑的适用条件很不明确,因而法官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 作为其裁决的依据。其中,被告人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被采取了何 种强制措施,都会在法官适用缓刑的参考范围内。因为,如果同案中 一名被告人被取保候审,另一名被告人被拘留或者逮捕,法官就有理 由怀疑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更低,而被拘 留甚至逮捕的被告人社会危险性会更高1。因而在进行缓刑辩护时, 曾被拘留或者逮捕的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概率无形中就已经被拉低了, 缓刑辩护的难度便会随之加大。同理,被采取的强制措施强度的变化 也容易使法官在脑海中形成该被告人社会危险性较大或者较小的印 象,从而影响缓刑的适用。因此,既然是否被羁押过或者是否仍在羁 押是影响缓刑适用的隐形因素,那么律师就可以从被告人被采取的强 制措施入手,通过争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为最后的缓刑辩护打好牢 固基础。

    2、为争取到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我们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了解案件情况后再考虑是否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辩护人应当向 当事人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思考其是否构成犯罪,涉嫌何种罪名, 情节是否严重,有无社会危险性等等。要基于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 否申请取保候审,而不是基于当事人及其家属的要求。因为盲目提出 申请的行为,不仅不会被批准,还会影响案件承办人对律师的专业水 平印象,甚至间接影响对律师提出的其它法律意见的采纳。第二,收集对申请取保候审有利的证据并提交。例如,能够证明当事人犯罪情 节较轻,没有社会危险,取得被害人谅解、有稳定的居所、能够提供 保证人或保证金、保证随传随到等方面的证据。第三,把握申请变更 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时间,在侦查机关将案件报送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前 后提出最佳。虽然在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也能提出变更强制措施 的申请,但若证据未发生重大变化,后期再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难度 很大。

    此外,实务中还会存在部分侦查机关由于办案水平有限导致对嫌 疑人的罪名认定有误的情况。这种情形一般是在两罪名十分相似的情 况下出现,例如,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假药罪混 淆。罪名不同,相应的量刑幅度也就不同,继而影响缓刑适用。因此, 律师在发现侦查机关认定的罪名存在错误,且对当事人将来的量刑不 利时,应当及时与公安机关、审查逮捕机关积极沟通,提出书面辩护 意见并要求变更罪名。

    郝孝伟律师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缓刑辩护(审前辩护)

    1、证据是争取缓刑的坚实后盾。在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应当仔 细查阅案卷材料,认真核实案件证据,尽力寻找能够证明当事人罪轻 或无罪的事实和证据。因为只有在当事人可能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的情况下,律师才有缓刑辩护的机会。此外,还应当积极 与检察机关沟通,就案卷材料中存在的问题、案件事实提出自己的意 见。同时,在发现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明当事人无罪或者罪轻的 材料未提交的,应及时申请检察院调取。对于律师能够获取的实物类证据, 还应当积极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2、在当事人认罪认罚案件中,当事人拥有提出从轻、减轻或者 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建议的机会,这也是争取缓刑的好机会。此时, 控辩双方处于协商状态,当事人的意见较一般情况更受控方重视,容 易被采纳。因而此时,辩护律师可以在说明当事人人身危险性、社会 危险性不大,有从宽情节的基础上,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根据刑事 诉讼法第 176 条第 2 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检察院应当 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而法院在做出判决 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所以,辩护律师提出的缓 刑建议一旦被检察院采纳,最终被法院采纳的概率也极大。

    (三)审判阶段

    被告人属于缓刑适用对象,是其适用缓刑的前提。为使当事人能 够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律师要做的第一件事,就是 争取最低的刑期。鉴于这是律师在刑事辩护中最为常见的工作,因而 此处就不再赘述。然后,在争取到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基础上, 律师便可以提出当事人应当适用缓刑的依据。虽然我国法律对于缓刑 适用条件的规定很不明确,但是在实务中,法官在判断被告人是否符 合缓刑适用条件所参考的主要还是以下这些因素,而辩护律师则可以 根据这些法官会参考的因素,有针对性的提出缓刑适用辩护意见。

    1、认定犯罪情节是否严重,主要参考被告人的危害行为自身所具有的各种情节2。而这些情节又可以被划分成两部分,第一部分是体现被告人主观恶性的情节,包括(1)犯罪时的主观心态故意还是 过失;(2)犯罪动机卑劣与否,如因为贪图享受而贪污比为了缓和 家庭经济困难而贪污的情节相对恶劣;(3)犯罪的时间、地点,如 在受灾地区盗窃的比在一般地区危险性更大;(4)犯罪手段和方法, 如手段特别残忍、方法狡猾的犯罪比手段一般的情节更加严重;(5) 犯罪的具体对象,如对老、弱、病、残者实施犯罪比对一般人实施犯 罪的情节更加严重;(6)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 如从犯一般比主犯的犯罪情节更轻;第二部分要参考的是犯罪行为的 客观危害,犯罪结果是既遂、未遂还是中止;犯罪后果是否严重等等。

    2、认定是否有悔罪表现,首先,会考察被告人的主观态度,看 其是否有认罪、认罚 、自首、坦白、立功、赔礼道歉等情节。其次, 还会参考被告人的客观行为,通过行为的客观表现推定其是否悔罪。 所以,还要看其是否是犯罪中止、是否积极退赃、有无赔偿经济损失 等。

    3、认定有无再犯危险,实质上是考察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3。因 此,法官一般会着重于对被告人自身的因素进行考察,通过了解被告 人的违法犯罪经历、一贯表现、生活环境、是否有自残自伤倾向以及 性格特征等来综合衡量其是否有再犯罪的危险。如果被告人是初犯、 偶犯,生活中的表现一贯良好,生活环境安稳和谐,性格善良,那么 其最终适用缓刑的可能性无疑会很大。

    4、认定适用缓刑后对所居住的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衡量的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之后,其去到所居住的社区进行社区矫正是否会对社区产生严重不安全感、冲击力和破坏力 2。这需要听取多方的意见,尤其是该社区的意见,仅凭法官一个人很难认定。因此,法院经 常会委托被告人所在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就此进行调查评估,由受委 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 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 禁止的事项等多个方面进行调查了解,制作社会调查报告,形成评估 意见。这个过程被称为审前社会调查制度,是法官衡量被告人对所居 住社区影响的重要参考。不难看出,评估意见中所涵盖的内容,如一 贯表现、犯罪结果等也能够成为法官衡量被告人社会危险性、犯罪情 节的重要依据。

    5、需要特别提到的是,在一些量刑规范和量刑规则相对模糊的 刑事案件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横跨量刑档次。此时,如何进行有效 的缓刑辩护也值得我们探讨。

    在笔者代理的张某被控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 工具罪一案二审程序中,被告人违法所得 3 万多元,一审法院认定被 告人张某“情节特别严重”,判处 3 年 3 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 是笔者通过大数据检索发现,全国范围内对于此类犯罪的缓刑适用情 况极其混乱:(1)违法所得金额高于 25000 元(情节特别严重)甚 至高于被告人张某的涉案金额而被判处缓刑的案件比例占所有此类 案件判处缓刑的比例的 60%-70%;(2)县级法院审判前进行案例检 索的范围,仅仅限于本级法院原先的裁判。对于上一级法院或者本省 乃至全国法院类似案件的裁判规则并不参考,这一情况直接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法发〔2017〕20 号,2017 年 08 月 01 日施行】(五)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 39.承办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均应依托办案平台、档案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信、智审等,对本院已审结或正在审理的类案和关联案件进行全面 检索,制作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报告。检索类案与关联案件有困难的, 可交由审判管理办公室协同有关审判业务庭室、研究室及信息中心共 同研究提出建议。(六)评议 43.承办法官对案件事实负主要责任, 应当全面客观介绍案情,说明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情况,提出拟处理 意见。本案的二审承办人也向笔者坦言,此类案件需要出台具体规则 规范法院的自由裁量权。

    可见,二审案件辩护中,面对刚超过量刑档次且属于法官自由裁 量权范围的缓刑辩护,律师在与承办法官沟通过程中,通过大数据检 索报告的方式争取缓刑也是一个不错的方式。同时,也应积极搜集和 调查减轻处罚情节,或者“制造”减轻处罚情节如退赃、谅解等,以 争取在刑期方面获得减轻,从而为后续的缓刑辩护打好坚实的基础。

    四、对我国缓刑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明确缓刑适用条件 缓刑适用条件的明确和细化有利于增强它的可操作性,减少法官在缓刑适用方面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况,增强律师在缓刑辩护时的主 动性,同时还能够帮助辩护明确其缓刑辩护的方向。虽然,我们无 法做到通过立法将缓刑适用条件所包含的所有情形详尽列举,但我们 仍旧可以借助一些立法技巧对其进行细化,增强可操作性。

    仔细观察我国的立法模式可以发现,对于那些无法详尽列举的情况,很多都采用了部分列举 兜底条款的方式进行解释4。这种立法技 巧同样也可以适用到缓刑适用条件的制定中来。例如,可以由最高院 出台司法解释,列举“犯罪情节较轻”常出现的、较为典型的情形, 然后再加上“其他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作为兜底条款,并允许 结合后续司法实践,适当添加其他常见的“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 此外,也可以通过列举排除性情形,反向确定“犯罪情节较轻”的情 形。即只列举“犯罪情节严重”的情形,只要符合这些情形便不能适 用缓刑。由于“犯罪情节严重”的对立面并不是“犯罪情节较轻”, 还包括“犯罪情节一般”,所以其涵盖的情形会更广,故这种立法方 式有利于扩大我国缓刑的适用范围且可操作性也将大大增强。

    (二)放宽未成年人缓刑适用的刑期条件在我国,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缓刑适用的刑期条件均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这对于心智发育不成熟、自我控制能力弱、犯罪情况 特殊的未成年人而言是十分苛刻的,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的刑期条件与 成年人相比应当适当予以放宽。根据学界流行观点,可以将未成年人 适用缓刑的刑期提高到五年。毕竟在我国刑法中,三年以下属于轻罪, 七年以上属于重罪5,所以,选取中间的五年,以五年作为未成年人 的缓刑刑期上限还是较为适宜的。这样一来,既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 缓刑适用标准做出了明确的区分,放宽了未成年人的适用标准,又不 至过于宽松,破坏社会公平正义、助长了未成年人的犯罪气焰。

    (三)明确律师开展社会调查的权利 。前文我们说过,司法行政机关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人员通过社会调查形成的评估意见是法官决定是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时的重要参 考依据。根据 201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 4 条的规定,能够启动社会调查程序的主体是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 和监狱,由上述主体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但是由于我国 的基层司法行政机关还存在着人员配备紧张,专业性不强,对社会调 查重视程度不够等情况,导致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粗糙空洞、主观倾向 性强,从而无法保证其质量。因此,可以赋予律师以社会调查的权利, 当律师认为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评估意见不完善甚至有很强的倾向 性时,允许律师自行开展社会调查工作。律师不仅拥有法学专业知识, 对能够影响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各种事实、情况也更加敏感,允许律师 开展社会调查的权利是对司法行政机关所做的社会调查内容的很好 补充。同时,这也能让司法行政机关意识到自己工作的不足,对其产 生激励效果。

    事实上,我国虽未立法规定律师属于实施社会调查的主体,但也 并未禁止辩护人自行开展社会调查,提交相关书面调查材料6。但是, 若该项权利未经立法确定,那么律师在自行调查时就很难得到相关人 员的配合,调查时到处碰壁,进展困难。所以,立法明确律师的该项 权利还是十分必要的。

    (四)引进律师参与社区矫正 一般而言,在法院做出缓刑判决之后,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即告结束,继而退出案件。但事实上,律师对于当事人的社区矫正也能够发挥其独特的作用。一方面,因为律师是与当事人联系最密 切的人,最了解矫正对象的动态,心理变化,矫正对象可能因畏惧而 不够信任司法工作人员,但对于自侦查阶段起就一直陪伴自己的律师, 他们更容易敞开心扉,这样就有利于社区矫正人员为其制定更科学、 更具针对性的矫正方案。另一方面,律师还能通过为矫正对象提供法 律服务,如监督司法工作人员是否违法矫正、检查矫正对象是否符合 提前解除矫正的条件等等,从而维护矫正对象的权利。此外,律师介 入社区矫正还有促进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专业化、健全社区矫正制度 等其他作用。至于如何引进律师参与社区矫正,根据中央的相关文件,可以考 虑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由政府购买律师服务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维护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的专业化发展7。此外, 鼓励律师以志愿者的身份参与社区矫正,提供专业服务也是个不错的 方式。

    (五)完善缓刑撤销程序,保障缓刑犯的辩护权利 缓刑撤销意味着要重新执行原判刑罚,其对于缓刑犯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我国的缓刑撤销程序却极为简陋,主要流程是由居住地同 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 明材料,然后法院根据书面材料做出是否撤销缓刑的决定。可以看出, 缓刑撤销程序的全程都没有缓刑犯的参与,缓刑犯的辩护权利被忽视, 其对攸关自己人身自由的决策毫无救济途径,这对于缓刑犯而言十分 不公平。因此,为保证缓刑撤销裁决的公正性,应当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缓刑撤销程序,明确各项程序、实体的权利,让缓刑犯参与缓刑撤 销的决策、赋予缓刑犯以辩护权利,允许其自行辩护或者委托律师代 为行使辩护权8。这样既能够促进我国缓刑撤销制度的公正化、透明 化,也能够彰显我国司法的公正与威严。

    五、结语

    事实上,丰富的缓刑辩护经验固然是缓刑辩护的重要依托,但完 善的缓刑法律制度对于缓刑辩护的意义同样十分重大,它直接决定了 是否可以进行缓刑辩护,决定了缓刑辩护的内容和方向。但是,我国 的缓刑制度尚有许多不足,而完善、健全缓刑制度并非一朝一夕之功, 需历经无数的探索与实践;也绝非一人之力就能达成,需要社会各界 的共同努力。笔者深知自己所提的完善建议尚有许多不足,仍需进一 步从理论上、实践上加以论证,不断完善。但也希望其可以起到一点 抛砖引玉之用,为我国缓刑制度的改革与发展提供些许可借鉴之意见。

    参考文献:

    1 刘静.未成年犯缓刑问题研究[D].河北大学,2015.

    2 彭思亮.论我国缓刑的适用条件[D].中南大学,2013.

    3 汪海涛.论缓刑适用标准[D].西南科技大学,2013.

    4 郑丹阳.美国未成年人犯罪缓刑制度考察[D].吉林大学,2014.

    5 马欢.未成年人犯罪缓刑的适用与完善——以刑法修正案九第 72 条为出发[J].法制博

    览,2019(15):69-70 73.

    6 郑艳. 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制度之程序构建[J].行政与法,2014(05):123-129. 7 林淼.律师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机制研究[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8,17(04):5-7. 8 朱恺,俞敏.缓刑撤销程序的解读及完善[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4,29(4):54-58.

    无锡律师刑事,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谈虚拟货币非法集资类案件的辩护要点--区块链刑事辩护研究(二)

    谈虚拟币非法集资类案件辩护要点

    ——区块链刑事辩护研究二

    非法集资并不是一个具体的刑法罪名,而是对刑法中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等罪名的统称。实践中,诸多虚拟货币案件行为人都存在打着“区块链”旗号,炮制虚假的虚拟货币种类或者利用无价值空间的山寨虚拟币,混淆投资理财概念,编造发行ICO白皮书,公开承诺高额投资回报收益,圈钱逃匿的行为,这也让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成为虚拟币案件的常见罪名。

    下面谈谈我们对这类案件辩护工作的几点看法:

    一、针对“非法占有”的认定,引导案件定性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较轻罪名转换。

    集资诈骗罪要求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在实际辩护工作中,重点还在是否能推翻“非法占有”的认定。对于非法集资行为,首先要看是否具备四个特征,非法性、利诱性、公开性、社会性(不特定性),综合行为人主观期待利益,具体履行能力和事后的补救行为等因素综合判断非吸还是集资诈骗。

    1、关于非法性,是指“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2017 年 9 月,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发布了《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的公告》。

    根据《公告》,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且,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同时《公告》要求自发布之日起,各类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应当立即停止。已完成代币发行融资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做出清退等安排,合理保护投资者权益,妥善处置风险。有关部门将依法严肃查处拒不停止的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以及已完成的代币发行融资项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所以,我国监管层目前仅仅是将代币融资定义为非法融资,相关法规并不禁止公民持有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现实中,国内大量投资人、炒币者仍在海外参与ICO和代币交易活动。

    在实际辩护中,我们首先要注意上述《公告》的法律效力问题,是否能够作为刑法定罪依据;其次,首次代币发行即ICO并非虚拟货币非法集资案件中行为人进行融资的唯一形式。如果以具体实物资产作为支撑和抵押,比如深圳的普洱币,最初宣称对应等值普洱茶发行。再比如近期我们承办的某案,行为人以韩国某地房产作为底层资产,将总价值划分若干等分参照发行虚拟币的案件,该案中投资人购买的虚拟货币,更像是一种投资行为,币值伴随房产价值的变化波动,投资者的行为究竟是一种购买行为还是自担风险的投资行为,是我们辩护中应重点探讨的问题。


    2、关于利诱性,即承诺以还本付息等形式给予回报。从整体上来说,正常ICO行为大都通过媒体渠道进行平台宣传,向不特定的对象进行融资,虽没有合法的吸收资金主体,但也没有任何的保本付息承诺行为。这其中很多项目在ICO之后可能会出现了一文不值的状况,但成熟投资者参与购买前已对风险心知肚明。然而为了追求融资最大化,很多ICO项目开始出现本息承诺这种利诱性的行为,承诺保本付息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重要特征,所以,是否具有利诱性成为这类案件定罪要件。

    根据《解释》只要求非法集资行为人有本息“承诺”,而并不要求真正做到。我们知道还本付息是存款的核心特征。因此,对于非法集资犯罪行为,要求其犯罪的对象必须是“存款”,而不是消费或者无保本承诺的风险投资。对于虚拟货币ICO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要依据就是判断是否存在本息承诺。

    所以,我们要在证据中重点关注:在虚拟币的发行前、发售中及发行后,项目方、融资方和出售方是否存在公开承诺保本付息的行为;是否有证据证明涉案虚拟币在相关的电子货币市场能够自由交易和流通;投资人、参与人是否事先知道或被明确告知相应交易风险等,据此区分购买行为和投资行为。

    3、关于公开性和社会性,即对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公开宣传并吸收资金。可以说,公开性和社会性在虚拟货币非法集资类案件中较为典型,但值得我们关注的是,传销类犯罪和集资诈骗罪也一样是涉众型集资类犯罪,二者也都属于非法集资类犯罪,都是具有针对不特定的对象进行公开集资,公开宣传的犯罪行为,也都符合公开性和社会性特征,但集资诈骗罪法定最高刑是可以判到无期徒刑,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法定最高刑是 15 年有期徒刑。实践中,以传销立案,后以集资诈骗罪起诉的案例也不在少数,很多集资行为可能同时触犯集资诈骗罪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最后司法机关择一重罪处罚,即集资诈骗罪定罪量刑。这也成为我们此类案件辩护,尤其是罪轻辩护工作的关注重点,今后的文章我们将着重分析这一块。


    此外,有办案机关错误的认为在在七部委《公告》发布后,所有虚拟货币发行都属于违规发售、流通虚拟代币,向投资者筹集 “虚拟货币”,都应定集资诈骗罪。首先,《公告》发布机关是七部委,而非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提示性条款性质的内容并不能直接作为定罪依据;其次,代币发行融资,是通过数字货币或电子币等虚拟货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资金或出售商品。其本质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或违规销售商品的行为,但其涉及罪名,既需要从社会危害程度上考虑,也需要区分具体情节。单从公告内容看,代币发行融资,既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可能涉嫌集资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罪、非法经营罪等。



    二、区分虚拟币案件中的诈骗行为和民事欺诈行为

    集资诈骗罪中的“诈骗”就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诈骗手段进行融资。但现实交易活动中,并不是存在虚假信息的交易手段就一定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诈骗方法。刑法具有补充性,诈骗类犯罪的设置是为了保护财产财产交换的对价安全,而不是为了全面保护人们在财产交往中的信任。如果是侵犯的是信任,一般属于民事欺诈,只有对财产安全有本质侵犯,才会构成欺骗手段。

    我们要对案件中所涉的欺骗行为做一梳理,排除对民事欺诈行为的刑事指控。一看欺骗内容,是对个别、局部事实的欺骗,还是对整体、全部事实的欺骗;二看欺骗程度,是否达到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处分财物的程度;三看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体到实务中,要注意案件中的投资者对项目虚假性是否存在主观明知,是否单纯基于渴望获得虚拟币的动机而参与 ICO ,或者自认为涉案虚拟币比自己已持有的数字货币更有升值潜力,出于投机目的而自愿参加 ICO,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并不能构成诈骗罪。

    此外,否定涉案虚拟币的货币属性也是辩护中值得探讨的方向。2017 年的《公告》将虚拟货币发行融资的行为界定为“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并要求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任何交易平台都不得从事兑换业务、不得买卖虚拟货币、不得提供服务,任何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代币发行融资交易相关的业务。同时,证券、银行、保险行业监管部门《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指出,比特币并非货币,但却是一种虚拟商品。

    在这类案件的辩护中,否定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承认其资产属性,也就承认了虚拟货币本身具有一定的交换价值,那么人们场外私下进行的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之间的交换,就不能认为系违法行为。所以,目前国家仅是禁止比特币为代表的主流虚拟币公开发行,并不禁止场外交易,即使是场外初次交易,如果存在真实交易行为的话,就难以认定其行政违法性,相应的,也就不成立犯罪。在ICO行为中,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无疑是以“商品”之名行“资金”之实。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2012年7月,“烤猫(Firedcat)”在深圳成立Bitfountain公司发行“虚拟币IPO”事件,因为国内并不认可虚拟币的货币属性,所以也就无法认定该行为是非法集资。

    我们在前文《谈虚拟货币诈骗案件的辩护要点》也分析过虚拟币价值属性与诈骗认定的关系,及判断虚拟币价值的基本方法。比特币为代表的主流虚拟货币去中心化,没有发行政府及权威机构做信用背书,且交易价格波动巨大,并不具备货币属性也不宜作为货币使用。但其本质上仍属于一种特殊商品,应定性为一种无记名的有价证券,这不仅于民法层面拥有充分的物权理论支撑,同时也能被进一步解释为《刑法》第92条所规定的“财产”,所以,针对该类型的网络诈骗,从鱼龙混杂的“币”中,区分出主流虚拟币以及可以流通的“山寨币”,是对抗诈骗指控的有力辩点。

    同时,从犯罪金额入手,找寻罪轻甚至无罪情节,针对自首、立功、退赃、主从,及参照部分犯罪共同说理论,是否存在部分人员涉嫌集资诈骗,部分人员涉嫌非系等情形的把握,也能对虚拟货币诈骗案件辩护工作起到积极作用。

    郑夏 律师

    联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业务领域:刑事辩护与合规、知识产权

    郑夏律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无锡市律师协会辩论委员会副主任、刑事业务委员会委员。曾任职检察院、政府办等部门。先后获无锡优秀专业律师(刑辩类)、无锡市名优律师培养对象(优秀骨干律师)、无锡优秀律师团队(2016、2018、2020)、无锡律协优秀个人会员(2018、2021)、首届华东律师辩论赛优秀辩手、无锡优秀专业案例、江苏产业人才培训优秀讲师等荣誉。

    盈科刑事|从诈骗罪到非法经营罪,罪名辩护成功案例

    作者|陈思宇 北京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 安道刑辩团队

    主办律师|郝孝伟


    无锡刑事律师

    在团队刚刚结束的一起涉嫌诈骗罪的案件中,律师充分了解案情后,在无罪辩护无望的情况下,转变思路,将起刑点三年以下的诈骗犯罪辩护为起刑点五年以下的非法经营罪,成功使当事人获得缓刑。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广州某期货交易公司涉嫌期货诈骗。顾某系该公司的业务员,在职期间通过打电话推荐期货等手段开发客户,其客户王某投入资金共计3151375元,因该资金被公司领导层挥霍致案发,王某亏损手续费共计人民币1967406元。检察机关指控顾某犯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二、案情分析

    顾某被指控犯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以及《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顾某被指控的数额为1967406元,如果真的成立诈骗罪,其量刑标准在十年以上!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三、律师的辩护策略

    当事人顾某是正规渠道入职的员工,工作全部由上级指派,按月领取工资没有获得额外的收益,而且其本人完全不可能知道公司的成立就是为了实施诈骗,在这样的情况下,被检察机关指控为诈骗罪的共犯,而且根据数额将要面临十年以上刑期,在当事人看来是完全不能接受的。

    律师分析后认为顾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但根据案情以及审理法院以往的判例,获得无罪判决希望渺茫,但是他没有资质而从事期货交易的行为可能触犯非法经营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而顾某的涉案金额按照非法经营罪的标准则仅为情节严重,量刑在五年以下,而且其为从犯,危害性不大,很有可能获得缓刑。

    于是律师在获得当事人及家属同意后,向承办法官提出顾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诈骗罪,但是他没有资质而从事期货交易的行为可能触犯非法经营罪,量刑应在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四、法院判决及事后分析

    最终法院采纳了律师的意见,改变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认定顾某行为不构成诈骗罪,顾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执行。

    期货、荐股类诈骗,公司的高级管理层可能具有诈骗的故意,但普通员工通常不知晓公司的经营情况,主观上一般不可能具有犯罪的故意。律师从此处着手,在庭审时结合案件事实紧扣犯罪构成要件,在无罪辩护无望的情况下,成功使法院采纳律师意见,从十年以上的法定刑变更至五年以下,成功争取到了缓刑,充分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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